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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检察院检察长王旭光:传承红色司法传统 落实少捕慎诉慎押

时间:2023-04-22 20:11:00  作者:王旭光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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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史为鉴,察往知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中国革命历史是最好的营养剂。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纵观我国法治建设尤其是刑事司法发展历程,在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在理性认知犯罪现象的基础上,就刑事政策的确立以及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进行探索实践,留下了丰厚的红色法治遗产。其中少捕、慎刑、慎罚以及人权保障的思想,不仅贯穿延安时期刑事司法活动始终,而且其超越时空的时代价值,也为当下深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注入红色养分。本文借助相关历史文献,梳理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演进过程,进而阐释其红色法治基因,以期为进一步深化适用提供历史借鉴。

  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进程

  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丰富和调整——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有其发展进程,其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延安时期的刑事政策。

  (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是中国共产党人在延安时期的法制建设中,经过摸索实践并逐步发展形成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事政策。其提出有几个重要的标志:

  一是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谈到“锄奸政策”时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这些论述表明,此时的刑事政策已经开始由偏重镇压,向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转变演进。二是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中央局发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首次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对“镇压与宽大”予以明确规定。三是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指出:“各地党政军领导机关应根据本件作明确正当的解释,并根据此种解释去实事求是地、有分别地实行镇压政策与宽大政策。”同时强调,镇压与宽大是必须同时注意,不可缺一。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提出、形成及其适用情况看,体现了斗争与团结的辩证关系,契合了中国革命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敌对斗争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也在延续和发展。例如,1950年6月6日,毛泽东主席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指出:“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随着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镇压与宽大的关系持续受到重视和强调。1956年9月15日,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的处置。”由此,“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表述取代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后,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实现其立法化。此后,这一重要的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司法长达20多年。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为适应这一需要,党中央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刑事司法领域进行工作思路调整的重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有两个重要标志:一是2005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充分发挥政法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加注重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7年2月、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宽严相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取得了广泛共识。应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期实践中积累经验的总结,更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发展与完善。

  (四)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我国社会保持长期稳定,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在重罪案件比例下降、轻罪案件数量迅速上升的形势下,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是否合理、是否必要等问题,愈加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需求,2020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正式提出,要树立“少捕慎诉”理念,进一步降低逮捕率、审前羁押率,处理好捕、诉与监督的关系。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2021年工作要点,表明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深化和发展,少捕慎诉慎押与宽严相济既一脉相承,又有所区别。具体而言:一方面,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捕、诉、押等重要司法裁处的具体要求。另一方面,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又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和基本前提,既要审慎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又要该捕即捕、该诉即诉、该从重的依法从重惩处。

  从上述演进过程不难看出,少捕慎诉慎押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红色司法传统。尽管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不同历史时期,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宽严相济及少捕慎诉慎押内容有所调整,但其对于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减少和转化社会对立面,无疑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红色基因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必须坚持人民至上”“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赓续着我们党百年来坚定的为民初心和深厚的为民情怀。延安时期,尽管没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提法和相关表述,但少捕、慎刑、慎罚以及人权保障的思想贯穿刑事司法活动始终,人民司法亦成为红色司法传统的鲜明底色。

  (一)辩证把握宽与严的关系

  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整体,二者相辅相成。既不能一味只强调镇压而忽视宽大,也不能一味只讲从宽而放纵犯罪。从延安时期的刑事司法历程看,对于如何全面、准确理解和执行宽与严的问题,经历了不断深化、趋于成熟,并最终正确适用的过程。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出台前,刑事政策体现出侧重镇压的一面。随着《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的实施,侧重镇压的一面开始扭转,但一些地方、有些同志存在片面理解以致出现过于宽大的倾向。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的偏差,1942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对刑事司法中如何辩证把握镇压与宽大的关系作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明确指出:“这里是提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但并非片面地只有一个宽大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悔改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对于一切曾有破坏行为、但是真正表示改悔、确有证据者,我们则必须采取宽大政策。”同时,强调在实施中应将案件性质、犯罪危害、罪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是否真心悔罪的主观态度结合起来,综合进行衡量评判。延安时期刑事司法实践表明,通过对罪犯区别对待,灵活运用镇压与宽大两种手段,实现了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从而最大限度推动革命事业取得胜利。

  (二)寓宽严于教育感化之中

  离开特定时空背景和特定历史对象,单纯探讨宽与严是没有意义的。同样,不顾及刑法惩罚、教育等诸功能的实现,一味从严抑或从宽也有失刑罚本意。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十分重视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作用,强调寓宽严于教育之中。比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在1941年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提出,“边区的司法目的在于教育和争取犯人的转变。为了这个,我们对犯人进行教育、争取、感化、说服等韧性的、宽大的政策”。同一时期其他抗日民主根据地也有类似做法。从延安时期刑事司法实践看,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这一“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就是刑罚的惩罚性与教育性的辩证统一。

  (三)依法审慎行使公诉权

  延安时期的司法实践表明,诉与不诉都应当格外慎重。而检察机关依法规范行使公诉权,对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无不具有重要的意义。“李万春过失杀人嫌疑案”就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依法行使不起诉权的一个典型案例。1941年2月29日,米脂县抗日救国会主任李万春手枪走火致冯树德死亡。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李万春陈述,向在场目击证人作详细调查,并了解绥德分区先前处理经过。最终查明,冯树德毙命为其本人过失自杀,李万春不负法律上过失责任。遂制作《侦查处分书》,对李万春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与此同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不起诉会影响普通民众的守法意愿抑或明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检察机关则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这在“宁三妨害风化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此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公诉权,有力维护社会公益。

  (四)严格规范适用羁押等强制措施

  适用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滥用,造成对在押人员人身自由的剥夺。延安时期,各抗日民主根据地严格限制羁押等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

  第一,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条件。比如,《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第二,明确羁押的法定事由。如《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被告人除犯重罪嫌疑及有逃跑或串供湮灭证据之虞者,不得滥行逮捕与羁押。”1942年10月17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发布命令,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即刑事被告人除非具有“无一定住所”“有逃亡之虞”“有湮灭证据或串供之虞”以及“案情重大”四种情形,否则不得滥行羁押。第三,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如《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被告因拘捉或逮捕到案者,应即时询问,至迟不得过24小时,如无应羁押之情形者,应于询问完毕后即予释放,交保或责付其亲属。”《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也作类似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审讯”。第四,注重发挥非羁押强制措施作用。如山东抗日根据地《关于厉行保释、减少羁押人犯与改善犯人待遇的决定》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除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于必要时应行羁押外,其余不及五年之较轻案件,应厉行保释候审为原则,或酌情令其缴纳相当数量之保证金,在外候审。”这一系列规定,在于促进案件得以迅速化解,防止出现滥押、错押、长期关押无人过问等情形,实现对人民群众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效保障。

  综上,延安时期的刑事政策是为适应抗战时势需要,在利用本土法律资源的基础上探索形成的。其所蕴含的对宽与严的调适、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以及对教育感化工作方法的倚重等,体现了司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的重要导向,具有深远价值,需要我们充分吸收和传承,实现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作者:王旭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全文共三部分,现摘发前两部分,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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