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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丽柏等:弱人工智能下多元主体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刑法应对

时间:2025-01-21 13:14:26  作者:丁丽柏 金华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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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依据智能化的程度可以分为三类:普通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著作权领域是网络法发展的肇始,也成为首先受到人工智能冲击的领域。当前人工智能仍属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分析弱人工智能背后的多元主体责任,以正犯归责和共犯归责为核心,探讨弱人工智能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刑法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问题审视:弱人工智能下著作权侵害追责的刑事归责困境

虽然弱人工智能犯罪在大众意识中尚未等同于机器人自主犯罪,但在刑法归责主体选择的问题上,仍有必要讨论其全部的归责可能性。如“自动写作软件”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是研发者、投资者、所有者、利用者,抑或智能体本身?一般认为,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当智能体纯粹作为侵犯著作权的工具时,利用者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当研发者、投资者、所有者和利用者相分离时,刑法该如何规制?当弱人工智能尚未超出原程序设定射程,却造成了研发人意料之外的严重后果,弱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法上归责主体的资格?这都是归责主体问题在弱人工智能上面临的困境,因传统刑法归责主体均为人或人的集合,笔者称这两类问题为归责主体的外部多元化和内部多元化问题。

(一)归责主体的外部多元化问题

关于归责主体的外部多元化问题,即弱人工智能能否具有归责主体资格的问题。弱人工智能虽然存在超越研发者、使用者的期望范畴,但是这种超越是设计缺陷或者当前技术无法预见的问题,不是设计和技术使得智能体具备自主超越原先程序射程的能力,相当于产品缺陷,不能称其为具备责任能力,自然也不能将其归为刑法上的归责主体。因此,虽赞成刑事立法在人工智能问题上应放下谦抑性原则,保持前瞻性,但刑事立法还应当具备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智能体仍然是创作工具,运作过程并未脱离人类作者的算法预设,盲目前进只会带来刑事责任体系的混乱。

(二)侵害行为多元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

关于归责主体的内部多元化问题。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弱人工智能中蕴含的“机器”成分较少,而“人”的成分较多。正因如此,在涉及弱人工智能的犯罪中,研发者、投资者、所有者和利用者承担的刑事责任更重。具体到弱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行为,如果研发者、投资者、所有者和利用者为同一主体时便不会出现刑事责任分配问题。但研发者、投资者、所有者和利用者相分离时就会产生问题:一是研发者、投资者、所有者和利用者共同参与到弱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行为中,其刑事责任如何分配?二是研发者设计弱人工智能,如“自动写作软件”等,但是投资者、所有者或利用者不当使用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时,刑事责任怎么分配?三是研发者确切地明知或认识到自己的研发行为会对投资者、所有者和利用者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产生帮助作用时,刑事责任如何分配?四是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投资者、所有者和利用者的义务分为监督义务与预见义务,当其违反预见义务时,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五是违反了监督义务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六是当既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也缺失了监督义务时,是否又要承担刑事责任?总结来说,在刑事责任的分配上,传统刑事归责主体之间如何确定正犯与共犯的归责门槛,以及如何妥适地进行刑事责任分配,需进一步明确。

二、突围进路:人应作为弱人工智能侵害著作权的责任主体

完整分析多元主体的归责路径,除了归因的分析外,还要有主观罪过的分析以归责,即需要再通过分析主观罪过探讨弱人工智能的侵权是否能归属至行为(人)之中。

(一)故意的认定

对于弱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的直接故意情形表现为主体对智能体将要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知。在多元主体中,最有争议的是研发者。以研发者为例,其以犯罪为目的研发了一款专门破解网站版权限制的复制软件,则其应当明知自己的研发会导致使用者用于犯罪,必然具有犯罪目的。在这一情况下,由于研发者处于多元主体的初始点,距离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有较长一段距离,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研发者的态度可以视为放任。笔者不认同该观点,因为当研发者明知自己的人工智能必然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时,其依旧研发的行为就已经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续的所谓放任行为都是研发者的行为延伸,造成的危害结果和研发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应是直接故意。而且,不仅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放任,研发者被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存在放任行为,也就是不存在间接故意。真正的间接故意要求研发者在研发合理用途软件时,发现在某些用途上会使得未来使用者可能用于犯罪,但是研发者既不支持这种漏洞使用,也不否定这种漏洞可用。由于人工智能在研发完成后即失去研发者控制,所以支持和不否定之间只有微小区别,而很多学者又认为研发者研发智能体如果不是为了犯罪目的,其初衷就不可能包含让智能体偶然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因素,所以常常直接排除间接故意。笔者赞成该观点。

(二)过失的认定

研究过失的关键就是研究其未尽的注意义务,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应预见并采取措施的预先注意义务,另一种是已预见并需要采取措施的防范注意义务。从来源上讲,研发者的注意义务有两个来源,分别是法律规定和工程师伦理。法律规定自不用说,以法律规定确定下来的注意义务是每个公民都应遵守的准则。工程师伦理是指工程师在执行专业职务时,应该将公众安全、健康、福利摆在最高位置,应该努力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人工智能的业态虽未发展出自己的行业准则,但是人工智能对社会公众安全和公民生活的重要影响使得研发者必须遵守最高的工程师标准。从环节上来讲,研发过程可以分为编程环节、连接环节和论证环节,对应的注意义务也有所不同。编程环节,即研发者的设计和程序写入环节,此时研发者有义务对自己程序的每个设定是否有社会危害可能加以注意。连接环节是研发者连接他人程序的环节,由于软件研发的多元特点和研发者的专业性质,往往无法由单人完成,研发者还需要负担对连接程序的注意检查义务,此时的注意义务相对于编程环节要小。论证环节是研发者论证编程环节和连接环节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及其内在关联的环节,对此主要是从理论与实践两大维度进行论证,其中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在编程环节实现相互连接后并不一定就完成了人工智能的整个研发过程,可能还要加入某些连接环节之外的其他程序,此时的注意义务属于三者中最小的注意义务。

(三)弱人工智能的法律归责并不适用严格责任

弱人工智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与现行法律体系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并不具有共通性,世界范围内严格责任的适用可分为以下几类:替代责任、监护责任与机动车责任。其一,弱人工智能侵害著作权的责任不可与机动车责任类比。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究其原因,是因机动车行驶本身产生了高速交通的风险,严格责任的目的是将这种风险分配给因高速交通受益的机动车一方。但机动车严格责任的适用前提是机动车严格的前置认证程序,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与未获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不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目前弱人工智能的开发与应用尚无类似的前置资格认定程序,其产生侵害著作权的风险多来自设计者与使用者,要求其一旦产生损害结果就适用严格责任显然并不合理。其二,弱人工智能侵害著作权的责任不可与替代责任类比。替代责任是指雇主为其雇员侵权行为承担的雇主责任,或父母为其子女承担的监护责任。监护责任与弱人工智能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儿童需要经过抚养与教育成为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而弱人工智能虽然看似可自我写作,最终仍处于人类的控制之下(如关掉写作软件)。弱人工智能有些类似于雇主责任,其承担了人类“委派”的任务,因此应由委派者来承担风险,但显然弱人工智能并不具备雇员这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并不构成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三,弱人工智能侵害著作权的责任不可与产品责任相类比。首先,产品责任往往直接具有物理实体,可对受害人产生物理层面的实质损害。在任何情况下产品责任都有一个重要限制:损害赔偿仅是由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不是纯粹的经济损失,而弱人工智能以软件形式存在,其侵害的著作权是无形财产。其次,在目前的技术水平无法制造无风险的弱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在使用前不可能完全测试所有可能的情况。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法治保障创新研究》(20BFX2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丁丽柏,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金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讲师。

(限于篇幅,本文仅刊发前两部分,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23期)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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