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的管辖问题,对及时侦破案件,防止刑讯逼供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防止有关部门出于情面和顾忌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利益而查处不力等问题都有重要意义。
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的罪名
确立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犯罪的罪名,直接关系案件的立案管辖和侦查工作的开展。目前,关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的罪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再调整罪名,改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结果来认定罪名,不能对同一个行为在侦查时认定一个罪名,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时再认定一个罪名。
主张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以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的观点认为,第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目的是逼供,手段是刑讯,却出现了刑讯者不希望看到的伤残、死亡的结果。所以,应当按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第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或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并不是要求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而是因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以刑讯逼供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属偏轻,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体现了罪刑一致的刑法处罚原则。第三,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各级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办此类案件,在侦查环节大多是以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案件侦查终结后,由公诉部门改变罪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这样操作,一是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立法原意;二是减少请示、报批等诸多环节,节省时间,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侦查部门快侦快结。第四,即使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管辖,也会给后续侦查工作和对涉案人员的处理上带来诸多不便。一是按照职能管辖的分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是如果刑讯逼供的主体是检察人员,检察机关查办自己人员的犯罪案件,其公正性难免让被害人的亲属产生疑问;二是如果案件不是共同犯罪,有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侦查显然不妥。
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的前提是要搞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罪名确定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搞清楚,其他问题的讨论则脱离了刑法规定的前提,往往会导入实用主义的轨道,最终与法律规定相背离,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查阅我国刑法,笔者发现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按照本法相关条文“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有36个条款,涉及36个罪名,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需要按照身份定罪时援引相关条文。行为相同,身份各异的,刑法对不同的身份作出不同规定的,则依照刑法相应身份的规定定罪处罚。如职务侵占罪中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中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就是以身份论罪的情形。类似情况刑法规定的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第二,对相近行为加以明确。犯罪的客观行为相近,但罪名的确定不甚明了,为防止引起歧义而加以援引。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第三,转化型犯罪的情况。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与前一个犯罪相关联(以前一个犯罪为存在前提)的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或者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从而使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依法按照转化后更为严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我们称之为转化犯。这种情况刑法规定的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通过上述分析,就会发现,刑法关于按照本法有关条文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需要解决的是不同情况的问题。刑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实践中产生歧义,影响刑法的正确适用。这些“援引规定”在适用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是转化型犯罪,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罪名的确定问题的争议就与此相关。所以,我们重点研究一下转化型犯罪法律条文的引用和罪名的确定问题。所谓转化型犯罪,简单说就是转化犯,在刑法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表述,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按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者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以转化后的犯罪、重罪或者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行为触犯某一较轻犯罪时,由于连带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较严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严重的罪处罚的犯罪形态。”①转化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为人在前一个犯罪过程中又实施新的犯罪而以刑法规定的一个重罪来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转化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如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就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样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定罪处罚,我们理解不仅仅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时的定罪处罚,应当包括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时罪名的确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刑讯逼供案后,对于已经产生致人伤残、死亡后果的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时确定什么罪名?是刑讯逼供罪?还是按照转化犯的犯罪形态,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而不应以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后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时再调整罪名。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立案是看结果,还是看目的和手段的问题。立案时检察机关接触的是犯罪结果,侦查是根据结果找原因,收集证据,最后确定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犯罪的目的和手段与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是犯罪不同,对目的、手段(行为)和结果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结果犯罪,必须有法定的结果出现才能考虑按照犯罪处理,这时犯罪结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它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具体到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案件,实际上这是一个结果改变定性的案件,没有这样的结果,就按照初始行为定罪,有这样的结果,就要按照结果催生的刑法规定的另一犯罪来定罪和量刑。所以,在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结果出现时,就不能以目的和手段表现出来的犯罪形态来确定罪名。
第二,关于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与立案时罪名的关系。从表面上看,定罪处罚是人民法院的事情,但是刑法规定所有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都有指导意义,作为一般性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只要有符合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情形的,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来执行,否则,有悖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原则。同时,用法定刑较轻的罪名立案,用较重的罪名起诉、审判,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不同的,侦查时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注意事项也各不相同,如果用较轻的犯罪罪名立案,不利于较重犯罪的证据收集,从而不利于这种案件的后续处理。
第三,如何看待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先是以刑讯逼供的案件立案侦查,然后在侦查终结时再提出属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意见,这样看似符合立法原意,因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先规定的是刑讯逼供,后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是对刑法关于援引规定的误解。援引性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准确地认定罪名、定罪量刑。至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请示后批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立案的问题,是立法关于职能管辖的缺憾所致,刑讯逼供罪归检察机关管辖,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故意伤害罪作为普通刑事犯罪归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有的检察机关就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如果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就违反职能管辖的规定,如果要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的话,就必须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请示,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立案侦查,这就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其实,这个问题是刑法关于转化犯的规定与职能管辖规定的冲突所致。如果刑法规定的是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的话,就不会出现确定罪名上的争议了。
第四,如何处理共同加害人的非共同犯罪的问题。在特殊情况下,共同加害人可能因为办案班次分配的不同,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的时间错开,没有同时进行刑讯,或者说某一行为人,只有刑讯的行为,没有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伤残或者死亡的结果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其立案侦查显然不妥。笔者认为,一个问题就是伤残、死亡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存在伤残、死亡的结果,肯定要有人对这个后果负责,所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是必要的。如果其他人的刑讯逼供行为,没有与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只是独立的刑讯逼供行为,则对非致人伤残、死亡人员以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即可。如果刑讯逼供行为与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难以划分,虽然不在同一时间,但对结果有共同的作用,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的管辖原则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引发立法修改的需求,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进行考量,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案件管辖范围,特别是由检察机关管辖而属于转化型犯罪的案件应当明确由检察机关一并管辖。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暴力取证罪列入管辖范围,但比较科学合理的方式还是通过立法逐步完善法律规定。在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管辖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直接确定管辖罪名的原则
所谓直接确定管辖罪名的原则是指某一案件的管辖由刑事诉讼法直接确定,尽量不采用指定管辖方法确定。即不采用类似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管辖,因为该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种指定管辖的案件要求的是“重大犯罪案件”,而实践中,有的案件并非法律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但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就是“天大”的案件,在没有相应机关受理的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并立案侦查,则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如前所述,暴力取证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如何管辖,如果不是重大犯罪,检察机关的管辖也显得法律依据不足,尽管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确定了相应的管辖,这是一种职责使然,但并不是法律的明确确定。这种情况要求刑事诉讼法直接确定检察机关管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罪名。确定直接管辖罪名的原则,在具体方式上可以采用列举式,也可以采用概括式。列举式的规定可以这样表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的: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搜查罪。(二)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确定而检察机关已经管辖或者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破坏选举罪,司法人员妨害作证罪,司法人员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概括式的规定可以这样表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这里强调利用职权的特征,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为限。
另外,还可以采用结合式的规定,即列举一些罪名,同时也进行概括。如可以这样表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搜查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
(二)转化犯一并管辖的原则
当转化犯和与之相关联的前一个犯罪不属同一机关管辖的时候,就会出现转化犯由谁管辖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办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时就出现了先以哪个罪名立案侦查的争议,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还得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鉴于这种情况,为防止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转化犯一并管辖的原则,即有权管辖转化前犯罪案件的机关同时一并管辖转化后的犯罪案件。即有权管辖刑讯逼供案的检察机关,对因刑讯逼供案致人伤残、死亡而转化为故意伤害案、故意杀人案的也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同理对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的等都一并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从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法条表述,在职能管辖中无论是采用列举式,还是采用概括式都要明确“及其依照刑法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部分内容可以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及其依照刑法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机动侦查权的原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赋予检察机关完整机动侦查权的规定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是对没有达到重大犯罪的程度,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处,正义不得到及时的伸张,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则国家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宪法规定难以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也会受到阻碍。因此,为积极有效地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斗争,应当恢复检察机关完整的机动侦查权。在立法表述上,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样就把立案监督无效情况下的侦查权也涵盖了。
(四)本机关人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或者上级提管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拥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本机关侦查人员因为人熟不便于工作或者因为关系不正常而挟嫌报复的情况发生,在确定这类案件的管辖时,往往需要异地管辖或者上级提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为轴心设计的管辖制度,问题是侦查与审判不同,有其特殊性,及时立案、及时侦查才能保证犯罪现场不被破坏,证据不灭失,才能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中的异地管辖、上级提管的规定不具体,也不便于执行,因此,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最后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异地管辖或者由上级提管。”
三、修改刑讯逼供罪援引法律的规定
从完善刑法的角度解决对转化犯的立案、侦查问题可能更为简便可行。解决的办法是将转化犯修改为结果加重犯,这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即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量刑规定从重处罚。”这样在罪名不变的情况下,通过结果加重的处罚方法,使原本复杂的刑事追诉问题简单化了。那么,立法者为什么将刑讯逼供罪中的致人伤残、死亡作为转化犯而不作为结果加重犯呢?我们只有认真分析其中的利与弊,才能做出更佳的选择。
(一)刑法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转化犯处理的优点
1.减少死刑条文。如何减少死刑罪名成为刑法典修改的重要课题。我国虽然没有废止死刑,但也主张少用、慎用、准确适用、尽量不用死刑。按照相关罪名定罪处罚的援引法律式的规定,可以起到减少死刑条文的作用,所以对转化犯不直接规定刑罚种类,按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即使判死刑也不是以转化前的罪名判处的,从而减少了死刑的条文。
2.立法技术的要求。转化犯中涉及按照刑法其他条文定罪处罚的有12个条款,如果直接规定法定刑,就可能使条文显得累赘,立法不够简单明了。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涉及的条文中主要有四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抢劫罪。这样从援引规定的角度处理可能重复出现的法定刑就显得简洁,也不会引起罪名的歧义。
(二)在不改变罪名的情况下,刑法以结果加重的形式确定转化犯法定刑的优点
1.解决案件的管辖争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案件管辖上没有考虑转化犯的规定问题,刑法中过多地规定转化犯,特别是转化犯超出不同机关的职能管辖时就会引起争议,影响准确及时地执法。因此,在不改变罪名的情况下将转化犯更改为结果加重犯,直接规定法定刑或者援引相关的法定刑来量刑,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2.可以增强相关罪名的警示作用。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直接规定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者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来处罚,就会更直接地起到警示作用。
3.刑法条文中有类似的规定,可以更为协调。刑法关于依照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处罚,在罪名不变的情况下,援引其他法律条文关于量刑的规定的做法是完全可行的。
4.有利于对刑讯逼供罪的统计分析,从而搞好预防工作。由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相关的统计中难以全面准确掌握刑讯逼供的准确数字。如果按照司法人员的身份来统计,也难以区分司法人员非职务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与职务中的刑讯逼供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由转化犯确定为结果加重犯,直接规定援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来处罚,就更能体现刑讯逼供罪的直接危害后果,避免职能管辖的争议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同时也不会出现直接增加死刑罪名的后果。因为援引量刑的规定就说明这种行为的本质是与所引用的犯罪性质相当,所以,罪名不同,量刑相同,也不失为较好的立法技巧。
编辑:喻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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