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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调查人不签名 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时间:2009-08-31 10:08:00  作者:刘建青 乔建设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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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2009年8月26日刊登的《被调查人不签字  谈话笔录能作证据吗》一文中,法院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所制作的被调查人的谈话笔录是该案的主要证据,但该笔录并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在是否采信此证据及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存在较大分歧。

  在办案工作中,对于部分民事行政案件,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案件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大部分当事人及证人是配合审判人员工作的。但也有个别当事人或证人不配合,拒绝在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或谈话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就象该文中的被调查人。那么对于没有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的调查笔录或谈话笔录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法律条款中规定,在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时允许办案工作人员记明情况,然后在文书上签上办案人员的姓名,是法律许可性规定。所以,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法庭笔录、法律文书的送达,如果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坚持拒绝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的程序签名及记明了当事人拒签事由,程序合法,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对于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谈话笔录,是否在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下也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能产生与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笔录有关内容同等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没有调查人签名或盖章的谈话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款没有规定被调查人拒绝在调查笔录签名或盖章的情况如何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没有此规定。也就是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调查笔录必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并签名或盖章,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不能反映被调查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工作人员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或者谈话笔录,虽然系依职权制作,但整个笔录只有法院工作人员书写与签名,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所记录的内容是不是被调查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以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被调查人的证词等情况很难确定。因为没有得到被调查人的认可,所以笔录在合法性与真实性方面存在异议。既然证据在合法性与真实性方面均存在问题,那么此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案件本身来说,没有被调查人签字的谈话笔录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前所述,首先,法律没有规定只有调查人签名没有被调查人签名的调查笔录能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不能保证笔录的内容是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作为证据使用的被调查人陈定浩的谈话笔录是1998年制作的,笔录内容上有多处修改,在笔录制作一年后被调查人陈定浩去世,已无法对当时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拒不签名的原因进行查证。所以,本案中的没有被调查人陈定浩签名的谈话笔录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本案,对于没有被调查人签名的笔录能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解释加以明确,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操作。

  《检察日报》相关文章:被调查人不签字  谈话笔录能作证据吗

  作者: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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