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持 人:任高潮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特邀嘉宾:贾 宇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
鲜铁可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田平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吕惠萍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文稿统筹:张凤英 摄影:吕珊珊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王某请A 冶金公司(国有)原料部主任张某帮其筹措期货交易资金。张某为帮王某,即编造借口,私自以A冶金公司名义和B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国有)商谈共同投资购买钢材,约定B公司出资100万元,B公司表示同意。因部门经理无法签订合同,张某感觉操作不便,遂于6月23日找到本公司下属的C物资公司(国有,独立法人)经理薛某,让薛某以C公司名义出面,替其部门签订合同,款项仅在C公司过账。薛某表示同意,对其原因未予过问。薛某按张某安排与B公司签订协议后,B公司将100万元转入C公司账上。6月29日,薛某按照张某与王某的指定,将100万元从C公司转入王某朋友的D公司银行账上。王某从D公司将此款转走,投资期货遭亏损。之后,张某以未参与使用、王某以投资损失等种种理由不予归还。
分歧意见
此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张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张某以A冶金公司原料部主任身份与B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商谈投资事宜,虽然在投资协议中没有以原料部主任的名义盖章、签字,而是以C物资公司的名义签字盖章,但实际上是张某让其下属公司替其签订协议,C公司仅是过账单位,款项的所有权仍属他,因此张某挪用A公司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明知此款系公款,仍用此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系共犯。薛某只有单纯的过账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因上级单位领导对下级单位有隶属关系,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下级单位人员未与上级单位领导事先共谋或策划,只是慑于其职权而将公款挪给其使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张某利用制约关系,指使下属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明知此款系公款,仍用此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系共犯。薛某未参与共谋或策划,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张某编造借口,私自代表A冶金公司与B纺织公司签订合同,将100万元骗至C物资公司,同时,又利用与C物资公司薛某的私人关系将钱转至王某指定的D公司做生意,造成100万元损失。在整个案件中,张某、王某幕后操作,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且有欺诈隐瞒的事实,并在投资损失后有拒绝返还的行为,应认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薛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虽然投资损失,但是张某、王某、薛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应以诈骗罪论处。2.张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使B公司100万元转入A公司,张某未挪用A公司公款。张某虽然指使薛某挪用了转到C公司的公款,但是由于张某仅为上级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不属于“上级单位领导”身份,无主管工作的便利,与薛某无制约、隶属关系,不符合《纪要》中对挪用公款罪规定的情况,故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王某、薛某也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特别观点
■张某让A公司的下属C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用欺诈方法签订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按合同法规定是无效的。王某所使用款项的所有权属于B公司。
■如果C公司薛某听从张某指示,把钱挪给王某使用了,这是典型的挪用,张、王是从犯。但问题是薛某在签订合同时,张某给他讲得很清楚只是过账,是别人通过欺骗暂时骗到他们账上来,所以C公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是以欺诈的手段非法借用公款,既不是典型的“挪用”,也不是典型的“占有”,而是一种“骗用”。当然,“骗用”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涵概“挪用”,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还需要对主体资格、行为等方面问题进行分析。
■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控制。张某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是存在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在向张提出要用100万元时,主观上就应该清楚100万元到C公司后与张共同将100万元骗出,构成合同诈骗共同犯罪。
主持人: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工作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使他人挪用公款,骗为己用或占为己有,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还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司法实践中分歧很大。欢迎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鲜铁可副检察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田平利副院长、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吕惠萍副检察长参与今天的讨论。
问题一:A公司的张某让B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使B公司100万元款转入C公司账户又转入D公司账户由王某使用,王某使用款项的所有权是A、B、C、D哪个公司?王某使用款项是否为公款?从合同法角度看,A公司原料部主任张某要其下属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
主持人:本案中,100万元的款项流程涉及四个公司,究竟其所有权属于哪个公司?是否是公款?合同效力如何?
田平利:此款的所有权首先不属于A公司。因为张某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仅仅是谈了合同意向,合同没有成立。张某让C公司薛某与B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因为双方都是国有企业,主体资格合格,所以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后,从民事角度讲,B、C公司互为权利义务主体。但是,C公司薛某在签合同时非常清楚签订的是欺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是无效合同。因此这100万元的所有权应该属于B公司。
鲜铁可:我总体上同意田院长的结论。第一,张某让A公司的下属C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是用欺诈方法签订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按合同法规定是无效的。第二,王某所使用款项的所有权属于B公司。
吕惠萍:实践中还有一种不同的认识。因为这一案件是B公司与A公司合议的结果,款项仅仅是在C公司过账,A、B、C三方都非常清楚这个事实,所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该说是不真实的,合同是无效的、可撤销的。但B公司不存在恶意,属被骗第三人,由于张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所以A公司应该为张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100万元的所有权问题,既然A、B两个公司是为了共同投资钢材,B公司所出的100万元应该属于A、B公司共同所有的公款。
贾宇:我认为张某私下以A公司的名义,要与B公司共同购买钢材,事实上张某没有这样的权利,他代表不了A公司,整个过程中,没有A公司的法律地位,A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实质性的当事人是B公司,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说,B公司首先是受到了欺诈,说是去投资钢材,B公司拿出来了100万,钱的所有权是B公司的。C公司说是代表原料部主任张某签订这个协议,实际上他代表不了,从法律上说签订合同就是他。本案困惑在于C公司到底有什么承诺?实际投资没有?C公司没投资就是C公司有欺诈行为,张某也有欺诈行为,共同合谋骗了B公司。就目前材料而言,所有权应该是B公司的。
问题二: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如何理解?张某在筹款用款过程中是挪用的故意,还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在造成损失后,无力归还,遂编造借口,不予设法归还,其主观故意是否发生变化?变化后的主观故意是否可用于为对本案行为性质的认定?
主持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很难的,怎样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来分析他的主观故意?
吕惠萍:由于主观故意是人的内心活动,无法直接认定,只能通过行为进行判断。本案张某为帮朋友筹措期货交易资金,主观上是挪用的故意,他是希望朋友期货交易获利后归还,这也是实践中常说的“借鸡生蛋”的行为。而用款行为人王某主观上也是想归还,但其对无法归还对方财物的认识是不确定的,其主观上只是占用的故意,没有占有的故意,其不是拒不归还,而是无力归还。因此应当认定其是挪用的故意,不是占有的故意。
田平利:张某明知王某用款从事的是高风险的期货交易,这本身就是非法控制了他人所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是非常明确的:第一,不能将非法占有仅限于非法占为己有,从广义上讲应当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和与第三人共同占有。第二,非法占有不一定就是非法持有。只要行为人在事实上排除原物所有人的合法正常控制,用非法的手段将别人的财物转为自己的控制或支配,这就是非法占有。张某隐瞒共同投资的事实真相,主观上已表现出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他采取了非法的手段控制并使用了他人所有的财产,就是非法占有的行为,至于以后盈利是否归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故意。
鲜铁可:本案是挪用的故意还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是两者必选其一,我就选“挪用”;但如果有其他选择可能的话,我认为本案既不是挪用也不是“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骗用”的故意。“骗用”与“非法占有”、“挪用”均有区别,如果张某和B公司串通,后将100万元非法借出,属于挪用,如果财物属于A公司那也属于挪用,前者属于共同挪用,后者是自己挪用。本案B公司是受害人,所以不属于挪用,而是被他人(王某、张某)骗用了100万。从目前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王某、张某对100万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他们占有他人100万财物后,并没有潜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
主持人:对于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三位嘉宾发言有三种观点,包括为挪用的故意,占有的故意以及“骗用”的故意。那么,如何理解犯罪的主观方面?
贾宇:讨论犯罪的主观罪过方面的问题非常重要,在司法实践办中也反映出这一问题的认定有些困难。我们国家法律受大陆法系影响,特别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不仅要从客观方面看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还要从主观上看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怎样,是故意还是过失,二者同时具备才能定罪量刑。罪过不同,所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根据不同,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也不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证明在主观罪过方面投入的注意力不如在客观方面投入的大。我国刑法的理论分类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在实践中或许还有其他形式。我们来讨论一个刑法学界非常典型的一个命题,即明知必然性而放任所导致的结果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从传统理论来讲,明知必然而希望或追求是直接故意,明知可能性而放任是间接故意,但是这里明知必然性而放任是一种什么形式呢?比如丈夫杀妻心切,明知妻子要和孩子一起吃饭,仍然在碗中下毒,对于妻子的死亡,丈夫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直接故意这一点无疑,但对于孩子的死亡来讲,丈夫明知自己的孩子会和妻子一起吃饭而下毒,主观心理状态是什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明知必然性而积极追求,当属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缺乏希望的意图,是放任,因此为间接故意。我认为这种情况既不是直接故意也不是间接故意,我称之为容忍的故意,即接受和忍受这一事实,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本案中,张某等人是以欺诈的手段非法借用公款,既不是典型的“挪用”,也不是典型的“占有”,而是一种“骗用”。当然,“骗用”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涵概“挪用”,但尽管张某有“挪用”的故意,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还需要对他的主体资格、行为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问题三:张某作为上级单位部门的领导,指使下属C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后挪用该公款,张某是否符合《纪要》中对挪用公款罪所规定的职务和身份的限定呢?
主持人:现实中具体案例的复杂性会影响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和应用,本案中,张某能不能适用《纪要》中所规定的职务和身份的限定?
田平利:《纪要》只是界定为单位领导,没有扩大解释。部门领导从主体身份上不应该是单位领导,部门领导从职务上看作用不大,仅仅是一种影响关系,不是职务上的便利关系。《纪要》规定的是到下属单位“借”公款的法律适用。所谓“借”,款项所有权必须是下属单位的,否则谈不上“借”。几位嘉宾都谈到了争议的这100万所有权归B公司,C公司没有所有权,没有支配权,所以张某没有从C公司“借”。而且“借”是一种公开的行为,而张某和C公司都是采取一种欺诈、欺骗的行为,所以不符合《纪要》所规定的条件。
吕惠萍:“借”,就意味着出借人对出借物享有所有权,这是出借的前提;借用人暂时享有出借人对出借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借用期满,还需要归还,这个是借的结果。前面我谈到本案的款项是A、B两个公司共同所有,在此补充一些:首先C公司对100万元不具有所有权,所以不具备出借的前提,其次,张某代表A公司让C公司把这笔款项转出去,张某明确指示C公司只是过账,并不是暂时的使用,因为A公司没有归还的义务。无论是貌似出借人的C公司还是貌似借用人的A公司都不符合“借”的结果,因此张某并不是向C公司来借钱,而是取回A、B两公司共同协议的投资钢材的钱,所以张某的身份不符合《纪要》的规定。
贾宇:的确,本案不能适用《纪要》。《纪要》中涉及的单位领导,虽然不能局限于法定代表人之类,但至少应该是单位领导层,对外能够代表单位的。张某明显身份不符合,从身份上来说他不是单位的领导,从权利上说他不能代表单位对下级形成一种操纵,再从行为来说,正如三位都提到的张某的行为不是一个借的行为,B公司的钱是被骗出来的,行为要件也不符合《纪要》的规定。
鲜铁可:是的,部门经理不属于单位领导,《纪要》也不是司法解释。这里的关键就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怎么理解,“控制“怎么理解?上级单位部门领导对下级单位能不能控制?现在刑法中“单位”含义还没有解释清楚,国有单位的“领导”是什么含义也需要解释。上级单位的部门领导对下级单位有时候也有控制力。这里的控制或隶属关系要注意分“实际上的控制”与“法律上的控制”之区别。从已有的判例来看,上述“控制”仅指上级单位领导对下级单位的控制,不包括上级单位的部门领导对下级单位控制的情形。
问题四:按照张某与B公司的约定,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将款转入C公司,C公司再按照张某的安排将款转走,C公司事实上起到了转账作用,对于这种过账行为应如何认定?D公司与C公司没有签订协议,而是直接转款过账,这种行为非常普遍,该如何认定?损失由谁承担?
主持人:目前在经济活动中还有许多不规范的行为,给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如何看待实践中“过账”行为?
鲜铁可:过账行为客观上肯定是不对的,违反财经纪律。但其在主观上有三种心理状态:故意、过失和没有过错。我认为本案是过失:第一,明知不能违反财经纪律过账却还是实施了该行为;第二,对于100万的过账行为未予过问,非常草率,是过失。过失的责任除了从民事上要负连带责任,从刑事上要看造成的过失程度和造成损害程度的立案标准。我认为可以追究C公司过失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也有追究其主管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田平利:C公司是国有公司,在没有真实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签定合同,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去做,而是转给了D公司,民事上有过错。D公司没有法定的义务,没有按原合同的意思,而是按张某所说将账转给了王某,民事上亦有责任。
吕惠萍:C公司的责任问题,我们实践中一般归为“违规”行为。
贾宇:现行刑法很难认定“转账”行为是犯罪。不能按刑法处罚,但不能说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张某的故意行为,只有在C、D公司违规操作的条件下才能得以实施,否则张某转了公款也无法实行进一步的行为。这里涉及到刑法中犯罪与违法的界限划分问题。在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我认为应当使用司法建议权,对C、D公司追究行政或财政、经济责任。
主持人:在B公司依据合同出资100万元后,张某将这100万元转入D公司,供其朋友王某投资期货并导致损失,这一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田平利:C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民法角度讲,C公司本身有资格签订合同,而且法定代表人薛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C公司签了合同,就对这100万元享有管理权和依法使用的权利。C公司款到账后既未按合同的要求购买钢材,又没有征得B公司同意,自己听张某的指使把该款项随意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讲,王某侵犯的最终是C公司的财产使用权。必须说明的是,如果B、C公司确实签订的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民事合同,B公司把款打到C公司,C公司就负有保管和所有权。如果C公司薛某听从张某指使,把钱挪给王某使用了,这是典型的挪用,张、王是从犯。但问题是薛某在签合同时,张某给他讲得很清楚是过账,是别人通过欺骗暂时骗到他们账上来,所以C公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鲜铁可:田院长已经谈了,C公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是一种连带责任,我同意。另外补充一下,该款损失的承担首先是王某,因为王某是想借鸡下蛋,采取欺骗的方法筹款,最后又造成了损失,所以王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张某,张某是帮王某筹款,也明知王某筹款是为了做高风险的期货生意,当然有可能造成损失,最后也确实造成了损失,所以第二个负责任的应该是张某;第三个就是C公司,C公司明知帮别人过账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却实施该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失,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个就是D公司, D公司也是帮忙过账的,C公司如果赔不了,D公司也不能免责。
吕惠萍:按照实践中的共同所有的观点,涉及谁来对损失承担责任,自然张某、王某都应该承担责任。
贾宇:至于这100万元谁来赔偿,从直接的使用人开始,首先是投资期货的王某,帮助他的张某和出面骗签合同的C公司,这几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A公司没有责任。
问题五:张某事实上利用各种手段达到了为王某提供资金的目的,但操作中未留下向自己追债的任何依据,其幕后操作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应如何追究?对本案张某、王某、薛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主持人:办案中会经常遇到行为人非常狡猾,打法律的擦边球的情况。比如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追究,如何操作才能做到有力遏制此类行为?
吕惠萍: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属A、C公司共有公款,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王某,虽然王某有使用公款的行为,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依据不足。对于薛某的行为,我认为是单纯的“过账”行为。
贾宇:本案要讨论的首要问题是B公司的负责人是否构成犯罪。B公司是国有公司,代表国家管理资产,竟轻易造成100万元损失,涉嫌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如果构成此罪则应由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骗取公款使用,不构成诈骗罪。张某的行为从大的概念上来讲,是一个“挪用”行为,但其与B公司国有资产之间没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与B公司经理也没有合意,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王某,因不能论证王某的主客观情况,也不能对其定罪。如果追究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就有一个对合犯的问题,即相应地有人构成诈骗罪。在张某、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而对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会导致严重争议。因此我认为张某、王某、薛某均无法构成刑事犯罪。
鲜铁可:分析本案可以按照以下思路进行:第一,B公司的100万元损失了,这是危害后果。第二就是要分析是为何损失的?我认为首先B公司的有关主管人员对于100万元的损失主观上有过错;其次这个损失的发生不是单个行为造成的,而是几个人的故意和几个人的过失共同造成的。王某的故意骗用钱财行为和张某的故意帮忙行为,还有其他人的过失共同导致上述结果发生。所以,第三个问题就是分析该追究谁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损失了100万,除了故意骗用者(王某、张某)的责任无法追究外(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贾教授已经论述理由),对于三位过失人员(B公司主管人员、C公司主管人员薛某、D公司主管人员),我认为最多追究一人刑事责任即可,该人即B公司主管人员。因为他在与张某谈共同投资事宜时,明知签订协议的公司已经从A公司变化为C公司了,但他轻信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结果却造成不可挽回的100万元损失。对于C、D两个公司违法过账行为,考虑到情节不太严重,可以不追究其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对B公司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我同意贾教授的意见,即不是典型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但我认为,可以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从主体上看,他是国有公司人员;从主观方面看,他在与张某签订投资合同时存在过失;从结果看,造成了100万损失,符合立案标准的规定。
田平利:张某的行为不是幕后行为,而是积极的诈骗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与诈骗的界定问题,利用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的欺骗是否构成诈骗,就是要看是否按合同去履行。我对非法占有的理解,就是非法控制。张某利用合同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是存在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在向张提出要用100万元时,主观上就应该清楚100万元到C公司后与张共同将100万元骗出,构成合同诈骗共同犯罪。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如果把非法占有理解的非常狭窄,很多利用经济活动进行诈骗的单位和个人就无法得到有力打击,扰乱了社会的秩序。欺诈行为和诈骗有质的区别,区分罪与非罪核心的标准就是对社会有没有危害。从本案看,正是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导致了国有企业100万元的损失,其社会危害性非常明显。王某的行为在案件中给定的条件不是很明显,不易论述,但是款到C公司后,两个人合谋提供账户,把钱往这个账户上转,从主、客观上分析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是没有问题的。薛某是公司的经理应当知道公司签订合同后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他对张某实施诈骗不明知,但对不履行合同这点是清楚的,且钱转出去后可能造成损失也是清楚的,在张某的指使下把钱转到与合同毫无关系的D公司账户,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损失,薛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主持人:感谢四位嘉宾参与今天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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