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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适用之司法困惑与解决

时间:2016-05-06 15:39:00  作者:黎宏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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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对一行为同时符合多种法律规定,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多种法律责任的场合,应当让行为人承担何种程度责任为宜,存在争议。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尽管一定程度上都扮演着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角色,但由于三者之间的具体价值目标不同,因此,在内在性质、责任方式以及程序设计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这种区别对具体行为选择适用何种法律进行处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笔者试从理论上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加以区别,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提供有益指导。

    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适用之司法困惑

  实践当中,常会遇到一行为同时符合多种法律规定,能够追究多种法律责任的情形。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场合,首先,从民事角度来看,其符合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规定得更为具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出售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其次,从行政角度来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也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要承担行政责任。如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对各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再次,从刑事角度来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生产、销售各种假冒伪劣产品成立犯罪的条件,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各本条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这种同时符合多种法律规定、可以追究多种法律责任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见解主张,各种责任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最后只追究一种责任即可。“刑法的民法化”的见解就是其代表。按照这种理解,刑事案件的行为人是否进行损害赔偿是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实务当中,这种理解有一定影响,并被一些司法解释所采用。同时,就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涉及多种法律责任的案件,往往也是“罚了不打、打了不罚”。如就前述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而言,有观点指出,在侵权诉讼中,至今还未发现一个厂家因为销售伪劣商品而赔偿他人直至破产的,即便是上百万、上千万的民事赔偿也很难见到,一般都是采取行政处罚,最高罚款50万元了事。即便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国家有关部门在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究之后,往往采取国家买单的方式,对企业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而对其他责任的追究则不了了之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达不到法律追究的效果。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一行为同时符合多种法律规定、涉及多种法律责任的场合,到底应当让行为人承担何种程度责任,认识不清。而这种认识不清的背后,潜藏着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把握不够的问题。因此,厘清这种区别,对于合理地处理触犯多种法律规定、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分并非一开始就存在。初民时代的法律多半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将法律区分为民事法、行政法和刑事法,将法律责任相应地区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国家特别是近代以来的国家与法治观念兴起的结果。具体而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如下:

    (一)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所谓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作为其前提的民事法属于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私法,其目的和作用是通过侵权行为人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从而恢复因侵权行为而改变了的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一种弥补损失关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标,遵循“无损害就无赔偿”的原则。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突出地表现为相对性、财产性、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在实现责任的方式上,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以财产责任形式为主,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虽然也有非财产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但也是体现补偿的要求。

  所谓刑事责任,是行为因为违反刑法,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社会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向被害人个人承担的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当事人科处刑罚(制裁)去预防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一种报应和预防的关系,在性质上突出地表现为惩罚性、人身性和绝对性。在实现方式上,主要采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个别场合下也考虑适用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刑事责任也会采用剥夺财产的方式,如罚金、没收财产等,但这些方式在性质上具有附加性,而且在数额的确定上也是以剥夺罪犯的再次犯罪能力为主,而不是以填补损失为出发点。

与上述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一目了然的情形不同,所谓行政责任,就是行政机关基于一般统治权而对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个人或者法人所科处的制裁或者惩罚。其尽管在以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刑事责任有共同之处,但其本身不是刑罚,在责任程度上不及刑罚;同时,行政责任也不同于民事责任,尽管其也有通过行政处罚恢复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面,但它不局限于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原状,可以超出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去追求惩罚或者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以此实现公共利益所期待的行政秩序。因此,可以说,行政责任总体上处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中间地带,同时具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若干特征。

    (二)追究责任的标准不同

  由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因此,三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

  首先,三者在所侵害利益的范围上有明显的不同。就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而言,其所可能侵害的对象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远超过民事违法行为。就广度而言,犯罪不仅可能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个人法益,还可能侵犯国家安全、国防利益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而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只可能是人身权、物权、股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个人法益。侵害与个人利益无关的公法益的行为,如组织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不可能是民事违法行为。就深度而言,在某些场合下,作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犯罪不要求一定要实际引起了侵害法益的实害结果,而只要具有引起该种结果的危险就足够了,因此,即便是犯罪的未遂、中止、预备形态,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以有法律规定为限)。但在追究民事责任的场合,发生损害后果是成立民事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而且,这种损害只限于实害。无论行为具有多大的危险,只要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就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的预备、未遂、中止,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作为承担责任条件的主观要求也不相同。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是直接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服务的,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这种目的,在民事责任的追究中,部分地采用了结果责任或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即在特定情况下,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地,追究刑事责任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而行为人是否可能再次犯罪,多半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有无认识,因此,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故意、过失的话,是无论如何不会承担刑事责任的。特别是过失犯,只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场合,才能追究。即绝对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结果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从此意义上讲,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要受行为人意思状态的影响,而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在特定条件下是不问行为人主观意志状态的,其责任范围一般也不受主观恶性大小的影响。二者之间的界限,相对来说,比较清楚。

但是,行政责任的场合,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可能作为行政责任而追究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责任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应负的责任,还包括责任主体对国家、行政机关应负的责任,另外,尽管行政责任同时具备救济功能(即要求责任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恢复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侵害和社会关系)和预防功能(即剥夺一定能力,预防纠纷和被害发生的功能),但由于其属于公法责任,和刑罚一样,主要目的是预防,而不是救济,因此,作为行政责任前提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像民事侵权,一定要造成实害后果,只要具有违法行为就足以对其进行处罚。同时,由于行政责任的强度要低于刑事责任(主要是刑罚),预防效果也不及刑事责任,因此,作为行政责任前提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违法强度上也不像刑事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只要达到相关行政法规中的具体要求就足够。另外,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这一点,与刑事违法行为相同,而与民事违法行为有别。

[责任编辑:张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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