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本正源:辨析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基本原理
——访《检察制度原理》主编、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
□中国检察制度基本原理可概括为权力模式、权力制衡、公平正义、公共利益、法制统一、人权保障、正当程序等七大原理。如果将检察制度比喻成一个运动着的物体,权力模式原理与权力制衡原理揭示的是该物体的内部构造,正当程序反映的是该物体运行的轨道,而其他原理则是该物体运行所指向的目标。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检察制度不可能实现上述各种功能;没有这些功能的指引,检察制度就失去行动的方向;没有权力模式原理与权力制衡原理的支撑,检察制度既不能走向正当程序,也不会达到预定的目标。全面考虑这七个方面的内容,才能避免陷入理论的边陲化陷阱,才能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既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司法制度中颇多争议的内容。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检察改革也成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和焦点。正所谓“检察制度要改革,检察理论必先行;检察理论要深化,检察原理为中心”。如何厘清中国检察制度的本源和法理基础,从而找准我国检察机关各项权能设置与改革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这是检察改革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理论问题。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大课题成果———《检察制度原理》一书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该书主编、著名诉讼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
■研究中国检察制度及原理应避免“边陲化”
记者:樊老师,您好!首先祝贺您主持研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理论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原理”顺利完成。作为诉讼法学者,您选择检察制度原理作为主题进行研究的初衷是什么?
樊崇义:实现依法治国是我们法律人的共同目标。然而,中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已有的传统并不能让我们逐步走向法治社会。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虽然不能忽视传统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利用我们理性的力量构建新制度。制度构建需要理论的指导,而原理是一个制度理论中的核心部分,只有把握了制度原理才能对制度作整体性的认识,才能准确认识制度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检察制度也是一样。
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有关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中,受对策性研究的制约,较多的是对检察制度理论的某些枝节问题进行论述,对检察制度理论的深层原理问题缺少研究,更别说对检察制度的原理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了。受此影响,我国检察制度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悬而未决的重大争议,在近年司法改革的语境下,这种问题尤其明显。因此,对中国检察制度原理的研究关乎中国检察制度建设和检察事业发展的大局,关系到对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认识与理解,如何从实然走向应然的问题,我们法学理论工作者理应担当这一历史使命。
记者: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制度自法国大革命正式产生以来,在西方社会已存续了二百多年。此间,西方社会理论界对检察制度也已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理论体系。我们可以将其理论体系全盘引入,不必再费心力对中国检察制度的原理进行研究”。您如何看待此种观点?
樊崇义:之所以要研究中国检察制度的原理而不是直接借用西方检察制度的原理,是实现检察制度与理论的本土化,避免我国检察制度与理论边陲化的需要。
所谓边陲化,是指由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文化上具有一种优越的生机控制性,导致非西方的后工业国家对其在制度与理论上都具有一种依赖性,制度上以西方发达国家制度为圭臬,并以移植后者为目标;在学术理论上习惯于西方的思考与理解模式,奉西方国家建构的知识体系为正朔,并产生亦步亦趋的移植现象。
边陲化所带来的负面后果也可以分为学术与制度两个层面。在学术层面上,一方面,非西方国家的知识分子往往以一种缺乏批判意识的膜拜心态学习西方国家的优势文化,这容易使这些国家的学术丧失独立自主的风格。另一方面,在边陲化过程中,西方国家优势文化成为一种文化的中心,而自己的旧有文化传统逐渐萎缩而沦为边陲,甚至旧有文化传统的优势因子也会像将婴儿连同洗澡水一起被倒掉一样,逐渐从学术视野中消失。上述两个方面的结果,就使得构建的知识体系很难引起所在社会成员感知上的共鸣和满足他们在认识上的需求。在制度层面,边陲化制度虽然在这些国家中也会经过立法成为一种显性制度,但由于本土传统文化长期的累积与渗透,其难以适应所在的社会,从而形成一种与边陲化制度这种显性制度相异但实际却支配着人们行为的隐性制度,最终破坏国家制度的权威性与有效性。
记者:边陲化的后果我们不可不察。在检察制度的研究上,这种学术边陲化现象又有什么表现呢?
樊崇义:一是对我国检察制度所处的权力框架上,虽然明确主张三权分立者还没有,但从有些学者的论述来看,对三权分立的推崇之心已溢于言表;二是因推崇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检察权的定位上,有些学者往往不顾我国的实际情况,而总以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思维模式来理解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权,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的甚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建制;三是在我国的检法关系上,有些学者往往以西方国家的检法关系模式作为正朔,认为我国检察制度不应当有对法院的司法监督权。
我们并不反对有比较地学习西方国家的制度与理论,甚至也不反对在必要的时候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制度与理论。就检察制度而言,我们反对的是那种只知其形不知其意、只知制度的现在而不知制度的过去、只知欧美而不知本土的、不加批判的、具有边陲化倾向的拿来主义,而主张一种检察制度和理论的本土化研究。
■中国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指向何在
记者:主张检察制度与理论的本土化,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就是主张我国检察制度的制度构建与理论研究要有中国特色?
樊崇义:我国检察制度由于不同的深层哲学基础与产生、发展过程,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就是这种“中国特色”决定了中国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不能以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理论为模板,更不能在制度构建上对西方国家检察制度亦步亦趋。
记者:您能否具体阐释一下哲学基础与产生、发展过程对中国检察制度的影响?
樊崇义:首先,我国检察制度生成与发展的社会土壤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这种社会土壤其实也就是不同社会的成员与其所处环境长期互动而形成的文化模式或体系。组成这些文化模式或体系的成分中,既有显性的,如各种规章制度;也有隐性的,如社会成员共享与分别享有的各种价值理念。在这些文化模式或体系中,对检察制度的生成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是后者,即隐性的文化。
根据基督教的说法,所有人都是上帝的子民,世俗的父子、上下级关系在上帝面前是不存在的,家与国的观念也不是基督教所提倡的。在西方人观念中,家庭概念是很淡薄的,上帝成了维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纽带。也正是因为如此,在上帝退隐之后,为了不致使人与人之间成为一盘散沙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法成为了上帝的替代物,成为了维系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纽带,守法也因此成为西方人的一种习性。而在中国,由于受儒家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家庭在中国人的观念中占据核心地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像水的波纹一样,是从家庭这个核心一层一层地推演出去而形成一种“差序格局”,人情关系的远近而不是法成为了人际关系交往的标准。也正是因为中国人的这种习性,虽然中国法律并不少,但其实际效力却并不尽如人意,与人情关系相关的各种潜规则在各行各业都存在。
记者:制度是用来规范人的行为的。中国人这种不同于西方人的习性,决定了中国检察制度与西方检察制度具有不同的人类学基础。
樊崇义:对。其次,中国检察制度产生与发展过程有别于西方国家检察制度。
回顾西方检察制度产生与发展过程,检察制度出现的初始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国王的利益,只是后来随着王权的削弱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才适应控辩式诉讼的要求而演变为维护公共利益;同时,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但在三权分立思想产生到付诸实践之时,检察权由于其在各个国家中所起的作用微弱,根本无法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抗衡,因而也就不可能在三权分立体制中得以体现。而中国的检察制度走的却是另一条不同的发展道路。清末后出现的检察制度学的是欧美国家,而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却是伴随其他政治制度配套来自于前苏联。前苏联的检察制度主要是根据人民主权和列宁的监督理论建立起来的。列宁认为,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为此“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这种监督法制统一的理论也逐渐随着检察制度的正式建立而在有关检察制度的法律文件中得到了体现。此后,虽然检察机关的职权有所调整,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目的却没有改变,我国宪法也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
制度目的在某些程度上能决定制度的功能与构建,由此也就决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功能和构建与西方检察制度不同。
记者:我国检察制度究竟具有哪些不同于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内容,体现出哪些不同于西方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
樊崇义:我国检察制度的目的在于法律监督,虽然也有公共利益维护的功能,但这是法律监督目的的衍生功能,是法律监督的逻辑结果;而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虽然也有法律监督的意义,但这些都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也正因为目的不同,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这一内容上,虽然都有公诉权、侦查权,但其出发点是不一样的。并且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司法监督权,可以监督审判机关的刑事、民事、行政裁判行为,而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则很少有或几乎没有这些权力。
与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相比,我国检察制度主要有以下特色:一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将我国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的任务在于通过诉讼方式督促和纠正有关法律执行、实施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这是我国检察制度最为重要的特征。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是围绕这一点设置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具有明显的优势,解决了西方检察机关因既具有司法性又具有行政性而难以准确定位的难题,从而为我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作用解除了理论上的束缚。二是检察机关的外部制约性。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本身也需要予以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履行各项职责;而且,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这种制约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受行政首长制约是不同的,它只是一种宏观的制约,而不是具体的制约,这样也就保证了检察机关具有相对独立性,以充分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三是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性。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与西方国家检察一体原则下检察官个人独立是不同的,它只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而依法行使监督职能,而不是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能,检察官只能代表国家以检察院名义进行各种履行职权的活动,实行“检察院独立”而不是“检察官独立”。四是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有限性。我国检察机关在侦查管辖方面与公安、安全等机关具有明确的分工,检察机关只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其他犯罪的侦查权由公安、安全等机关行使。这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理论上的广泛侦查权,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极其有限的侦查权。应当说,这是有一定优势的,既考虑了检察机关力量的有限性,也考虑了公诉权与侦查权的紧密关系,只是还需要从理论上加以厘清。此外,我国检察制度还具有检察机关双重领导性、检察机关设置的行政区域性、检察机关的民主集中性、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性等特点。
■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包括七大基本原理
记者:据我所知,作为一种制度的原理,包括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制度的构成要件、运作方式与制度功能。根据中国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您是如何构建中国检察制度基本原理体系的?
樊崇义:按照制度基础到制度功能,再到制度程序或制度运作的逻辑结构,我将中国检察制度基本原理概括为七大项。
第一是权力模式原理。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必会处于一种权力结构之中,与国家权力的其他组成部分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从而构成一种体现检察权不同地位与作用的国家权力构架形式,即权力模式。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平面结构模式、以英国与法国为代表的半平面化权力结构模式不同,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各级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还有待完善,但总体上是与我国权力结构相适合的,我们既然选择了目前的国家权力结构,也就必然要选择我国目前这种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制度。
第二是权力制衡原理。权力制衡指在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一种国家权力依法与另外一种或几种相对具有独立性的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在相互之间形成一种法定的强制性限制和约束关系。检察制度是为权力制衡而生的,司法领域权力制衡措施的完善也是检察制度逐渐完善的结果。但检察制度在现代各国中的制衡作用是不一样的。在西方国家,由于检察权被定位于一种行政权,检察权产生的制衡范围主要还是限于刑事司法领域,即一方面作为行政权的代表,通过行使公诉权对司法权进行制衡;另一方面在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公诉权对侦查权形成制衡。在具体细节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对司法权、侦查权的制衡力度要强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我国,由于检察权被定位于一种独立于行政权与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对审判权与侦查权具有较西方国家更广泛的制衡作用,尤其对审判权的制衡上,不仅仅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还包括民事与行政诉讼领域。
记者:看来,理论界少数人主张“取消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其根源在于没有厘清权力模式原理和权力制衡原理,违背了我国的权力结构和检察权的定位。
樊崇义:正是如此。权力模式原理与权力制衡原理属于检察制度的基础性原理或者说是结构性原理,它们解决的是影响检察制度本身内部结构与组成的外部制度环境问题,说明了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之下往往会形成不同的检察制度,我国检察制度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的,在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避免对“西方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不加批判的移植或模仿。
再来看第三个原理,即公平正义原理。公平正义是社会制度首要价值目标,又是一套不断发展变化的有关行为和制度的道德评价标准。检察制度作为公平正义实现手段的领域是有一定范围的,只限于司法正义领域。司法正义包括适用的法律程序本身应是正义的,即程序正义;程序得出的结果是正义的,即实体正义;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实体法律规范,即形式正义。我国检察制度对司法正义的实现具有一种有力的促进与保障作用。
第四是公共利益原理。公共利益的含义至今还没有定论,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公共利益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二是社会的经济利益、道德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三是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利益。我国检察机关是与公共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公共利益的维护就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最终目标。当然,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强化检察机关客观和诉讼关照义务,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力。
第五是法制统一原理。法制统一是指已有法律在一定区域内得到普遍而严格的适用和遵守,恪守法律效力至上和平等适用的精神。它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所有法律在体系上必须是完整的、在逻辑上必须是自恰的,而不能有所遗漏或相互冲突;二是法律在主权效力范围之内都应当得到普遍的执行,例外情形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正如前面谈到的,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建立在保障法制统一的监督理论基础上的,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至少在形式上是为法制统一而生、为法制统一而发展的。目前,由于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附属于地方管理,检察机关独立性缺乏有效保障,以及检察机关现有的职权配置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不相符合等,可能影响到法制统一的监督。
第六是人权保障原理。人权保障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或法律监督者,势必成为人权保障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值得一提的是,出于对人权内容的理解偏差,我国实践中对人权的保障主要在于人身权方面的保障,而对于财产权却不够重视,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存在制度性的空白,特别是在诉讼程序中的缺失。
记者:如何理解这几个原理之间的关系?
樊崇义:我将公平正义原理、公共利益原理与法制统一原理归纳为检察制度的功能性原理,功能往往是对某种需要的满足,因此,这三个原理其实也就是我国检察制度所要实现的三个目标。其中,法制统一旨在公平正义与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公平正义与公共利益又是相互促进的,没有不要公共利益的公平正义,也没有能远离公平正义的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公平正义才能实现公共利益,只有包含公共利益,公平正义才是真正的公平与正义。人权保障既是检察制度的目标,也是公平正义、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手段。因此,人权保障既是检察制度的功能性原理,也是检察制度的工具性原理。
记者:最后一个原理应该是和程序有关吧。在法治建设和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强调程序的正当性的。
樊崇义:是的,最后一个原理正是正当程序原理。正当程序要求国家在剥夺或限制公民、法人的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否则就不得作出此类决定。正当程序是检察机关的目标,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促使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遵守具有正当性的法律程序;程序正当也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时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原理则是检察制度诸多功能得以实现的途径,只有通过正当程序原理,公平正义、公共利益、人权保障以及法制统一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正当程序原理也就是检察制度的运作性原理。
记者: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强调公共利益原理和人权保障原理,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强调正当程序原理。与之相比,您所谈到的七大原理的确构成了反映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基本原理体系。
樊崇义:如果将检察制度比喻成一个运动着的物体,权力模式原理与权力制衡原理揭示的是该物体的内部构造,正当程序反映的是该物体运行的轨道,而其他原理则是该物体运行所指向的目标。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检察制度不可能实现上述各种功能;没有这些功能的指引,检察制度就失去行动的方向;没有权力模式原理与权力制衡原理的支撑,检察制度既不能走向正当程序,也不会达到预定的目标。因此,在检察制度的研究与制度构建中,必须全面考虑这七个方面的内容,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陷入一种理论的边陲化陷阱,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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