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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执法无益法治

时间:2009-09-04 10:47:00  作者:张建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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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们的社会,民众长期以来养成一个伟大习惯,那就是选择性视觉或听觉,比如到处张贴的各种禁令,走过路过,甚至每天与之相对,硬是能做到视而不见,照样我行我素,该违反就违反也。这种习惯的养成,当然也是涓滴汇成大海,因为虽有禁令,往往是违反了也不会有人纠正或者依法惩罚。在和谐社会里,违禁行为与各种禁令可以和平相处,井水不犯河水,真个其乐融融。 

  比如这次,来自湖北省孝感市的56岁男子赵先生,在朝天门金海洋批发市场内吸烟,他吸烟的处所就到处贴有吸烟禁令。据说该市场是重庆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当然属于防火的重点场所,赵某不可能不知道或者看不见这些吸烟禁令,但还是照抽不误,就让人一点意外都没有。 

  意外的倒是,他蹲在地上吸烟正吸得兴起,没料到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民警许宇航带队到金海洋批发市场排查火灾隐患,刚好撞到;更加意外的是,许宇航掏出手机摄像取证,赵先生掉头再想离开可就不行了,更让他难以置信的是,接下来他被带往派出所拘留5天———没招谁没惹谁,只因为抽了一支烟。 

  警方这样做是有法律依据的,《消防法》第六十三条就明明写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情节严重可处五日以下拘留。依据还不止这个,按照公安部“六个一律”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一律拘留5日。”我不知道“4楼疏散楼梯口”那里是不是也有“火灾、爆炸危险”之地,也不知道如果有这种危险的话这个地方何以作为“疏散楼梯口”,更不知道这种充满危险的“疏散楼梯口”何以不先加整治。我私下里还是为这位被重罚的老汉抱屈。尽管如此,让我暂且相信官方的处罚是很正确、很英明的。谁让这位倒霉的赵先生不早不晚,刚巧赶上了呢? 

  在警方看来,这本来是“正常的”执法行为,事发之后,却成为新闻。既然新闻都是由非常人物或者非常事件引起的,那么,这种“正常的”执法行为就必定有其不寻常之处。舆论一般认为,只因在不适当的场所抽支烟就拘留5天,处罚未免太重。与赵先生同在市场的商贩议论说:“以前最多罚点款,啷个会被拘留哟?”“在楼梯间吸杆烟有啥子嘛?”对于外界的疑问,重庆执法人员说得明白:以前执法人员发现在危险场所吸烟,一般予以警告或罚款,但警示效果并不理想。为确保国庆消防安全,公安部于8月20日重申严格执行“六个一律”,其中就包括“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一律拘留5日”的规定。这次重罚“主要是震慑吸烟者”。 

  这种掷地有声的话倒让我心生疑虑。说白了,这是在非常时期的非常举措,目的是为了确保国庆安全,这不难理解。然而,这种做法毕竟是一种选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就是只将法律适用某一时期或者某一些人,也就是选择特定时段,选择特定对象,选择特定法律法规,期望达到特定目的。例如忽然要整治道路交通,于是对某些依惯性横穿马路的行人每人罚款50元,弄得“路上行人欲断魂”,交通整治期一过,行人再横穿马路就无人过问矣,大家荷包遂得以保全,于是交通乱象立即恢复原状。显而易见,这种选择性执法不但无益于秩序,还有害于秩序;不但无益于法治,还有害于法治。 

  “以打运动战的方式来实施法律,意味着法律不能常态地发挥作用” 

  对于各种禁令,民众有选择地失明或者失聪,其实与这种选择性执法和违法不究有关。法律既已制定,不管是否承认它是一种社会契约,反正官民都应当共信共守———官要与民一样遵守而不违反法律,特定的官还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的职责。古人云,法不在严而在必行。当法律白纸黑字真正而且必然发生实际效力的时候,即使处罚并不严厉,人们也会尊重法律,并且养成守法习惯,法治的社会基础才能因此形成。以打运动战的方式来实施法律,意味着法律不能常态地发挥作用,这种偶尔发作一下的法律,更多的时候是不起作用,这正是百姓俗话说的如今“不是法律不够用,而是法律不管用”。当法律经常被闲置,违法行为不能及时被制止或者处罚,人们就不可能尊重法律。法律若常冷藏,只因一时的形势需要才偶尔拿出来一用,时过境迁又被搁置起来,那么一时蛰伏的违法行为又重新活跃,对于这样若有若无、时隐时现的法律,人们怎么可能给予尊重?对于选择性执法和司法的机关,人们怎么可能给予信赖?不尊重法律、不信赖执法和司法机关的社会,会是一个法治社会吗? 

  “为了推行某一公共政策或法律,把人工具化,拿他‘祭旗’,想没想过应当给他一个公道呢” 

  选择性执法还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重庆烟民被拘奇案之所以博得舆论同情,一个原因在于抽一根烟就拘留5天,似乎行为与处罚不够均衡,有违“比例原则”和社会关于公平正义的朴素观念;另一个原因则是进出市场的喷云吐雾者多矣,除了这位倒霉的赵老汉,未见谁被隆重请去拘留,同样的行为,待遇如此悬绝,如何体现公平?如果“杀一”为了“儆百”,那么显然没有尊重被“杀”之“一”的人格独立与尊严,即为了推行某一公共政策(“震慑吸烟者”)或法律,把人工具化,拿他“祭旗”,想没想过应当给他一个公道呢?更何况,人们会联想到,一些官员把法律当成橡皮泥,时时玩于股掌之上,屡有违反,即使问题严重,未见处罚如此严厉,何苦以法虐民,造成法乃治民之具而非治官之法的错误观感,这又如何能体现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呢? 

  我觉得,在中国法治初创时期,对于违法行为处罚略重(当然不是要重到“弃灰于道者弃市”的苛刑程度),似亦无可厚非。苟无此举,实不足以唤醒民众的守法意识,养成遵法习惯。但要重罚,对每个违法者就应一视同仁,发挥法的常态作用,不可选择性执法,为一时的政治形势服务。若能如此,法治也便孕育其中了。梁厚甫先生曾言:实行法治涉及两个方向,一是由上而下推行法治,“领导的人自己如不守法,怎能期望下边的人守法。”二是由上而下实现法治,“如果群众对法治的观念,缺乏认识,法治的基础就无法牢固……近代的法治国家,一般群众,认为讲法律,就是讲道理。法律在谁人那边,谁人就有道理。到大家都认为法律就是道理的时候,法治才能风行草偃。”他还提醒说:“成功的法治国家,对于如何培育法治的观念,是做过不少的工夫的。” 

  我们的执法人员在进行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的时候,曾否想过这种做法是否有利于养成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当社会舆论大面积地同情那位被重罚的烟民的时候,他们是否会认为执法者对该案实施的法律符合公道,他们掌握法律就有道理呢?在我们这个国家,对于如何培育法治的观念,是否也该下些必要的工夫呢?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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