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持 人:徐建波 (人民检察杂志社社长、主编)
■ 特邀嘉宾:曲新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赵国强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 奕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办公室顾问)
张志勇 (人民检察杂志社编辑、法学博士)
■ 文稿统筹:吕瑞云 王金贵 摄影:孟澍菲
案情简介①
2003年4月间,李某之女经某省立医院诊断为脑瘤,随时有生命危险。同年5月,澳门人王某回乡得知此消息后即与李某商量并约定,由王某出资,由李某隐瞒其女的病情,出面到澳门某寿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30万美元的生命险,李某为受益人,所得受益扣除费用后两人平分。2004年3月10日,李某之女病危,李某即打电话给某医院医生刘某,在刘某到达李某家时,李某之女已经死亡。第二天,李某将其女的尸体火化后,王某拿6000元人民币给李某作为费用,要其去找刘某开具属正常死亡的证明书及办理其他相关的证明书。因此前李某之女从未住院治疗,刘某对李某之女的死因不明,只开具了“不明原因、猝死”的死亡证明书。李某将该证明书交给王某,王某认为凭该证明书保险公司不会给付保险金。后来,李某再次找到刘某,谎称疾病证明书丢失并再次要求开具正常死亡的疾病证明书。于是,刘某开具了“查因不明、正常死亡、猝死”的死亡证明书给李某。过了几天,李某又一次找到刘某对其直接说,死者曾买过保险,疾病证明书的诊断内容必须是正常死亡保险公司才能理赔保险金。于是,刘某开了一张“正常死亡、猝死”的死亡证明书。前后三张死亡证明书的落款时间均相同。在刘某第一次开具疾病证明书时,李某给刘某1000元人民币。之后,李某和王某凭完整的手续向澳门某寿险公司领取保险金30万美元。
分歧意见
因为此案涉及大陆居民向澳门的保险公司投保,存在跨法域问题,对本案的管辖和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行为人为中国大陆公民,且犯罪行为地在大陆,内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鉴于李某等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范畴。虽然澳门已经回归祖国,但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经济体系不属于内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澳门也不适用。因此李某等人行为不属于内地法院管辖事项,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行为地在大陆,内地有管辖权,犯罪嫌疑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境外保险公司保险金,且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主持人: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澳门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以及我们杂志社的张志勇博士参加案例研讨。这个案件是跨法域的案件,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适用以及保险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比较复杂,也有典型意义。下面讨论第一个问题。
问题一: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内地居民到澳门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关系能否获得内地法律保护?根据澳门法律,这种保险关系能否得到澳门法律的保护?
赵国强:改革开放以来,受中国内地庞大市场的引诱,外国保险机构,尤其是香港、澳门的保险机构的推销人员在内地大力向内地居民推销境外保险公司的保单。此类保单通常是由境外保险机构签发,即中国内地居民先在内地签署保单,然后缴纳保费,由境外保险机构的推销人员将保单、投保费带出境外,最后再由境外保险公司在境外签发正式保单。此类境外保单也称之为“地下保单”。由于境外保险引致的纠纷上升,2005年3月15日,中国保监会曾提出强力打击境外保单的意见。根据中国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境外保单未经保监会批准销售,是扰乱保险市场,违反现行保险法的行为,所以中国内地法律不予保护。2005中国保监会曾明确指出,即使境外保险公司安排境内居民到境外办理投保也属非法销售境外保单。由此可见,中国内地居民不管是在内地签署境外保单还是在境外签署境外保单,都不受中国内地法律保护。
中国内地居民签署的境外保单能否受境外当地法律的保护,则要具体分析。一般来说,中国内地居民所签境外保单如果符合境外当地法律,原则上是受保护的。本案中当事人之所以能骗得保费,也说明了这一点。根据澳门保险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所签保单都受法律保护。当然,在索赔时,中国内地居民会碰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如中国内地的证明境外是否认可及相关费用等等,所以理赔风险是很大的。尤其要注意的是,现在香港对此已作出了指引。2003年,在广州、深圳、香港、澳门四地的保险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上,香港保险监理处书面承诺,对销售境外保单的人严加处理,违规者上行业黑名单,并失去从业资格。香港一些大保险公司也发出内部通知:禁止代理人销售保单给内地客户,无论是在内地,还是在香港签约,违者解雇。所以,中国内地居民签署的境外保单实际上并不“保险”。澳门这方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指引,但风险依然是存在的。
曲新久:我国保险法第七条只是特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我国保险法并不禁止境内居民出境后办理境外保险,但是,由此而产生的保险关系并不能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我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外国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否则,不得在我国开展保险业务。澳门某寿险公司虽然在澳门开展保险业务,根据澳门法律,这种保险关系一般会得到澳门法律的保护。但是,在我国内地开展保险业务是非法的,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赵奕:从保险法律关系来说,只要该保险合同的订立符合保单缔结地的法律,就应该得到缔结地法律的保护。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7/97M号法令的规定,“澳门法院有审理与本地区订立之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起之争议,或涉及在订立保险合同或安排保险管理之日居所或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人士或实体之争议,又或涉及处于本地区之财产或涉及在本地区存在之风险之争议之管辖权。”
为确定订立保险合同或安排保险管理之日居所或住所设于本地区,澳门金融管理局第009/2001-AMCM号通知特别就非本地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本地获许可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人设立保险合同的程式问题作出指引,规定保险公司需采取适当的程序,在签发保单前,应向投保人索取有效的文件,以证明投保人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签署保险申请书,即保险公司需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中介人一同在投保人的旅游签证副本上签署,以证明在澳门签署保单及保险中介人已检视此证件之正本,此旅游签证需盖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入境盖章。
也就是说,从商业角度讲,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签署的保单,保单持有人和受益人的权利是应该得到澳门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由此而产生的合同争议,澳门司法机关是有管辖权的。而且澳门的司法管辖,不需要考虑这种保险法律关系在内地是否合法,其争议的解决也适用澳门法律。
张志勇:境内居民到境外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关系不能获得我国法律保护。因为保险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合法的保险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的保险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0世纪90年代起,一些境外保险公司私自进入内地,非法从事寿险业务推销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因而是违法的“地下保单”,不能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境内居民李某到境外投保,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保险金,由此产生的保险关系不仅不受我国法律保护,而且要受我国法律,包括刑法的惩处。
问题二:按照我国刑法属地管辖原则,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适用我国刑法。这里所指“犯罪”是仅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还是包括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规定的犯罪?如果相关行为在我国内地不构成犯罪,但在澳门构成犯罪,实践中如何处理?
曲新久:按照我国刑法属地管辖原则,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适用我国刑法。这里所指“犯罪”,从对外关系上讲,当然不仅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还包括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规定的“犯罪”。也就是说,澳门刑法也是我国刑法(广义中国刑法)的一部分。但是对内而言,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在内地发生的案件按照内地刑法处理,在澳门发生的犯罪案件按照澳门刑法处理。
对于本案来说,案件同时发生在内地和澳门,内地与澳门均有管辖权。如果相关行为在内地不构成犯罪,在澳门却构成犯罪,实践中,内地自然不能按照犯罪处理,不能对相关人员采取刑事司法行动,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澳门司法机关当然可以按照犯罪追究澳门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内地警方在内地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澳门永久居民移交澳门警方,以及要求内地公安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协助调查,但是依据澳门刑法不能处罚内地居民。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是“一个国家、两个法域”之间的合作,理论上不同于国家间的司法协助,不能简单地套用国家间的引渡制度。但在是否处罚对方居民这一点上应当遵守“双重犯罪原则”,否则两地之间的合作便根本不可能展开。所谓“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移交的犯罪嫌疑人受刑事指控的行为根据两地的法律必须均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内地与澳门同属于一个国家,所以,在澳门要求内地移送澳门居民回澳门接受刑事审判这一点上,不必要(也不应当)受“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假如相关行为在我国内地和澳门均构成犯罪,两地均有刑事管辖权,实践中两地执法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实际控制一方管辖,另一方只能等到相关人员进入自己的司法管辖区域后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这提出了一个问题,即需要内地与澳门之间建立稳定的区际司法协作关系。
赵奕:澳门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除基本法、基本法附件三规定的在澳门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还包括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适用于澳门,两个司法辖区的刑法在某些犯罪构成、罪名甚至罪与非罪等很多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有可能产生相关行为在内地不构成犯罪,但在澳门构成犯罪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则与管辖权有关。根据澳门刑法确定的管辖原则,是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属人管辖为补充。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在澳门境内实施的犯罪,均适用澳门刑法。从属人管辖的角度来考察,根据澳门刑法的规定,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在澳门以外实施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身在澳门、有关犯罪亦为实施地法律所处罚、且不能将行为人移交,则适用澳门刑法,此即双重犯罪原则。如果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在澳门以外实施犯罪,一般应适用实施地的刑法,但如果行为人身在澳门,亦可适用澳门刑法。如果根据行为地法律不构成犯罪或不受处罚,则澳门刑法也不再适用。目前,澳门与内地之间尚无正式的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安排。
赵国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本条所指之“犯罪”,不能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规定的犯罪,因为按照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中国内地刑法不能在澳门适用,这是没有疑义的。如果在中国内地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国内地刑法不构成犯罪,那么,无论根据澳门刑法是否构成犯罪,中国内地司法机关都不能以犯罪论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张志勇:按照我国刑法属地管辖原则,这里所指“犯罪”仅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不包括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规定的犯罪。这涉及到对属地管辖的理解。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刑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对于香港、澳门、台湾不适用大陆刑法。虽然香港、澳门、台湾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但是根据“一国两制”政策,香港、澳门、台湾的法律属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享有高度自主权,不适用内地刑法。
问题三: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涉及到哪些罪行?类似于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这样的财产型犯罪是否属于普遍管辖范畴?澳门刑事追诉机关可否要求行使本案的管辖权?
赵奕:澳门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在澳门境外犯有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为奴隶罪、绑架罪、挟持人质罪、煽动战争罪、灭绝种族罪、酷刑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只要行为人身在澳门,适用澳门刑法。这是对适用普遍管辖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保险诈骗不属于适用普遍管辖的范围。根据澳门刑法第七条规定,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均视为犯罪地,在本案中,澳门也是该诈骗犯罪行为地,不涉及普遍管辖的问题,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澳门可以管辖,甚至可以缺席审判。
赵国强:目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涉及的犯罪都是一些国际性犯罪,如危害和平、煽动战争、灭绝种族以及一些诸如劫机、海盗等恐怖犯罪。保险诈骗尚未列入此类国际犯罪范畴之内。
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普遍管辖原则,中国内地刑法和澳门刑法都有明确规定。中国内地刑法典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中国刑法。澳门刑法典第五条第二款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的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的,则澳门刑法也适用于该等犯罪行为。可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前提是针对在本国或本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性犯罪,而保险诈骗不属于在中国内地和澳门适用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性犯罪,所以不存在适用普遍管辖的问题。如果澳门司法机关对本案要求行使管辖权,也不会以普遍管辖权为依据。
曲新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涵括了绝大多数国际犯罪。在财产、经济犯罪领域,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诈骗公共财产或者收受贿赂(腐败犯罪)、伪造货币、洗钱、毒品犯罪等属于国际犯罪。但是,类似于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这样的经济犯罪、财产型犯罪不属于普遍管辖范畴。澳门和内地刑事追诉机关均不可以据此要求行使管辖权。但是,对于类似于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这样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开展合作。对于本案来说,内地与澳门警方可以在警察层面上展开合作。
问题四:内地公民与澳门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关系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对形式合法实为诈骗的保险行为应如何认定行为性质?
赵国强:保险诈骗罪是侵犯了双重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保险关系和财产关系。本人认为,从我国刑法分则的排列来看,既然立法者将保险诈骗罪列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那就表明立法者更注重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这一客体。
本案中的内地居民同澳门保险公司签署保单,应当不属于中国内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险关系范畴。因为如果发生理赔,完全是按照澳门的有关法律来处理。至于形式合法的保险行为,当然也可以发生欺骗行为,因为保险是一个过程。如果在投保期间作出欺骗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一样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事实上,很多保险诈骗罪都是在合法投保后再作出保险诈欺行为,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来骗取保险金的。
曲新久:关于本案的定性,第一种意见是比较妥当的,第二种意见是错误的,第三种意见不妥。第二种意见是以意识形态性处理法律问题。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但是依然是社会主义的中国的一部分。侵害澳门地区或者居民利益的行为依然是犯罪,内地刑法有权管辖。例如伪造澳门货币,内地刑法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伪造者的刑事责任。
采纳第一种意见而不采纳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犯罪的成立原则上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或违法与否。境外保险公司在内地开展保险的违法性质不影响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这就像任何违法犯罪所得均不受法律保护,诈骗违法犯罪分子赃物的行为依然构成诈骗罪一样。第二,相对于诈骗罪而言,保险诈骗罪是刑法的特别规定,与诈骗罪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内地刑法对保险业进行特别保护。相反,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谴责性要远低于诈骗罪。我国保险法仅仅调整境内保险业务,但是我国刑法并不局限于境内发生的保险诈骗犯罪,也并不是仅仅处罚侵犯内地保险公司利益的犯罪。第三,在本案保单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以诈骗罪论处,对于李某等人的实际处罚过重;若以保险诈骗罪处罚,从法律适用的实际效果上看更好,因为李某等是消费者,他们的行政违法程度远远地低于境外保险公司,刑法的处理结果与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做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
问题五:本案应如何处理?被骗保险金应如何处理?分析本案对跨法域刑事案件的处理有何启示?
赵奕: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医生刘某及李某等人的行为定性问题。首先是医生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澳门刑法典,伪造文书包括死亡证明书都可以构成伪造文书罪。需要指出的是,该伪造行为发生在内地,伪造犯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因此其犯罪行为地应在内地,医生刘某又是内地居民,是否构成犯罪应适用内地刑法,不应适用澳门刑法。接下来的问题是,医生刘某是否参与诈骗,作为诈骗行为的共犯,从案例中看不能认定医生参与诈骗。关于诈骗犯罪,澳门刑法也规定了一般诈骗和保险诈骗。澳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是使已被承保的结果发生或使结果更为严重。但本案中李某的女儿患不治之症,如果李某送其到医院治疗也是同样的死亡结果,则并不符合澳门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罪状,因此,应适用澳门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定罪量刑。两个条文的区别在于:首先,在保险诈骗的情况下,的确有被保障的损害结果发生或使其更严重,而且是由行为人促成的;而适用第二百一十一条则不一定有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是谎称有损失,只要有意图不当得利,以诡计使人产生错误或受骗,从而造成被骗人损失,就构成犯罪。其次,本案虽然有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但死亡结果并非李某造成,不符合第二百一十二条的罪状情形;如果不通过伪造死因证明,将不能获得赔付,其行为应属于澳门刑法典所规定的普通诈骗罪。
本案涉及内地居民及澳门居民,犯罪行为地也牵涉两地,内地和澳门两个司法管辖区都有管辖权。在没有建立有效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及嫌犯的移送、被诈骗款项执行、归还、调查取证等问题都会遇到障碍。因此,尽快建立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赵国强:本案在管辖方面并不复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的保险诈骗行为显然是在中国内地作出的,可视为在中国内地犯罪,适用中国内地刑法。故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行为地在大陆,内地有管辖权,犯罪嫌疑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境外保险公司保险金,且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是正确的。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李某的保险诈骗是在澳门发生,由于李某是中国内地居民,根据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外犯中国刑法规定之罪,且法定最高刑超过三年徒刑的,也适用中国刑法。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远远超出三年,所以,中国内地司法机关当然对李某享有刑事管辖权。可见第二种意见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涉及中国内地和澳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通过本案,有两个问题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关于双重管辖问题。本案的保险诈骗事实认定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根据澳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澳门刑法也对其适用,即澳门司法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关于共同犯罪的管辖问题。本案系由澳门居民王某与内地居民李某共同实施的诈骗罪,这就涉及内地和澳门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管辖问题。关于这一点,因目前澳门与内地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司法协助协议,所以实践中的做法还是同澳门回归前一样,谁抓住了就由谁管。按照澳门与中国内地目前在刑事管辖方面的现状,本地居民都是不会移交的。
本案也说明,在中国内地和澳门之间尽快建立规范的刑事司法协助途径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两地之间要确立一个管辖原则,要么由犯罪行为地管辖,要么由犯罪结果地管辖,防止出现不必要的双重管辖现象。其次,对共同犯罪,也要确立一个管辖原则,或由主要犯罪地管辖,或由共同犯罪中的主要犯罪人所在地管辖,或通过协商由某地统一管辖,这无论是对于审判的效率还是审判结果的公正性都很重要。
曲新久:本案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其中医生的行为应属于帮助行为,在内地伪造文书一般是作为牵连犯罪处理,李某所得的保险金应当没收。原则上讲,由于本案的保单并不受法律保护,澳门某寿险公司违法在境内开展保险业务,不能要求返还30万美元保险金。
张志勇:首先,本案应定保险诈骗罪,李某、王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构成诈骗罪。刘某也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一,李某与王某合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保险金,是典型的保险诈骗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保险诈骗罪的规定系刑法的特别条款,与诈骗罪的规定竞合时适用保险诈骗罪的规定。
第二,因为刘某提供虚假的疾病证明书,李某和王某的骗保行为才能得逞。刘某的身份是保险事故的证明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因此,对刘某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其次,对李某骗取保险金一案大陆司法机关有管辖权,但本案以澳门司法机关管辖为宜。从司法实践看,虽然类似很多案件内地司法机关均有可能行使管辖权,但是考虑到特别行政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考虑到尊重特别行政区所具有的独立的司法权,很多案件并不是可以管辖就一定管辖。对于这种仅有预备行为在内地,且预备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而主要实施行为在港澳的,还是由港澳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为宜。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尽快制定涉及港澳台刑事案件的管辖制度。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两岸三地,即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我国刑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一样,对刑事管辖权以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但其解决的只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关于刑事管辖权的争端,并不能解决我国国内涉及两岸三地刑事管辖权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法虽然也专章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管辖,但只是解决了在中国内地同一法律制度下不同地方不同级别不同主体的刑事管辖权,同样不能解决涉及两岸三地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因此,有人呼吁应由最高权力机关对此尽快作出明确的规定,我非常赞同这种建议。
主持人:今天,各位专家学者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围绕个案进行了深入探讨。既有观点交锋,又有思想碰撞,新意迭出,相当精采。反映了专家学者深厚的学术功底和娴熟的法律技能。本刊的广大读者从中定会深受启发。另外,本案的研讨,对于推动建立我国“两岸三地”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亦会有所助益。谢谢各位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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