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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学研究新动向

时间:2009-07-30 14:22:00  作者:刘金林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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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8日至29日,由国家检察官学院承办的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在北京召开。与会学者就当代各国法治机制理论问题、各国法治运行机制问题、法律制度比较、各国立法机制问题等内容展开讨论。在会议中,一些学者介绍了国外的一些法学理论、法治机制。 

  一个新的学派———“新宪政论” 

  西方以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法治模式,大都没有超出国家机器内部约束的范围,公民和社会组织难以参与。但西方近年出现一个新的学派———“新宪政论”。他们鉴于现代市场和社会的构成上的根本变化,反对把限制权力的体制仅仅限于国家内部的分权制衡,而把“重点转移到控制权力的非正式手段”。如罗伯特·达尔认为,实际上,对政治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的真正保证不可能从政府的内部安排中找到,“对于专横地行使权力的有效限制来源于这样一些情况的某种结合,这些情况是:政治精英们对于限制行使权力所作的承诺;多种利益集团的存在;而最重要的是,多种自治组织的存在。”在他看来,有限政府的真正保证者是社会学的问题,而不是政治学的问题。即在于社会自治组织的力量,社会精英们的态度,以及社会的多元化。新宪政论者要求“宪政设计不仅要考虑国家,而且要考虑经济和社会”,“把重点放在社会互动的整体复杂性上”。这样,使现代政府既是受到社会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即既能促进社会福利,又不致陷入专横的统治。 

  环境合同制度在国外的发展 

  环境合同又称“环境协议”,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1997年欧洲环境局在一份有关环境协议的研究报告中认为“环境协议没有标准的定义”,为了研究的需要,报告将那些“通过与公共机构谈判而形成,一般经过国家明确承认的,由公司和部门履行的承诺”全部包含在其研究的范围。1996年欧洲委员会在一份有关环境协议的文件中认为:“环境协议是工业界和公共机构为了实现环境目标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通过确定义务的方式对协议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它们也可以采用由工业界单方承诺并由公共机构承认的方式。”这个定义从环境政策的视角来界定环境协议,它不仅指双方的协议,亦包含了单方的自我承诺。 

  以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和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做法,在国外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其中最早见报道的应当是日本于1964年12月签订的“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议”,该协议不但缓和了企业与当地居民的关系,而且还具体确定了合理的限制标准以防止环境污染。此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纷纷采用环境合同的手段来保护环境。因此,从某种程度而言,“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议”开启了采用环境合同手段进行环境保护的先河。截止到目前,环境合同使用的具体领域在各国有不同程度的深入,根据国际环境法网络在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英国、波兰和美国等9个国家所做的一份有关环境合同的调查研究表明,环境合同的具体使用领域主要涉及有:废物管理、提高能源效率、空气和水污染治理、臭氧层保护、健康保护等各个方面。其中,废物管理和提高能源效率两大类协议在所有被调查的国家中都有使用,且数量最多。其他使用较少的领域并不一定意味着环境合同措施不适用,而是目前的实践较少。 

  欧洲民法典运动:一个法律全球化事件 

  欧洲民法典运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已经发展为当今世界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法律事件。欧洲民法典运动不同于传统的法典编纂,它是经济全球化的回应和产物,超越民族国家的界限,在欧盟这样一个超国家的新兴实体层面上展开,其涉及范围之广、面临问题之复杂难解都非以往任何一次法典编纂所能比拟。这场仍在进行的法典运动表现出几个内在关联的显著特点,预示着传统私法的格局和形态必将发生一场剧烈的变革。 

  其一,欧洲民法法典化表现出明显的超国家化或欧洲化特点。从法律发展的外在视角来看,传统私法的效力和合法性都来源于国家,欧洲私法的出现和法典化则标志着私法超越了民族国家的界限,不再是国家的产物。欧洲民法法典化可视为欧盟这个超国家的政治权威试图全面控制大部分私法、并将替代民族国家成为私法有效性的最终基础。 

  其二,欧洲民法法典化表现出突出的民间化特点。“民间造法”成为欧洲民法法典化的一个突出现象。表面上看,由于欧盟在私法事务上不具备充分的立法权限,法典化不可能单纯依靠政治力量一蹴而就地实现,民间学术团体因此在其中实际上起着“发动机”的作用。除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外,欧洲民法典几乎呼之欲出,其范围、内容、结构、形式等实质方面都来自于民间学术团体的塑造。诸如《欧洲合同法原则》和《学术性共同参照框架》这样的民间法典外观上非常类似官方的立法法令。它们以现代法典的形式起草,意图有效阐述一个实在的欧洲法律,供它们的接受者适用。 

  其三,欧洲民法法典化还表现出显著的软法化特征。民间造法自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仅仅凭其内在合理性可望获得实质的效力,这种软法性特征自不待言。更主要的软法化特征则表现在欧盟的立法策略方面:欧盟对超出其权限的法典编纂采取软法措施,避免因自上而下地实施一部民法典而伤害成员国的国民情感,从而招致政治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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