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变化,重罪案件数量、重刑率下降,轻罪案件数量、轻刑率上升。司法办案应主动适应犯罪结构变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轻罪司法制度和经验做法,对我国犯罪结构变化背景下的轻罪司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德国轻罪划分标准及其意义
(一)德国轻罪划分标准
德国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划分的标准是以法定最低刑一年有期徒刑为界。重罪是指法定最低刑为一年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所有犯罪,法定最低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的犯罪为轻罪。受法国刑法典的影响,1871年德国帝国刑法曾仿效法国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1975年废除了违警罪,部分行为改为轻罪,大多数行为则降为违反秩序行为,实现了从“三分法”到“二分法”的转变。德国刑法中的重罪通常包括如谋杀、抢劫、性侵、纵火和伪证等犯罪;轻罪的范围非常广泛,例如擅闯民宅(第123条)、盗窃(第242条)、逃票(第265a条)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轻罪与重罪以法定最低刑作为界分标准,属于立法上的区分标准,即使造成重大损失的财产犯罪,如敲诈勒索、诈骗或背信等犯罪,也归类为轻罪,因此,实践中轻罪并不总是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实际判处的刑罚可能是较长时间的自由刑。依照总则规定或者因情节特别重大或情节较轻而导致处罚加重或减轻的,也不影响重罪与轻罪之界分。例如,抢劫罪是重罪,抢劫未遂而减轻处罚导致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仍然是重罪。同样,虐待下属是轻罪,即使情节严重判处较重刑罚,依然是轻罪。德国轻罪与重罪划分主要是立法上的政策考量,有些罪名也出现过“波动”,例如,德国刑法第184b条持有儿童色情资料罪,本来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因为舆论呼吁加重处罚,立法上变成重罪。但实践中一些年轻人手机里存有儿童色情图片,只是朋友间传阅,情节轻微,但由于该罪名是重罪,也必须起诉,但这不符合比例原则,于是2024年立法将其重新修改为轻罪。
(二)德国轻罪划分的意义
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具有实体和程序意义。在实体方面,重罪与轻罪的区别意义在于可罚性,针对重罪的未遂,都是可罚的;但对于轻罪的未遂,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才处罚。有些以共同犯罪形式参与犯罪的,只有重罪才处罚,而轻罪不处罚。在程序方面,重罪和轻罪的区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影响起诉与不起诉,重罪适用起诉法定原则,只要现有证据足以构成有罪判决的期待,检察机关就必须起诉,即便是情节轻微;而对于轻罪,则适用起诉权衡(便宜)原则,当罪责较轻且不存在因公共利益必须追诉的情形时,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某些行为(如向国家或被害者支付款项)时,可以不起诉。二是轻罪只能适用有限的强制措施,而重罪可适用的强制措施更广泛,如监听电话只适用于重罪。三是处刑令(下文详述)只适用于轻罪。四是重罪与轻罪的追诉时效、前科消灭期限均不同。
二、德国轻罪处分制度
(一)罚金刑处罚
在德国,罚金刑是轻罪的主要制裁后果,单处罚金的案件占到有罪判决的85%,只有14.7%的案件判处自由刑且大部分都是适用缓刑,判处实刑的只有4.4%。德国的罚金刑采取日额金制,第一步,先确定与犯罪人罪责程度相适应的日额金天数,最少为5天,单次犯罪最高为360天,累犯最多为720天。第二步,天数与犯罪人每天的净收入(即扣除税款、社会保险费和赡养义务后的收入)相乘,得出罚金的总金额。罚金数额必须保证犯罪人的最低生存需求不受影响。这种日额金制度强调罚金应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罪责和经济状况个别设定,体现刑罚痛苦效应的平等性。
(二)轻罪不起诉
德国的不起诉又称程序终止或终止程序,有多种类型:
(1)罪责轻微的不起诉,又称基于裁量原则的程序终止,类似于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当行为人涉嫌轻罪,并且不存在公共利益这一起诉必要性条件时,检察官根据权衡原则认定行为人罪责轻微,可以不起诉,从而终止程序。这里的公共利益由检察官进行判断,考量因素有前科、赔偿等。“检察官应自我追问,继续开展刑事程序有无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意义或者平衡罪责之目的究竟有无必要。检察官对此拥有广泛的裁量空间。”不起诉有些情况下需要法院同意,对于不高于最低法定刑(德国刑法第38条、第40条规定的自由刑1个月、罚金刑5个日额金)且后果轻微(比如财产犯罪价值不超过50欧元)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科以负担及指示的不起诉(通过附加条件消除不起诉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负担、指示能够消除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且罪责不太严重,经法院和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可以对该类轻罪暂时不提起公诉,但同时科处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负担和指示。这里的负担和指示,包括赔偿、向公益机构或国库缴纳钱款、参加社会训练课程等。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义务,则转为提起公诉。这种附条件不起诉有三个条件:一是轻罪,二是罪责轻微,三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意。另外,如果法律对涉嫌的罪名还规定了提高的最低刑(类似于我国的法定刑升格),则需要经过法院同意。比如,危险的身体伤害刑期是六个月到十年,虽是轻罪,但刑法中规定了提高最低刑的表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法院同意。据介绍,实践中适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在履行负担与指示情况下的停止程序),绝大多数是检察官提出的,虽然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理论上也可以提出。
(3)可能免刑的不起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b条的规定,如果免刑的条件具备,经法院同意,检察官可以不提起公诉;如果已经提起公诉,经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同意,法院可以在法庭开始审理前停止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b条在实践中适用得不多,通常适用的场景是行为人受到多重指控,在另外一个程序中可能判处更高刑罚的情况下,就先行中断正在进行的这个程序。该规定是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的,但也不能违反起诉法定原则,如果涉及重罪则必须起诉。
(4)还有一种终止程序,比如,行为人被引渡外国或者驱逐出境,则终止程序。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流浪者,因为居无定所,而且往往所犯的罪都是轻微的,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4f条也可以终止程序。此外,还有的因超过追诉时效、缺少犯罪嫌疑而终止程序。
德国的不起诉率较高,2021年,德国检察机关共处理了4879786起案件,按照正常程序起诉的仅约占7%,处刑令程序处理的约占11%,因缺乏犯罪嫌疑而终止程序(类似于我国的存疑不起诉)的约占30%,因罪责轻微不起诉的约占24%,附条件不起诉的约占3%,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约占25%(如与其他罪行合并,移送另一检察机关等)。如果将其他处理方式排除在外,最终进入法院审理程序的比例约为24%,也就是约76%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三、德国轻罪案件快速办理程序
(一)德国处刑令程序
德国轻罪案件有一项重要的快速办理程序,即处刑令(也译为刑罚命令、处罚令)程序,可以理解为书面审理的刑事判决,其适用条件为:一是只能针对轻罪;二是只能判处罚金及某些措施(如禁止驾驶、不超过二年的剥夺驾驶许可、一至三年期间禁止饲养动物等),以及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可以判处最多一年的自由刑且是缓刑。具体程序如下:
(1)处刑令由检察官根据侦查结果起草,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提交法院。检察官可以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也不需要以认罪为前提,但要事实清楚,这并不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犯罪嫌疑人有两周时间可以表示异议。
(2)无需开庭,法官经过短暂审查后签署并送达被告人。实践中检察官写的处刑令申请与法院判决书差不多,法官签发后就具有判决书的效力。如果法官认为证据不足可以拒绝签发,检察官通常会终止程序,除非有新的证据出现。如果法官对检察官量刑建议不同意,将启动主审程序,但实践中法官基本上都同意检察官的建议。
(3)被告人收到处刑令后可以在两周内提出异议。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法院将启动主审程序,处刑令将作为公诉意见。处刑令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约有60%提起公诉的案件通过该程序处理。
(二)德国检察机关轻罪办案机制
在德国,检察机关是平行于法院而设置的,在联邦层面,平行于联邦最高法院设有联邦检察院(也译为检察署),州法院对应设置州检察院,地方基层法院对应设置地方基层检察院。德国的地方检察院和助理检察官,在轻罪案件办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助理检察官的职能范围基本等同于检察官,但所处理的案件必须在地方法院(最低一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且一般由独任法官审理。值得关注的是,德国的检察官与助理检察官是两套完全不同的国民教育体系,检察官与法官是“完全法律人”,大学法学专业毕业,通过两次国家考试;而助理检察官毕业于专门的司法辅助学院,虽然也属于高等教育,但是学习的专业课程比大学法学专业少得多。据介绍,这也是资源合理配置的体现,很多轻罪案件并不需要特别多的法学知识,均由检察官来办理这些轻罪案件是浪费资源,让法学院毕业的检察官来从事助理检察官的工作也是浪费资源。
助理检察官办理的案件类型由德国《检察官内部组织规程》第19条确定,不同的州有所差异。助理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涉及德国刑法规定的轻罪(德国刑法第12条第2款)。由于轻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较大比例,因此助理检察官的职责覆盖约50%的工作量。在某些州,助理检察官甚至成立了独立于检察院之外的地方检察院,与地方法院共同办公,如柏林地方检察院。柏林全市每年约有60万件刑事案件,其中40万件的轻罪案件由柏林地方检察院办理。柏林地方检察院办案人员只有100人左右,每年人均办案量约为4000件,大量案件通过不起诉和处刑令程序办结。在这些轻罪案件中,最多的是盗窃罪,其次是逃票罪,还有侮辱、醉态驾驶等。理论上,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侦查,但对于轻罪案件来说,从侦查开始到侦查终结,整个过程几乎由警察完成,警察把侦查终结的案件交给检察官,如果检察官认为侦查证据不足,再退回给警察继续完善。案件越复杂,检察官介入程度越高;案件越简单,检察官介入程度越低。对于频发常见犯罪,检察院会制定标准化的侦查指引提供给警察,警察对照“勾选”取证。
作者:郭立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李勇,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许慧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科研管理部副主任。应德国国际合作机构中德法律合作项目(GIZ)的邀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郭立新任团长的代表团,于2024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赴德国和法国考察轻罪司法制度。本文系考察成果之一。
(限于篇幅,本文仅刊发前三部分,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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