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实现新时代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质化,进一步提升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以下简称《专门审查指引》)。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现就《工作规定》和《专门审查指引》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经过
(一)制定背景
2022年12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实践中,伤害类案件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和审查难点,值得关注。
一是伤害类案件常见多发,社会影响广泛。除故意伤害案件,过失致人重伤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交通肇事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均可能涉及人身伤害,因而伤害类案件数量非常多。这些案件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件,关乎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安宁。
二是伤害类案件往往遇到技术专业问题,审查上存在难点。如,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作为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同时具有高度专业性,认定和处理不当容易埋下问题隐患、激化矛盾甚至出现冤错案件。
三是伤害类案件中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有进一步予以规范的必要。对伤害类案件证据的审查,各地检察机关总体上能够细致审查、准确把握,但仍然存在个别案件对技术性证据审查能力不足、实质性审查不够等问题,表现为过于依赖技术性证据结论,或对多份矛盾的鉴定意见存在审查判断困难等等。
(二)制定经过
为深化落实《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解决伤害类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难题,2023年4月起,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会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组建专班,经广泛调研,持续深入研究论证,2023年7月,形成《工作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向全国检察机关和最高检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为增强针对性、专业性和操作性,经充分吸纳相关意见后,对适用范围、审查对象等进行较大调整,包括将适用范围由轻伤害案件调整为所有伤害类案件;将审查对象从单一的鉴定意见调整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多种技术性证据。2024年5月,最高检启动第二轮征求意见,除在检察系统内部再次征求意见外,还征求了相关政法单位意见,力求规定切合实际、科学管用。经对100余条反馈意见逐条研究讨论、修改完善,形成了《工作规定》和《专门审查指引》。
二、《工作规定》的主要内容
《工作规定》对检察机关在办理伤害类案件过程中对技术性证据开展实质审查作出规定,是刑事检察部门首次会同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共27条,包括制定目的、相关概念范围、审查原则和一般要求,不同类型的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要求与重点,审查后针对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之间协作配合机制等。主要可归纳为四个部分。
(一)基本问题
《工作规定》立足科学性、普适性、实效性,合理界定伤害类案件的范围,明确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基本内涵、总体原则和一般要求等,重点包括两大方面。
1.伤害类案件范围。《工作规定》第2条明确“本规定所指伤害类案件,是指行为涉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破坏他人身体机能的刑事案件”。该条既是基础性条文也是重点条文之一,规定了《工作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该规定所称的伤害类案件指的是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从罪名上看,并不局限于典型的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也涵盖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等可能涉及人身伤害的罪名;就伤害程度而言,不仅包括轻伤害,也包括重伤害。
2.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基本内涵。《工作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本规定中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及其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运用专业技术知识、逻辑和经验,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科学性进行全面审查的活动”。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审查重点。上述条款实际上明确了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审查主体。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应充分发挥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的协同配合作用。检察官对案件证据要进行全面和实质地审查,特别是对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证据也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判断技术性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发现和排除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技术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技术性证据之间的矛盾。检察官在对技术性证据审查中面对凭借自身法学知识难以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情况时,应注重发挥、借助检察技术人员的专业优势,委托检察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证据的专门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基于检察官的委托,运用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对技术性证据开展专门审查。两种不同主体所进行的审查均属于技术性证据实质性审查,二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审查侧重点有所不同,通过检察官全面审查与检察技术人员专门审查互相配合的检察一体化履职破解专业技术难题,确保技术性证据材料经得起检验,进而保障案件高质效办理。
二是关于审查对象。从司法实践看,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是伤害类案件最核心内容之一,但同时,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在还原犯罪过程、确定人员作用等方面,也往往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特性,且随着实践发展其重要性愈加提升。因此,《工作规定》并未将审查对象局限于鉴定意见,而是立足于检察办案实际需要,将几类技术性证据均涵盖在内,并在刑事诉讼法明确的八种证据范围内进行规定。
三是关于审查内容。对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的实质审查,除需对技术性证据本身进行审查外,还应加强对其所依赖的基础性材料进行审查。比如,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手术记录等,对于伤害类案件中常见的检验报告、专家报告等,属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亦应包含在实质审查范围内。同时,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还应做到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相结合,保证案件中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科学性。
需要说明的是,《工作规定》虽然主要聚焦于检察官与检察技术人员间的审查协作工作,但根据2019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同时考虑到检察技术人员的专业范围和技术力量无法涵盖全部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客观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检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对于专门审查交由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除《工作规定》第5条作出规定外,另专门在第26条作出规定,可参照《工作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二)不同类型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要求与重点
1.鉴定意见实质审查的要求与重点。为着力解决鉴定意见面临的突出问题,《工作规定》对鉴定意见审查从专业角度多方面予以提示,突显鉴定意见在伤害类案件中的基础与核心作用。
一是《工作规定》第6条主要结合伤害类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共性问题,除有针对性地围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时机、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过程、鉴定依据、论证分析等方面作出审查提示外,同时提示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审查评定损伤程度、残疾等级依据的病历资料、检材是否完整、可靠,被害人后续治疗及恢复情况的相关材料是否收集移送,鉴定机构在伤情认定、标准适用方面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不同鉴定意见产生矛盾的原因等。
二是《工作规定》第7条明确了成伤机制的审查要求及审查重点。伤害类案件中,准确研判后果是否确由本次损伤造成至关重要,是避免冤错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为此,第7条对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涉及成伤机制或致伤方式,规定“应当依据损伤的类型、部位、大小、程度、形态、分布等特征,结合案情和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情况,综合损伤形成过程及致伤物特征进行分析判断”,明确应“着重审查损伤的性质、外力作用的方式、伤情新旧程度、损伤发生的生物力学或者病理生理学机制,排除诈伤(病)、造作伤、陈旧伤与攻击伤等”。被鉴定人受某种目的驱使,如,骗取赔偿、保险等,故意伪装或夸大身体损伤的诈伤;故意损害自己身体形成的造作伤;以及损伤已经过一段时间,处于愈合后期或已经留下后遗症阶段的陈旧伤等,均是影响本次伤情评定的重要干扰因素,要求检察官结合成伤机制特点,如,结合骨折部位与受力部位区分直接外力或是间接外力,结合损伤部位、形态、分布、试切创等特征,予以鉴别,排除诈伤、造作伤、陈旧伤与攻击伤等。
三是《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了伤病关系的审查要求及审查重点。伤害类案件中,由于人体损伤的形态包罗万象,个体条件及其对损伤的耐受性千差万别。对于伤病共存的,损伤或者疾病是否符合医学转归规律,既往损伤或疾病与本次损伤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医疗介入因素等是综合判断有关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面临的审查难点。因此,第8条规定了针对伤病关系的审查重点,特别是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损伤独自存在不能造成现有后果的,指引应着重审查是否对损伤程度降级评定或者不作评定。
四是《工作规定》第9条明确损伤形成时间的审查要求及审查重点。伤害类案件中,损伤形成时间对案件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责任角度看,如果主要是旧伤导致严重后果,那么犯罪嫌疑人承担的责任程度和完全由新的伤害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是不同的。在故意伤害案件调查过程中,通常需要专业的法医进行鉴定。《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涉及损伤形成时间的,应当依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区分新鲜伤与陈旧伤,重点关注损伤的愈合过程及其动态变化,结合骨痂形成时间、创口愈合周期变化等,排除与案件无关的陈旧性损伤或者自身病理改变。
2.勘验、检查笔录实质审查的要求与重点。伤害类案件中,勘验、检查笔录是记录犯罪现场物体、痕迹及周围环境的重要载体,是还原犯罪过程、反映案发状况、体现取证过程等的重要证据。但实践中,未在第一现场勘验、记载不实有遗漏、未依法定程序勘验等问题依然存在,《工作规定》第10条明确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应关注证据收集、制作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根据作案工具、打斗痕迹、现场血迹分布等还原案发现场状况,判断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在现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过程等。
3.视听资料实质审查的要求与重点。视听资料在再现犯罪过程方面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但视听资料又存在易被伪造、篡改的不足,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如何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采信规则如何把握等问题,都是实质性审查的重要内容。《工作规定》第11条明确了视听资料的审查重点,聚焦反映案件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提示要关注其来源、提取、封存、是否经过技术处理或者剪辑等方面,并对实践中经常存在的视听资料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存在误差,反映的案发过程不完整等问题作出审查提示。
4.电子数据实质审查的要求与重点。近年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取证和证据审查作出详细规定,是目前实践中关于电子数据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之一。《工作规定》第12条参考相关内容,结合伤害类案件特点,重点明确了审查电子数据时应确保其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提示应注重审查实践中出现频率高、使用范围广的微信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网上聊天记录、手机转账记录,从而准确判断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观心态,是否共同犯罪,有无预谋、纠集、分工、实施等。
(三)审查后针对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
检察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后,面临如何处理相关疑点难点问题。对此,《工作规定》明确了“一般应当委托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和“可以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情形,也明确了“应当补充鉴定”和“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通过规定既避免检察官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又区分情形给予可操作性的工作指引,实现规范衔接。
1.一般应当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情形。《工作规定》第15条明确了三种情形,即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以上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起关键性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排除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足以影响证据采纳的。
一是该条作为刚性要求有其相应的适用前提,即检察官在凭借自身专业知识、逻辑经验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后,仍难以作出实质性判断。检察官若能够通过自身审查依法排除证据矛盾,自然不必委托检察技术人员进行专门审查,因此要准确把握达到“无法排除”或“足以影响”等判断性条件后,则应当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二是内容上,该条在吸收《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第8条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比如,鉴定意见数量规定为“两份以上”出现矛盾无法排除即应当委托,且增加了“无法排除”“足以影响”等必要限定。
2.可以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情形。为确保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充分、有序开展,除规定“一般应当委托”专门审查的情形外,《工作规定》第16条结合实践列举了“可以委托”专门审查的五种情形,即对技术性证据中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有疑问的;对技术性证据材料涉及的鉴定时机、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伤病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有疑问的;技术性证据材料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关键性问题,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对技术性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材料间存在的矛盾有疑问的;其他需要委托专门审查的情形。这意味着对于不属于矛盾无法排除、足以影响证据采信等情形,虽未达到应当委托程度,但对技术性证据的专业问题存在疑问,或者技术性证据本身对案件定罪量刑的作用至关重要,则由检察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把握委托专门审查的必要性。
3.应当补充鉴定的情形。2017年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2条规定了五种应当补充鉴定的情形: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经研究,在总体沿用保持相关规定间协调统一的前提下,进行了两处优化调整,具体为将其中的第1项调整为“原委托鉴定事项有明显遗漏的”,将第3项调整为“对原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便于精准把握。
4.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在参考《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并结合有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工作规定》第18条的六种情形。
一是第1项、第2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机构、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是鉴定有效的基本前提。
二是第3项,“送检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此前仅规定为送检材料不真实,鉴于送检材料取得可能真实但后续因检材受到污染等原因丧失鉴定条件的情形并不鲜见,如,凶器或衣物等因保管不善致其沾染的血迹受到污染等,导致原鉴定意见不可靠,该种情形下具有重新鉴定的必要。
三是《工作规定》未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这一重新鉴定的情形。其原因在于,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并不必然是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也可能是其他证据存在问题,如,证言不真实、视频清晰度不高等,因此,未列为“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工作规定》第15条已经将“起关键性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排除的”列为一般应当委托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情形之一,如果通过专门审查解决了证据间的矛盾,则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如仍未能解决,则可再予重新鉴定。这样规定也与《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3条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对于重新鉴定的情形保持一致。
(四)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协作配合机制
《工作规定》明确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审查重点、协作程序、工作要求、配合机制等。其核心在于检察官紧紧围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强化对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同时注重跳出“单打独斗”的惯性模式,通过检察技术人员的专业优势协助推动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高质效解决。检察技术人员应从办案需要出发,找准专业技术人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针对技术性证据的矛盾点和争议焦点发力,坚持问题导向,以专门审查促进实质审查。通过检察一体化履职全面提升法律监督效能。
1.检察官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实质性审查的阶段与方式。根据《工作规定》第14条规定,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中,检察官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实质审查的阶段可以覆盖办案全过程。参与方式可根据办案实际实现多样化,包括咨询、列席检察官联席会、参与案件会商研究等。
2.检察官委托检察技术人员开展专门审查的程序。《工作规定》第19条明确,检察官委托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委托手续,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相应专业检察技术人员的,可以按规定委托上级检察技术职能部门办理。考虑到实践中出现跨级向上委托较为常见,为方便检察技术人员审查工作开展,此处委托上级检察技术职能部门,并未限定为上一级,不要求必须逐级向上委托。此外,也并未禁止跨区域委托,基于检察一体化办案需要,一些地区确实不具备相应专业力量的,可以根据实际灵活掌握。上述规定也与《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保持一致。
3.检察技术人员的审查时限、审查标准及司法责任。《工作规定》第20条明确时限上坚持一般与特殊相统一,既规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相关文书,以及时辅助案件办理,也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需要补充材料等特殊情形,可以根据需要延长审查时间。审查标准则主要指与《工作规定》同步下发的《专门审查指引》,该指引主要针对鉴定意见,检察技术职能部门已将其纳入检察系统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下一步还将适时研究其他类型技术性证据的专门审查指引。司法责任上则明确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4.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的效力。关于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的效力,研究中有意见认为,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之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提交法庭,只能作为检察官增强内心确信的参考。也有意见认为:
一是司法实务中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暂时无法明确归类的情况现实存在,不能据此否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就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而言,实践中不乏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并在法律文书载明的案件;
二是根据202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将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作为检察官定案依据,并提交法庭并未超出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范畴。经研究,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工作规定》第22条明确,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检察官判断运用证据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可以提交法庭。
5.检察官与检察技术人员其他协作配合。一是解释与协助完善证据体系。《工作规定》第21条明确,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官解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必要时协助检察官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旨在全面厘清涉案专业性问题、完善证据体系,促进案件高质效办理。
二是协助庭审准备。对于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工作规定》第23条明确,检察官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做好庭审中可能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准备工作,实际上检察技术人员主要聚焦专门性问题,定位上不同于检察辅助人员。
三是必要时出庭。《工作规定》第24条明确,检察官可以向法庭申请检察技术人员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此外,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检察技术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出庭就审查意见进行解释说明。检察技术人员出庭身份为有专门知识的人。
四是组织召开技术专家论证会、参与释法说理及协助向有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是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中解决疑难复杂专门性问题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均可根据案件需要组织召开。在当事人和解、公开听证、公开宣告、当面答复等活动中,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提升释法说理、矛盾化解等方面的工作合力。检察官可以在检察技术人员的协助下制发检察建议,此类检察建议主要应为技术性证据审查中发现的涉及专业技术层面的普遍性问题,对此,《工作规定》第25条作出规定,实现检察业务与检察技术的融合发展。
作者:周惠永,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刘辰,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法学博士;李迟晚,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干部。
限于篇幅,本文仅刊发前两部分,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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