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构成了我国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的完整法律监督体系。但立案监督起步较晚,立法及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加之现有法律规定较原则、笼统,导致立案监督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难点、盲点问题和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现结合本地区及本部门的情况,谈谈以下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难点、盲点问题
1、监督范围狭窄、模糊,存在监督盲点。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从理论上讲,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立案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内设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安、监狱、安全、海关等部门。但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对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权,对公安、监狱、安全、海关等部门的立案活动法律也没有规定有监督权。由于对以上部门的立案监督于法无据,导致对这些部门的立案监督一直处于空白的地步。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来说,一些法院对于公民的诉求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使大量本来可以通过自诉渠道处理的案件涌入公诉渠道或者通过私力途径解决,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给社会的稳定埋下了隐患。
2、监督措施不明,责任不清,监督缺乏实效。从我国现行法律对立案监督的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以上规定都是针对有案不立的消极立案问题作出的,由于过于原则与粗疏,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对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决定和跟踪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尚不规范;对调查的程序、调查获得的材料的移送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规定不明确;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的撤销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撤案监督权。由于以上立法规定的不健全,导致在具体的立案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相互推卸责任,造成了对立案监督谁都管谁都不管的尴尬局面,即便有的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立案监督权,监督也不规范、到位,监督缺乏实际效果。
3、监督规范缺乏刚性和救济措施,监督乏力。法律对公权力行使的规定,应该具有一定的刚性。对于违反规定的,应明确规定所要承担的责任及救济措施,无救济无权力。但从立案监督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不立案的案件有要求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的权力,但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于要求立案的通知或者建议不予理睬或者消极应付,法律并没有规定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来保障监督权的顺利实现。对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职权规定、以权谋私以及不作为、乱作为、徇私枉法等不正确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等情况的,法律没有规定承担的责任以及救济措施。由于法律在以上问题上规定的缺位,导致对立案监督的乏力。检察机关各立案监督部门也普遍存在消极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监督不规范的问题。
4、监督线索来源渠道不畅,案源不足。现阶段,检察机关获得立案监督案源的主要渠道是侦查监督部门通过批捕案件发现一些案源;公诉部门通过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立案监督线索;控申部门通过群众来访获得立案监督线索。其他方面获得的线索甚微,主要原因是检察院对立案监督宣传的力度和广度不够,与群众接触机会少,群众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不了解,对于在立案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向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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