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的到来将技术变革的浪潮由虚拟网络引向现实,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在推动社会分工实现更高效率、展现更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也催生了更为复杂的新类型犯罪。检察机关因应形势变化,一方面应深入理解用好数字技术反制因技术滋生的网络犯罪、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等问题;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回应数字技术发展,认识到技术发展对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产生的深刻影响。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要求,推进智慧检务工程建设,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已成大势所趋,其不仅是检察机关应对外部变化的路径,也是检察机关自身以技术完善组织管理、优化检察权运行的应时之举。将数字技术转化为检察发展的动能,推动法律监督工作创新发展,首先应推进数字技术和检察工作的有机结合,即明确技术应用的方向。笔者认为,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应沿着检察一体化方向推进,并沿此基本方向解决技术在检察工作应用中的定位、界限和管理等问题。
一、以检察一体化为方向推进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的价值
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契机,检察机关在“两反”转隶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得到进一步明确,“四大检察”监督格局的形成,也标志着我国检察监督体系日趋成熟和定型,对中国检察制度的科学发展有着里程碑意义。但是,检察权在实践运行中呈现“碎片化”样态,缺少一条清晰的方向作为指引。“四大检察”改革实质是检察业务模块化和一体化的检察权重组,目标是要实现检察权的聚合效应,必然涉及不同业务之间权能交叉的协调处理问题。检察机关应重视检察一体化在改革中所发挥的正向作用,以“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协同一致,构建科学的上下一体检察权运行监督管理体系,并以检察机关整体推动业务数据跨政法部门共享。数字技术发展和在司法层面的应用无疑为检察工作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可行路径,以检察一体化为方向推进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是数字技术有助于构建纵向检察一体工作机制。着眼于检察工作,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已进入2.0时代,系统在实现对“捕诉一体”、检察建议、认罪认罚从宽等各项改革进行贴合,切实便利、辅助检察工作开展的同时,还实现了检察权运行审批、流程和管理的规范化、标签化。从系统应用成效看,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在纵向上为规范、明晰界分检察权提供了路径。并且,数字技术手段的应用为巡回检察和跨行政区划检察工作等检察一体化制度建设提供了解决方案。整体而言,有效运用数字技术为检察一体化的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路径。
二是数字技术有助于促进“四大检察”横向一体化。内设机构改革后,类型化发展的“四大检察”总体布局改变了以流程为标准的部门设置逻辑,有效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履职质效和内部行政效率,同时,职能集约模式客观上也对不同业务部门间的协调提出了更高要求。“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应当防止出现部门、业务壁垒,而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能够有效畅通检察机关内部信息流通渠道,类型化、信息化和标签化的数据跨业务部门畅通传递为不同业务的技术衔接提供基础,应用数字技术对于“四大检察”横向一体化具有重要价值。
三是数字技术有利于提升法律监督履职能力水平。一方面,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算法歧视、虚拟网络诈骗、数据安全治理等问题,违法犯罪复杂性、隐蔽性进一步增强,给检察机关原有线性化的业务办理思路带来了挑战。在传统监督办案模式下,个案审查、案卷审查的被动性和局限性,往往导致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窄、发现获取难,法律监督存在信息不畅、线索不多、刚性不足等问题。面对新的工作形势,犯罪手段的升级变化,检察机关自身也要积极拥抱新兴技术,通过运用数字技术中的大数据深度挖掘案件线索、智能分析辅助决策等提升办案能力。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高速发展,改变了数字技术单纯应用于组织管理的模式,技术对检察业务实质性渗入,有助于消除公检法司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数字壁垒,更好地实现数据的横向连接和数据分析研判的深度挖潜。数字技术贴合于检察业务类型需求构建起标准化的数据模块、算法模型等,能使检察机关以整体切入政务数据、司法大数据等数据平台,畅通执法司法一体化的信息渠道,对于构建法律监督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二、以检察一体化为方向推进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存在定位、界限和管理等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定位问题:明确数字技术和司法人员的关系
实务中,智能辅助技术下的决策参考结果的快速、一次性形成,引发了“有违司法亲历性”的质疑,算法不透明亦存在侵犯当事人权利之嫌,对偏离值的过度管控可能会造成机械司法等问题,但数字技术在司法场景中的应用、发展仍以燎原之势快速推进,并随着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呈现出由单纯的信息化管理到“强智能化辅助办案”的趋向。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融合数字科技并无争议。从争议问题的根源来看,实质在于如何以检察一体化为方向推进好数字技术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如何处理好数字技术和司法人员的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在数字技术和司法人员的关系定位问题上要明确——是强调技术(人工智能)主体作用,还是强调检察官主体地位(技术仅为单纯的辅助),抑或强调检察官主体和技术主体的协同分工。
单纯从技术能力角度看,一旦涉及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法律智能系统的短板就暴露无遗,因此数字技术并不能取代司法人员。要解决好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的定位问题,在强调技术对司法人员辅助作用的同时,还应从检察一体化角度切入,明确技术应以怎样的比例在“监督管理”和“司法办案”间分配,同时明确技术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应当以司法人员为核心,辅助构建清晰、明确、界限清楚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在微观层面围绕检察人员的专业需求实现技术和专业的有机结合、明确上下级检察机关间检察权运行标准,处理好司法责任制和检察权监督管理的关系。
(二)界限问题:数字技术与“四大检察”的类型化结合
数字技术与检察业务的深度融合产生了不同于传统技术应用的新问题,那就是如何将数字技术匹配“四大检察”以实现技术与“十大业务”类型化结合,这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数据来源问题。数据技术的应用并不能解决数据本身的问题,数据抓取的不恰当、不全面或者真伪难辨均会影响到技术赋能的效果。并且,检察监督的行为对象不同,意味着检察监督实现智能化所要依赖的数据来源不尽相同。司法技术的发展并非技术的自我生发,检察机关应当在数字技术的开发、运用中掌握话语权,将数字技术和检察业务有效结合。
二是数据处理问题。司法大数据不同于物联网环境下所采集的海量个人数据,主要是经过司法程序过滤和处理过的结构化数据。及时抓取数据实现了抓取精准,但基于数字技术所挖掘的数据仍然需要根据检察履职的要求进行清洗、变换、提取、计算等数字处理工作,如何进行针对性地数据处理成为后续法律监督工作开展、协调的前提。且在“四大检察”工作布局下,检察机关还应当充分考虑以怎样的形式推动跨业务、部门的业务数据共享、衔接。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构成了数字技术赋能检察监督工作的基础。
(三)管理问题:围绕数字技术的权力运行机制构建
内外一体的数据共享已成为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具体模式,而作为要素的数据所具有的重大价值,必然导致围绕这种价值形成对应的数据权力,如何对这种权力进行规范管理,成为具体运作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公检法与行政机构间有着不同的业务逻辑和特征,一般难以形成直接的数据对接,加之检察机关作为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机构,需要其建立集约行权机制打破数据壁垒;
其次,就数据类型而言,事务性数据(司法办案)的处理聚焦于流程管控,为保证检察履职的一致、协同,需要建立机制推动“四大检察”间数据线索的移送;
再次,对于分析性数据聚焦于中观、宏观层面的事后评判,需要站在检察业务的角度进行价值分析,因此需要有超脱于具体管理机构的主体对数据进行研判;
最后,就数据安全管理而言,司法大数据内部安全管理、应在什么层面公开以及怎样公开等都应有明确责任体系,没有建立科学的数据管理制度将会带来巨大风险,技术和业务在数据管理上如何分工和配合对于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曾国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全文共三部分,现摘发前两部分,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