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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需要理论与实践支撑

时间:2009-09-23 09:26:00  作者:王伟 易延友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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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由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才造就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地位;而不是由于诉讼监督地位造就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只有制度上对检察官履职程序司法化,意识上树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念,理论上正本清源,检察官客观义务才能在制度上得到完善和在实务中得到尊重。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其回避的情形和法官回避的情形基本上一致。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做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表现。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检察官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存在着重大差别。在英美法系,检察官基本上就是诉讼的一方,因此也属于“当事人”身份。法律职业道德要求检察官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其基本原理在于“最为中立之检察官,亦难免对被告人心存偏见”,因此回避制度并不适用于检察官。法律虽然要求检察官和警察在进行侦查或起诉时不能侵犯被告人权利,但并不要求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利益予以关照。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并不单纯属于诉讼的一方,相反,法律明文将检察官排除在“当事人”的身份之外。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不仅如此,法律还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其权利义务远超当事人之上。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检察官属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对象。 

  所有这些差别,均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法律表现。可以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均为客观法律准则的共同守护者。首先,检察官必须秉持公义,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保障人权。具体到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做到“不纵”,而且要做到“不枉”,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由于这一要求的存在,当检察官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时,要求其回避自然属于情理之中。其次,正是因为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才不仅仅是对法官的要求,而且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这一要求表面上看来难以实现,但也正因其难以实现,所以才成为法律人的执著追求。学术界有些论者不明就里,指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均属难以实现从而应当废除,实属不妥。再次,既然检察官亦肩负客观义务,其与法官也就互为监督:法官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检察官之指控进行审查;检察官则可以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法官之判断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正含此意。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之积极意义 

  有论者认为,因为我国检察机关承担诉讼监督之责,因而才有检察官之客观义务;亦有论者认为,检察官承担了西方国家法官的部分职责(如审查批捕),所以负有客观义务。以上观点其实都在一定程度上颠倒了因果关系:无论是诉讼监督之责,还是承担部分西方法官职能,都应当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前提。在检察官不承担客观义务的前提下,法律无法假定检察官能够公正无偏地行使诉讼监督权,自然也无法赋予其本应当由法官行使的职能。因此,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正是由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才造就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地位;而不是由于诉讼监督地位造就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客观义务不仅构成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基础和检察官行使批准羁押权的基础,而且也是检察一体原则得以正常实施的条件。通常所谓检察一体原则,其最基本的内核就是检察机关内部和检察官上下级之间的“上命下从”特征。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这一原则目的其实并非打击犯罪,而是保证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的统一。因此,上命下从必然以职权法定和检察官客观义务为前提。因为,上命下从决不意味着只要是上级的命令,下级检察官就必须服从;若如此,则可能造成“上滥命下盲从”之局面,并使检察官丧失独立的立场,检察机构也因此丧失司法机关的特征。相反,上命下从仅仅意味着:在法律允许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场合,下级检察官的裁量必须服从上级检察官的裁量;与此同时,上级检察官在改变下级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的决定时,必须保证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第一,当案件的处理属于法律早已规定的事项时(例如法定不起诉),上级检察官无权干预下级检察官依照法律对案件的处理;第二,上级检察官作出任何决定,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内,不得违法干预下级检察官处理案件。因此,检察一体原则并不意味着简单的下级服从上级,而是在法律框架内的下级服从上级,是在检察官基本上以客观立场独立处理法律事务范围内的上命下从。 

  从职业角度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虽然给检察职业施加了相当的压力,也可以说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也正是这种较高的要求,提升了检察官职业的道德水准,提升了检察官职业的荣誉和尊严。如果检察官仅仅只是一个追诉狂,而丝毫没有公义之心,或完全缺乏客观公正之立场,即使明知被告人无辜也要为了胜诉率而对被告人穷追猛打,则检察官将与讼棍无异。因此,在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场合下,检察官并不仅仅是诉讼的一方,而是对诉讼的进行负有监督之责。检察官不能如当事人一样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解释法律和构造事实,而是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对法律作公平的解释,对事实进行如实的构造。检察官不仅要代表国家对被害人利益予以照顾,而且要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关照。因此,恰恰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使检察官不仅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机器,而且使检察官这一职业能够披上正义的光环。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司法程序及实务之改进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确受到很大的挑战。从其表现形式来看,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实践中看,一些检察官仍然无法摆脱追诉者单一的角色意识,仅仅从控诉犯罪方面的角度,而没有从客观中立的立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逮捕请求予以客观公正的审查,致使一些本可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却遭到羁押;第二,目前的起诉程序也较多体现着行政的风格,检察机关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辩护人虽可提交书面意见但却无法与主张起诉机关对造辩论,从而使得起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较多行政的意味而较少司法的特征。第三,法律虽然要求检察官肩负客观义务,从而既要照顾被害人利益,又要照顾被告人利益,但实务中由于很多检察官误认为检察官的职责就是积极追诉犯罪,而较为容易忽略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表现在职业生涯上,就是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大肆渲染,从而丢弃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造成法官误判的风险。 

  究其原因,不外制度和心理两个方面。从制度上看,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并且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也将检察机关当做司法机关来对待,但是在具体的刑事程序设计方面,却并没有将检察官的履职程序当做司法程序来设计,从而使得检察官在决定批捕、提起公诉等事项过程中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决定批捕、起诉等程序缺乏司法的特征。从心理上看,多年来理论界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很少涉及,致使实务界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认识不足;也有实务部门的人员不自觉地成为诉讼的一方,对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则视而不见,从而使检察官的职业丧失中立、客观的立场,对于社会正义的伸张也就袖手旁观。 

  因此,制度上对于检察官履职程序的司法化,对于彰显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个必要的工具;意识上树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念,是检察实务人员真正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条件;而理论上的正本清源,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制度上得到完善和在实务中得到尊重的前提。本文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试图对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一探索,以期对我国检察制度和检察实务起到改良的功效。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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