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 检察日报社主办
 
首页>>人民检察>>实务研究·司改探索

职务犯罪查处中如何认定“职务、职权、职责”

时间:2016-05-06 15:18:00  作者:陈波 魏文荣  新闻来源:

评论投稿 打印 转发 复制链接  |  |  字号

    职务犯罪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最大特征是涉嫌行为与“职务、职权、职责”以及“职务便利”等内容密不可分。“职务、职权、职责”和“职务便利”直指犯罪构成关键问题,事关罪与非罪,因而,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其重视程度日趋增加。当前,随着职务犯罪一些新的发展趋势悄然出现,使得对“职务、职权、职责”等问题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凸现。

     一、“职务、职权、职责”内涵与发展变化

  (一)对有关“公务”概念的理解把握

  法律意义上的“职务”,是指组织内具有相当数量和重要性的一系列职位或者组织中承担相同或相似职责或工作内容的若干职位的总和或统称,包括“职权”和“职责”两方面内容。“职责”指职务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是任职者为履行一定的组织职能或完成工作内容,所负责的范围和承担的一系列工作任务,以及完成这些工作任务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职务便利”则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等权力。现阶段,许多情况下,完整理解“公务”的内容,应该是从事管理、任有职务和负有特定职责“三位一体”。

  (二)不同历史阶段“职务、职权、职责”发展变化

  实践中,在对职务犯罪主体适格的把握认定问题上,无论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均采取了与时俱进的态度,实现了从单位性质论、本人身份论以及“公务论”(即“管理活动”与“领导职务”并存),到行为人从事“管理活动”、任有单位或者部门领导职务和负有“特定(监管)职责”“三结合”的大跨度发展变化过程。

  1.以行为人所在单位性质和行为人个人身份相结合阶段。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大体上实行的是以行为人所在单位性质、行为人个人身份为标准,与行为人个人身份性质与行为性质相结合两种方式,来确定其是否为职务犯罪适格主体。突出强调,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即可作出其是否为职务犯罪适格主体的确认。

  2.行为人从事“管理活动”和任有单位、部门领导职务并存阶段。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突出强调查明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从事的是“管理活动”和任有单位、部门领导职务。如果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则实行“两不论”予以认定,即不论行为人所从事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法源性“公务”,还是源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委托的“公务”;不论受委托人员从事“公务”前具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也不论其是公职人员身份还是非公职人员身份,均以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论处。对此,主要应明确三点:一是这些人原来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为了工作需要临时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这些人员不论其被招聘或雇用前的身份状况如何,他们与国有单位只要有了正式的法律关系,即可视其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二是这些人之所以到非国有单位工作,是由于受某一国有单位的委派。这里的委派是委托和派遣的意思,即是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他们虽然到了非国有单位工作,但是,国家机关或者原国有单位还保留其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级别和待遇等。当然,此处所说的委派不包括从原国有单位调出变动工作或者原国有单位改制,单位员工重新就业的情况。如果一个人从国有单位调动到了非国有单位,与原单位已没有任何关系,其原来享受的国家工作人员待遇,也不再存在,而是与非国有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一样,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三是这些人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的是公务,而不是劳务或者是技术事务。

  3.行为人从事“管理活动”、任有单位、部门领导职务和负有“特定(监管)职责”“三结合”阶段。当前,对职务犯罪适格主体认定的条件更严、更细,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人员,都必须是“从事公务”(从事管理活动、担任一定领导职务)外,还要能满足拥有“特定(监管)职责”的要求。这对职务犯罪查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尤其是随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改革的深化,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已经打破的大背景下,判断职务犯罪主体适格与否、犯罪成不成立,具体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主要是看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管理活动”以及其是否任有单位、部门领导职务并负有“特定(监管)职责”,且此三个要件需要同时满足。

   二、认定“职务、职权、职责”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主体之间具有不平等性即领导与被领导、指挥调度与被指挥调度关系

  在认定职务犯罪时,“职务、职权、职责”应体现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即领导与被领导、指挥调度与被指挥调度关系。如果行为人只是偶然一次接受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意义上的委托,经手公共财物的追讨后,不将到手财物归还委托单位的,不宜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职务、职权、职责”行为,更不宜认定其构成贪污贿赂类或者渎职类犯罪。

    (二)国家事务、政府行政管理权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权属性存在本质差异

   应正确区分和把握国家事务、政府行政管理权与单位内部特别是全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内部的行政管理权属性的本质不同。

   1.行政管理权的内在属性因贪污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类犯罪不同而在宽严要求上有明显分野。尽管贪污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类犯罪的起点都是基于失职渎职等权力滥用,但作为渎职罪适格主体的内在要求更高,其本质就是拥有和实际行使国家公务职权,也即他们必须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管理的职能。在具体工作实践中,较多地表现为履行国家、政府管理事务,具有国家代表性(体现国家权力或者国家派生权力)和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律特征,这与贪污贿赂类犯罪主体即使从事国有单位内部行政管理事务也可以视为“从事公务”的情形有着本质差别。因此,渎职犯罪主体适格的认定要求比贪污贿赂类犯罪主体适格认定要求更高。

    2.渎职类犯罪较贪污贿赂类犯罪在“职务、职权、职责”特定性和其所承担的义务的强制性方面,亦存在差异:一方面,从职务犯罪查处实践来看,渎职类犯罪主要是对行为人自身“职务、职权、职责”的单纯违反,贪污贿赂类犯罪则是行为人以失职渎职为手段,牟取个人不法利益;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担任某一职务,拥有、行使某些职权的同时,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或者负有特定的职责与义务。而渎职犯罪行为人很多情况下所负有的是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定义务,此类义务的直接来源是职务职权或者业务性质,因而带有法定性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而贪污贿赂类犯罪常伴有的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是受系统或者单位内部纪律规定或者道德规范等的约束和调整,只有实施了贪污、贿赂、挪用、私分等犯罪行为时,才连同以上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三)“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存在本质差异

  履行职权或从事劳务,从性质上看都是一种工作。但职权的含义比工作要窄,仅指担负单位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强调“特定(监管)职责”即职务性。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公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权,一定的处置权,还是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均以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处置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害单位财物的犯罪,因而应当认定为贪污贿赂类犯罪。而“利用工作之便”则是指利用与“特定(监管)职责”无关的,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管理程序漏洞,或者行为人利用其所拥有的特定职务身份等的便利条件。如仅仅凭借行为人系某国有单位领导或者工作人员身份造成外界人员错觉等便利条件,侵占了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但不属于行为人控制的公共财物的,不能算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实施的各类犯罪,不宜认定为贪污贿赂类犯罪,应该按照行为人作案的具体手段性质,以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论处。工作实践中,即使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系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只要其并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即使利用了工作之便,也不宜认定为职务犯罪。

[责任编辑:张卫婷]
电子报
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 2025 JCRB.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