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1年1月1日,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将正式实施。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协调好民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又如何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促进刑事立法完善,实现刑事司法的高质量发展?2020年12月11日,检察日报社举行民法典实施与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三人谈”研讨活动,邀请民法和刑法学专家共同围绕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宝贵建议,敬请关注。
民法典实施与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三人谈”
——以民法典与刑法的协调与良性互动为展开
■ 主 持 人: 林 楠
■ 特邀嘉宾: 陈兴良 (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姚 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文稿统筹: 华炫宁 关仕新 陈 章 张 宁
主持人: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该如何协调好民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设定了一些新型权利,这对刑事立法有何启示?如何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检察工作中,该如何平等保护涉案民营企业家及企业的民商事权益,并尽可能降低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影响?今天的研讨内容将聚焦“民法典实施与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这一主题,感谢各位嘉宾的参与。
问题一:如何认识民法典与刑法的关系
主持人:民法典确立了人民至上、权利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法治原则和价值理念,标志着我国民事权利保障进入了新阶段,这些原则和理念将给刑法带来哪些启示?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该如何协调好民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
姚辉: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重要性和意义不言而喻。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它实现了我国民事法律的体系化。在此之前,我国已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如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这次把这些法律汇编在一起形成民法典,编纂的过程既有编也有撰。在这部体系化的民法典中,一方面,对内应处理好民法典内部各编,如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应打通民法典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阻隔,尤其应处理好作为私法的民法典和刑法等公法之间的关系。这无论在理论研讨方面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是一个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义的话题。
陈兴良:这次民法典的颁布并不是从无到有,而是在原来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编纂形成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应该说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完成的一个重要标志,其不仅对民法学界以及民事法律实践是件大事,而且对从事刑事法研究和刑事检察、审判实务等人员来说,也有深远影响。这里主要涉及如何认识把握民法与刑法的关系。个人认为,民法和刑法是前置法和后置法的关系,民法主要是赋权法,其规定了公民的一些民事权利,如人格权等,这些权利的设定对刑法具有重大意义。刑法是保障法,或者说后置法,当一个民事违法行为严重到构成犯罪时才应当受到刑罚制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对民法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民法的授权性规定,也即民法中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不仅民法要保护,刑法更要保护。
周光权:民法典不是一部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集整合、编纂、部分创新于一体。刑民关系的处理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这个问题在此前刑事司法实务中就一直存在。个人认为,学习、贯彻和实施民法典须特别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民法典中确立了许多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如人格权独立成编等,这给刑事司法带来很多启示。在此之前,刑事司法不太重视对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等的保护,司法机关办理的相关案件也很少。民法典保护公民隐私、个人信息这一基本立法趋向启示我们,在今后的刑事司法中贯彻实施民法典,应加强对上述权利的重视和保护,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行为,应加大案件办理力度。二是刑事司法不能与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矛盾。民法典保护、倡导的行为,如见义勇为,以及其他一些阻却违法的民事行为,如自力救济等,司法机关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三是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认定,应调整思维,改变思路。对于一些民事关系非常清晰,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通过民事途径就可以解决的案件,司法机关不宜动用刑事司法力量介入民事纠纷的处理。面对民法典实施带来的变化,刑事司法实务工作者应积极调整工作姿态,改变传统司法观念,使司法取向和民法典的法治精神相契合。
问题二:民法典法治精神的倡导与“重刑轻民”观念的破除
主持人:“重刑轻民”问题是经常提到的话题,请问怎么看待这个说法、现象?民法典实施后,该如何调整民法与刑法思维方法上的差异性?有学者提出: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对此,应如何看待与把握?
陈兴良:一般认为,我国古代的法律传统具有“重刑轻民”的特点。从我国古代的法律发展演变过程来看,一直是重视刑法,尤其重视对犯罪的惩治。比如在春秋时期,李悝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其中第一编是盗法,第二编是贼法,都属于刑法的范畴,民法没有一席之地。及至唐代,《唐律》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古代法典的制定达到一个高峰。《唐律》也是以刑法和犯罪惩治为基本框架,相关民事问题只在处罚行为人时偶然涉及。所以,从我国古代整个法律体系来看,首先是刑民不分,其次是以刑为主。上述观念和做法对当前的司法实践仍有一定影响。
“重刑轻民”的表现主要有两点:一是泛刑罚化。即在社会治理中过于倚重刑法,不断扩张刑罚的处罚范围,这种观念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矛盾。二是重刑主义。即追求刑罚的严厉、严苛,认为刑罚越重越好,表现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主要是重刑和轻刑之间不够协调。当前我国刑罚结构不尽合理,一定程度上是“重刑轻民”观念造成的。民法典的颁布进一步强调了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意义,从这个层面来讲,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为消除“重刑轻民”观念提供了破解之道。此外,民法典的颁布也会促进刑事司法理念发生重大变革。在此之前,刑事司法是封闭的,往往在刑法的范围内讨论问题,体现了一种封闭的思维。但民法典的颁布给刑事司法打开了一扇窗户,刑事司法工作者应持开放包容的心态,积极运用民法思维。只有这样,刑法才能和民法典保持协调,刑事司法人员才能彻底摒弃“重刑轻民”的观念,不断提高刑事司法质量。
姚辉:在刑民竞合的情形下,如一个案件在合同法上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同时在刑法上涉及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经常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刑事司法人员用刑法的标准去判断合同当中应当用合同法标准判断的问题,如此一来可能会出现“以刑代民”现象。一个行为,如果用刑法标准判断构成犯罪时,它在民法上的效力究竟会受到什么影响,民法与刑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但个人认为,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们应尊重并认识到各个部门法性质、理念、调整方法的不同。如,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规范。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民法典考虑更多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刑法不一样,刑法作为公法,其站位、理念、判断标准等与民法均存在不同。我们应尊重彼此之间的差别,让其各行其道,并不断协调两个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
周光权:首先,“重刑轻民”的做法确实古已有之,中外如此。在当代中国为什么这个问题还会凸显,个人认为,其成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民事审判的效果有限,公正性难以保障,判决执行又存在相当困难。上述问题不解决,“重刑轻民”的做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还会存在。当然,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缓解这一现象。
其次,对于“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这个说法应仔细辨析。刑法和民法的目的、性质、宗旨不同。如民法中的合同订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为什么实践中仍会发生很多合同诈骗等犯罪?这主要是因为,民法中合同的成立有一个前提,即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清晰。但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犯罪。此时,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清晰,依据民事法律便难以继续处理,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无可厚非。
此外,当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时,即使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也应看到单纯依靠民法处理,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够的,此时刑法应及时出场,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且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依据民法典当然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处置手段往往力度有限,需刑法及时介入,提供最后保障。总的来说,对刑民关系的处理应尊重刑法和民法等不同法律的目标、宗旨和规范保护目的。刑法认定犯罪的唯一评价标准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所以,不应把刑法和民法两者抽象搅在一起,简单、笼统地讲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
姚辉:个人认为,欲处理好民法和刑法的关系,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让双方秉持各自的规范,各司其职,各行其道。刑法中最重要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民法中最重要的是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判断。彼此按照各自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可,并不存在一方要谦抑,另一方要扩张,二者最重要的是协调。
陈兴良: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这一说法主要针对刑事司法对经济活动干预过度这种特定现象而言。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受利益驱动或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二是某些司法人员缺乏民事法律知识,不能正确分辨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哪些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滥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活动的做法应该予以纠正。就刑法和民法的关系而言,刑法具有最后的保障性,民法处于前置地位。如果通过民事途径可以解决纠纷,刑法就不应该干预。只有在通过民事途径不能解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进入刑事领域,由刑法来处置。不能模糊刑法和民法的关系。对于“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这一说法,应该具体问题具体讨论,不能泛泛而论。
另外,关于刑法和民法思维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也存在一些混乱之处。刑法和民法都是法律,都需要采用法律的思维方法,其与一般日常生活中的思维方法有所不同。刑法思维和民法思维有共同之处,但也各自有其特殊性。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来源于刑法和民法基本原则的不同。刑法实行罪刑法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法律有没有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即使这个行为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也难以作为犯罪处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罪刑法定倡导的是形式理性。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首先采用实质性判断标准,直接根据一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决定是否将其入罪,而应看刑法有没有规定。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就绝对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是,民法不同,其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这意味着民法体系呈开放性。对于民事活动,如果法律有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按照政策、风俗习惯或一般的社会生活规则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审判更多地采用实质判断方法。例如,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类推方法,即对相关行为的性质民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已有规定处理。但刑事审判对犯罪的认定则禁止类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刑法与民法的思维存在较大差别。
问题三:如何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主持人:司法实践中,有一类案件经常出现,就是“刑民交叉”案件。这一直是司法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请问此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哪里?能否在理论上提炼出一条具有指导意义的“黄金分割线”?
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确实很难处理。个人认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以下三个层次的逻辑判断顺序:首先,处理案件前应考虑民法的原则,和民法相关精神保持协调,底线是不能和民法典相冲突。其次,应考虑具体个案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晰。如果法律关系很清晰,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完全救济的,不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再次,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后果及因果关系等的判断,遵循刑法规定,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尺来衡量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寻求“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黄金分割线”非常困难,需要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审慎把握。
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起来较为棘手,主要原因是此类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竞合且交织在一起,对一个行为应按照民事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处理存在一定困难。一般来说,“刑民交叉”有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到底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个人认为,一般原则是“先刑后民”,例外情况下刑民可以并行,同时处理。另一个层面是从实体法角度看,如出现“刑民交叉”情况,应根据不同类型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种类型是用民事法律关系来掩盖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表面看是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是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套路贷诈骗,其本质上是诈骗,但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掩盖,使其呈现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假象。这种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通过欺骗方法设立的,实际上并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对于这种利用民事法律关系来掩盖刑事犯罪的行为,应采取穿透式判断方式,直接将该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
第二种类型是在某些犯罪案件中包含了一些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的成立需以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脱离了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就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例如,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行为人和被害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欲区分职务侵占罪和普通侵占罪,首先应判断行为人和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民事上的雇用或隶属关系。也即,处理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应先判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再进一步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还是彼罪。
第三种类型是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阻却犯罪构成。也即,如果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应构成犯罪。比如,对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际占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实际上是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应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但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转让的是股权,并没有转让土地所有权,因此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个人支持第二种观点。股权转让是受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如果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构成犯罪。更何况,此种情形下,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实质转移,因此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
姚辉:寻求“刑民交叉”案件的“黄金分割线”这一提法非常好,但恐难短时间内实现,尚待努力。个人认为,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注意,对于民法上确定合法有效的行为,刑法上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这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所要求的。如,自力救济行为,如果满足民法典中所规定的自力救济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即合法有效,在民法上不产生否定性评价,那么在刑法上也不应当构成犯罪。只有民法上的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效力可能会得到否定性评价(如合同会被撤销甚至无效)的行为,才会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第二,区分上述界限之后,应进一步分析“刑民交叉”的案件类型,具体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先刑后民”。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出借人以高额利息借款给贷款人,但贷款人其实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刑法的标准已构成犯罪。此种情形就应“先刑后民”。二是“先民后刑”。刑法上的一些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是否成立,应取决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以所有权归属为例,如果所有权归属在民法上没有确定,那么该财产就无法确定权属,刑法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此种情形应“先民后刑”。三是“刑民并立”。如,对于“一房多卖”问题,在民法上基于意思自治、债权平等原则,存在一定合法性,但在刑法上这一行为可能构成诈骗。对于“一房多卖”的情形,虽然从民事角度来看,更多关心的是多方当事人之间最终谁的请求权能够实现,不能实现的请求权可以通过哪些渠道得到救济,但这并不妨碍刑法上认定“一房多卖”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也即此种情形属于“刑民并立”。此外,“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还涉及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民事责任优先是指,当事人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优先履行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一方面,符合各部门法自身的定位。在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时不会首先动用刑法等保障法,而是先在民事领域予以解决。这是从各部门法自身的定位来考虑的。另一方面,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强制履行手段要强于民事责任,让民事关系中的受害人优先从民事责任中得到救济,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四:财产犯罪的认定与法秩序统一性
主持人:众所周知,民法和刑法之间的一个重要关联表现在财产犯罪上,在认定和理解财产犯罪构成要件时,离不开民法典中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原理。那么,在认定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中,对于所有权、占有等基础法律概念的理解,是完全套用民法上相应概念的含义,还是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允许在刑法上作出相对独立、具有刑法自身特色的解释、判断?如何确保法秩序统一性?
陈兴良:关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个人认为,它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虑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还要对其进行违法性判断。在违法性判断中,如果该行为属于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就是一种出罪事由,应当阻却违法。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阻却违法,即使该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例如,甲杀了人想逃跑,但由于没有路费,遂找到借款人乙要求其归还到期借款。乙归还借款,甲拿钱逃跑。对乙而言,如果乙不知道甲杀了人,乙归还借款的行为当然就不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乙知道甲杀了人而仍向甲还款,虽然其还款行为从客观上讲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但此时我们也应看到乙的还款行为是履行债务的行为,是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刑法上将乙的还款行为评价为犯罪,显然不合适。
刑法理论上有“入罪以法,出罪以理”这一说法。“入罪以法”是指,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绝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出罪以理”是指,即使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有合理事由的,仍可以出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是法定的出罪事由。值得注意的是,出罪事由并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就属于一种非法定的出罪事由。也就是说,出罪并不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要该事由在法理上能够成立,就可以出罪。这种非法定的出罪事由应当予以类型化,其对司法实务汇总处理一些案件非常有意义。
姚辉:即使在民法学理论界,对物权和债权关系的理解,也存在一定分歧。如,在行为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以及债权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分歧。如果跳出民法学的研究范畴,就“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对相关概念的理解,矛盾或者冲突可能更加尖锐。对此,个人认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这里要解决的前提问题是如何定义“法秩序”,以及在法秩序下如何作出区别化处理?试举一例,非法集资案件中所涉及的高额借贷合同是否应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不一定构成无效合同。从危害程度来看,一个行为要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必须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一个单个的高额借贷合同无论如何都达不到刑法上的犯罪危害程度,行为人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该合同效力也就不能认定为当然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集资犯罪由一个个单个的高额借贷合同行为构成,每个合同行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整个非法集资犯罪的一部分。因此应从整体上认定所有合同皆为无效合同。对于该案例的判断,实际上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法秩序,应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角度去认定单个合同的效力,还是置于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秩序稳定这个大环境下,把非法集资当作一个行为整体,在刑法上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值得探讨。
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能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民法上将这种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两类。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只有合同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周光权: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是很熟悉,但这并不妨碍其是一个特别重要的原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是指各部门法之间的统一,也不是指部门法之间法条文字含义的统一,而是指各部门法背后所指的法秩序的统一,也就是各部门法所维护的秩序是统一的,它是一个体系化思考的产物。如,虽然民法典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与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其背后的目的宗旨一定是统一的。此时,两个部门法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不应有所差别。为什么刑法和民法两部门法背后所维护的法秩序并不冲突,试举一例进行解释。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确保金融秩序不受冲击,这是刑法层面所维护的法秩序。但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所涉及的单个合同,民法所维护的法秩序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债权债务本身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债权债务就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该履行。由此可以看出,法秩序的统一,不是表面的统一,而是内在精神的统一。它允许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与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有些差异,但只要二者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不矛盾即可。
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二是民事违约或者侵权行为中,只有一小部分最终能够认定为犯罪。这是由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要求所决定的。
陈兴良:非法集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两个罪名:一是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而集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集资是一种犯罪手段,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类案件中,确实存在真实的集资行为,认定其中的借贷合同在民法上合法有效没有问题,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法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目的并不在于否定单个借贷行为的效力,而是否定其所侵犯的只有金融机构才有权吸收公众存款这一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对金融秩序的破坏,该行为在行政法上是被禁止的。因此,刑法基于一行为违反行政法这样一个前置条件,将该行为设置为犯罪,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并不矛盾。总的来说,法秩序统一性,不仅指民法和刑法之间的统一,还包括民法和行政法及其他法律之间的统一。在讨论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时,统一什么,什么情况下应统一,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判断。
问题五:在刑事司法中如何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主持人: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保护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之一。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如何平等保护涉案民营企业家及企业的民商事权益,并尽可能地降低刑事诉讼对包括企业经营在内的民商事权益的影响?
陈兴良:在刑事司法中,如何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这个命题包含了很多内容。这里的平等保护是相对于不平等保护而言的。平等保护是指对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经济形态,应当同等保护,不能重此薄彼。具体而言:平等保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实现:首先,应在立法层面加强对民营企业的保护,这点非常重要。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形态,对国家的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应当同等保护。其次,平等保护不仅是立法问题,更多的是司法适用问题。司法机关应从整个国家法治发展、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统筹考虑问题。司法机关办案,尤其办理经济案件,最终目的是促使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家经济犯罪案件时,如果其确实构成犯罪,应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但是应尽量避免伤及民营企业家合法的民商事权利,使其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最后,刑事司法人员应树立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理念。民法典的颁布强调要对民营企业家的民商事权利进行保护。刑事司法人员在办案时,应将这种精神和理念内化于心,并以此指导刑事司法活动,正确处理好惩治犯罪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
周光权:在刑事检察实践中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实现平等保护,个人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在保护民营企业方面,现行刑法的罪名结构有待进一步调整完善。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规定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但没有一个广义的背信罪,由此导致民营企业的一些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寻求保护时,刑法上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再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保护主体皆为国有公司、企业,而非国有公司、企业相应权益受侵害时,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寻求保护。所以,相关刑事立法应及时跟进。
其次,从司法适用角度看,一方面,对民营企业家犯罪的处理,在罚金刑及没收财产的判处上应慎重。罚金数额太大、没收全部财产,这样的财产刑运用,有时可能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另一方面,对权益受侵害民营企业的报案,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检察机关应及时进行立案监督,以确保企业的财产权等能够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姚辉:在民法上,平等保护民营企业是一件不言自明、理所当然的事。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民营企业就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中没有民营企业和其他企业之分,只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这样的区分。即使有这种区分,也只是类别上的区分,其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在民法的世界里,不会因企业是民营企业或非民营企业而差别对待。
从民法的角度看,实现平等保护,应做到以下三个尊重:第一,尊重民营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民营企业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民法上是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民事主体。第二,尊重民营企业在民法上享有的权利。不管是财产权中的物权、债权,还是人格权中与人身利益相关的权利,都是民法赋予民营企业的神圣权利。这些权利在民法上得到一体保护。第三,尊重民营企业相关纠纷中已作出的民事裁判的效力,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之间的关系。
问题六:如何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促进刑事立法完善,实现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
主持人:民法典为刑事法律适用提供了理解基础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还设定了一些新型权利,如对公民个人信息明确予以保护等,刑事立法应如何回应与跟进?在民法典实施后,包括刑事检察在内的刑事司法工作,应当如何更好地适应新时代要求实现高质量发展?
陈兴良:民法典的颁布会给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刑法立法和司法如何回应民法典,是目前面临的重大课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民法典确定了一些新型权利,如人身权中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中出现的很多新型权利等。这些权利确定后,需要相应地获得刑法的认可。传统刑法较为注重对物权的保护,故财产犯罪是一种基本的犯罪类型。目前,上述大量新型权利的确立体现了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在不断扩充,与此相对应,刑法也应作出积极回应,将严重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设置为犯罪,司法实务中也应重视对上述新型权利的保护。也即这里存在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法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与时俱进,不断作出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面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首先民法要作出积极回应,在此基础上,刑法也要作出积极回应。通过这种方式,法律才能积极回应社会生活,关注社会热点问题,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纠纷,惩治经济社会领域出现的犯罪。
周光权: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刑事立法产生较大影响。正在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有部分条文与民法典相协调。例如,民法典中对有关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等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一些故意高空抛物案件,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如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处罚力度相对较弱,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针对高空抛物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再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也增设了相应条文,将一些非法从事基因编辑、人体胚胎试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民法典在公民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增加了一些规定。与此相对应,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也增加了相关内容,如将欺骗、强迫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进一步落实民法典关于人身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综上,刑法的修改完善充分考虑了民法典的一些重大变化。
民法典的实施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贯彻落实民法典、推进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是,司法人员将民法典的精神入脑、入心,落实到每一个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
姚辉: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法律,其重要性不必多说。同时,民法典的实施也会对其他部门法产生重要影响。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实现不同部门法与民法典的良性互动。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很多新的内容,对上述新增内容,刑事立法和司法应及时跟进。比如,对于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可能动用刑事手段处理更为有效。再如,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其独立成编不仅在体系上是一个创新,在内容上也创设了许多新的权利。以身体权为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仅从本条条文内容规定来看,其很可能与刑法直接发生关联。
对于民法典的上述条文,司法机关应及时学习,深刻领会,尽快在检察业务、审判业务中融会贯通。理想的状态应是这样:一名刑事法官、刑事检察官应该知晓甚至熟悉掌握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唯有这样,才能更好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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