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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党史中的检察征程

时间:2021-07-23 09:19:00  作者:张智辉 袁宗评 刘惠生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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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年党史中的检察征程

  编者按 人民检察事业始终与党的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同频共振。为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扎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本刊特开设“百年党史中的检察征程”专栏,从党领导下人民检察的光辉历史中汲取新时代检察事业高质量发展的磅礴力量。

  论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张智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会委员

  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百年之际,回顾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历史,我们要更加坚定在检察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的制度自信。我们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统一起来,确保检察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职能作用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诞生、发展、完善的

  中国共产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百年历程,反复证明了一条真理,那就是: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就没有中国人民的检察事业。

  1931年11月,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江西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权组织中,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构。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的中央人民委员会为最高行政机关。中央人民委员会设有九部一局,其中就包括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它同国家政治保卫局的检察科共同承担新政权中的部分检察职能,与此后设立的军事检察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各级裁判部内设的检察机构,共同组成了中央苏区的检察机构体系。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于1934年2月更名为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并在省、县、区设工农检察部。工农检察部的职能就是监督苏维埃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执行苏维埃的政纲及各项法律法令,保护工农群众利益,检举和查处混进苏维埃组织中的阶级异己分子、贪污腐化分子等。

  中央苏区的检察工作,开创了代表普通民众利益的人民检察制度。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敌后军民先后建立起十余个有效管理、秩序井然、民心稳定的革命根据地。在这些革命根据地,人民政权的各项制度逐步建立,其中就包括人民检察制度。如在陕甘宁革命根据地,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正式成立。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内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直接受高等法院领导和管辖,独立行使检察职权。1941年3月,检察工作改为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受边区政府直接领导。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提出重新建立检察制度。1946年5月5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议常驻会决定,重新在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按照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的规定,检察处中的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长的职权是执行检察任务,指挥并监督检察员的工作,处理检察员的一切事务,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的进行,决定案件的裁定和公诉等;检察员的职权是侦查案件,裁定案件,收集证据,提起公诉并撰拟公诉书,协助担当自诉,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监督判决的执行,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可要求当地军警帮助等。解放战争时期,各个解放区的检察工作进一步发展,有的地方还颁布了规范性文件,如1947年6月关东行政公署颁布的《关东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不受其他机关及审判机关之干涉,独立行使其职权,只服从上级检察机关首长之命令。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秉承人民之意旨,与法院院长共同领导关东地区之司法工作;各级地方法院检察官,受上级检察官之监督等。

  正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检察制度实践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成立,在中央人民政府中就独立设置了最高人民检察署。随着新中国各级政权组织的建设,检察机关在全国各地各级政权组织中普遍建立。1954年制定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结构中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和组织机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照党中央的指示,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颁布实施。伴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人民检察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检察职能不断完善,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在新的历史时期,检察制度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务,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报告不断为司法体制改革指明方向、提出任务。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基础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得以修改完善,伴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修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日臻完善,检察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中国检察制度之所以能够在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中独树一帜,形成自己的鲜明特色,最重要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设置提供了制度基础,使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将检察机关设置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进一步从组织上保证了检察机关的人民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性和职权行使宗旨中的人民性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鲜明特色。

  二、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党的领导

  随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逐步走向成熟,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已经明确,行使职权的程序也比较规范。新时代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更加充分地发挥职能作用。为此,就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这是因为:

  第一,检察机关只有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才能保证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活动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保证全党服从中央,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党的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全党要坚定执行党的政治路线,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检察工作中,自觉地在政治路线、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既是坚持党的领导最重要的体现,也是检察工作始终保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的政治保障。因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只有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才能把党的政治主张贯彻到检察工作的各个方面,实现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不仅如此,对党中央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检察机关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这样才能在各项检察工作中确保党的领导地位,保证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不会脱离正确的政治道路。

  第二,检察机关只有融入党的中心工作,才有发展空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并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发展理念和战略布局,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规划了蓝图。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检察机关只有围绕这些中心工作履行检察职能,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才能得到党和人民的认同,才会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检察职能作用也才能真正发挥在国家最需要的地方。

  第三,检察机关只有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才能有效解决发展中的问题。“我国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确认了党在国家政权结构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地位,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各个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打交道,而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困难、分歧或矛盾,检察机关仅仅依靠自身的能力来面对这些困难与分歧,或者解决这些矛盾,往往会力不从心。而在这个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党组织协调各方的优势,就没有解决不了的困难。特别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要想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就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形成共识,为了共同的目标,相互尊重、相互配合。同时,检察机关自身的发展也必然需要各方的配合与支持,也必然面临一些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有效地解决。实践证明,紧紧依靠党的领导,检察机关顺利地推进了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举措,在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同时,也使检察机关更加贴近党的中心工作、更加贴近人民群众。

  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在依法治国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深入人心,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随着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党的领导更加彰显生命力。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地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更应当对党的领导充满信心。

  首先,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并不矛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说的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早就明确了,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我们讲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不是要否定和放弃党的领导,而是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领导人民用法律来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是法治国家中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本质的制度保障。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各项工作都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检察工作当然也不例外。检察机关也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完全自由地行使职权。

  应当注意的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宪法中的表述本身就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践证明,没有党的领导,想要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检察机关的职权有限,在行政机关以及某些社会团体和个人面前,有时会因为力量上的差异而难以做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紧紧依靠党的领导,通过党作为领导核心的力量来总揽全局,排除阻力,检察机关才可能依法行使检察权。

  其次,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键是对“依法”的理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依法。这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集中人民的意志、反映人民的利益,提出立法的动议,并通过代表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按照预设的立法程序通过的。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就是依照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的意志行使检察权,就是在党的领导下行使检察权。党不仅领导人民制定法律,而且还利用自身的优势在人民群众中宣传法律、领导人民群众执行法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先后提出了八个五年普法规划,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公职人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良好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充分体现了党不仅领导人民制定法律,而且领导人民执行法律、党员领导干部带头遵守法律。

  不仅如此,自依法治国方略提出之后,我们国家一直强调“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依法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是有机统一的,二者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

  再次,检察机关应当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机地结合起来。检察机关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责任主体,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检察权独立行使的政治方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处在司法办案的第一线。在处理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发展、人民生活等重大问题的案件时,当然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但也应当自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中央对于相关问题的决策部署和政治立场,确保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党的要求和国家利益。特别是遇到某些关系到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更应当主动向党中央报告,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对于检察工作中遇到的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问题,也应当主动向党组织汇报,通过党的领导来解决问题、排除阻力。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必须依法独立。其中,依法是前提、是保障,离开了依法这个前提,独立就可能是任性的、盲目的。依法行使检察权就是按照党的主张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党的主张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中,还体现在法律条文所包含的精神实质上。因此,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执行法律,更不能仅仅满足于对法律设定程序的机械遵守。要深刻理解法律条文中所蕴含的法治精神、所代表的人民利益。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综合考虑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这离不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理解,对法律条文背后的法治精神的深刻领悟,对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密切关注。这也就是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贯彻执行党的主张,把党的领导融入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更应当保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与党的政治路线和政治立场保持一致。这本身也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如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活动就不可能与党的主张对立起来,就不可能与坚持党的领导形成矛盾。

  此外,也要看到,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贯彻执行党的政治路线、组织路线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来实现的。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党的文件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的各项决策部署,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这本身就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特别是在履行各项检察职能的过程中,自觉结合党的中心工作来行使检察权,尽可能地把检察工作融入党的中心工作,既能体现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也能保证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确立了检察制度基本图谱

  袁宗评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也是人民检察制度创立90周年。90年前,在党的领导下,何叔衡、梁柏台、董必武等人民检察先驱,将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同中华法文化传统相结合,在党和红军中,在苏区人民群众中,进行了一次系统深刻的社会主义法制启蒙实践,开启了人民检察的征程,开创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化道路。

  一、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苏维埃运动发展历经三个阶段:一是从1927年9月秋收起义至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阶段,二是从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至1934年10月中央红军主力开始长征阶段,三是1935年10月中央主力红军到达陕西至1937年9月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正式成立阶段。检察制度也随上述三个阶段,分为三个时期。

  (一)萌芽时期

  由于革命斗争的严峻形势,各苏区地方政权组建之初并未设立专门的检察机构。1931年7月,鄂豫皖区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委员会和工农监察委员会,在人民委员会之下设革命法庭,在革命法庭内设国家公诉处,配置国家公诉员。

  (二)瑞金时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的系统化创立创造了条件。1931年11月7日,中国共产党在瑞金召开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建立了中华苏维埃政权体系,确立了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司法制度,人民检察制度从此诞生。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在中央人民委员会之下设九部一局,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是九部之一,承担执法监督、查处贪污腐化和行政监察等职能。同时,在九部一局之一局即国家政治保卫局设立检察科;在初级、高级两级军事裁判所所在地,建立对应的军事检察所;在临时最高法庭配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在省、县裁判部配置检察员。上述四个检察部门互不隶属,独立行使检察权,形成富有苏区特色的检察机构体系。

  1934年1月至2月,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项英兼任委员会主席,隶属于中央人民委员会的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随之更名为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临时最高法庭更名为最高法院,配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不变。

  (三)陕北时期

  1934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中央红军开始长征。中共中央长征到达陕北后,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下设工农检察局,事实上,是把此前的工农检察委员会更名为工农检察局。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相继颁布第一、第二号训令,确定建立和健全裁判部;省、县二级裁判部设国家检察员,最高法院则由司法部设国家检察长,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谢觉哉任国家检察长。

  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尚不成熟,但其与新中国检察制度一脉相承,是人民检察制度的不同发展阶段。

  二、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开创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化道路

  (一)马克思主义、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何以能够中国化

  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包括公诉、职务犯罪检察、军事检察、行政检察和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建立在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基础之上的人民民主的检察制度。它与我国此前的封建监察御史制度和民国检察制度,理论基础截然不同,根本性质更是水火不容。

  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中的“法律”是指国家所有法律,“法律监督”是指对国家所有法律实施的监督,而不仅仅针对刑事法律的实施,更不仅仅是提起公诉。列宁这一学说在苏区检察制度设计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党希望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绝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也不仅是公诉机关加诉讼监督机关,而是融合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和中华法文化传统合理内核、人民监督与“以官治官”思想相统一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是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同中华法文化传统相结合的产物

  1.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同“以官治官”的中华法文化传统相契合。“以官治官”是我国法文化的一个传统,通过“体制内”“内部监督”追求法制统一。在我国古代,御史承担对皇帝、官吏进行谏言、弹劾,对行政和司法活动进行监察的监督职责,以保证政权良性运行。御史制度的实践,培育了权力需要监督制约的观念和监督机构需要独立设置的基本思路。

  “以官治官”传统历史悠久。《史记·五帝本纪》记载,黄帝时期设置“左右大监,以监万国”。秦汉以来,御史就从“负责图书秘籍和记录帝王言行的御史,改变为负责纠察弹劾官吏的御史大夫”。“利用一种特殊的监督权力来制约各级官吏,推行政治高压手段,以巩固其封建专制统治,维护皇室利益。”逐步形成“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的“三府分立”格局。为了保证监督机构不受其他政务机关左右,秦汉之后的御史机构基本上都是单独设立,与行政互不隶属,自上而下垂直领导,不受其他官僚机构和地方行政的掣肘。御史机构不仅监督、纠察、弹劾官吏的贪腐渎职行为,也参与和监督司法。唐朝以来实行包括御史台参与的会审制度,通过复审、录囚等形式实现了司法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检查,通过司法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较好地解决了在专制体制下多发的冤案和滞狱问题。

  “以官治官”的传统法文化思想影响深远。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分立”思想就继承了“以官治官”的传统,国民政府“监察院”设置就是基于“五权分立”思想;而鄂豫皖苏区工农监察委员会的建制也明显承继了“以官治官”的传统法文化。一个国家,难免会滋生一些不良分子,如官僚主义、腐化堕落、贪污挪用等等,不可避免地侵袭共和国肌体,损害工农利益,最终导致国家的消亡。必须设立一种纠正、检举惩罚它的机构,来清除这些恶性肿瘤。

  2.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弥补了中华法文化“以官治官”传统的缺陷。在封建统治时期,“以官治官”从来没有根本解决官员滥权、腐败等问题,尤其自秦开启大一统始,“以官治官”的监督机构叠床架屋,至明代走向极致。“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中国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同时,也送来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送来了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送来了人民监督这一终极解决方案。

  (三)中华苏维埃时期如何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严格地说,人民检察制度自1931年创立,至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立新中国检察制度框架,1955年底完成全国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建设,1956年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各项检察职能,至新时代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三重改革叠加”大背景下检察体制机制重构,都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中国化、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化的探索过程。这一过程始于中华苏维埃时期,始于中央苏区。

  1.让马克思主义、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中国化。中华苏维埃时期,不论是党中央、中央政府领导人毛泽东、张闻天、项英等,还是深谙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董必武、梁柏台等,都没有去翻译或者著文介绍马克思主义、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而是结合苏维埃工作实际,在人民群众习惯的中华法文化传统语境下,阐释马克思主义、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把其基本观点、思维方式体现在起草、颁布的宪法大纲、法律、法令、训令之中,体现在所作的相关报告、署名发表的社论、评论之中,甚至有关批评、论争文字之中。

  2.让马克思主义、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走入千家万户、寻常百姓。一是让苏维埃宪法、法律、法令、政策措施走入千家万户。严格执行法律法令,模范遵守法律法令,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使苏维埃宪法、法律、法令和政策措施为人民群众知晓、了解、接受和信服。二是让检察工作走入千家万户。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吸引和组织工农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监督苏维埃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监督检查苏维埃法律法令的执行情况,参与马克思主义、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思想的具体实践;坚持检察监督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相结合,将检察工作成果,包括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办案进展、案情、起诉书、判决书,包括突击队、轻骑队工作成果等,在《红色中华》《斗争》《红星》等报刊及时披露,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人民检察的力量和温度,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人民检察是“工农的检察”。

  三、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树立了人民检察制度的基本要义、基本图谱

  (一)在党的绝对领导下独立行使检察权

  党与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关系是人民检察制度中的核心关系之一。

  1.脱离和削弱党的领导,不是人民检察;以党代检也不是人民检察。“党是苏维埃思想上的领导者,应经过党团指导苏维埃。”“苏维埃各机关的党团须执行党的指示。这些机关的党团,都须绝对执行党的指示,且一切最主要的政策,都该由该地党委员会批准。”“苏维埃政权之正确的组织,是要以党的坚固的指导为条件的。”

  2.党创立了检察制度,也一直领导着检察工作,指引检察工作的正确方向。苏区检察工作乃至整个法治建设事业,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法治宣传,通过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模范守法行为,把党的主张、路线、方针、政策转变为人民群众可以信赖的苏维埃法律法令,从而得以顺利展开。苏区检察的历史告诉我们,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苏区检察制度;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做好各项检察工作的根本保证。

  (二)人民检察制度派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检察机关产生于国家权力机关

  1.国家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关系是人民检察制度的又一核心关系。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随第一个全国性人民民主政权的诞生而诞生、随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的创立而创立,作为中华苏维埃国家制度的一部分,派生于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雏形,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是新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雏形,人民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派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是中国共产党人创建检察制度重点探索的内容之一。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期间,作为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工农检察人民委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产生;临时最高法庭检察长、副检察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选任,检察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期间,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由中华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主席作为中央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产生。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各根据地延续了这一探索,直至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法制统一

  在中央苏区,检察机关公诉人被称为“国家原告人”;在鄂豫皖苏区,革命法庭配置检察机构被称为“国家公诉处”,公诉人被称为“国家公诉员”。“国家原告人”“国家公诉员”强调检察机关履行职务是代行国家职责。“国家原告人”“国家公诉员”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蕴含的逻辑前提是,向法庭指控追究犯罪、保障革命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是国家的职责所在,是检察机关的价值所在。

  (四)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

  前文提及的四机构中,工农检察部负责贪污腐化、官僚主义犯罪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军事检察所对军人涉嫌犯罪案件、敌探内奸案件等涉军刑事案件独享公诉权。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科负责对保卫局管辖的反革命案件预审、公诉,重大案件则由国家政治保卫局或省分局领导同志亲自出庭公诉。临时最高法庭(最高法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省、县裁判部检察员,依法对“一切案件”享有公诉权。同时,上述四机构都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苏区时期,军事检察所、政治保卫局检察科分别负责对本部门侦查案件的预审、把关,对本部门侦查活动具有监督职能。反革命案件由政治保卫局侦查、提起公诉;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工农检察部(委员会)侦查、告发,法院(裁判部)配置检察人员提起公诉,或者由工农检察部(委员会)直接提起公诉;普通刑事案件由内务部刑事侦查局侦查、法院(裁判部)配置检察人员提起公诉,都要受法院和裁判部配置检察机构的制约。审判机关配置检察机构除行使公诉权外,更多的是通过对各侦查机关侦查预审案件的“再预审”实施侦查监督。苏区检察机关的这一制度,就具体职能看,与我国现行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的审查职能相似。至于各级工农检察部(委员会),其组织条例明确规定,监督国家企业和机关,及有国家资本在内的企业和合作社企业等。

  (五)检察(法律)监督源于人民监督,终须融入人民监督

  苏维埃是工农劳苦群众自己管理自己生活的机关,是革命战争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自己管理自己,一是通过选举的方式,选举各级苏维埃代表,由苏维埃代表选举产生苏维埃组成人员、决策重大事项;二是通过监督的方式,监督苏维埃工作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责、准确执行苏维埃政策法律。“苏维埃政权,从其成立的第一天起,就应号召广大的劳动群众起来反对苏维埃政府中办事人员可能作出的各种流弊,如官僚主义、办事迟钝和滥权舞弊等等。”如何“号召广大的劳动群众起来”监督苏维埃,使之不懈怠、不滥权、不腐化?党中央、中央政府把担子交给了检察机关。党中央、中央政府明确要求苏区检察机关不仅要忠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成为苏维埃各部门的模范,还要吸引、组织工农群众一道参与检察监督,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开展工作,使检察监督成为人民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人民群众监督苏维埃的引领者、组织者,引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行使民主权利,一道监督苏维埃,共同守护和建设新政权、新秩序、新生活。

  (六)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人民检察事业是党的伟大事业的一部分,检察监督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检察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革命与战争是苏维埃时期的时代主题,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也是当时检察工作的主题。苏区各级检察机构把检察事业融入党的事业、融入党和苏维埃工作大局,反“围剿”,支援革命战争;反颠覆,严厉打击各种反革命组织和活动;反封锁,推进苏区经济建设;反腐败,促进苏区廉政建设,为检察后人树立了光辉典范。

  人民检察制度的陕甘宁边区探索

  刘惠生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陕甘宁边区时期是中国革命从胜利走向更大胜利的重要历史阶段,也是人民检察事业发展史上不可或缺的重要节点,其与瑞金红色检察一脉相承,历经“三落三起”,发展跌宕起伏。探寻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的“三落三起”,从中可以得到很多启示。

  一、从“孤军奋战”到“分庭抗礼”——陕甘宁边区检察的“一落一起”

  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于1937年9月6日,在此之前的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再往前追溯,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于1931年11月就已在江西瑞金成立,1935年10月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成立,下设工农检查(察)局,颁布了《工农检察局的组织条例》。1937年2月13日,中央司法部颁布第一号训令,确定建立和健全裁判部;2月22日颁布第二号训令,决定在省、县两级裁判部设国家检察员,最高法院设国家检察长和检察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谢觉哉任最高法院国家检察长,徐世奎任最高法院国家检察员;2月28日,成立延安市特别法庭,任命廖承志为庭长,周景宁为副庭长兼任国家检察员;3月7日又将延安市特别法庭改为延安市地方法庭,任命周景宁为庭长,苏一凡为国家检察员。也就是在这个时期,周景宁以国家检察员身份向延安市特别法庭提出的对白兰英盗窃案的起诉书,是目前发现最早的“起字第一号”起诉书,起诉书中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提出对彭宝山、魏金兰、白玉花共同盗窃嫌疑案的不起诉处分书(“不字第一号”)。1937年6月7日,延安市地方法庭庭长周景宁、国家检察员苏一凡联合发布了《延安地方法庭布告第一号》,这是审检第一次联合发文。这个时期,无论是检察机构人员还是检察案件办理都初具规模,有些还具有首创性和开拓性。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后,按照国民政府“审检合并”的要求,高等法院编制有检察长和检察员各1人,但实际上,高等法院只配备了检察员徐世奎1人,检察长一直未配备。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但检察长仍未配备,检察员也由徐世奎改为刘临福担任。虽然这个时期时任抗大政治部副主任胡耀邦以公诉人的身份和检察员徐世奎莅庭公诉过黄克功逼婚杀人案,刘临福也以检察员身份莅庭公诉了多起案件,但从总体上看,检察工作主要依靠检察员个人“孤军奋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可以将其看作是“一落”。

  陕甘宁边区在抗战中的重要性,决定了“保卫与巩固陕甘宁边区是全边区和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任务”,也决定了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保证抗日民主制度及边区人民的合法利益”的重要地位。1939年4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明确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检察长之职权如下:(一)执行检察任务;(二)指挥并监督检察员之工作;(三)处理检察员之一切事务;(四)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之进行;(五)决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诉。检察员之职权如下:(一)关于案件之侦查;(二)关于案件之裁定;(三)关于证据之搜集;(四)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五)协助担当自诉;(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七)监督判决之执行;(八)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还特别规定了“书记员随从检察处或法庭执行职务者,应服从检察长或庭长之指挥”。检察处成立后检察长一直未配备,这个局面一直持续到1941年1月李木庵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第一任检察长。李木庵任检察长期间主张“审检并立”,虽然行政事务仍由高等法院管辖,但检察工作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受边区政府直接领导,检察工作大有与法院“分庭抗礼”之势。这个时期的很多文件都是由时任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和检察长李木庵共同署名,呈报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和副主席李鼎铭“查核示复”,如1941年12月21日呈报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核死刑案件意见书”,就是其中一个例证。

  二、从“机构裁撤”到“审检并立”——陕甘宁边区检察的“再落再起”

  就在陕甘宁边区检察工作顺利开展之时,由于国民党的经济封锁和抗日战争形势的变化,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决定边区政府实行“精兵简政”。1942年1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及各县的检察员首先被裁撤,普通检察任务由法庭庭长、推事或者司法处裁判员直接负责,如果有保安处的,特别案件由保安处保安科员负责检察。陕甘宁边区检察面临“机构裁撤”“人员分流”“工作划转”,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员刘临福也于1942年3月被分流到延安市安塞县政府司法处担任裁判员。在这个时期,延安整风运动正在进行,以雷经天为代表的工农司法人员与以李木庵、朱婴等为代表的知识分子在审级制度、司法地位、检察机构的设置、审判的依据、司法干部的任用条件及培训等方面产生了分歧。这场争论也深刻地影响了这个时期的检察工作,检察机构和人员裁撤了,但检察工作没有中断,有关检察制度的讨论也没有停止。1943年12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检讨会议对司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方向性的意见;1945年10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对检察制度的讨论有了新的进展,时任高等法院代院长王子宜在会议开幕式上明确提出将检察制度作为讨论的议题之一;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提出重新建立检察制度;1946年5月5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常驻会决定在边区高等法院重新设置检察处。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指出,必须健全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的干涉;检察机关执行检察人民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之职权。

  根据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决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分庭和县设立检察员,马定邦被任命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二任检察长,刘临福和折永年被任命为检察员。马定邦担任检察长后,于1946年7月主持召开了陕甘宁边区首届检察业务研究会,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副院长乔松山莅会指导。陕甘宁边区绥德分区黑长荣、关中分区杨直、三边分区陈维光、陇东分区王生弟参加了会议。这次会议意义重大,是陕甘宁边区时期首次也是唯一一次检察业务研究会,总结了过去工作的经验,对今后检察工作的范围、组织机构、名称和各种工作制度进行了讨论研究。

  1946年10月,根据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关于健全检察制度的决定,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绥德等大分区成立高等检察分处,大县还配置了检察员。同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对检察机关办理各类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1946年11月12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明确各级检察机关之职权、组织及领导关系,规定高等检察处受边区政府之领导,独立行使职权;各高等检察分处及县(市)检察处,均直接受高等检察长之领导。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的成立和《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的颁布,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审检并立”,也标志着检察工作从“再落”到“再起”。

  三、从“暂不建立”到“检察成立”——陕甘宁边区检察的“三落三起”

  《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的颁布和陕甘宁边区首届检察业务研讨会的召开,标志着检察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47年3月,国民党胡宗南进攻延安,党中央和陕甘宁边区政府不得不撤离延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也被迫“转移”,司法人员有的转入部队,有的进入其他机关工作,检察干部有的也被调参战,高等法院检察处无形中被撤销,检察工作也自然不复存在。1948年4月解放军收复延安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变更为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下设西安人民法院、陕北人民法院、晋南人民法院,但检察处和检察员却未提及。1949年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联合决定,鉴于“干部的非常缺乏,检察制度可暂时不建立,其职务仍由公安机关和群众团体代为执行”。从1947年3月“无形撤销”到1949年2月“暂不建立”,是陕甘宁边区检察最无奈的“一落”。1949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由延安迁至西安,1950年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结束工作并撤销。195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西北分署和陕西省人民检察署成立;1950年5月,陕西省人民检察署延安分署成立,之后陕甘宁边区各县相继设立了检察院。陕甘宁边区检察也终于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从延安再出发,踏上新征程。

  回顾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工作“三落三起”的曲折经历,为我们理顺人民检察的发展脉络提供了历史坐标,也为我们见证人民检察制度的传承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第一,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机构虽然经历了“分分合合”,但始终没有脱离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这条路线。无论是“因时而落”还是“顺势而为”,自始至终“受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自始至终都强调服务政治,服务大局。1941年11月林伯渠主席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的报告中讲道:“边区的司法制度,是民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保护的是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和财权,而打击的是不可救药的汉奸和土匪。它是服务于政治的,它又向人民负责。”第二,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制度虽然经历了“起起伏伏”,但始终没有脱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条主线。无论是“审检合署”还是“审检并立”,自始至终都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自始至终都强调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1939年1月林伯渠主席在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的报告中讲道:“边区司法工作的目的,在于保证抗日民主制度及边区人民的合法权益,边区司法工作的优点在于:实施法律制裁的主要对象是破坏抗日民主制度的汉奸土匪等;处理案件不拘形式,一切为了人民方便。”第三,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理念虽然经历了“反反复复”,但始终没有脱离坚持法治公平公正原则这一底线,始终坚持司法审判独立和检察履职独立,始终都强调重证据禁刑讯、重调解轻惩罚。陕甘宁边区时期特别重视调解制度与人民法庭相结合,公审与巡回审判相结合,明确可以提前假释,但金钱不能赎罪。林伯渠主席在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的报告中还强调:“审判案件绝对公开,于必要时还要组织民众法庭或准许民众推派代表参加审判;对一般犯人更多注意政治教育感化,使他们改邪归正,禁止对犯人施行报复手段或虐待犯人。”

  新中国人民检察事业与陕甘宁边区检察一脉相承,陕甘宁边区检察为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始终是人民检察制度永恒不变的本质特征;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是人民检察事业初心使命的核心要义;三是坚持求实求变创新始终是人民检察工作发展前进的不竭动力;四是坚持司法公平正义始终是人民检察机关薪火相传的灵魂生命。

  新时代开启新征程,新时代续写新篇章。坚持好、完善好、发展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当代检察人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和检察责任;传承好陕甘宁边区的红色检察基因,是检察人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我们要赓续延安精神,发挥能动检察,积极履职尽责,主动作为担当,努力推进新时代人民检察事业取得新发展、创造新辉煌。

  (请参见《人民检察》2021年第13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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