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意见》制定背景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法治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成效显著。十年来,各地在依法惩治酒驾醉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同时,在醉驾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2013年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很有必要,条件也已经成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中央政法委组织领导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调研、共同协商,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制定《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
《意见》落实落细“四个坚持”。
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首位,同时对醉驾情节轻微的初犯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是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规范执法办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处理具体案件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宽严相济、法理情融合,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是坚持系统思维,兼顾惩治与预防、公正与效率、刑罚手段与非刑罚手段的协调性。不仅关注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刑罚惩治,也注重因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犯罪的刑罚惩治。
四是坚持综合治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醉驾的同时,重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协同党政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共同做好各环节的预防、治理工作。
上述起草原则贯彻于《意见》起草工作和文本始终。《意见》提出办理醉驾案件和醉驾治理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贯彻宽严相济、强化综合治理的总体要求。
一是严格依法办案。公检法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加强检察机关依法对醉驾案件办理的法律监督。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公检法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三是强化综合治理。公检法司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上述要求既是对醉驾案件办理和醉驾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也在《意见》具体条文中有充分体现。
三、关于醉驾案件的立案与侦查
(一)关于立案标准
《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具体应从三个方面把握立案新规定:
一是醉酒标准并未变化,仍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
二是经过呼气检测显示,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就存在犯罪嫌疑,是否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要按照包括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意见》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认定判断,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是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立案。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规定,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对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第12条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醉酒认定的依据
1.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样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人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会随着代谢减退,因此提取血样必须“及时”,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要“立即”提取血样。比如,在现场由法医或者医务人员提取,无法在现场提取的,应当立即前往医院等有条件的地方提取血样。提取血样的及时性不仅涉及证据的准确性、客观性问题,也涉及执法司法的公平性、公正性问题,因此提取血样是否及时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重点审查对象。对于从现场查处到提取血样间隔时间明显较长的,要查明原因,必要时需要公安机关作出说明。
2013年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意见》调整为“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也就是说,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如此修改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存在极少数特定情形,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也可以定案。如《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的呼气后脱逃的情形以及血检结果虽然被排除,但是有呼气检测结果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醉酒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稳定性、精确度还不够高,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醉驾认定的依据属于特例,在实践中认定要特别慎重。
2.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定案的情形。《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样之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该款主要适用于呼气酒精检测后,行为人脱逃或者找人顶替,没有再对行为人进行血检,导致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相较于2013年意见,该款增加了呼气酒精检测后,行为人找人顶替的情形。如行为人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谎称他人是驾驶人或者他人表示自己才是真正驾驶人,公安机关未再提取本人血液,事后查明存在“顶包”情况,此时已经丧失提取血样的条件或者因为“顶包”行为导致提取血液为时过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逃避惩处的意图明显,应当承担逃避惩处的不利后果,《意见》结合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和其他证据认定其是否构成醉酒,符合证明标准,也有利于遏制这种行为发生。
3.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处理。《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相较于2013年意见,对呼气酒精检测和提取血液前故意饮酒的,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饮酒的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行为人醉驾肇事后,民警到达现场前或者到达现场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或者逃离现场在其他地方故意饮酒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本就已经饮酒,只是企图以二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从而逃避法律追究。此时,因为已经无法还原再次饮酒前的实际饮酒状况,导致对再次饮酒前是否属于醉酒存在疑问。在这个问题上,《意见》延续了2013年意见的认定思路,如果最终实测的血检结果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推定,推定的前提是存在以下的基础事实:一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之前已经饮酒。这一点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共同饮酒人员证言、饮酒场所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二是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状态是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中推断出来的。在规定的这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已经知道其要面临执法检查,其应当做的是配合检查、处理,而不应当做出再次喝酒的举动,如果做出这些举动就可以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追究。三是再次饮酒后实测结果达到了80毫克/100毫升。
(三)关于“道路”和“机动车”的认定
1.一般规定。“道路”和“机动车”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且系关键犯罪事实,在司法认定中也经常产生争议。《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该款属于参引性条款。危险驾驶属于行政犯,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一般情况下要从属于行政法规范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和“机动车”均有界定,醉驾案件中对相关概念的认定也要与其保持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关于单位等管辖内的路段认定。在实践中,关于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的属性认定时常发生争议。在充分总结近年司法实践判例基础上,《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这里的“公共性”包含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在该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造成较大风险,与正常的公路、城市道路等并无本质区别。比如一些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或通过(有的在小区内停放的会收取一定费用),这类小区内的路段就具有开放性和通行车辆不特定的特征。
但是,对于只允许单位内部车辆、特定来访车辆通行的,因为开放性有限,通行的车辆数量也有限,与公路等“道路”不能等量齐观,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这里的“内部车辆”主要是指单位所有或者单位人员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关于“特定来访车辆”主要是指具有特定来访目的,需要经过单位或单位内部人员以一定方式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路段的车辆。比如,车辆进入需要在保安处登记、需经保安允许或者需告知小区业主并获得同意才能放行的,该类路段就不属于危险驾驶中的“道路”。当然,实践中,各个单位、小区的管理严格程度、管理方式不同,总的来说,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对有争议的路段,可以结合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管理规范,乃至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予以判断认定。
(四)关于强制措施适用
1.关于拘留和取保候审。《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体是采取拘留还是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具体把握。为了体现对醉驾案件的从严打击,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除有不适合羁押等特殊情况的,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予以先行拘留。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一般并不需要提请逮捕,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期限,不能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如果最终判断不符合提请逮捕的条件,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不区分情形一律先行拘留,对一些不适宜羁押的人也适用了拘留,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意见》在2013年意见基础上规定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等五种一般予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2.关于监视居住和逮捕。《意见》第6条2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该条规定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81条第4款。尤其是逮捕的适用,可以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在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执行,总体上从严把握逮捕条件。
(五)关于证据收集
1.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在调研、起草过程中,研究认为,虽然没有必要就醉驾案件证据收集进行全面、详细规定,但是要结合醉驾入刑以来的执法司法实践,对醉驾案件定案需要的证据进行梳理总结和概括分类,尤其是对容易产生争议的关键证据(如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及其收集、审查、认定进行统一、规范和明确,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了醉驾应当收集的证据,也就是证明醉驾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等必备的证据。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一起醉驾案件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即可,无须再收集和移送其他证据。比如,如果现场查处时,通过现场视频等可以认定是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当事人也没有辩解不是其驾车,就没有必要再调取同车人员或者其他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
应当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醉酒检测鉴定、机动车情况、执法过程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收集的证据也要注意简化收集方式和证据形式。比如,虽然现场查处、呼气检测、提取、封装血样都需要同步录音录像,但是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收集和移送证据时,只要提供这些环节的照片证明相关事实即可。相关录音录像由公安机关留存备查,在产生争议、当事人等提出异议时再调取核查并移送审查。
《意见》第7条第2款主要针对有争议或者有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在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证据的基础上,还要求收集第2款规定的相应证据。比如,到案经过材料。一般刑事案件均有到案经过材料,但是醉驾案件绝大部分是现场查处,在公安机关的受案材料、起诉意见书等中均有体现,一般不涉及自首的认定等情况,因此也就没必要再单独出具一份到案经过材料,但如果是发生事故后报警或者在其他情境下查获,就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进行专门说明,以便查清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情节。
2.关于规范血检程序。《意见》对血检程序无法规定得面面俱到。《意见》第8条第1款原则性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血样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意见》第8条第2款至第4款对以下几项内容作了重点规范:
一是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2013年意见对抽取血样过程规定的是“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随着公安部大力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以及警务技术不断进步,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能够有效做到全程录音录像。为了进一步严格规范血液提取、封装,《意见》明确对这一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二是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上述规定主要是确保提取的血样能够通过封装、标记、编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的方式固定且做到可识别、不混淆。在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提取、封装血样是否需要见证人并要求见证人签字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如果提取、封装过程中能够做到同步录音录像,则没有必要再安排见证人见证,如果无法做到同步录音录像,则有必要找见证人见证。
三是提取的血样应当及时送检,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关于提取血样送检时间,近年来实践中遇到的争议较多,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不能立即送检的,可以在3日内送检。2020年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则规定可以在5日(5个工作日)内送检。此次《意见》统一送检时间,即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送检。
四是鉴定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这里的“鉴定过程”主要是指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过程,主要是要求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通过录像能够看到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的过程。鉴定过程录像主要是对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一种外部监督方式。鉴定机构可以采用在鉴定场所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录像。鉴定录音录像不需要同步移送办案机关,而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留案备查。《意见》未对录像留存的时间作出统一要求,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作出规范,从案件办理的角度讲,录像应当保存到案件办结前(比如二审结束)。《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意见》结合实践情况,进一步统一明确鉴定机构自接收检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并通知或送交委托单位。
五是鉴定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3.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近年来,围绕醉驾案件中的证据问题争议较多,尤其是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环节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导致证据能否采信出现争议。《意见》明确四种类型的证据为瑕疵证据,属于可补正的证据。
一是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这里的“不规范”是指取证行为未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意见》等规定规范进行。常见的如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封装时缺少提取人签字等。以醇类酒精消毒为例,在不少案件中,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证明醇类酒精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于8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
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意见》规定的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时间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规定更严格,主要是为了从严从快惩治醉驾而作的特殊规定。但是如果确实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则相关证据可以采信。比如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确实无法在《意见》规定的最严格的时间内作出鉴定,只要血样按规范得到了妥善保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保血检结果的可信性,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三是鉴定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采信规则与提取、封装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相同。
四是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
对于上述瑕疵证据,虽然可以补正,但是需要说明两点:
一是瑕疵证据补正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不是所有不规范取证行为都可以在补正或者说明后被采信,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着重看补正和说明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比如,血液一般需要低温保存,如果长时间未低温保存,证据会受到极大影响,即使补正、说明也不足以确保血检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相关证据应当排除。
二是瑕疵证据可以补正,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故意突破取证规范。公检法机关对瑕疵取证行为要按照自身职责和职权予以纠正,要求相关人员予以改正,杜绝再次发生。比如,检察机关对相关瑕疵取证、违法取证,即使通过补正和合理说明予以采信,也要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进行纠正。
作者:曹红虹,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杨先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全文共六部分,现摘发前三部分,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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