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为依法规范推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指引。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工作指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工作指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健全“两法衔接”机制,并提出系列明确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对行刑反向衔接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制度”。刑事诉讼法和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对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检于2021年10月印发了《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衔接规定》),又于2023年7月印发了《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衔接意见》),优化和调整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明确“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衔接配合,共同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积极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衔接意见》实施以后,最高检行政检察厅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加强解读、培训和指导,确保“接得住”。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扎实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工作。
行刑反向衔接作为行政检察的一项新职能,已经成为做实基层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支撑。同时,也面临一些需要解决和规范的问题。一是对行刑反向衔接的性质认识不到位。有的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对反向衔接没有准确认识,认为移送的是案件线索,容易导致反向衔接工作案件化办理规范性不够。二是“可处罚性”原则把握不够严格。对于有些案件,行政机关未采纳检察意见,究其原因,涉及异地处理、追责期限、职能交叉、赔偿谅解、羁押情况、法律适用分歧等方面,反映出调查核实、内部协商、征求行政机关意见、跟踪督促等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三是审查期限较短且缺乏弹性规定。自接收不起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审查终结,不能适应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个别案件又进入刑事自诉、复议、复核等程序,以及内部移送、外部衔接等新情况。四是非同级、异地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程序需要明确。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异地管辖案件,在协调对象和程序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2024年7月,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强调,要规范办理反向衔接案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上述要求为依法规范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明了方向。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党组部署要求,解决行刑反向衔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接得住”的基础上“接得好”,最高检行政检察厅到多地进行实地调研,掌握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推进情况。在总结各地有益经验做法,参考部分省市检察院有关工作文件的基础上,分别征求了机关有关业务厅室、各省级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工作指引》。
二、《工作指引》制定的基本思路
(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推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健全“两法衔接”机制,并提出系列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两法衔接”的重要一环和积极推动者,在推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方面负有重要职责,必须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切实把党中央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部署要求落到实处。
(二)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近两年,全国检察机关切实履职尽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发展较快,办案规模不断增大,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影响力愈发突显。但与此同时,随着实践的深入,发现的具体问题也逐渐增多。最高检行政检察厅及时发布了三批问题解答,指导解决各地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此次《工作指引》的制定,从切实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对部门分工、材料交接、“可处罚性”审查情形、审查期限、法律文书制作要求、跟踪督促、外部协作和立卷归档等具体问题进行了系统性规定。
(三)坚持过罚相当,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前提。为了办好每一个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扎实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过罚相当,《工作指引》以“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为主线,着重规定审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以及内外部协调、跟踪督促等保障机制,指导行政检察人员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
(四)坚持高质效办案,规范办案流程和文书制作
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虽然审查期限短,但涉及内外部移送、审查、报批、跟踪等多个环节,需要沟通协调的事项多。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工作指引》在程序上,从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到最后跟踪督促的通报、报告,作出了全流程的规定;在实体上,明确了审查终结报告、检察意见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
三、《工作指引》的主要内容
《工作指引》分为总则、受理、审查、其他规定和附则共5章2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细化部门分工,明确衔接要求
第一,刑事检察部门需要将不起诉案件一律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根据《衔接意见》的规定,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除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综合履职部门外,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不起诉案件全部移送行政检察部门,由行政检察部门审查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实践中,有的检察院认为,刑事检察部门经过审查提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后,不用再移送行政检察部门,以此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该观点不符合行政检察部门统一承担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审查义务的要求,因此,《工作指引》在第4条第2款中再次明确,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所有不起诉的案件一律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处理,行政检察部门对不起诉案件应当一律进行行刑反向衔接审查。
第二,刑事检察部门有是否提出处理意见的自主决定权。根据《衔接意见》第3条规定,刑事检察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要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开展初期,刑事检察部门发挥自身了解刑事案件的优势,主动提出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对于行政检察部门在审查期限较短情况下及时作出判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不少基层检察院反映,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属于不同领域,要求刑事检察部门逐案判断是否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既模糊了各自专业优势,加重了刑事检察部门工作负担,又不利于强化行政检察部门的主体责任。《工作指引》充分吸纳基层检察院意见,规定由刑事检察部门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在移送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时,是否向行政检察部门提出参考意见。对于刑事检察部门提出参考意见后,行政检察部门有不同处理意见的,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三,明确了部门之间案件移送的方式和要求。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开展初期,刑事检察部门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不起诉案件的方式没有明确,有的通过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移送,也有的通过纸质材料移送,导致案件办理和后期统计存在不规范不准确等问题。《工作指引》第5条明确要求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要通过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移送,行政检察部门也要在线上办案,强化对行刑反向衔接的案件管理。该条也对需要移送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进行了规定。第6条则要求行政检察部门对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如发现不齐全的,要及时联系刑事检察部门补齐,确保案件办理效率。行政检察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期限较短,需要及时登记并分配案件给承办检察官,案件审查期限从登记之日开始起算。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只规定了行政检察部门要及时登记,但没有明确几日内登记,因为当日移送当日登记并分案办理是最理想的交接状态,但考虑到基层检察院行政检察人员较少,且大多数还需兼顾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外出调查取证、沟通协调等工作较多,所以此处只强调及时而未设置硬性规定。可以由各检察院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具体要求,并将其作为案件流程管理事项。
第四,行政检察部门要向刑事检察部门逐案反馈办理结果。不起诉后的“后半篇文章”也是办理不起诉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检察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理仅完成一个阶段,行政检察部门还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应当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此时,刑事检察部门对后续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掌握也有需求,这有利于其掌握全部案情和处理结果,统一案件处理标准,也有利于内部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办理。《工作指引》第27条第1款规定,行政检察部门需要将案件处理结果即终结审查决定书或检察意见书及行政主管机关回复文书反馈刑事检察部门。
第五,规定综合履职部门参照适用。《工作指引》第4条第3款和第26条规定,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综合履职部门按照分工和管辖案件类别,履行行刑反向衔接相关工作职能,对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没有特殊规定的,参照《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如果综合履职检察部门对办理案件有特殊规定的,则优先适用其特殊规定。
(二)严格把握“可处罚性”,注重沟通协调和督促
办好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是否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核心在于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工作指引》重点对“可处罚性”作了细化规定,“可处罚性”包括处罚法定性和处罚必要性两方面。
第一,严格把握行政处罚法定性。处罚法定性是判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工作指引》第8条明确规定了判断处罚法定性需要注意审查的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二是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如需调查核实的,应当根据《工作指引》第11条的规定,依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有关规定依法开展。其次,要查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等。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在工作实践中应当注意法律依据的修改、废止和新法的实施。再次,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也要符合法定性要求。《工作指引》第10条列举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几种主要情形。其中第1项是“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行政处罚时效是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用以平衡法的效率性和安定性。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现行法律规定分别设置了六个月、二年、五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在适用时要严格予以区分,对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应当依法终结审查。第2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第3项是“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该两项规定主要针对特殊主体,在不具备相应认知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情况下,依法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上述情况,可以协调有关主管机关督促监护人加强管教、看管或治疗。第4项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该项规定要注意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中,及时改正应体现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违法行为人及时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而不是在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下的被动纠正。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应当是违法行为没有引起现实性的损害,或经过改正行为已经消除了违法行为原本造成的损害危险。第5项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法律、行政法规未另行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即推定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有关主管机关不用提供证据证明,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还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另行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客运超员、货运超载的处罚,不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罚,则以主观故意为要件。第6项作为兜底条款,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的,依法不提出检察意见。
第二,全面把握行政处罚必要性。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是在法定性基础上的进一步考量,行政检察人员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时,要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工作指引》第9条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等相关规定,列举了处罚必要性审查的考量情形。其中,第1项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为了更好地教育和挽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另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与常人无异,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第2项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这种情形下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违法行为人容错和改正机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规定没有违法行为轻微的限制,但明确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作为首违不罚的两个条件。
第3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4项“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都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为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受胁迫、诱骗的,表明其违法动机不强、过错程度较轻、再次违法可能性较小,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5项是“已经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其中,“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与“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司法机关选择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第1款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训诫是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公开谴责的一种教育方法;责令具结悔过是责令其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重犯;责令赔礼道歉是责令其承认错误,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的教育方法;对于因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可以责令其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补偿。具备本项情形的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主要是因为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相应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第6项是“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或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符合本项情形的,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90条的规定,对于特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8条中规定“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被害人谅解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不起诉,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该项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或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
第7项是“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该项规定遵循的是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在不同处罚种类中给予并罚的,不受该项规定的限制。对于没有明确是否应当并罚的情形,可以考虑重处罚吸收轻处罚,如已经采取过行政拘留处罚的,可以不再提出应当给予罚款的检察意见。
第三,明确同级提出检察意见规则。根据《衔接规定》第10条,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办案机关可以选择两种方式,即层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意见,或者自行制作检察意见报上级检察院审核转送。为了体现职级对等、便于沟通协调、提高工作质效,《工作指引》第18条取消了上级检察院审核转送这一方式,明确同级检察院向同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规则,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需要及时层报或指令对应的检察院依法处理。此处应注意的是,如需向异地检察院征求意见或跟踪督促行政主管机关的,也由同级检察院进行。另外,该条还明确了征求异地检察院意见应为书面方式,异地检察院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检察院决定。
第四,主动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领域广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庞杂,行政职能存在部门交叉和变动频繁等情形。为确保案件处理的精准性,行政检察人员可以积极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建议,畅通衔接渠道,共同促进行政处罚规范化。对此,《工作指引》第17条规定,行政检察部门发出检察意见书之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五,明确跟踪督促的情形和督促方式。为了掌握检察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检察机关还需要跟踪督促行政主管机关及时处理回复。对此,《工作指引》第21条至第23条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形,检察机关可采取相应的跟踪督促方式:一是对给予行政处罚存在分歧的,应当积极沟通协调。二是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纠正。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第2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反向衔接工作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参照该意见办理。但《工作指引》第22条对监督范围进行了限制,主要针对超期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这三种情形,而对行政主管机关处罚是否适当或关联行政行为违法等情形,不主动进行监督。尊重行政主管机关的裁量权和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权的自由选择,避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日常执法效率。三是确有必要的,可以通报、报告有关机关。检察机关通过请示报告、府检联动、行政执法监督与检察监督衔接等方式,借助党委领导、人大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和上级监督的力量,共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遵循司法规律,合理规定办案和答复期限
第一,调整行政主管机关的答复期为90日内。《衔接规定》第9条要求,行政机关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回复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但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办案期限是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实践中,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很多难以在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回复检察机关。为尊重行政权运行规律,提高行政机关案件办理和检察意见回复质量,共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指引》第20条将回复期限修改为行政机关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同时也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第二,明确行政检察部门的审查期限一般为10个工作日。根据《衔接规定》第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期限只有3日。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各地普遍反映,在3日内完成审查、决定和送达存在现实困难,而且有些案件还需要调查核实,以及对接非同级、异地检察院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多数地方对办案期限作了变通,有的地方规定为15日,有的地方规定为10个工作日,有的地方规定为10日且规定了延长期限的报批程序等。综合考虑检察意见的准确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基本程序要求、基层行政检察人力配置等因素,《工作指引》第12条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期限规定为10个工作日。同时,该条还明确了征求异地检察院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期限,以及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还可以报请检察长延长审查期限。
第三,规定了中止和恢复审查程序。实践中,刑事检察部门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给行政检察部门后,有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也有被不起诉人或被害人一方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申诉或直接提起刑事自诉的,导致行政检察部门难以处理。考虑到不服不起诉的特殊情形,《工作指引》第13条规定了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的适用情形。
(四)细化法律文书要素,明确文书制作标准
第一,明确审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的相关内容。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开展初期,因审查期限较短,且部分案件较为简单,行政检察人员制作的审查终结报告也较为简略。特别是不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案件,有的基层检察院甚至仅作表格式处理。为了切实提高案件审查能力,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工作指引》第14条对审查终结报告的制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了承办检察官对认定事实、依法处理的司法责任,以及报告中应当写明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刑事案件审查情况、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认定的事实、审查意见、风险预警评估等必要内容。
第二,强调终结审查条件和审批权限。制发检察意见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是程序性结案,被不起诉人最终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还需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但行政检察部门决定终结审查则是实体性结案,被不起诉人不再承担行政处罚的风险。相对于制发检察意见,终结审查的办案风险和廉政风险更高。为了规范终结审查,《工作指引》第15条列举了应当终结审查的相关情形,要求承办检察官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并报检察长批准。其中有4项列举式规定,分别是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有违法行为的、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依据已经失效的、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的,以及经自诉后已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还有2项是引用性规定,即根据《工作指引》第9条审查后认为,不具有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性而决定不提出检察意见的,以及根据《工作指引》第10条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定性的,均应当终结审查。同时,为了适当降低基层行政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制作某类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规范检察意见书的制发。检察意见书是送达给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重要法律文书。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和检察监督的衔接,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了解,促进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指引》第19条也规定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垂直管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因此,检察意见书的制作和审批,需要认真严肃对待。《工作指引》第16条列明了检察意见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如,案件审查处理的整个过程,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意见和回复期限等。这有利于为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案件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案件事实和检察机关处理情况,增强检察意见书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第四,明确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时,政务处分线索移送由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为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将“处分”与“行政处罚”并列,将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反向衔接职责。政务处分和行政处罚在实施主体、对象、程序和依据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区别。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探索对政务处分的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第24条新增了对政务处分线索移送的规定。特别要注意的是,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政务处分的,由行政检察部门负责,行政检察部门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不需要制发检察意见书,而是按照案件线索移送的有关规定,制发线索移送函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政务处分反向衔接过程中,要积极探索和规范政务处分的发现、审查、移送和反馈等相关机制,协助促进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
第五,突出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立卷归档。最高检、国家档案局《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诉讼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诉讼文书材料”。为了规范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案件化办理,便于案件检查、评查,加强案件管理和质量管理,《工作指引》第25条特别规定了行政检察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要立卷归档。除与行刑反向衔接所涉案情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归档外,行政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沟通协调、跟踪督促等工作情况也应当放入副卷归档。
作者:张相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行政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张步洪,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厅一级高级检察官;孔德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全文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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