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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挖矿石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定性

时间:2008-06-01 08:35:00  作者:许栋梁 孙永生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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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某村农民张某、陈某得知萤石的市场价格上涨,便向主管部门申请采挖该村附近矿山上的萤石,主管部门认为在该矿山采挖萤石十分危险,故未批准张某、陈某二人的申请。张某、陈某二人便与同村村民李某、王某、阎某商议秘密采挖萤石,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李、王、阎三人负责采挖,张某、陈某按照每吨40元向李、王、阎三人支付报酬,至于李、王、阎三人的安全,张、陈二人概不负责。同年9月,张、陈二人便组织李某、王某、阎某三人开始采挖。2007年10月19日中午,李某等三人在采挖萤石时突然发生矿壁片帮①事故,致李某、王某死亡,阎某重伤。经评估,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达10.5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对张某、陈某盗挖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没有争议,但对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扩展为一般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工,也包括无证采矿的责任人员,因而张某、陈某二人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客观方面,张某、陈某二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李某、王某、阎某等三人冒险作业以致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因此,张某、陈某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张、陈二人是盗挖矿石的组织者,因而对由于缺乏安全生产设施而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正是由于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才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尽管张某、陈某组织李某、王某、阎某三人盗挖矿石,但李某、王某、阎某均是成年人,对盗挖矿石的非法性、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为谋取利益,三人不顾上述因素而自愿随张某、陈某二人非法采矿,其伤亡是咎由自取。因此让张某、陈某对李、王、阎三人的伤亡承担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主持人:合法生产、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较为常见,法律适用亦相对简单。在非法生产、作业中发生这样的事故,法律适用上则存在一些特殊的问题。本次研讨的就是这样的一个案例,在非法采矿作业中发生了重大人员伤亡,对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罪数的认定,存在意见分歧。欢迎各位嘉宾参加研讨。

  问题一:如何从民事、刑事等方面理解张某、陈某二人与李某等三人的关系?主持人: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行为人之间存在着明确的民事关系,那么,张某、陈某二人与李某等三人是买卖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种民事关系的具体认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又有什么影响呢?

  陈 航:按照每吨40元向李、王、阎三人支付报酬具有计件工资的性质,因此张某、陈某二人与李某等三人在民事关系上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依据具体事实情况,比如犯意的发生、采挖过程中进度控制等,张某、陈某与李某等三人也可能构成买卖关系。如果是买卖关系,因张某、陈某不具有组织者的身份,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会有不同。

  张鹤新:从案情事实来看,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应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层面的关系:张某、陈某二人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的共同劳动。本案中,张某、陈某为了挖掘萤石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后在主管部门未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秘密采挖,李某等三人采挖的萤石最终由他们处理。因此,张某、陈某二人的关系符合民法上的个人合伙。第二层面的关系:张某、陈某与李某等三人是雇佣关系。张某、陈某在商定私自挖掘萤石的事项后便组织李某等三人挖掘,并以每吨40元的价格收购,已形成民事上的雇佣关系。在刑事方面,张某、陈某二人与李某等三人是非法采矿罪的共犯。

  韩 东:本案中,组织盗挖矿石的张某、陈某二人与李某等三人达成采挖萤石的口头协议,从民事角度考察,我同意前面两位嘉宾的观点,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我想补充的是,双方之间只是雇佣关系,但不是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解释,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

  问题二:如何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等的含义?主持人:在本案中,采矿作业并未取得批准,是非法作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既包括合法的生产、作业,也应包括非法的生产、作业,对此争论不大,请各位嘉宾就此谈谈看法。

  陈 航:非法采矿活动理当禁止,那么,在非法采矿活动中,还有必要为之设定“安全管理规定”吗?还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要规制的“生产、作业”活动吗?我认为,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尽管非法采矿活动理当禁止,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那些根本没有获得采矿许可的人擅自从事的开采活动就有理由无视采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更不能说,他们在生产、作业中无视安全规定并进而导致责任事故的行为就没有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同时,也不应简单地认为,采矿主体不适格者的采矿活动均完全相同。其实,违法的原因各不相同,有必要区别对等:对那些因非法采矿,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者,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对那些虽然属于擅自开采,但并没有违反操作规定,也未导致重大责任事故者,则只能按相关法律追究其责任,但不能以本罪论处。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的“生产、作业”概念应当是一个中性概念,不能将之仅仅局限于“合法”之内。刑法之所以禁止形形色色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止各种危害合法、非法的生产、作业活动安全法益的行为发生。

  韩 东: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广义上的一种生产、作业活动。个人认为本案中的采挖矿石活动也应包括在内。尽管是非法采矿活动,仍然可能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法律上并未对矿山是否具有合格资质作限定性规定,事实上即便是非法采矿者在采矿作业中,仍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否则不仅要承担非法采矿的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问题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有何不同?张某、陈某二人是否符合二罪的主体条件?主持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相似之处不少,但在主体上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陈 航:的确,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有不少相似之处,比如,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都涉及到对安全生产规定的违反;都仅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法定刑幅度相同。但是,两者的侧重点有别:重大责任事故罪旨在规制各类自然人因违反生产、作业过程中具体操作层面上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导致重大事故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旨在规制各种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劳动场所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各种硬件设施或生产条件的国家规定,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简言之,前罪的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行为方式并不限于不作为,涉及的安全规定也不限于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生产条件,而是有关生产、作业过程中具体操作层面的各种安全规定。后罪则相反:其犯罪主体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行为方式是不作为;违反的安全规定仅限于劳动场所的各种硬件设施或其他生产条件方面。就本案而言,第一,张某与陈某并非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组织者,他们与李某、王某、阎某等人仅为自然人意义上的雇佣合作关系,因此,将张、陈二人认定为“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妥;第二,张某、陈某二人的组织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反国家禁止非法采矿规范的积极行为,将之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则是视其为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了;第三,作为一种非法的秘密采矿活动,组织者既没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生产条件,也没按照相关的安全操作规范组织生产,显然,这种组织行为不应被单纯视为是违反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生产条件方面的安全规定而导致的重大劳动安全罪。由此可见,以具有更大包容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更加妥当。因为,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在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的犯罪“群”中,最初只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他罪均被包含于其中。此后,随着刑事立法的更加细化,才从中分化出了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类的具体罪名。应当说,只有确实符合这些具体罪名的犯罪,才应按该罪论处,否则,就很难说得到了充分、恰当的评价。

  张鹤新:经刑法修正案(六)修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年满十六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在单位中负有安全职责的人员,主要是厂长、经理及安全员等。从主观上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明知的,在此种心态的作用下执意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事故,表现出一种积极的心态;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人只是对生产、作业中出现的事故隐患(包括设备、设施硬件和职工安全教育的软件)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事故,所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心态。本案中,张某、陈某在明知没有任何安全设备、设施的情况下仍组织挖掘萤石,发生了伤亡事故,是一种积极的心态,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特征。同时,因张某、陈某并非单位中负有安全职责的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主体的要件。

  韩 东: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当说更为广泛了,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相比更具有一般性。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确保劳动安全责任身份的人才能构成本罪。

  张某、陈某二人是采矿活动的实际控制人,是否采矿取决于此二人的意志,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条件,但却难以界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张某等五人只是为了盗挖矿石而临时纠集的松散组合,并非单位,因而也就谈不上单位的经营、管理等人员。同时,张某、陈某也不是电工、瓦斯检查工,所以不能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问题四:对张某、陈某二人的行为应按一罪论还是数罪并罚?主持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数罪并罚。但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各位嘉宾的观点如何?

  陈 航:尽管根据《解释》第八条,对行为人既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又同时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即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非法采矿罪论处。但我认为,只要将张某及陈某的组织非法采矿行为界定为一个行为,那么无论如何,就不应对张某及陈某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因为,犯罪是行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不可能构成数罪,否则,就属于“无中生有”,这首先就于理与法不合,更遑论什么“司法公正、定罪量刑准确”了。唯一可能的解读是:这一“司法解释”意味着,当行为人不仅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而且还有其他过失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后果或其他严重法律后果,按一罪不足以充分评价时,应当按数罪予以并罚。问题是,本案不存在这类情形,因而,也不应数罪并罚。

  张鹤新:对一个行为不能在法律上做两次评价。本案中,张某、陈某只有一个行为,即非法采矿行为。因为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导致了两个结果,即破坏矿产资源和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因而成立想象竞合犯,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关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同意陈航教授的理解。

  韩 东:两位嘉宾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张某、陈某所涉嫌的两个罪,一个是故意犯罪,一个是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关系,目前的研究还比较欠缺。

  问题五:对李某等三人的伤亡结果,应由谁承担刑事责任?主持人:经过各位嘉宾的透彻分析,本案的脉络已经很清晰了。最后请嘉宾总结一下自己的观点。

  陈 航:此案中的被害人本身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始作俑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危害后果系其某种程度上的“咎由自取”,就认为组织者不应承担责任,恰恰相反,组织者理应承担应有的责任,只不过应当适度减轻而已。就组织者与被害者的关系而言,他们之间实质上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从这一角度考虑,组织者也应为雇佣人员的伤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即便被组织者已承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责,也不能由此免除组织者的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张某、陈某组织李某等三人盗挖矿石,发生了严重伤亡事故,但让张某、陈某对这三人的伤亡承担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因为,这三人均已成年,他们对盗挖矿石的非法性及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而且这三人进行非法采矿是出自谋取私利的自愿行为,导致伤亡后果属咎由自取,并非张某、陈某的强制行为所致。据此主张,对张某、陈某的组织行为不应按犯罪论处。我认为,这种主张不能成立。的确,张某、陈某未对李某等三人采取什么强令其冒险作业的行为,但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要求组织者强令他人冒险施工。相反,根据“两高”的有关解释,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构成的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而且,组织行为仅仅意味着是将原本没有固定联系的分散的个人集合起来,按一定目的、以一定方式,形成一个内部有一定分工与协作关系的活动。至于这种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并不影响对该组织行为之性质的界定。此其一。其二,固然,李某等三人的伤亡结果与其为谋取私利、参与盗挖矿石的活动密不可分,与他们无视这种行为的非法性、危险性而冒险作业有着极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应当指出,李某、王某二人组织李某、王某及阎某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也是导致三人死伤后果的重要原因。完全有理由认为,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张某、陈某二人的组织,就不会有李某、王某、阎某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更不会有随后的死伤后果。因此,对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死伤者咎由自取,但张某、陈某也绝对难辞其咎、难脱干系,不可能认为不构成犯罪。如所周知,无论刑法理论还是刑事立法,之所以一致认为应当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原因即在于此。

  张鹤新:张某、陈某二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挖掘萤石的故意,客观上组织李某等实施了非法采挖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本案中死亡两人、重伤一人的后果是非法采矿罪所不能涵盖的,因为非法采矿罪的法条中没有涉及伤亡情形的内容。刑法上能够涵盖这种情形的相关罪名有三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案中没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情节,此罪名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相比较,张某、陈某二人在非法采矿中发生伤亡结果的行为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以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张某、陈某二人数罪并罚。但个人认为,应将伤、亡情形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加重情节更为合理。

  韩 东:李某等三人的伤亡结果,既有其自身的原因,又有雇主张、陈二人的责任,现有案情未能提供更详尽的证据来说明张、陈二人是否明确告知李某等三人将面临的危险,但可以推定的是此二人不顾国家采矿审批部门的告诫,组织、利诱他人实施了采挖的行为,案情也未反映出此二人提供了安全生产的工具、设备,因而从一般情况来说,作为组织者,张、陈二人是负有更大责任的一方。

  张、陈二人的行为既构成非法采矿罪,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对本案张、陈二人应以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并罚。前面两位嘉宾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是一个行为,对该司法解释提出不同看法。我认为,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非法采矿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着手实施了非法开采的行为,即构成该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结果犯,二罪构成想象竞合非常特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主持人:再次感谢各位嘉宾!

  编辑:喻建立

[责任编辑:张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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