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提出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并进一步强调,“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重在“高质效”,难在“每一个”,基础和着力点也在“每一个”。无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都要高质效地把实体、程序、效果的要求一体落到实处,以更多可感受、能体验的方式,让当事人、周边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就在眼前。什么是“高质效”?笔者认为,至少有三层含义:办案质量好、办案效率高、办案效果佳。具体而言,应该从五个维度去理解。
一、第一个维度:办准,做到明辨是非、定分止争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首先要办准。传统意义上的高质效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诉讼程序合法。在新时代,高质效办准还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明辨是非。即通过办案在法律上明确什么是合法、什么是不合法;什么是法律允许的、什么是法律不允许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因为办案不精细,导致有的证据审查不到位,办成“夹生案”;有的单纯为了化解矛盾、消除对立,在没有明辨法律是非的情况下仓促结案,办成“糊涂案”;有的为了一味满足被害方诉求,平息事态、息事宁人,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按犯罪处理,办成“疑罪案”;有的为了追求政绩,对老上访户采取打压办法,把不应按犯罪处理的上访人、申诉人也予以定罪处罚,导致这些人员服刑期满后继续上访告状,久诉不息;有的为了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比例,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就不再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简单不诉了之或一诉了之,造成个别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是非的明辨上不到位,导致交易性大于对抗性。
二是定分止争。明辨是非是为了定分止争,但定分止争的前提必须是先在法律上明辨是非,也就是说定分止争一定是建立在明辨法律是非的基础上,两者是辩证统一、相互作用的。如果一个案件只是走完了程序,并没有真正解决矛盾,没有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就是“程序空转”。无论什么案件,无论适用什么程序,也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要把握这个立足点。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9月26日国际刑警组织第八十六届全体大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中引用春秋时期思想家管仲的一段名言,“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强调的就是法律、司法兴功惧暴、定分止争的作用。兴功惧暴,原意是鼓励人们立战功,同时使不法之徒感到恐惧,引申意义就是要明辨是非、区分功过。无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都要求把案件“办准”。但对于轻罪案件而言,“办准”更具有特殊意义。
三是树立导向。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会树立一种社会价值导向,一个办理正确的案件会引领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一个办理错误的案件则会把人们引向误区,导致价值观错位。检察人员要通过办准案件,正视听、明是非、划底线、扬正气。
二、第二个维度:办实,做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在办案中,应把矛盾纠纷的化解作为办案工作提档升级的重要抓手。不过,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案结事不了、诉完不罢访的情况,原因就是案件已办完,诉讼程序也已走完,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内心还有怨气,还不服气,没有接受或者没有完全接受刑事处理结果。虽然经过复查或评查,案件本身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都没有什么大问题,但为什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就是不接受处理结果?这就涉及办案实不实的问题。如果一个案件诉讼程序走完了,但实际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形式和效果不相符,就不能说这个案件办实了,更谈不上高质效。真正的高质效,真正的办实,是不仅要对犯罪行为予以准确定罪和处罚,对犯罪行为进行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评价,还要做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教育、息诉服判工作,做好对被害人的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而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就事论事。实践中本来有些问题很简单,如果做一下当事人的工作,问题可能就解决了,心结和矛盾就化解了。如果不善于做、不会做或者不愿意做当事人的工作,满足于简单的案件办完、程序走完,不解决思想问题,不注重矛盾化解,就会导致案结事不了,办案效果肯定达不到预期所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绝不是为了得到那一纸冷冰冰的法律文书,他们需要的是真正解决问题。在办案中,不仅要解开他们的“法结”,更要解开他们的“心结”。法律本身是生硬的条文,怎样把生硬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当事人的“内心法”,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学好法律条文、领会好法律精神实质的基础上,把法律适用好,做到既救人又治心,既案结又事了。这是案件办理的第二个要义,也是司法办案的内在要求。
三、第三个维度:办好,做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说:“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刑罚不是越多越好,而是越少越好。刑事处罚的目的一是阻止犯罪。当犯罪行为发生后,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以阻止犯罪继续发生。二是防止罪犯重新犯罪。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并对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后,使其明白这是一种犯罪行为以及为什么要被惩罚,使其知罪而后改,从而不敢再犯罪或者不能再犯罪。这也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三是规劝教育其他人不要犯罪。通过对罪犯的惩罚,让社会上的其他人明白这是犯罪,不再去以身试法,这就是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办案也是这样,并不是追求办案数量越多越好,惩罚的人越多越好,而是要追求办案的最佳效果。这个最佳效果就是通过办案起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作用。这就需要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从“处理事”转变到“处理人”上。多关注行为人为什么犯罪,从而从源头制止犯罪、减少犯罪、预防犯罪。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处罚得越重越好,也不是处罚得越轻越好,而是罪责刑相适应。处罚过轻,起不到阻止犯罪的作用;处罚过重,会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向社会对立面,让他们失去信心,失去悔过自新的机会。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也不是刑罚的本来目的。
作者:贺恒扬,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刑事检察专业委员会主任,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负责人。
(限于篇幅,本文仅刊发前三部分,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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