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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死刑案件质量要把好“五关”

时间:2009-05-07 15:39:00  作者: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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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高死刑案件质量要把好“五关”

  │贺恒扬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如何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是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重要方面。经过近几年的努力,河南省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办案质量逐年提升。2006年至2008年起诉的死刑案件没有出现无罪判决,同时死刑案件撤回起诉数逐年减少;二是诉讼监督工作逐步加强,抗诉工作连年居全国省级检察院前列;三是办案工作不断规范。2007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死刑上诉二审案件办理规程》,2008年,省检察院与省法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意见》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加强死刑案件办理工作,提高办案质量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四是二审开庭工作进展顺利,死刑二审出庭检察意见采纳率逐年提高,特别是省检察院通过办理死刑二审案件及时发现和解决死刑一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力推动了死刑一审办案质量的提高。

  当然,我省死刑案件办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个别单位在死刑案件的办理上常年在低水平上徘徊,审查把握证据能力还不够强,致使一些死刑案件“带病起诉”;再如,诉讼监督还存在薄弱环节,尤其是针对死刑二审法院监督力度不够,对二审期间“买功卖功”、虚假自首立功、刑讯逼供、违反程序办案等问题缺少有力的监督措施等。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应当是绝对标准,它比一般的刑事案件有更高更严的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这一点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为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办理质量,应把好“五关”。

  一、要全面把握死刑适用法律政策,在指导思想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1.保留死刑,但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保留死刑,依法严格控制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死刑适用政策绝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由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宗教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社会问题。一方面,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需要运用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刑罚手段,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保留死刑和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关系,依法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2.依法严格控制死刑,但不随意减少死刑。判处死刑的案件和人数多少是由犯罪本身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决定的,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不以我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社会上犯死罪的人多,依法被判处死刑的人自然就多,反之就少。这就深刻地阐明了适用死刑人数的多少和犯罪状况的辩证关系。其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应当审时度势,综合考虑,严格依据法律和政策,依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当地社会治安状况,依法决定是否提出适用死刑的意见,而不是随意地或想当然地减少死刑。

  3.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但不能忽视从宽、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一方面,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犯罪集团中的首犯、累犯、惯犯、教唆犯等,该严厉惩治的要坚决严厉惩治,对应当判处死刑的要依法提出适用死刑的意见。另一方面,还要区别对待,对于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刑事案件以及具有从宽条件的案件该宽则宽,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真正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死刑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能因为是死刑案件而忽视从轻、减轻处罚事实的存在和情节的认定。

  4.讲究办案的法律效果,但必须同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死刑既有特殊预防作用也有一般预防的作用,适用死刑的案件不仅要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且要具有社会效应上的必要性。不严格依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就不能正确地适用死刑;不顾社会治安的状况,不考虑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就会背离刑罚的目的,甚至起到相反的作用。因此适用死刑必须做到正当性与必要性的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要严格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在事实证据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如何理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关键是要把握好八个字:“确实充分、确信无疑”。具体要从七个方面理解:一是证据的虚假性要得到有力排除,确保真实性。二是证据的主观性要得到合理约束,确保客观性。三是证据指向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要得到明确,确保关联性。四是证据之间的矛盾要能够得到全面排除,确保一致性。五是证据的可变性要得到合理控制,确保稳定性。六是证据的疑点要得到合理排除,确保可信性。七是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要得到遵守,确保合法性。        

  1.要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客观性证据可靠性和稳定性较强,通常比主观性证据更能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事实认定有重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所以,一定要高度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同时,由于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存在着诸多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要重点审查这些客观性证据是否依法收集,收集程序是否规范,证明内容是否合情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有矛盾的地方能否合理排除。特别对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抓获地等处发现的能够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客观证据,必须依法鉴定。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鉴定。如果关键性客观证据存在疑问,可能影响对其采信,经补充查证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依法不予采信。

  2.要重视量刑证据的审查。在工作中,我们往往重视定性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有时往往忽视量刑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量刑证据对死刑案件来讲意义更大。一定要在重点审查定性证据的同时,高度重视量刑证据的审查。特别是要注意审查犯罪动机,判断犯罪动机是否合乎情理,当犯罪动机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矛盾时,更要深入核查;在审查犯罪起因和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时,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言词来认定,尤其在双方言词出现矛盾时,要重点审查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要注意审查被告人身份、年龄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当被告人年龄处于适用死刑边缘年龄时更要细心审查。

  3.要重视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被告人口供是否真实,要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吻合,而其他直接证据单薄的,如果是“先证后供”,由于不能排除逼、诱供等可能性,提出适用死刑意见要慎重;如果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证明力很强的痕迹、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印证,可以建议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人翻供的,要注意审查翻供的原因和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合情合理,对翻供理由是否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有证据表明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可能的,或者被告人提供了逼供诱供、非法取证线索的,应认真予以查证,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性的,不能将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

  三、要深入研究死刑案件量刑标准,在法律适用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要注意研究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特别要注意研究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量刑情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应当情节和可以情节、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等。这里就几个影响死刑适用的常见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谈点看法。

  1.关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我省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死刑案件比较突出,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宅基地纠纷、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方面。这类犯罪一般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具有突发性、激情性的特征,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治安的危害和群众的安全感影响相对较小,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一定区别,对这类案件提出适用死刑意见时要慎重。对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认罪悔罪的案件,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但对那些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恶性案件,即使是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也应当依法从严处罚。这就是说,此类案件虽然有从轻量刑情节,但也不是一律从轻,要视案情综合考量。

  2.关于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过错包括法律上的过错、道德上的过错、习惯上的过错等,但并不是所有的过错都对死刑案件的量刑具有意义。只有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时,才会影响案件的量刑。在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死刑案件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很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原因、行为方式和手段产生影响,犯罪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对被告人量刑时,一般不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果被害人过错责任明显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就要注意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清双方过错的大小,并结合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各种情节综合考虑。这类案件关键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何为“明显过错”以及双方过错谁大谁小、谁主谁次。

  3.关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案件的法律适用。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备这两种情节,没有特殊情况的,原则上应当依法从宽。自首,有犯罪事实、犯罪人未被发现时的自首,也有犯罪人已被发现,在走投无路、被迫无奈情况下的自首;有因形迹可疑被询问的自首,也有到案后的“准自首”;有基于真诚悔罪的自首,也有惧怕受到惩罚而无可奈何的自首;有主动投案的自首,也有亲属劝说、协助下的自首等。无论哪一种自首的认定,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又重申这个问题。对于犯罪事实、犯罪人未被发现时的自首,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其他情形的自首,在综合分析后要看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对于从重因素突出的,可以依法提出适用死刑的意见,对从轻因素更突出的,则应依法体现从宽。对于具有累犯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要从严掌握自首情节,反之,对于没有犯罪劣迹记录的人实施的突发性犯罪,具有一定的自首特征,即使自首不成立,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原则上也可从宽。

  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能否从宽,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毒品犯罪中的毒枭,由于其犯罪性质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较多的犯罪线索,有的甚至为逃避法律制裁事先就有准备、留有后路,这类犯罪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即使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事构成重大立功,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客观上对打击犯罪有利,这种情形虽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但也可酌情从宽处罚。但被告人亲属严重违反监规甚至采用行贿手段帮助或串通被告人立功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4.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到位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来讲,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方谅解或者被害人方没有强烈反应,可以依法从轻判处;对于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因为赔偿到位,或者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就不适用死刑。

  四、要全面落实死刑案件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在办案源头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从办案实践看,一些死刑案件质量不高的原因主要是证据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需要侦查机关规范侦查工作、提高办案水平,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做好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从办案源头上加强死刑案件证据收集与固定。一是要建立完善省辖市级公安局与省辖市级检察院办理死刑案件工作衔接机制。省辖市级公安局对死刑案件要全面审查并决定是否侦查终结。拟决定侦查终结的,省辖市级公安局应当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负责移送同级检察机关起诉,强化省辖市级公安局的办案责任。二是要建立死刑案件由省辖市级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机制。规定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省辖市级公安局应主动向省辖市级检察院通报情况,由省辖市级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明确死刑案件引导侦查的主体、时机和方式,解决基层院介入侦查但不审查起诉,省辖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又不介入侦查的工作脱节现象。三是要完善死刑案件受理前审查制度。规定死刑案件在侦查终结前,省辖市级公安局应将侦查案卷送请市分院初步审查,便于及时发现解决证据收集、固定中存在的问题。四是要理顺死刑案件补充完善证据的程序。规定一审起诉环节需要补充侦查的,省辖市级检察院应当提出书面具体意见,退回省辖市级公安局补充侦查;二审检察环节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由省院通过省辖市级检察院退回省辖市级公安局补充完善。解决一审公诉环节退补效率不高,二审检察环节补充完善证据困难的问题。

  五、要加大死刑案件监督力度,在防错纠错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死刑案件责任重大,法律监督工作更为重要。我们要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特别要重点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监督工作:一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程序违法等问题的监督。从省院近年办理死刑二审案件看,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上诉人反映刑讯逼供问题,有些案件刑讯逼供迹象还比较明显,后果比较严重。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省市两级院在办案中要注意发现上述线索,及时进行初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二要加强死刑案件自首立功问题的监督。这是一个在死刑二审期间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要本着对案件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复核调查有关材料,注意发现虚假立功、买功卖功、人为造功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加大查处力度,防止犯罪分子钻国家法律和刑事政策空子。三要加强死刑案件抗诉工作。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等要依法提出抗诉或建议发回重审,要重点发现因理解死刑政策不到位或偏差导致的错误裁判,该抗诉的要坚决依法抗诉。

  编辑:王金贵

[责任编辑:张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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