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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喆等: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5-04-18 10:11:55  作者:刘喆 高冲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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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和部分涉及检察技术条款的重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伤害类案件常见多发,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埋下社会不稳定隐患。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7万余件,且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者偶然事件引发。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涉故意伤害罪9万余人,数量在刑事罪名中居第六位。故意杀人(未遂)、过失致人重伤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交通肇事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均可能涉及人身伤害,总体案件量较大。据相关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22年全国法医临床鉴定共受理121.33万件,占“四大类”鉴定业务总量的40.22%。司法实践中,人身伤害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判断罪轻罪重具有重要影响,但鉴于其专业性强,往往成为影响检察官办案质效的关键因素,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或处理不当容易激化矛盾甚至出现冤错案件。对伤害类案件中技术性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是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落实最高检党组提出的“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有效路径。

2022年12月,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强调办理轻伤害案件要把握其案发特点,注重对案发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全面审查,并强调对鉴定意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简单地只看结论。实质性审查的重点是注重审查需要被鉴定的检验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特别强调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时,办案机关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相关鉴定意见。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下发后,检察机关加大了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力度,检察业务部门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数量激增。但在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开展实质性审查的规定仅见于《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且规定较为原则,不能完全涵盖检察技术全面参与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过程,检察技术人员在化解因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导致的社会矛盾中所起的作用也未能有效体现。针对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实质性审查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探索,对伤害类案件中技术性证据实质性审查进行规定确有必要,条件也已经成熟。

二、起草过程和起草原则

(一)起草过程

2023年4月,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共同组织河北、山西、辽宁、江苏、浙江等十余个省(市)普通犯罪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业务骨干组成工作专班,重点针对《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部分进行规范,初步形成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轻伤害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和《轻伤害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征求意见稿)》,并于2023年7月同步征求了各省级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意见以及最高检各业务厅局意见。

反馈意见中提出现有征求意见稿仅仅定位于“轻伤害”案件,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检察业务对检察技术的需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交通肇事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均可能涉及人身伤害,同样需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实质性审查。因此,在报经部门领导同意后,将《人民检察院办理轻伤害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和《轻伤害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征求意见稿)》分别修改为《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在内容上,将“轻伤害”案件扩大为“伤害类”案件,从具体罪名角度修改为从犯罪行为角度进行规定,其适用范围覆盖了所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破坏他人身体机能的刑事案件。修改后再次征求了省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各内设业务厅局意见,并同步征求了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及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2024年10月,经最高检审批同意,正式下发。

(二)起草原则

一是聚焦高质效办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伤害类案件是群众身边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正确把握司法理念、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促进矛盾化解、法律适用,就要严格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技术性证据具有稳定性强的特点,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印证言词证据,进而还原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是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是坚持一体履职,加强协作配合。检察一体履职,在横向上,是检察业务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间的协作配合,《规定》全面梳理从适时介入到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参与出庭质证以及刑事申诉阶段的矛盾化解等检察监督各个环节,明确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审查重点、协作程序、工作要求、配合机制等,指引检察官在凭借自身专业知识、逻辑经验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后仍难以作出实质性判断时,注重发挥检察技术人员的专业优势,通过检察一体履职的优势破解专业难题。检察官的案件审查与检察技术人员的技术审查互相配合、紧密联系,才能够实现实质化的审查目标。

三是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具有程序规范性、方法科学性、形式独立性等特征,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在认定案件事实、揭示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联系、补强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时对案件判决起决定性作用。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能实现既注重对被追诉者不利的方面,又注重对被追诉者有利的因素,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四是坚持技术规范与程序规定并重。在对办案程序进行规定的同时,《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一并下发,一方面,对检察技术人员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起到规范作用;另一方面,也为检察官在对鉴定意见审查中遇到疑难点时如何处理和选择作出了规范和指引,既避免了检察官忽视鉴定意见中的疑点,过分依赖鉴定意见,放弃审查职责,又准确区分了不同情形下的审查要求,给予可操作、条件明晰的工作指引,做到规范衔接。

三、关于重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对实质审查的理解

《规定》第3条对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进行了定义,明确了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内涵与外延。需要注意三方面问题:

1.实质审查的主体是检察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交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该条沿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采用“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表述,即办案主体指的是负有办案责任的检察官。

2.实质审查的范围及内涵。该条规定不仅要对伤害类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还要对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即对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应进行实质审查,建立不同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综合判断证据材料,还原案件事实。

实质审查内涵的重要落脚点在于技术性证据材料“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以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例,得出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一般依据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影像学检查结果、抢救记录、化验结果、医疗救治过程等,上述材料即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技术人员不仅要审查鉴定意见书本身,还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过程以及引用的病历资料等,如发现引用病历与分析论证或影像学检查结果等其他基础性材料相矛盾,会进一步要求检察官调取完整的病历资料,重点审查各个基础性材料之间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而综合分析判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3.关于科学性的审查。该条在证据“三性”的审查之外,增加了对证据进行“科学性”审查这一要求。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是利用自然科学的理论,经过严格校准的仪器设备,采用经过反复实验验证的方法,检验计算得出的客观结果。虽然科学可以有一定误差,但是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不可以有误差,因此对出具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过程也要进行审查,即对科学性的实质审查,包括仪器设备的校准、标准方法的适用性以及检验环境是否符合标准等。

(二)对成伤机制的实质审查

《规定》第7条重点对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中成伤机制审查进行了规定,即在审查鉴定意见时,不能只看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所表述的内容,还要重点关注损伤发生的机制或者导致损伤的方式,避免“就伤评伤,就残评残”。

1.准确区分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准确区分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是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重点和难点,也是防止刑事指控和惩治犯罪力度削弱的有效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常见于骨折类损伤程度鉴定的审查。直接暴力一般指外力直接作用于人体,可导致人体体表破损、横断骨折或粉碎性骨折、内脏破裂等对应部位出现损伤。间接暴力一般指由于轻微外力或自身身体失去平衡状态,加上损伤部位肌肉、韧带等牵拉作用导致相应部位骨折、关节脱位或韧带撕裂等损伤,此时体表可见局部肿胀,一般无明显破损改变,表现为“外轻内重”的损伤形态。检察技术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应详细审查病历资料、手术记录,了解损伤部位的损伤类型及解剖结构,结合损伤部位及损伤形态,分析损伤形成过程中的生物力学及作用方向,结合案情和双方供述情况综合分析,如能调取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可全面分析还原损伤机制。《规定》对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的审查进行重点提示,目的在于提示检察技术人员在审查过程中着重区分因外界暴力和自身意外所造成损伤的不同形态,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分析案件。

2.准确区分攻击性损伤。根据刑法第234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伤害类案件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被害人因伤害行为所遭受的损伤至少达到轻伤二级以上。而攻击性损伤一般指因攻击他人造成的自身损伤,也称攻击伤或攻击性自伤,如拳击别人时导致自己手掌骨折,咬别人时自己牙齿脱落等。攻击性损伤多见于攻击者自己的手、脚、牙齿等部位,一般右手掌骨骨折是最为常见的攻击性损伤,损伤具体部位包括第五掌骨和第一掌骨的基底部及掌骨颈。对鉴定意见中可能的攻击性损伤进行实质审查,单凭简单的病历资料和法医学检查较难认定,需结合全案资料综合审查分析,了解打斗过程和受伤过程以分析作用力的方向和受伤部位接触过程,分析是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作用;结合双方供述与体表损伤、骨折类型等分析损伤特征是否矛盾;对比损伤当时的照片或影像学资料与伤后经过一段时间形成的照片或影像学资料,分析损伤变化情况是否符合暴力作用程度;必要时进行现场复勘,结合侦查实验排除合理怀疑。

对攻击性损伤的认定,关系案件的罪与非罪,应当坚持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增强审查的实质性和亲历性。因攻击性损伤的鉴定需要结合较为完整的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在技术性证据审查环节对是否为攻击性损伤的审查判断存在较大难度。检察技术人员可在鉴定材料齐全、具备完整影像学资料和声像资料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全案技术性证据,详细论述成伤机制,得出是否为攻击性损伤的意见;如果鉴定材料不全或无其他相关支持材料,又不能补充调取相关材料的,可仅就骨折或其他损伤进行损伤机制分析。总之,对攻击性损伤的认定,在对损伤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基础上,需要案件调查和损伤机制分析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后才能接近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准确定罪量刑。

3.分析辨别造作伤。造作伤一般是指为达到诬陷、报复他人的目的,自己或唆使别人对自己进行伤害,或者对自己原有损伤进行加重的情形。从损伤类型分析,既有体表损伤的造作伤,如,用锐器砍击自己肢体、延长原有创口、造作鼓膜穿孔等,也有内部器官和骨骼的造作伤,如,故意造成自己鼻骨骨折、脏器损伤等,还有部分“被害人”会故意加重自身功能损伤。对于损伤程度鉴定中造作伤的鉴别有较大难度,有些造作伤的“被害人”不具有专业知识,此时检察技术人员依据专业知识较容易作出判断,比如,损伤当时创口长度记录与鉴定时创口长度不一致;创口愈合程度不一致;骨膜穿孔或破裂形态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等。有些造作伤的“被害人”了解医学专业知识或有专业人员配合,加大了检察人员对造作伤进行实质审查的难度。

在对怀疑造作伤的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时,需要调取公安机关出警时的记录资料,包括原始损伤部位、长度、数量等,结合医院救治记录和后期法医学检验记录综合分析判断,重点审查以下方面:损伤形态,是否为同一致伤工具形成此锐器(钝器)伤;损伤分布,是否在“被害人”自己便利形成范围内,有没有自己不能形成的损伤;损伤程度,是否具有试切创等典型造作伤特征,造作伤一般损伤较轻,较难形成致命性损伤;损伤机制,按照当事双方供述能否形成现有损伤形态;损伤时间,根据创口或者骨折愈合时间等推断双方供述的损伤时间是否符合医学救治规律。

(三)对伤病关系的实质审查

《规定》第8条规定了对伤害类鉴定意见中涉及伤病关系的实质审查要点。由于在伤害过程中实施行为各不相同,被伤害者的身体差异,救治过程中医疗因素的介入等,导致在损伤程度鉴定中会出现“多因一果”的复杂因果关系。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明确规定了伤病关系的鉴定原则,即当损伤是引起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时,直接依据相应条款评定;当损伤与伤病者的既往伤病共同作用引起损害后果,二者作用相当时,依据相应条款适度降低等级评定;当损伤只是引起损害后果的次要或轻微原因,而伤病者的既往伤病才是主要原因时,仅需说明因果关系,不再评定损伤程度。

1.关于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规定》第8条中的伤病关系实质审查是判断刑事因果关系的基础,也是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重要一环。在法医学专业领域,“伤病关系”也被称为“因果关系”,但此处的“因果关系”并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是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法医技术人员在鉴定或审查过程中,应用医学和法医学的基础理论,对外界致伤因素所造成的机体原发性损伤、自身原有疾病以及医疗救治过程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分析判断,重点解决外界致伤因素对机体加害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问题,其过程仍属于自然科学的验证判断过程,具有客观性。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事实因果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致的,只有在一些复杂因素介入的情况下,事实因果关系经过法律价值的规范评价才可转化为刑法因果关系。

对伤病关系的实质审查,在充分掌握案情并调取完整的鉴定基础性材料的基础上,应着重审查分析:现有病历等基础性材料是否证实被鉴定人具有解剖学或病理生理学的异常改变;被鉴定人所表现的解剖学或病理生理学改变与伤害行为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害行为的作用力是否足以引起被鉴定人解剖学或病理生理学异常改变;被鉴定人原发性疾病在加害过程中(后)是否对损伤起到促进作用。

2.关于降级评定的实质审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可视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或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实践中仍存在对降级评定把握不准的情况,如,部分鉴定意见对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全部降级评定为轻伤二级,还有鉴定意见对轻伤一级降级评定为轻伤二级,均是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降级评定原则的误读,审查时应重点注意。

此外,关于“作用相当”的实质审查,首先应根据体格检查、功能检查、影像学检查以及手术记录、医嘱用药等,明确损伤的存在;再通过对上述资料的审查确定被鉴定人存在既往伤病,并在此次救治过程中予以提及或救治,必要时调取对既往伤病进行救治的病历或相关资料,明确既往伤病的损伤程度;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书中对现有损伤的评价、既往伤病的评级、二者对损伤后果作用力的大小等分析论证是否科学客观。

3.不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的实质审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此种损伤程度鉴定,审查案情可见有明确的伤害行为,但审查后可知,伤害行为对损害后果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只是由于伤害行为与被鉴定人人身损害后果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当然也不排除伤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诱发或促发作用。对这类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应结合鉴定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分析双方供述或其他证据是否支持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医学或法医学上的必然联系;伤害行为是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决定性因素;其他原因或自身疾病在损害后果中所起原因力的大小;根据医学统计学或法医学常识,能否解释该临床表现不符合外伤造成。

(四)对损伤时间的实质审查

《规定》第9条对鉴定意见涉及损伤形成时间的实质审查进行了规定。伤害类案件中损伤形成时间的推断,对于准确判断伤害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1.损伤时间与事实认定。作出准确的损伤时间判断,能够帮助形成正确的鉴定意见,准确还原案件事实,反之,得出的案件事实可能会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损伤时间变化主要是由于机体组织器官受到物理性、化学性以及生物性致伤因素作用后,机体组织器官产生一系列自身修复的组织病理生理学改变,包括各种蛋白、酶、细胞因子等,其改变过程一般与伤后经过时间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这也是法律判断证据之关联性的基础。对于损伤时间的鉴定和审查,限于法医临床技术研究水平,一般只能作出“新鲜伤”或“陈旧伤”的判断或推断,较难作出确切的损伤时间认定。司法实践中,活体损伤程度时间推断主要是对肢体长骨、椎骨及肋骨骨折形成时间的推断,而少有对于软组织损伤时间和功能障碍损伤时间的推断。

2.关于骨痂形成时间的实质审查。《规定》第9条重点提示要“结合骨痂形成时间、创口愈合周期变化等”对损伤时间进行实质审查,这里的“骨痂形成时间”主要是对常见涉及骨折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对肢体骨折“新鲜伤”与“陈旧伤”的推断主要采用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CT)及核磁成像(MRI)等技术。对骨折损伤形成时间的实质审查,关键是要调取到损伤部位多次拍摄的完整的影像学资料,有效避免误诊和漏诊。对影像数据的审查,应重点观察损伤部位的骨膜反应、骨折断端变化及骨痂量、骨痂密度等指标,对比不同时间段内多次拍摄的影像学资料,动态观察上述指标的变化情况,分析其愈合过程是否一致;根据不同骨折位置分布,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其是否为同一外力作用形成;结合救治过程和影像学变化,综合分析其变化情况与正常骨折愈合的疾病转归规律是否相符。准确把握涉及骨折鉴定的损伤时间,是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

3.关于损伤的愈合过程及其动态变化的实质审查。《规定》第9条还要求“重点关注损伤的愈合过程及其动态变化”,体现了检察机关亲历性办案的工作要求,即不仅要审查“在卷”证据,还要注重审查“在案”证据材料,结合专门性问题的客观规律,综合运用常识、常理和专业知识,排除可能影响定罪的不合理证据。对于一些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的实质脏器损伤,可结合组织病理学推断损伤形成时间。人体组织器官在损伤后会发生一系列修复,修复过程中各种细胞会随修复时间按照一定顺序出现在损伤部位。如,常见的迟发性脾破裂鉴定意见的审查,可结合脾脏组织病理学检验结果,结合创伤愈合过程中不同组织形态学变化,推断损伤形成时间。审查中如见上述细胞修复过程的描述,可依据相应表现推断大致损伤形成时间,结合案情等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

作者:刘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主任; 高冲,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法医处副处长。

(全文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4期)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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