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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如何处理

时间:2007-05-01 10:46:00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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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 持 人:蒋 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特邀嘉宾:陈忠林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冯亚东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晓源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 文稿统筹:王金贵 杨阳 摄影:郭小川

  案情简介

  1992年10月,四川省某国有企业投资820余万元,在汕头经济特区成立某实业开发公司,该公司属国有企业。开发公司总经理李某、副经理唐某、财务部经理黄某及出纳,于1997年11月开会研究决定为包括聘用人员在内的12名职工购买健康险、人寿险、补充养老保险等多种保险。1998年唐某接任总经理职位后,沿袭了李某的做法,继续为职工购买保险,并在“管理费用”中列支。2004年,审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审计,后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该公司从1997年至2003年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保险的金额是64万余元其中6万多元是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其余58万元购买的是商业保险。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该公司职工归还了商业保险费用。

  分歧意见

  国有公司为单位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刑法第九十六条对“国家规定”作了严格的限制,从发布主体来看,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从其内容来看,仅限于法律性文件,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仅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并未赋予企业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权利,企业擅自动用公司资产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决定》并未明文禁止企业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故企业相关行为不构成“违反国家规定”。虽然2003年2月9日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但《通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

  特别观点

  ■人们经常会不恰当地认为“为群众利益不为罪”、“法不责众”,司法机关也曾认为,追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本案是否定罪,应当考虑该类案件在发案地区是否带有普遍性,是否存在“放大抓小”现象等。另外,也要考虑“数量标准”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相关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集体私分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某种合法的形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较大范围的个人,而贪污则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应当属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是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的行政规定。单就财务管理层面讲,具有对《规定》内容补充的功能,但两者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如果国有公司经营效益很好,以福利的方式或者作为职工奖励为职工购买各种保险,所需的资金按规定从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支付,应属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一种方式,如发生应付福利费用赤字,则属于违反财经管理规范的问题,不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处理。

  主持人:1997年刑法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犯的目的很明确。然而,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要考量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的社会背景、社会影响,以及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恰恰在这些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案例就很有代表性,希望通过各位专家的精细剖析,给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感谢各位嘉宾支持我们的研讨活动!

  问题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背景对认定该罪有何影响?

  主持人:讨论展开之初,请各位专家先梳理一下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历史背景和立法宗旨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以私分国有资产定罪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司法机关如何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我国社会改革和转型的时代特征对认定该罪有什么影响?

  陈忠林: 1997年刑法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与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等新情况、新问题是分不开的。立法规定该罪的历史背景主要有:一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贪污罪处理此类案件,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和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基本上都比较隐秘,涉案者范围有限”等特征有很多不同。加之,人们经常会不恰当地认为“为群众利益不为罪”、“法不责众”,司法机关也曾认为,追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形式上看,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司法实践中,既要注意该罪是我国社会改革和转型时代的产物,又要注意这一时代背景下,作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容易对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认识不足等情况。

  冯亚东:本案发生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诸多混乱——企业之间、企业内部在“改制”过程中分配存在不公的社会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决策者及员工人心惶惶,对员工利益稍有责任感的企业领导人往往会为了职工“私利”考虑,以种种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国有资产划入职工名下。这便是1997年刑法在贪污罪之外专门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区别对待的立法动因。尽管立法早已明文禁止(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原本就属广义的“贪污”而被法律禁止),但现实中该类行为仍然层出不穷,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对本案是否定罪,应当考虑该类案件在发案地区是否带有普遍性,是否存在“放大抓小”现象等。另外,也要考虑“数量标准”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相关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张晓源: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兼并、破产重组过程中,因为制度与操作的不规范和监管中的漏洞,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愈演愈烈,不仅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也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1979年刑法中,一般将集体私分认定为贪污公共财物的其他犯罪方法。但在实践中,集体私分具有不同于贪污的特点,如集体私分是较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贪污是以个人犯罪为常态,以单位犯罪为例外;集体私分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某种合法的形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较大范围的个人,而贪污则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都使得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按照贪污罪处罚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为适应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有必要对该行为独立设定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增设私分国有财产罪(后建议改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突出刑法对腐败犯罪的打击范围和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建议。刑法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规范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活动。

  司法实践中,以私分国有资产定罪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税款、罚没财物、国家专项拨款、补贴款、生产经营性贷款、固定资产等以发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进行私分,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应予立案。对该犯罪构成的把握,主要是把握客观要素方面中的“违反国家的规定”和“国有的资产”。“违反国家的规定”应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的规章等规定。“国有的资产”包括应当上交国家的税款、有关费款、罚没财物、国家专项拨款、补贴款、生产经营性贷款、固定资产等,并且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私分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对私分给每个人数额的多少不影响私分的性质,如果不是分给单位的所有个人,而是单位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只能以贪污认定;有的单位将上述属于国有的资产变为单位小金库管理的财产,再进行私分的,也应认为属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问题二: 什么是刑法上的违反国家规定?

  主持人: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并未禁止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企业为之,能否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有关“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可否理解为是对《决定》的补充?

  张晓源: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着眼点是关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面的内容,不是对有关商业保险作出的规定。《决定》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不等于就是可以作为的行为。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规章,应当是行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应当属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是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的行政规定。单就财务管理层面讲,具有对《决定》内容补充的功能,但两者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冯亚东:尽管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并未对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禁止性规定,但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知道通过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商业保险费用的行为是不正确的,然而,该行为从1997年开始,直到2003年,尽管案例材料未表明该公司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后是否仍在继续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但完全能够证明作决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陈忠林:因为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并未明文禁止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所以不能因为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就根据《决定》认定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从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看,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有关“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国务院《决定》的补充。但应该注意到,通知只是不允许职工个人向单位报销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并没有禁止企业在职工应享有的奖金、分红、福利范围内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该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从该规定看,并未禁止企业在符合福利等方面的规定的范围内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问题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要件如何界定?

  主持人: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私”应如何理解?在犯罪构成中起什么作用?从刑法体例上讲,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贪污贿赂罪范畴,其主观要件如何界定?某公司以单位决定的方式长期为职工购买保险,是否影响“私”及该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陈忠林:在我看来,该国有公司经营管理者尽管以开会研究的公开形式决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但并不妨碍该行为的“私分”性质。因为,在私分国有资产的语境中,该行为符合“私”的三种含义:一是指为了本单位一般职工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国家利益;二是违反国家、上级、企业相关财务规定;三是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时,还要注意考量主观要件等认识因素,主要包括:(1)目的方面:为了本单位一般职工个人的利益;(2)行为性质方面:分给职工的资产属于按相关规定职工不应享有的国有资产;(3)违法性方面:明知违反国家上级单位相关财务规定,仍“希望”或积极追求相应的结果发生。

  冯亚东:该公司从1997年至2003年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商业保险的金额是58万元,即《决定》提到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依据该文件,该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作为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对决定提到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不同意义应当是清楚的(如果的确属于在认识上不清楚,也应属于玩忽职守),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擅自将国有资产以“商业保险”的形式转入个人名下,此行为的基本性质应当属于“私分国有资产”。

  张晓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私”,就是不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处分国有资产,在犯罪构成中属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刑法分则中按犯罪的同类客体划分,凡与贪污罪的具体罪名有关的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为主,同时又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都纳入贪污罪这一集合罪名中,作为刑法中单独一章进行规定。在主观要素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意志因素只能是故意,即应当明确私分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对于单位决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也不能一概都认定为属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一要看为职工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属于该企业职工本身可以享有的福利待遇,二要看是否违反规定用属于国有资产性质的资金买了商业保险,三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分析,如该企业职工福利待遇、分红等是否超支,企业运营是否盈利等。

  问题四:以管理费名义支出是否影响行为定性?

  主持人:管理费用支出是企业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营环节,某公司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商业保险费用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是否有影响?假定该公司经营效益很好,购买保险的费用以职工福利的方式列支,是否影响其行为性质认定?

  陈忠林:从一般的社会心理分析,若职工获得的商业保险属于其应得利益,那么,相关行为人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就有失公允。因此,该公司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商业保险费用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没有影响。因为管理费用是企业生产成本,工资也属于生产成本范围,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商业保险费,如果没有超过福利待遇、奖励职工可运用资金的范围,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问题;如果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超过了福利待遇、奖励职工的范围,无论列支为管理费用,还是列支为工资,都存在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的可能。另外,从《通知》第四条规定中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假定该公司经营效益很好,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没有超过职工可以享有的福利的范围(没有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只有超过了单位可用于职工奖励、分红和福利费的总合的部分,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

  张晓源:我同意陈教授的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国有公司经营效益很好,以福利的方式或者作为奖励为职工购买各种保险,所需的资金按规定从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支付,应属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一种方式,如发生应付福利费用赤字,则属于违反财经管理规范的问题,不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处理。相反,如果该企业亏损经营或资不抵债,却以开会研究的形式决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当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购买商业保险,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容易引发社会分配不公,其社会危害性很大。

  冯亚东:前面我已经谈过,不管以什么名义列支,并不影响私分国有资产定性。但在确定责任人方面还需要进行个案分析。本案涉及到某公司两任领导的行为交替问题。由于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方面却采取的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故本案中确定刑事责任主体比判断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列支更为重要。

  问题五:该公司职工退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影响案件定性?

  主持人:该公司职工归还相关费用的情节对本案定性是否有影响?假定该公司不是国有企业,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不是就可以任意为之?若侵犯了投资人利益怎么办?

  张晓源:公司、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属国有资产,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点。该案性质的认定取决于管理费用是否属国有资产,而不在于受益者事后是否归还。当然,归还情节在处罚上应当会产生一定影响。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经营效益很好,为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方式,以福利的方式或者作为奖励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无可厚非,但财务运作上不应当违反相关规定,且应当记入职工的工资收入中,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依法办理。对社会上存在的此类现象,最好不要先用犯罪的眼光进行审视,如果只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则只能用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调整,如果侵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权益,则先要看是否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还应考虑是否具有刑法的可罚性和应罚性。

  陈忠林:职工归还相关费用的情节对本案定性的影响,应分两种情况分别考虑:(1)从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中减去职工可以享有的奖金、分红、福利总费用,如果私分的国有资产刚好达到立案标准或超过立案标准数额不大,则该公司职工归还相关费用的情节,完全可能影响该案的定性。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该公司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已经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加上这一情节后,上述行为完全有可能属于刑法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范畴。(2)从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中减去职工可以享有的奖金、分红、福利总费用,如果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大大超过立案标准,该公司职工归还相关费用的情节,就只可能影响到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而不可能影响该案的定性。

  如果不是国有企业,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当然也不可以任意为之。违反相关规定,侵害投资人权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分别依照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有关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处罚。

  问题六:本案涉案人员行为如何定性?

  主持人:本案如何处理?本案的发生,是否说明我国刑法有关贪污贿赂和私分国有资产的规定需要完善?

  冯亚东:对于本案的定性,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我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改革创新的实践;对已经离职的李某定罪量刑是否合理、可行等。从现有材料分析,可认定李某等人行为性质为私分国有资产,但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状况和积极退款等情节,不宜定罪量刑,可考虑行政处罚。本案行为持续于1997至2003年之间,分别由两任不同的“主管人员”分阶段负责实施。在1997至1998年期间,由李某任总经理集体开会作出决定实施该行为,虽然其只在位一年,但应对后来六年的数额一并承担责任(这由保险费交纳的连续性所决定——决策时对此自然有所考虑并相应安排)。而唐某在1997年决策时作为副经理至少为“直接责任人员”,1998年后应视为“主管人员”,故“唐某只是接续李某的决策”一情节,不能成为对唐某减免责任的理由。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认为相关分歧意见的产生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对刑法和刑事政策的理解不一有关。不容忽视的是,法律相对于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总是不周延的,这就需要司法者充分发挥其能动作用,在一定的法律原则、规则和方法的指导下,准确处理案件。

  陈忠林:如果该公司决策者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欺骗审计的手段, 并且每年都通过了正常的审计,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因为通过正常审计,可以使对相关国家规定不很了解的人产生“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认识。这种观念的存在,可以排除本罪主观要件(具有明确违法性认识的直接故意)的成立。反之,则李某等人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综合今天的讨论,我认为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司法实践者只要充分考量到相关的情况,就不难做出准确的判断。

  张晓源:本案的处理,我认为,还要考虑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如何,以及李某、唐某等经营管理人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时的动机。如果公司、企业的经营良好,效益上佳,在给国家创造较大利税后,为进一步激励职工为公司企业服务,以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方式,使用了给职工买商业保险的分配形式,在管理费上支付,属违反财经管理和会计管理的行为,应当纠正。如有涉及逃避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按税法的规定办理。如果公司、企业的经营不好,效益不佳,或连年亏损,还要进行政策性补贴,在此基础上,公司企业管理层还决定并用管理费给职工买商业保险,加大公司、企业的亏损面,对数额较大的,可以考虑以私分国有资产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关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公司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还需要加强,国有企业、公司财务管理还存在一些漏洞,与刑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主持人:再次感谢各位专家对我院与《人民检察》组织的疑案精解研讨活动的支持!

[责任编辑:张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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