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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打击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

时间:2018-11-14 14:39:00  作者:王桦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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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打击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 

  │王 桦* 

  随着两岸自由行的逐渐开放,两岸交流不断密切,但与此同时犯罪案件亦逐渐增加且更加复杂,如贩卖毒品、拐卖人口、开设赌场、电信诈骗、洗钱等有组织犯罪类型日益增多。通过对大陆改革开放后进行的一系列“扫黑除恶”活动与台湾地区开展的扫黑专项行动进行研究,可知有组织犯罪对两岸的危害日益严重,是两岸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比较两岸关于有组织犯罪法制上的差异,探索功能性主权观念下新型司法互助模式的构建,对于完善两岸司法合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组织犯罪”概念分析 

  (一)大陆相关概念的界定 

  “有组织犯罪”是一个舶来词,①且因为没有与我国刑法形成共同的用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概念尚未达成共识。②广义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以一定组织形式呈现的犯罪,主要包括: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等呈现出递进发展关系的六种形态。③狭义说认为,有组织犯罪仅指组织结构严谨、危害性大的集团性犯罪,只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两种形态。④从大陆刑法总则看,与“有组织犯罪”相关联的概念有: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与集团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而从组织结构的要件考量,只有集团犯罪符合“有组织”的要求。从刑法分则看,相关罪名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邪教组织和恐怖组织犯罪等。从组织目的要件考量,以实施精神控制的邪教组织犯罪和以政治诉求为主要目的的恐怖组织犯罪均不符合世界各国关于“以追求巨大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有组织犯罪要求。因此,为便于与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作横向比较,笔者所研究的“有组织犯罪”限于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罪名。 

  (二)我国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概念简述 

  台湾地区早期防制帮派犯罪的法令主要有“检肃流氓条例”“刑法”第154条等,但内容规范过于简单,无法适应多变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台湾地区于1996年11月22日制定“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专门立法。“条例”第2条规定:“犯罪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的组织。”此一定义虽然比“刑法”及“检肃流氓条例”的规定更加周延,然而其将犯罪组织的要件限于具有胁迫性或暴力性,明显是针对不良帮派组织。对于非暴力或胁迫性的智能型组织犯罪则未涵盖在内,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诟病的焦点。因此,台湾地区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4月以及2018年1月连续三次对“条例”进行修订,并将原有的第2条修改为:“犯罪组织系指三人以上,以实施强暴、胁迫、诈术、恐吓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组成具有持续性或牟利性之有结构性组织。”将有组织犯罪的范围进行了扩张定义,不再限于暴力犯罪的手段特征,同时放宽了集团性与长期性的条件,以便更加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之相关概念简介 

  1998年联合国大会开始起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0年11月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该公约,次月共有11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该公约。《公约》第2条第1项规定,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二、海峡两岸有组织犯罪防治及法律规范比较 

  (一)有组织犯罪之比较 

  其一,共同点。首先,组织的发展背景相似。两岸犯罪组织的发展阶段较为相似,都是时代的产物,随时代变迁,经过暴力阶段、寄生阶段而进入黑白共生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台湾地区黑社会组织主要由大陆传入的帮会演化而成;二是清朝帮会文化对台湾地区黑社会组织有着深刻影响。例如,台湾地区竹联帮、四海帮、天道盟等组织型的帮派,都有固定的入帮仪式,定有帮规等。其次,组织的本质与手段相同。两岸有组织犯罪的本质都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具有暴力胁迫性以及犯罪活动形式的多样化特征。最初是从传统非法活动中谋取利益,逐渐提升至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而后再以获取的暴利投资合法企业,进入经济体系,借以洗钱,以获取更大利益。 

  其二,不同点。首先,立法模式有所差异。关于犯罪组织的入罪化,两岸虽皆有之,但大陆集中规定于刑法,属于法典式立法;台湾地区在“刑法”中仅有第154条之规定,而另外专门制定“条例”这一特别法规范,同时配套制定了有组织犯罪的关联立法,如“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洗钱防制条例”以及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等,属于综合性立法模式,以形成立体化、精细化的打击态势。其次,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有所差异。大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即要求具备“组织性”“经济性”“暴力性”以及“危害性”等四个特征。而台湾地区于2017年4月对“条例”第2条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定义进行修订后,产生两方面变化:第一,台湾地区不再将暴力性作为组织犯罪的必需要件,取而代之的是“以实施强暴、胁迫、诈术、恐吓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的选择性规定,即只要满足手段特征与最高刑为刑法典规定的五年以上刑罚的罪名特征,二者择其一即可。同时,将诈骗手段与暴力手段并列,成为手段特征之一,这就意味着台湾地区电信诈骗集团轻刑化缺陷得以改变。第二,台湾地区将“结构性”的组织要件进行了松绑:三人以上,非为立即实施犯罪而随意组成,不以具有名称、规约、仪式、固定住所、成员持续参与或分工明确为必要。从台湾地区的立法演变过程可见,其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范围在不断扩大,以适应跨境有组织犯罪的打击需要,同时也与《公约》的概念逐渐接轨,以利区际间司法合作。 

  (二)有组织犯罪刑事实体法之比较 

  笔者尝试整理归纳“条例”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类型及构成要件比较,发现两岸在有组织犯罪的实体法方面规定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大陆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而台湾地区没有,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境外黑社会组织对大陆的渗透要远比台湾地区严重。第二,台湾地区规定了非犯罪组织成员资助犯罪组织罪,而大陆没有,这是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专门立法关联化的表现。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涉台湾地区案件办公室主任。 

  ①参见刘莹著:《有组织犯罪侦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②参见刘富鹏:《有组织犯罪侦查困境及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4页。 

  ③参见宋浩波著:《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④参见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详见《人民检察》2018年第16期,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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