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犯罪少年处置措施考察与启示①
│江 莉* 周孙章**
少年问题牵涉国家民族未来,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护航少年健康成长,是现代社会法治的重要课题。纵观世界诸法域,对于犯罪少年采取有别于成人的特殊处置措施已然成为通例。两岸法律制度虽同源而分流,对于犯罪少年处置措施差异较大,但两岸文缘相亲、法缘相近,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较为接近,对两者进行比较借鉴具有较大价值。尤其是台湾地区依托“少年事件处理法”形成了较为系统完备的犯罪少年处置措施体系,可为大陆构建完善相应制度体系提供重要启示。②
一、两岸犯罪少年处置措施的整体性考察
(一)法制演进:犯罪少年处置规范生成
中国自清末法制改革之始,立法活动即对少年司法多有关注。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新刑律》的奏折中指出,“夫刑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区分了刑罚主体年龄分界,提出了少年教育理念,已有现代少年立法之端倪。两岸分治后,循着不同路径,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少年处置规范体系。
一是台湾地区规范。早在1948年,美国法学家庞德应邀帮助“南京国民政府”完善法制规范,即重点论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并提出《中国制定少年法应注意事项》。③1954年,台湾地区启动少年法专门立法进程,并于1962年通过“少年事件处理法”,其后历经八次修改形成现有文本规范,尤其是1997年对大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依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配套制定“少年事件处理法实施细则”,并相继出台“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少年保护事件执行办法”以及“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之预防办法”等规定。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全面规范了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区分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二元方式,较为系统地构筑了少年司法的独特体系。
二是大陆规范。大陆少年司法的制度设计起步较晚,专门立法至20世纪90年代方才出现。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虽为地方性法规,却开启了大陆制定青少年保护专门法规之先河。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是大陆第一部全国性的少年法,但未成年人保护法之规定过于抽象、原则,操作性不强。基于此,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力图为司法实务中少年违法犯罪之处置提供法律遵循。及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专章形式新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初步形成了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体系。相较台湾地区,大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为保护青少年的专门法律,却并非系统化集成,犯罪少年处置还需要依赖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立法仍然较为分散。
(二)价值取向:教育与刑罚的“量”变程式
世界诸法域对于犯罪少年之处置,折射教育与刑罚之不同价值取向,大致区分为以刑为教、以教代刑和弃绝刑罚三种程式。两岸犯罪少年处置规范异曲同工,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处置理念上注重教育“量”之增长与刑罚“量”之消减。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最初采用美、日之“以教代刑”原则,但经1967年、1971年两次修改,少年司法及其处遇几乎全部倾向严罚。1997年“少年事件处理法”经历第五次修正,修正变动幅度高达七成,主要采取规划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将少年管训事件改为少年保护事件、增加保护处分措施、放宽少年犯罪免责情形等宽缓措施,将少年事件处分重新引入“以教代刑”轨道。④其后,虽经2000年、2002年、2005年三次修正,但仅是具体制度机制的修补,其立法理念未发生重大调整。大陆自20世纪70年代始,日益突出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引起中央高度重视,制定专门制度规范虽起步较晚,但较快确定综合治理方针作为基本刑事政策。⑤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从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个方面加强综合保护,追诉犯罪的同时尽最大努力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之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强调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机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设立专章对犯罪少年采取特别处遇,均体现了“以教代刑”理念,且注重教育“量”呈现持续增长之势。
(三)处置方式:少监禁与处置多元化
一是台湾地区处置方式。台湾地区实行少年保护事件和少年刑事案件双轨运作,处置上区分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依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少年犯罪与少年虞犯均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少年触犯刑事法律且具有极为必要之情形,如“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或者犯罪情节重大“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得以裁定移送刑事管辖。少年保护事件一般并不限制人身自由,只在必要时裁定交付适当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为之观察。而即便是少年刑事案件非有不得已情形亦不得羁押,且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仍可视情裁定保护处分。可见,台湾地区对于少年事件之处分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少监禁与处置的多元化,仅在极为必要情形下科以监禁处分。
二是大陆处置方式。大陆对于犯罪少年之处置较好地贯彻了少监禁理念。从规范表述来看,大陆所称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与台湾地区少年虞犯较为相近,都是依其行为情形和人身危险可能触犯刑法规定。触法行为则是明确已触犯刑法规定,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其内涵与严重不良行为存在交叉,但行为的不良程度更甚之。处置上,大陆对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少年一般未加人身限制,只是督促监护人和学校进行教育和制止。即便对触法少年一般也仅是责令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而对犯罪少年亦采取特别程序和措施,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单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章节,明确“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同时创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少监禁理念,也就处置多元化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
*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①本文系2018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自筹课题《两岸犯罪少年处置措施考察与启示》(编号:GJ2018D25)的研究成果。
②本文所用“犯罪少年”采广义表述,包括狭义上违法且有责的犯罪少年以及不良行为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少年、触法少年。其中,大陆所称“不良行为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少年”与台湾地区“虞犯少年”概念相近,皆是“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触法少年”则是已触犯刑法规定,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而为便于与台湾地区进行制度比较,一般使用台湾地区通用的“少年”表述,在大陆制度介绍中使用“未成年人”规范用词。
③参见姚建龙:《刑事诉讼法修订与少年司法的法典化》,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
④参见刘作揖著:《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七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7页。
⑤参见姚建龙著:《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
(详见《人民检察》2018年第20期,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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