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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金等:全面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的时代意义及路径

时间:2025-04-18 10:07:51  作者:王永金等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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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刑事诉讼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以及诉讼权利等多项当事人权利,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领域。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公民财产数量、类型都大幅增加,财产权之于个人生产生活、社会发展稳定的重要性不断提升。财产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之一,但从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司法实践状况看,重点关注和加强的仍是人身权保障,对财产权的关注和保障相对不足,全面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司法保障,是司法机关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的应尽职责。

一、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的时代意义

无论从人权观发展,还是从国家发展或司法工作发展的层面看,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都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一)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是人权观发展的时代要求

简而言之,人权就是人生而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自然权利意义上的人权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人的一些天生的、自然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资格。不过,在人类社会出现法律后,人权被规定于法律之中,人权就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这些权利体现在宪法层面,表现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现在各部门法中就表现为法律所规定的具体权利。依据被人权法学界广泛认同的“三代人权”论,第一代人权是指近代西方民主革命中所确立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等“三大自由”,其中,经济自由主要是指财产权;第二代人权是指20世纪初提出的教育权、文化权、劳工权等各类社会权利;第三代人权是指二战之后提出的民族生存权、发展权以及自决权等“集体人权”。然而,对于财产权的保障则更具有基础性:从历史上看,明确提出财产权并被纳入宪法予以保障的时间更早;从与其他类型人权的关系上看,财产权被称为“最根本之自由”,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财产权的保障水平直接影响其他人权的保障水平,例如,公民受教育权等社会权、民族发展权等权利的实现,以国家经济发展以及物质财富充足为前提保障。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第四代人权”,即数字经济和智慧社会背景下的“数字人权”。其中,虚拟财产保护、将数据和信息视为珍贵资源、数字作为其他权利的载体等理念,是“第四代人权”法治化保障的重要内容。可见,无论从人权概念历史变迁,还是财产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刑事法治作为法治的重要领域,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都是当今时代全面加强人权保障的基础性要求。

(二)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是国家发展的时代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党领导全国人民创造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进入新时代,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成为新征程上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就司法机关服务中心工作来说,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仍然是两大最基本任务。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互联网金融犯罪等新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越来越多,涉案财物数量之大、种类之多、价值之高早已超出传统上人们对涉案财物的印象。在刑事诉讼中加强财产权保障,不仅要求处置涉案财物司法行为应坚持程序正当、程序法定原则,还要求应遵循比例原则及经济原则,使财物尽可能少地进入刑事诉讼,尽可能快地退出刑事诉讼,从而使涉案财物特别是涉生产经营主体的财物尽可能地发挥其作为生产要素的作用,更多地创造价值、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如果多次发生涉案财物处置不当而导致企业停产、破产事件,必然会严重影响当地营商环境以及投资信心,进而影响经济发展和公众就业。特别是在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数往往众多且对涉案财物的关心超过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心,有时不惜以极端方式向政府和司法机关施压,一旦处置不当则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三)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是司法工作发展的时代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让“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高质效办案包括实体、程序以及效果三个层面的要求,并且都与全面加强财产权等权利保障存在紧密关系:

其一,在实体上,高质效办案要求确保公平正义实现。刑事诉讼法具有为实现刑法这一实体法服务的工具法价值,刑法的基本任务是惩治犯罪,而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即由于犯罪侵害了法所要保护的利益,所以要对犯罪施以报应。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也是在保障各种具体类型的人权,如,刑法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就是要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可见,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高质效办案在实体上确保公平正义实现,是与全面加强财产权等各类人身权司法保障的要求相一致的。

其二,在程序上,高质效办案要求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这一要求不仅体现在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提升办案效率方面,也体现在对于涉案财物的及时合理处置上。例如,在查清财物性质的基础上及时将有关财物返还被害人,对于价值波动大、易贬损财物依法做好先期处置工作,都是在具体践行更好更快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其三,在效果上,高质效办案要求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所指的人民群众既包括案件当事人,更包括通过各种公开渠道知悉案件情况的社会公众。之所以要通过办案让更广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全民守法;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根据刑罚理论,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功能,包括消极的一般预防和积极一般预防。其中,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指社会公众看到刑罚被正确实施,从而产生了对法的认同和信服,进而更加积极地遵守法律。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不断提高并具有多层次性,已经不能满足于传统上人身权保障的公平正义,更要求实现财产权保障上的公平正义。正如有学者指出,“涉案财物的处置是社会公众感知公平正义的重要窗口”。

二、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深层次原因

按照刑事诉讼法篇章结构以及主流观点,刑事诉讼活动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刑罚执行四个主要阶段。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上各诉讼阶段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保存、管理、处置以及财产刑的裁判、执行上。关于“涉案财物”的概念与范围,尽管有学者指出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术语,且公检法对于其含义界定存在侧重点上的差异,但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大体可以认为,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以及违禁品等三类。从性质上说,这三类涉案财物都具有一定非法性,从而明显区别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涉及的财物,因为后两者的对象应是行为人的合法财产。

(一)刑事诉讼各阶段财产权保障存在的突出问题

1. 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大多数涉案财物也是在该阶段因被查封、扣押、冻结而进入刑事诉讼中的。这一阶段存在的突出问题有:

(1)超范围、超数额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涉案财物法律关系未厘清。例如,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公司企业经济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等案件中,涉案财物可能与家庭合法财产、第三方资产混同以及存在正常市场交易等情况,导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办案机关对此往往趋于简单化处理,先予以一并查扣。二是逐利性司法。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最后处置涉案财物时需要上缴财政的,可以按比例或需求返还给办案机关,这容易导致办案机关做出逐利性司法行为。

(2)对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价值等取证重视不足。侦查工作中往往更加重视定罪量刑事实方面的取证,而对于涉案财物的范围、数额、来源、权属、价值、去向等取证力度相对不足,一方面会影响指控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会对后期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依法合理处置涉案财物造成困难、埋下隐患。

(3)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认定追缴标准不一。例如,在公司、企业犯罪中,存在合法经营收入与犯罪活动所得混同的情况,难以明确区分。再如,工程项目领域涉及行受贿的,由于行贿所获不正当财产利益的认定和追缴标准不明,加上行贿罪主观方面只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存在受贿人并未实质性帮忙、行贿人实际按照正常程序获取工程项目的情况,如果一概追缴工程款则会带来合理性质疑;另外,对于案发后工程项目尚在实施未结算的,也存在无法准确认定不正当利益金额及追缴时间等难题。

(4)缺乏对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例如,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属于侦查行为,可完全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缺少类似于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人身权保障司法审查程序,这既容易导致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随意性,也容易造成“一扣到底”的状况。

2. 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问题。

(1)对涉案财物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2021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但实践中,审查起诉工作仍存在指控功利主义,往往重视将涉案财物作为定罪量刑证据的审查,轻视对财物来源、权属、价值等方面的审查;并且,由于对涉案财物相关事项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质证重点等认识不清、把握不准,导致起诉时没有按规定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明确意见。

(2)对涉案财物相关证据补充取证不到位。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涉案财物相关证据有缺乏或取证不规范的,没有及时通过调查核实、退回或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补正补强,使得涉案财物认定处置方面的证据不全面充分,并使问题延续至审判环节,最终对审判环节处置涉案财物、财产刑判决产生不利影响。

(3)不起诉后处置涉案财物不规范。依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相关措施,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现实中,由于承办检察官担心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能力不足等原因,存在超范围没收涉案财物,不及时解除和返还,或处置涉案财物损害第三人利益等问题。同时,按照行刑反向衔接的相关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但实践中对该程序中涉及财物的审查、甄别与执行还不够准确和有效。

3.审判及执行阶段存在的问题。除需要先期处置情形外,通常情况下应由法院作出裁判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同时,法院也是执行罚金、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的主体,涉案财物处置状况也会影响财产刑执行能否到位。这一阶段存在的突出问题有:

(1)刑民交织案件处置难度大。主要表现为: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被告人的退赔责任确定争议较大,法律适用不统一,对于参与集资的获利出局人员是否退还超出本金部分的盈利处置各异;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尚不协调,当事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各方主体利益冲突较大;刑民责任交织情形下涉案财物分配顺位争议不断,主要涉及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普通民事债权清偿的顺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权的保护与清偿范围、退赔被害人损失与破产程序的关系等问题。

(2)缺乏涉案财物专门审理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标志着我国对物之诉的确立。但这一制度有较大局限性,无法解决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缺乏对涉案财物的专门审理程序将会导致出现很多问题,如,审前处置涉案财物缺乏事后审查,被告人财产辩护权难以行使,被害人、第三人难以有效参与,等等。

(3)财产性判项、财产刑执行不规范不到位。法院涉及财产部分的刑事裁判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财产性判项,如,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责令退赔等等;二是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裁判、执行财产性判项有遗漏,如,判决认定房产、车辆、现金为违法所得,但仅拍卖房产就执行终结的,导致部分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未及时处置涉案财物就违法终结执行,导致罚金刑难以执行;罪犯故意不履行分期缴纳罚金承诺,法院未积极开展后续执行工作;错误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于罚金刑收取延期履行利息;等等。

4. 涉案财物全流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为“入口”,以法院裁判执行为“出口”,涉案财物会在侦、诉、审、执部门之间进行全过程保管、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流转处置机制不畅导致涉案财物积压。由于公检法之间在涉案财物保管、移送、变现、处置等方面的衔接机制不畅,以及司法机关与财政等部门之间在财物上缴流程、形式等方面对接不够,导致如书画作品、红木家具等特殊财物难于处置,进而导致涉案财物出现不同程度滞留。

(2)对不宜长期保管的财物先期处置不及时。根据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先期处置。实务中,由于先期处置工作做得不及时、不到位,可能会引发一些不良后果。例如,对于生鲜类、证券类等不易长期保管或价值波动较大的财物,因不及时处置而导致财产价值减损、灭失的,会严重影响后期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及财产刑执行,最终也会损害被害人、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3)涉案财物管理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有待提升。一是涉案财物保管分散化。一个地方往往有很多个涉案财物管理场所,分散保管容易导致财物损坏、丢失以及管理成本高等问题。二是管理信息化水平较低。大部分基层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管理仍以人工为主,虽然也引入了一些信息化方式,但多限于登记统计,导致后期查询盘点效率不高,其他功能如远程示证、保值增值、协助处置等更是难以实现。

(二)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不足的深层次原因

第一,“重人身权保障、轻财产权保障”的观念在立法司法中还一定程度存在。刑事诉讼的两大任务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把“保障人权”理解为保障人身权或者说主要保障人身权。具体来说,就是保障自由权、生命权,而对于财产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关注和保障不够。如,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只规定了对人的强制措施,而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则规定于“侦查”一章中,这导致了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规定不系统、不细致,并完全由办案机关自主决定,容易导致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另外,其他法律规定也较少,且分散在多个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如,较具体涉及涉案财物处置的仅有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此外,由于对财产权保障缺乏足够重视,在侦查阶段容易出现“能扣尽扣”、任意扣、超范围扣等问题;在审判阶段容易出现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等问题。

第二,涉案财物证据属性与财产属性存在冲突。涉案财物既是证据,又是当事人的财产。但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涉案财物作为证据的属性与作为财产的属性存在一定内在紧张关系。当涉案财物作为证据时,为了更好地证明犯罪事实,保证追诉定罪成功、减少风险,司法机关通常希望查封、扣押、冻结得越多越好;但作为财产,越少涉案财物进入司法程序,其财产价值损失的风险越小。并且,由于先期处置涉案财物工作量大,且可能引发办案争议、风险,也导致司法人员先期处置的积极性不高。

第三,涉案财物本身特性导致司法处置难度大。涉案财物本身数量大、种类多、权属关系复杂等特性,是导致司法处置难度大、权利保障困难的重要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就人身权保障来说,核心问题为是否羁押以及羁押多久的问题,但财产权保障相对来说就复杂得多。例如,某一个案件中可能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但涉案财物却可能有很多,特别是在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普通财物到金银珠宝、飞机、游艇,再到股票、证券、虚拟财产等等,部分财物还可能涉及与不同被害人、第三人复杂的权属关系,导致司法认定、保管、处置难度极大。

三、全面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的路径

加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既关系立法又关系司法,既关系公检法机关又关系相关诉讼参与人、行政机关,既要解决权力规范行使问题又要解决管理、技术等方面的问题。需坚持问题导向、树立系统观念,全面提升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保障水平。

(一)全方位完善立法顶层设计

当前,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应以此为契机将加强财产权司法保障的理念贯彻到新一轮立法设计中。具体来说:

一是加强财产权保障刑事诉讼立法的系统性。将当前分散的、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择要进行系统性规定,重点完善对物强制措施、司法审查与救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涉案财物处置与财产刑执行、处置期限等法律规定,消除已有不同规定之间的矛盾或不一致。

二是建立涉案财物司法审查制度。当前,我国理论界关于审前涉案财物司法审查权是归属于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存在认识分歧。多数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将审前批捕权以及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作为涉案财物的司法审查主体更为合适。故建议建立侦查机关采取重大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前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制度,并建立定期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必要性审查的机制,发现已采取措施有错误或条件有变化的,应及时解除或变更措施。

三是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主要包括:明确法庭审理包括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三个审理阶段,明确审理内容包括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使用、收益等情况,包括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应予没收的情况;明确被害人、第三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以及相关救济程序;等等。

四是完善先期处置规定及处置期限规定。涉案财物处置既不能等作出裁判以后,也不宜长期滞留在司法机关。一方面,建议完善先期处置制度。进一步完善先期处置的范围、条件、启动方式、流程等内容,如,区分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高价值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等财产;另一方面,建议明确涉案财物处置期限。对于因种种原因长期滞留在司法机关的涉案财物,主要区分为证据与财物两类,分情况规定最长保管期限,期限届满后按规定采取销毁、返还、固定转化、上交国库等处置措施,以减少司法成本,激活涉案财物经济属性。

(二)全过程做好财产权司法保障

1.在侦查工作中做好财产权保障。

一是做好涉案财物来源、权属、价值等方面的侦查取证。后期对涉案财物的正确处置,需要前期侦查环节对财物来源、权属、价值等进行充分取证,为审判环节依法合理处置打好基础。

二是依法积极做好先期处置工作。对于按规定需要先期处置的涉案财物,越早进行处置越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特别是对于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众多的诈骗犯罪,及时开展先期处置工作有利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把好涉案财物“入口关”。侦查环节是涉案财物进入刑事诉讼的最大“入口”,要通过加强侦查机关内部审批,避免各类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及处置的情况。

2. 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做好财产权保障。

一是加强对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和纠正。善于运用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不批准逮捕等各类措施,防范和纠正因逐利性司法、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等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是加强对涉案财物的侦查取证以及审查工作。对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审查,检察官同样要改变书面审查的做法,增强办案的亲历性,通过适时介入引导侦查、捕后引导侦查、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涉案财物来源、权属、价值方面的取证。加强对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审查意识和能力,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明确提出的相关处置意见、财产刑量刑建议。

三是在检察环节要做好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不起诉后依法及时处置涉案财物,做好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案外第三人财产权协调和保障,完善行刑衔接工作中财产权保障机制。

四是加强审判及执行监督。加强对法院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切实防范和监督纠正侵害第三人、被害人合法财产权,财产刑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等各类问题。

3.在审判及执行工作中做好财产权保障。

一是坚持刑民协调原则依法合理处置涉案财物。在被告人同时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其财产又不足以全部支付时,要结合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性质以及采取措施的顺序等,依法区分处理。涉案财物追缴过程中要协调好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平衡好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置证明程序。关于证明标准,涉案财物处置作为对物之诉,不能简单适用对人之诉的标准,而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关于证明责任,公诉人和可能提出独立财产请求的第三人均应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需要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涉案财物的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赠与等情形;第三人需要证明涉案财物为其所有或与犯罪行为无关。

三是优化涉案财产的刑事执行程序。裁判文书中应规范、全面表述涉案财产处理的判项,阐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理由。建议审判机关与不动产登记、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各类财产,确保执行程序中无财产隐匿、遗漏。

(三)全流程加强涉案财物管理

从以往情况来看,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案财物,若采取分散管理的模式,无论公检法如何加强协调配合,都难以做到规范、高效、低成本。长远来看,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简而言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就是一个“物”的看守所。在这方面,贵州省自2022年以来已有了一些先行试点实践,如,都匀市自建立管理中心以来,采取“实物不动、手续流转”的方法,在网上移送涉案财物6000多件,为办案人员节约工作时间2.3万余小时。下一步,建议以建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为抓手,加强全流程涉案财物管理:完善管理中心在保管查询、服务办案、保值增值、协助处置等方面的功能,加强管理中心信息化建设水平;探索管理中心在机构、编制、人员等方面的设置;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做法,并推广到更多地区。

本文系2024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检察机关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研究》(GJ2024B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组负责人:王永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课题组成员:姜正权,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宇,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付文利,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庄博然,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樊京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

(全文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1期)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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