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黄晓亮
刑法第338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对该罪之犯罪构成特征的理解及司法认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以来均有较大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有必要予以深入地分析和讨论。
一、污染环境罪中主观故意的确定
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如何理解存在认识分歧。有论者认为,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混合罪过,并以刑法第408条之一作为另一个混合罪过的例证。但是,也有影响较为广泛的观点认为,该罪的责任形式应采故意说。如果说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因为刑法第338条有“后果特别严重”之表述,引发对该罪主观罪过的争议,那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后果特别严重”被修改为“情节严重”,此时根据后果来确定该罪之主观罪过的思路显然行不通。笔者认为,应当充分结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其主观罪过形式,并将该罪界定为故意犯罪。
该罪的行为对象有特定性,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因而与之相关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自然处于国家严格的管理之下;若违反国家规定而对之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必然会严重污染环境。从现实情况看,被指控成立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大都从事特定化学物品或者危险物质之利用、贮存、运输、处置等特定经营活动,因而在专业性认知上显然超越一般的社会民众。例如,在本次讨论的案例中,水处理剂生产销售就较为专业,且属于有专门机关进行特别许可和严格管理的行业,行为人对所涉及的经营活动是否会污染环境具备充分的认识。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看似是普通民众,没有专门的化学知识背景,但是,处理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化学物品的过程可能会产生黑水、黑烟、毒气、刺激性气味等物质物品,非常直观,对他们来说,这会不会污染环境,不言自明。更何况,在国家长年累月宣传环境保护的当今社会,一般社会成员也都较为明确地知晓环境保护、生态维持的重要性,知道自己的行为活动不应当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影响。所以,从立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修正过程和有关规定来看,基于这种社会认知和防治举措的变化,根据社会生产生活的实际状况,将该罪从过去的过失犯、结果犯,改变为故意犯、行为犯,并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了该罪未遂的认定问题,只有故意犯罪才有未遂形式。至于污染环境的实际损害后果,具体严重到何种程度,需经专业人士鉴定才能确定;其属于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仍处于行为人可以知晓的范围内,但并非直接决定行为人认识和决意的因素。
二、污染环境罪中实行行为的属性
刑法第338条将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规定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对这些行为的具体内涵和行为方式,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属性,有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讨论:
其一,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或者是混合形式犯?主张该罪是故意犯罪的学者认为该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复杂性。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该罪存在未遂的角度,并不能对其行为属性作出分析,因为故意的行为犯和故意的结果犯都有未遂的可能性。从行为犯的角度看该罪,意味着实行行为本身具备污染环境的属性,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而从结果犯的角度看该罪,则意味着实行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如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等。笔者认为,应当分析刑法第338条对该罪之基本犯的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这似乎表明,违反国家规定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关废物,有毒、有害物质,都会污染环境,但严重者,才是犯罪。实际上,刑法选取了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作为犯罪来惩处,故其实行行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只要实施了有关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该罪。这一点在202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中有明确的体现。至于说对环境的实际损害和破坏,若属于情节严重,就应当加重处罚,体现为《解释》的第2条。可见,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区分了行为犯和情节加重犯(包括结果加重的情形)的不同严重程度,对二者给予严厉性不同的刑事处罚。
其二,关于该罪的间接正犯问题。如何看待行为人假借他人之手来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情形?理论上对此讨论并不是很多。从间接正犯的概念和特征本身分析,行为人凭借无犯罪故意之其他人来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当然地成立该罪,而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其他人往往有雇用、劝说、引诱等。但是,若行为人故意隐瞒对象物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性质,将对象物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将之用于自己被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随后再予以排放或者倾倒于自然环境,那么,该如何进行评价?若从行为人的交易活动看,显然是将不符合要求的物品或者物质交付给了第三人,数额较大的,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形。但是,从整个行为过程和状况看,上述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被释放于自然环境,有污染环境的属性,若忽视该性质,就难以对整个行为作出准确的评价,因而还是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加以定性。不过,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呢?这要看第三人究竟针对对象物实施了何种行为。若第三人直接排放或者倾倒于自然环境,行为人属于排放或者倾倒的间接正犯;而若第三人进行了特定的利用,或者加入其他物质进行调解,使得该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在形态上有所改变,只要毒害性没有变化,尽管后来予以排放和倾倒,那行为人也属于处置的间接正犯,其行为仍具有污染环境的属性,须据此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限于篇幅,本文仅刊发前两部分,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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