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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中:寻求至当的司法

时间:2009-06-25 09:48:00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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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学家聂崇岐先生在评论宋人洪迈的学术风格时,称其“不苟同,不苟立异,不为离奇之论,而以至当为归。”这番评论,尤其是“以至当为归”,令我沉吟良久,于我心有戚戚焉。 

  因为,在当下这个争夺注意力、争夺眼球的时代,标新立异已经成为了一种时尚。在市场上,商家以产品的“新奇”、“离奇”相夸耀;在学术界,似乎只有“立异”才意味着“创新”,于是,各种各样的“新说”、“异说”、“离奇之说”层出不穷。大家都憋着一股劲,语不惊人誓不休。还有一些论者只顾一点,不管其他,他们把一个问题的某个侧面或某个局部无限放大,只见树叶,不见森林,甚至以树叶代替森林。为了论证这种学术倾向的合理性、正当性,一些学者认为,学术智慧本身就是片面的智慧,它追求的是片面的深刻。按照这样的理解,片面性(褊狭性?)莫非就是学术智慧的常态或“固有品质”? 

  在大智者庄子看来,“天下多得一察焉以自好”,显然是一种应当针砭的时弊,是“天下大乱,贤圣不明,道德不一”的产物。它的荒谬之处,就仿佛“盲人摸象”。可见,某些片面的奇异之论,与其说是对真理的揭示,还不如说是对真理的遮蔽。 

  再者,对当下的司法,有的强调专业化,有的主张大众化;有人认为,应当加强对于司法的监督,也有人认为,应当寻求无须监督的司法;有的主张,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统一、可以统一;有的则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统一……诸如此类的言论,就像重重迷雾,在它们的笼罩之下,中国司法的现状与未来似乎更加扑朔迷离。 

  在这种新论迭出、话语分裂的状况面前,如何重建关于司法的共识?我以为,有必要尊重史家的公允持平之论,那就是,“以至当为归”。 

  何谓至当?表面上看,这是一个无从把握的标准,似乎只是一种空疏的“屠龙技术”。但实际上,它蕴含着相当强烈的实践指向性。就当前的司法活动、司法改革而言,所谓至当,就是要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的可接受性”。换言之,“至当”的司法,就是“可接受性”最高的司法。 

  司法绝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活动,司法的实质是对利益的再分配、再调整。如果某种司法产品(司法解释、判决书、裁定书,等等),能够得到相关主体的普遍接受,就意味着实现了司法的可接受性———这里的“相关主体”,既包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也包括与这个司法产品有关的社会公众,以及其他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甚至包括电视机前的“观众朋友”、报刊杂志的“读者朋友”、成千上万的“网民朋友”,等等。这就意味着,最恰当的司法,实际上是指“可接受性”最高、“认同度”最广泛的司法。 

  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可接受性”不就是和稀泥吗?把“可接受性”作为“司法至当”的标准,那么,法律呢?法律的位置在哪里?司法机关及其人员难道不应当把法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对此,我的回答是:司法既要尊重法典中的条文,也要尊重更高级的法———自然法。君不见,法律就是公意的体现,体现公意的法律就是可接受性的法律。这就是说,法律本身也要追求可接受性;只有得到广泛接受、普遍认同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可见,司法活动对可接受性的追求,就是在根本意义上体现法律的价值与功能。 

  因此,无论是大众化还是专业化,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应当服从于“至当”这个更高的要求。寻求至当,寻求司法的“可接受性”,应当成为法律人的一种理性的选择。 

  记得萧公权先生在总结他漫长的学术生涯时,用这样几个字来概括自己的体会:“以仁心说,以学心听,以公心辩”。这样的“三句教”,庶几有助于我们理解:何为至当的司法,如何寻求至当的司法。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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