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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受理首次刑事申诉问题探析

时间:2018-11-14 16:25:00  作者:岳阳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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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受理首次刑事申诉问题探析 

  │岳 阳* 

  刑事申诉作为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是用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是引起法院再审程序的因素之一,且是主要因素;①同时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避免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措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职责,让当事人在每一个申诉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 

  一、受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分析 

  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深入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刑事申诉领域随之呈现出一定的变化和趋势。一方面,检察机关受理的首次刑事申诉案件数量庞大且呈现增长趋势。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申诉案件的受理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并不是申诉人提出申诉申请检察机关都会受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首次申诉申请数量会更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受理首次申诉案件数量呈现一定程度的波动状态,上下起伏有规律地递增着。这一变化趋势说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人民维权意识提高,越来越注重利用法律武器特别是申诉权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与此同时,作为维护申诉权的直接践行者,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该通过这些直观的数字和波动状态深思变化的原因,弄清刑事申诉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和变化趋势,以便全方位地了解刑事申诉的实践情况,以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来维护申诉人的权益。 

  二、受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数量变化趋势原因分析 

  (一)受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数量庞大且增长的原因 

  一是刑事申诉主体法律意识增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申诉主体包括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主要包括被害人一方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方。首先,随着法治宣传的展开、法治思维的传播、面对面接访工作的不断实践以及检察工作中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的规范,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主体在内的普通民众逐渐知道并了解刑事申诉权利救济途径的存在,当对检察机关具有诉讼终结意义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时,就会想到通过刑事申诉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其次,对于被害人一方而言,由于刑事诉讼追诉犯罪的主体是代表人民意志的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实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将关注点更多地放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被害人一方的权利保护不够重视。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前充分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只能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通过刑事申诉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再次,对于被告人一方而言,往往存在着改变不利于己的决定或者裁定、判决的心理,会尽可能地穷尽一切方法来减轻罪责和刑罚。刑事申诉作为法律赋予的主要救济权利,自然成为被告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武器。 

  二是刑事申诉主体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虽然民众的法律意识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许多人对法律的了解停留在知晓环节,对具体法律条款的内容和规定并不是很清楚。申诉人一般通过自身朴素的价值观对案件结果进行判断,虽然这样的申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若不当行使,会导致司法资源大量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损害。③ 

  三是司法机关相对封闭和不够规范的办案程序,易使案件当事人对具有诉讼终结意义的刑事处理决定不信任,进而转化为刑事申诉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个别司法工作者一些不规范的司法活动或者瑕疵的执法行为,成为案件当事人提请申诉的理由。少部分司法工作者依旧受“重实体,轻程序”错误观念的影响,认为只要结果正确,程序中出现一些小问题关系不大,对于法律文书中的某些小问题更是忽略不计。不管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司法瑕疵行为有多小,一旦诉讼终结后的法律结果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这些瑕疵会成为引发新一轮申诉活动的“导火索”。 

  四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释法说理意识有待养成,息诉能力有待提升。刑事申诉案件的产生是由于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服引起的,也即在申诉之前案件已经经过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处理了,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而引发。因此,将刑事申诉中的“不满意”前置,在检察院作出决定,或者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时对处理结果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将有效地减少部分申诉人的不满,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缺乏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仅将作出最后决定的法律文书邮寄给当事人,法律文书中除写明依据的法条和结果外,并不将作出决定考虑的因素和具体原因写明,也不充分听取当事人对结果的相关疑虑,认为在该诉讼环节将案件办理完结即可,不管案件完结效果如何,未能及时地将矛盾化解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使问题积压并恶化。同时,虽然部分办案人员意识到要进行释法说理,但释法说理的方式有待改进,息诉能力存在不足:有的使用专业、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不会释法说理;④有的只解答处理结果是什么,不解答作出该处理结果的理由和考量因素;有的采取单一、固定的解答方式,不结合具体案情选择合适的息诉方式来解答疑惑,易将已有问题和矛盾激化和扩大。 

  (二)受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数量上下波动略大的原因 

  一是源于受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数量整体性的增加。正是因为受理申诉案件数量整体性的增加,将原来已经有所波动的趋势扩大化,以更加清晰明确的方式呈现出数据之间的差值波动。 

  二是源于法律法规未对刑事申诉的受理期限进行严格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检察机关对刑事申诉的受理条件只要符合申诉主体适格、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属于本院管辖、申诉材料齐备等四点要求即可。 

  刑事申诉案件受理条件中涉及的时间点仅是检察机关的刑事处理决定已经作出且必须具有诉讼终结的效力,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已经生效。也即只要具有诉讼终结效力的刑事处理决定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不管经过多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刑事申诉,检察机关就应该依法受理。虽然《规定》第三十七条至三十九条对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有7日内外是否立案复查的规定,但也仅涉及对案件的级别管辖和是否立案复查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旧需要受理,只是对管辖的机关和处理结果有影响而已。对申诉时效期限不作硬性规定,对贯彻“有错必究”的原则、避免冤假错案、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但没有时效规定,会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⑤一方面,容易导致当事人怠于行使申诉权利,甚至有些当事人为表达对案件结果的不满,故意不在案件办结后立马申诉而是数年之后才进行申诉。另一方面,有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当事人在时隔多年后进行申诉,或当初的承办人调离原岗位、退休,或相关证人无法再次找寻,或案件定罪量刑证据缺失,甚至有些法律规定已经经过数次修改。虽然可以依据卷宗对案件进行审查,但申请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可能就是原卷宗存在的错误,或者没有去调查的证据,不可避免地给司法机关复查处理案件造成困难,⑥同时,这不利于承办检察官全面、清晰地了解原案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申请由于在刑事处理决定作出,或者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随时提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的一直“按兵不动”等待合适时机,集中选择每年全国及各地两会召开时进行申请、在当地举行重大活动时进行申请等,申请时间选择上的随机性和不可预测性,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的数量。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检察官助理。 

  ①参见刘小青著:《刑事申诉原理与办案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②参见吴准:《刑事申诉案件实证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③参见杜碧瑜:《略析刑事申诉之现状》,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8期。 

  ④参见孙长柱、杨勇、石文墨:《刑事申诉息诉工作情况分析及发展路径研究》,载《大观周刊》2013年第13期。 

  ⑤参见苏仁兴:《刑事申诉制度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⑥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条文释义与刑事申诉检察文书制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63页。 

  (详见《人民检察》2018年第15期,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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