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合理界定监督范围和完善监督程序
口明确看守所检察监督的各项职权
口明确规定看守所及监管人员接受监督的义务
口完善办理被监管人各种诉求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看守所条例》、《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等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羁押监管被逮捕与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以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留所服刑犯人执行刑罚情况等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近年来,看守所内事故时有发生,反映出我国看守所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急需加强和完善。
首先,司法理念滞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给检察监督工作造成了困难。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思想根深蒂固,在监管场所歧视被监管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随意践踏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与此同时,在立法上也表现出重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轻羁押程序;重羁押工作效率,轻羁押法律监督的倾向。目前有关看守所监管活动的规定只有《看守所条例》,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层面上的相关条款内容非常简略、笼统。在现行极其有限的法律规定中,有关法律监督的条款更为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上述立法缺陷为监管活动的随意性留下了很大空间,监管干警在监管活动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而现行法律规定又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权力的程序,极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的现象发生。
其次,一些地方看守所不配合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缺乏了解和掌握监管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检察监督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及时发现违法,查明违法,但现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具有消极性、被动性、事后性特征。实践中,很多监管单位发生各种事故、作出各种处罚决定,都不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执法中的问题,监督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改变这种状况,提议在驻监管单位检察室与监管单位信息联网,实行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但任何权力都具有扩张性和排他性,由于看守所态度不积极,也由于缺乏刚性的法律约束,这项工作至今进展不大。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许多场合处于虚置状态,很难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此外,一些地方的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不能得到充分重视,少数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容易忽视监所检察工作,影响了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开展。
因此,加强和完善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工作,要增强检察监督权力的配置,增强对监管权的制约作用,同时注意完善被监管人权利的实现途径。在权力配置和程序设计上,既要保障检察监督效能,又要正确把握监督权力行使空间不越位。笔者认为,强化看守所检察监督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要合理界定监督范围和完善监督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或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
第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执行换押制度是否严格,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监督看守所是否在发生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二,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监督看守所发生的各类事故,及时填写并报送《重大事故登记表》。看守所发生事故后,检察人员必须深入事故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检察人员审查医疗鉴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重新作出鉴定。同时,监督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还有检察人员监督看守所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检察人员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教育,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监督看守所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第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七,应承担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二是要明确看守所检察监督的职权。目前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有纠正违法权、检察建议权、事故责任调查权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除现行职权外,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看守所监督职责应增加规定下列职权:
第一,知情权。检察人员应能自由出入看守所了解执法活动情况,有权向看守所调阅有关执法活动的文件资料。看守所发生各类事故,对被监管人作出各种处罚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第二,评估权。应建立每年度对看守所的评估制度,重点就监管秩序、警察执法水平、被监管人人权保护、教育改造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并向看守所及主管部门反馈,同时逐步做到向社会公告。
第三,审查权。看守所对被监管人决定给予加戴戒具、关禁闭处罚,监管单位发生脱逃、行凶、自杀、死亡、伤残、中毒等各类事故,应及时将有关文件报检察机关审查。
第四,司法救济程序启动权。检察机关可以应被监管人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救济程序。
三是要明确规定看守所及监管人员接受监督的义务。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但是监督的法律程序不健全,一些监督对象以各种形式规避、限制乃至拒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使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落实,直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实效。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针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看守所应当纠正,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看守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该看守所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该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向看守所发出检察建议书,看守所应当将整改情况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于违法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将处分情况答复检察机关。
四是要完善办理被监管人诉求程序,使被监管人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被监管人依法享有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但由于没有配套的规范运作程序,实践中办理被监管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随意性很大,被监管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第一,要疏通被监管人诉求渠道。检察室要在监管场所设置检察信箱,方便被监管人投诉,被监管人也可随时约见检察官反映诉求。对被监管人写给检察机关的信件,看守所不得检查和扣留。承担该看守所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每周要随机选择被监管人,与其谈话,比如可以规定每名检察人员每月听取被监管人员的诉求谈话不少于10人次。要建立主管院领导定期巡查制度。对每一个看守所,按管辖分工的检察机关的分管院领导,每个月至少要去巡查一次。巡查人员应听取看守所执法情况介绍,查阅看守所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簿册,检查监舍,对禁闭室、会见室、生产车间、伙房、医务室等重点部位应重点检查,并可找任何被监管人谈话,听取他们的诉求。巡查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作好记录。除每周定期巡查一次外,平时还可根据情况(如监舍发生各类事故或者收到监管民警和被监管人反映的问题等)不定期地到看守所内任何场所进行巡视、检查和调查。
第二,应明确审前羁押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救济程序。对于该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事中救济程序,但是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通过完善程序性救济制度,才有利于强化对审前羁押的监督。因此,对拘留逮捕措施合法性进行申诉的,如果是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由检察机关受理;如果是由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或批准逮捕的,由上级检察机关受理。
第三,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被监管人诉求的期限。对于被监管人的诉求,检察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同时将情况向看守所通报。如有必要,可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办理投诉的期限可以规定为一个月,凡涉及重大事项如果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可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延长,但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通知被监管人。还要规定受理、调查、答复的具体办理程序,以解决随意办理问题。最后,如投诉人对初始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或复审一次,投诉人应服从复议决定或复审意见,以解决反复缠诉问题。
(作者单位: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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