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党的二十大报告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加强大数据建设和数字中国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强调加快推进数字检察建设,并于近日成立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精神和最高检相关决策部署,最高检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检察院、人民检察杂志社联合举办“数字检察”征文活动, 《人民检察》开设“数字检察征文”专栏,今日刊发首篇,后续将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和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审时度势,决定成立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数字检察工作,是站在历史和时代前沿,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战略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要举措。各地贯彻落实最高检数字检察战略部署,在通过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方面取得丰硕成果。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如对数字检察概念理解错误,把个案办理中运用信息化手段查证当成大数据类案监督模型;运用大数据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定位不准确,没有从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进行模型建设,“耕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模型没有找准切口,脱离具体场景,缺乏严谨的业务逻辑等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对数字检察工作的概念、定位、边界、意义以及工作中的各种关系仍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对此进行了粗浅研究,以期引发大家思考。
一、数字检察与大数据法律监督的关系
什么是数字检察,目前尚无权威定义。有人认为,数字检察是“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也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数字化智能化,也可以简称为数字检察、“数智”检察,是指以数字化智能化方式实施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活动,集中表现为依法能动集纳、碰撞、挖掘数据,建立法律监督数字模型及配套系统,完善机器学习机制,探索智慧监督方式,发现与推动破解执法司法权力运行及社会治理中的深层次问题,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数字检察是一个整体概念,是对检察业务全方位、全流程的再造,不仅包含运用大数据开展法律监督,还包括运用大数据助力检察办公智能化、决策科学化、机关事务管理精细化、队伍管理精准化等等。
数字检察,从字面理解,首先是“数字”,跟数字、数字化密切相关;其次是“检察”,是一种法律监督活动。这个概念的产生,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浙江、广东、湖北等地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背后存在一些异常行为,通过“总结提炼违法犯罪行为规律特征→建立监督模型→根据规律特征集纳相关数据,对数据进行比对、碰撞、挖掘→从海量数据中筛查出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办理→在批量类案中发现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或共同完善相关机制”的闭环流程,较好地发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数字检察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法律监督工作,目的是促进解决法治领域深层次问题。
有些同志认为,“数智案管”也是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加强精准管理、提高管理质效,属于数字检察的内容。大数据可以用于精细精准管理,比如不少地方检察机关研发流程监控、质量评查、数据核查、考核考评等系统,对于推动提高检察管理科学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都属于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内部管理的范畴,与上面所讲的数字检察,无论是手段、性质和目的都不同。数字检察的手段是通过数字化、智能化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根据提炼后的业务规则,进行数据汇集、比对、碰撞,建立法律监督模型及配套系统,发现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并督办反馈,不是把线下业务搬到线上。其性质是用数据引导侦查、数据引导监督、数据引导治理的法律监督新模式,是能动检察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检察一体化的重要体现和手段,是检察业务活动,而非检察管理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破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的难题,发现与推动解决执法司法权力运行及社会治理中的深层次问题,不断深化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助推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由此可见,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通过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在履行司法办案职能过程中,通过对业务规则进行梳理分析,建立法律监督模型及配套系统,发现类案线索后移送相关部门对相关违法犯罪进行查处,对相关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纠正,对侵犯公益行为进行监督,对社会治理机制进行系统性完善的法律监督新模式。
大数据法律监督是数字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表现方式,更多体现的是大数据的工具性价值,与狭义的数字检察内涵和外延基本一致,属于数字检察的下位概念。数字检察不仅仅是大数据法律监督,还包括运用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开展更深层次的法律监督工作,可能会产生“人工智能法律监督”“区块链法律监督”“元宇宙法律监督”等新的内容。因此,使用数字检察这一概念,更准确、更科学,更具有前瞻性。同时,大数据法律监督更多强调这项工作的工具性价值,数字检察则强调工具性价值和本体性价值并重。
二、数字检察与法律监督的关系
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提到“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这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是第一次。这是期许,也是鞭策。《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的印发为理解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提供了新场景,也赋予检察工作新的政治责任和历史责任,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和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如何在新形势下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成为每一位检察人员都要思考的时代之问。
当今时代,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已经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领域和全过程,成为重组全球要素市场、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大数据是工业社会的‘自由’资源,谁掌握了数据,谁就掌握了主动权”。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因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犯罪形式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方面,出现从实体社会向虚拟社会、从线下向线上、从国内向跨国犯罪的形态变化,日益呈现出网络化、组织化、专业化、隐蔽化特征。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利用执法司法、制度管理的漏洞或部门之间信息壁垒反复作案,如诈骗医保资金、偷逃国家税款等。因为侵害对象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无人报案,甚至内外勾结,严重侵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如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仍停留在传统的模式,只是对侦查(调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公民的控告申诉举报案件进行被动式办理,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新期待。此外,中央《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发展为“4+9”,仅靠传统手段很难履行好法定职责。
检察机关要以“国之大者”的政治胸怀,切实履行好检察职责,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就要围绕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开展各项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在开展上述工作过程中,通过对业务规则的提炼,对大量数据的采集、处理和集成,拓宽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渠道,将监督工作从事后的、节点式的监督,转变为动态的、全流程的“穿透式”监督。这些都是能动检察的重要体现,其中也蕴含了数字检察的雏形。
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顺应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趋势,通过大数据等技术赋能法律监督,对业务规则进行梳理分析,建立法律监督模型及配套系统,发现类案线索后移送相关部门,对社会治理机制进行系统性完善,从而引领处于转型发展“深水区”的检察工作实现更高水平跨越、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新模式;是深化监督职能、拓展监督范围、提高监督能力的能动检察的重要体现。数字检察“一子落”,检察工作“满盘活”。数字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为检察机关如何处理业务与政治,个案与大局,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等方面的关系,如何在新形势下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如何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开辟了一条全新的道路。
当然,数字检察不是取代“四大检察”的部分职能。一方面,数字检察作为一种工具、手段,赋能“四大检察”,通过集纳数据、建设法律监督模型、发现监督线索,助力各部门履行好各项法律监督职责,助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另一方面,对既涉及刑事检察、民事检察,又涉及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乃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类案监督线索,统筹“四大检察”,实现融合监督。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偏离了大数据法律监督促进社会治理的价值目标,越俎代庖直接代行公安机关或行政部门的职责;或者将大数据法律监督的重点放在执法、司法过失和瑕疵问题上,而对监管漏洞、职务犯罪、社会治理等深层次问题却少有作为。这些都偏离了数字检察工作的定位,必须加以纠正。
三、数字检察工具性价值与本体性价值的关系
数字检察是法律监督活动的高级形态,跟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不是同一个分类标准,与“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既有密切联系,也有显著区别。数字检察既是手段,也是目的;既有工具性价值,又有本体性价值。
数字检察的工具性价值体现在通过数字化、智能化手段,对数据和个案中提炼的业务规则研发监督模型,从海量数据中挖掘隐含其中的、仅依靠个案难以发现的监督信息和类案线索,并移送给相关部门。以常见的车辆骗保案件为例,过去此类案件主要依靠保险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侦办之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这只能打击个别骗保犯罪嫌疑人,所以骗保行为屡禁不止。浙江省绍兴市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从民事裁判文书数据入手,发现异常特征,锁定了汽修厂从事车辆保险诈骗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和银保监局出台了相关意见,健全保险行业反欺诈体系。
数字检察主要是通过数字化、智能化手段建立监督模型、筛查出类案监督线索来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数字化、人工智能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应用,是一种手段和工具。那么,数字检察的本体性价值体现在哪里?
数字检察不仅仅是一种方法、一种工具,还是一种理念和单独业务种类。首先,数字检察不是凭空产生的,不能脱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不能越俎代庖直接替代公安机关、行政部门履职。比如有些地方建设的侦查监督模型,原本就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职责范围,在没有发现具体执法司法漏洞或监管盲区的情况下,代替公安机关承担发现调查普通刑事犯罪线索的工作,工作定位出现了偏差。所以,做好数字检察工作,需要各个业务部门都要树立数字检察理念,一方面立足于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法律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不满足于就案办案,应善于发现和总结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特别是社会治理问题。
其次,通过建立模型进行大数据分析后发现的法律监督线索,有时候既涉及违法犯罪又涉及诉讼监督,还有的涉及公益诉讼问题。比如对于环境资源保护的线索,既涉及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公益损害赔偿、环境修复责任,又涉及追究行政机关怠于履职行政公益诉讼责任,还涉及在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或适用程序不当的责任。这就需要打破法律监督履职中单一思维、线性思维的藩篱,转型为统筹、联动、多角度、多层次、多路径的系统履职;需要推进“四大检察”融合,形成相互衔接、相互支持、融合发展的法律监督新格局;需要数据、业务、技术、管理的深度耦合;需要有一个独立的部门统筹协调,牵头做好数据集纳、碰撞、挖掘、模型建设、线索发现、筛查、交办、督办、反馈等工作,这些都体现了数字检察的本体性价值。
四、检察业务数据化和数据检察业务化的关系
数字检察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最高检张军检察长指出,“业务数据化”只是数字检察建设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实现“数据业务化”,要紧紧围绕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法律监督的深层次需求,把虽活跃但总体还沉睡着的各类数据唤醒,让它们按内在规律链动起来,进而实现关联分析、深度挖掘,为强化法律监督、深化能动履职、做实诉源治理提供前所未有的线索、依据。
从技术发展史看,数字化转型总体可划分为三个阶段: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
信息化一般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虽然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和不同领域,信息化的定义和内涵在不断被改写和扩展,但基本的内涵和属性却万变不离其宗,就是指信息技术的开发、信息资源的利用和合理化改造。比如检察机关研发部署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就是信息化的过程,也是业务数据化的过程。
数字化是信息时代的新阶段。数字化一般是指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对企业、政府等各类主体的管理、生产、营销等各个层面进行系统性地、全面地变革。
智能化目前缺乏明确的、公认的、科学的定义,从感觉到记忆再到思维这一过程称为“智慧”,行为和语言的表达过程称为“能力”,两者合称为“智能”。智能化是从人工、自动到自主的过程。数字化是信息化的高阶阶段,是信息化的广泛深入运用,是从收集、分析数据到预测数据、经营数据的延伸;智能化是信息化、数字化的最终目标,也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以时间为轴线从全局看,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有明显的先后关系,但对个体的一个时间段而言,可能同时在进行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工作。
数据业务化是业务数据化的发展和深入,就是强调数据特别是大数据在赋能模式创新和业务突破中的核心能力。研究表明,任何违法犯罪都有构成要件,都有一个信息链条,特别是以多次、多起为特征的犯罪,孤立看链条上的信息点很难发现异常,但运用大数据筛查、比对、碰撞,信息点之间就有了交集、串连,问题线索就能暴露出来。数据业务化就是把各种渠道获取的数据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相结合,通过建立法律监督模型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是新时代“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过程,是推动“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过程,是一个不断迭代升级、永无止境的过程。
五、数字检察领导负责与专门机构的关系
数字检察工作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项需要不断螺旋式迭代的工作。由于相关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所以必须由“一把手”亲自挂帅,统筹协调。
首先,数字检察是对传统检察工作的重塑性变革,彻底改变了以往各部门被动办案、单打独斗的格局,需要多部门联合行动,形成全新的办案机制。比如,虚假诉讼、车辆保险诈骗法律监督模型等,就是以民事检察、履职点为切入口,通过大数据分析碰撞发现犯罪线索,刑事检察部门引导侦查,查获犯罪,再反过来促进民事检察等案件的办理。
其次,大数据法律监督筛出来的都是线索,如何把线索转化为案件,需要有调查侦查思维。
再次,当前行政部门之间存在职能交叉、权力重叠的问题,导致一些社会问题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理。以南四湖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为例,该案跨多省市,涵盖水域治理、环保、民生等多领域,涉及国土、环保、交通、渔政等多部门,大家都能管但都没管好,加之相关问题触动利益较大,往往不是光靠单个部门负责人就可以推动解决问题。
数字检察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决定了其应当且必须是“一把手工程”,要坚持“一把手”亲力亲为,既要挂帅也要出征,扑下身子亲自谋、亲自抓、亲自干,才能确保各项任务高效精准落地。如果没有检察长推动,数据集纳、数据治理和大数据法律监督很难落地实施,所以数字检察工作需要“一把手”发挥引领方向、把握重点、承压突破的关键作用。同时,考虑到数字检察工作的综合性、专业性和连续性,成立专门的数字检察部门也成为一种必然选择。这是应对新型犯罪趋势变化、创新检察事业发展思路、突破法律监督瓶颈的需要;是积极跟进数字化时代变革,深化落实检察大数据战略的需要;是对外融通数字治理、对内加强大数据应用的需要。
最高检已经成立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各省级检察院和有条件的市级院也应当成立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省市级检察院应配备若干名专职人员,做好数字检察的组织协调、数据获取、模型研发、应用推广、线索管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县级检察院应成立数字检察办案组。数字检察工作办公室在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和检察长的领导下,专门负责全国或本地区检察机关数字检察工作的综合协调、对下指导、数据获取和使用,监督模型的培育、验证、冠名及推广,对应用模型发现的类案线索进行移送、交办、督办、指导、反馈等工作。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领导小组负责,定期汇报工作,组织召开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
作者:翁跃强,最高人民检察院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挂职);申云天,最高人民检察院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案件管理办公室业务信息化管理处处长、 二级高级检察官。
(全文共十部分,现摘发前五部分,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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