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平安建设是建构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之下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和平安建设构想,从而使平安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构在内容与意义上是统一的,换言之,平安建设本身就是建构和谐社会不可分割的核心内容。从法理上,所谓平,意旨平等、公平、和平;所谓安,则意旨安全、安定、安宁、安稳。平等、公平、和平强调的应当是政府对待公民权利的态度问题,即政府应当平等对待权利、保障权利平等地享有与行使、遵循权利面前人人平等、权利冲突和平调处之原则;而安全、安定、安宁、安稳,则注重的是“平”的一种和谐状态,当政府平等地、公平地对待公民权利时,社会秩序所呈现的结果状态就是一种安全、安定的和谐社会。因为在国家与个人之间所共同遵循的规则是宪法和法律,当国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出现时,国家很容易侵害到公民个人的权利,这时特别注重法律程序对政府行为的规制。人权与权利的存在旨在为政府权力的行使划定一个限度,以防止国家权力可能对个人权利所造成的侵害,给予公民个人以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个人在面对国家政府滥用权力时往往是脆弱的、无助的。在一个由国家“集权”向社会“放权”、“分权”的历史转型时期,受到侵害的更多的公民个人,如何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必须得到平等地尊重和关心,保证所有的人都能够成为社会平等的一个成员,就成为现代政府的一项道德责任和宪法义务,所以,平安社会建设这一事业的实质就是要求政府必须认真地对待权利,使权利与权力处于和谐之中。而和谐社会首先是权利与义务之间以及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平衡的和谐,而权利与权力的张力消解与克服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
从人民主权与权利理论上考察,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政府只是人民选举出来的“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权力运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所以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目的,政府权力不过是人民权利的手段。新时期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正是对上述宪政理念的集中体现与表述,用胡锦涛同志的话说就是“立党为民,执政为公”。这里的“民”就是人民,这里的“公”就是公民。政党确立的目标和宗旨就是为了人民的利益,即“我们党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党除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见江泽民同志在庆祝党的80周年上的讲话)而把人民的利益上升为宪法原则,这就是“中国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公民权利。“立党为民”阐明了政党的合法性基础,“执政为公”则诠释了政府的本质与目的,共产党执政决非为“以党治国”或“以党代政”,而是通过人民选举组成的政府代表人民之意志与愿望执政,所以政府权力运行的前提就是确保人民利益在法律上所体现的公民权利的实现,平等地对待权利,无差别地实现权利、公平地解决权利和和平地调处权利就成为政府公共权力运行所必须奉行的原则与目的。而只有当公民权利得以平等与公平地对待与实现,才会有安定与稳定的和谐社会秩序,才会有安全与安宁的和谐社会生活。
二、平安建设与权利和谐
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平安的社会,公民缺乏安全、平等与公正的社会,绝对不能称之为和谐社会。平安建设之权利和谐的命题,是一个直接关乎和谐社会的建构问题,而权利的和谐实际上又是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公民权利的态度问题。换言之,什么样的目的决定政府对待公民权利所采取怎样的方法、方式。虽然目的不必然决定态度的正当性,但目的的不正当则必然决定方式的非正当性乃至违法性。关于目的的考量,大致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基于追求有序的秩序,一种是基于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第一种目的选择是把秩序的稳定当作目的,一切活动皆以有序的秩序为目的,凡是对秩序稳定不利的行为,都视为惩罚的对象,它允许为了稳定而不惜一切代价与社会成本的付出,即使牺牲公民个人的权利也被认为是值得追求的;而第二种目的选择则只是把秩序稳定当作手段,有序的秩序之目的是公民自由、财产、安全权利的实现,因为在它看来,没有秩序就没有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前提,但若是一个社会没有权利和自由,即使有序的秩序亦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人所追求的有序最终是为了权利与自由更好的实现。上述两种不同的目的即构成了传统社会与近现代社会政府治理模式分野的标志。在前近代社会,由于缺乏对个人权利保障的宪政意识和制度机制,东西方社会所普遍奉行的信条就是权力至上与义务本位,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是个人对国家义务的绝对服从,一旦个人背离服从的义务,则付诸于国家的强力制裁,以强力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个人在国家权力面前只有无条件地遵从,个人权利被政府所抹杀。这就是一种为追求秩序稳定而忽视、蔑视和抹杀个人权利的典型模式。1789年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针对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权的践踏时开篇就宣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和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惟一原因”。因此,自近现代以来,伴随着专制权力的颠覆和人权宪政理念的生发,一种新型的权力与权利观得以滥觞,那就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在于选民的同意或人民的授权,国家权力惟一正当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政府一经背离这一目的,就意味着权力的不正当行使,政府在道义上将失去治理社会事务的道德资格,人民可以罢免或改变或撤换政府而另立新政府。所以,国家不再是“家天下”的一姓国家,而是“百姓”国家;政府也不再是独裁与专横的政府,而是民主与共和的政府。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于人民、服务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这样一种现代人权与宪政观念本质上便要求国家政府在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时候,就不能仅仅关注社会秩序本身,而是首先应当关注造成秩序无序的内在因素,即体察这一因素是政府权力的无度滥用与侵权还是单个社会成员的违法与犯罪。对于后者,任何一个存在法律的社会,总会有单个成员的违法与犯罪现象的发生,这不足以为惧,到是政府权力的无度滥用和侵权则是必须时刻注意防范与规制的,而且历史与现实都向人揭示,社会秩序的无序与政府权力的滥用或侵权具有更直接的联系,所以如何把政府的权力羁束住而不侵害到公民权利就始终是现实的课题。倘若因政府的滥权与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而引发秩序的紊乱或无序,就不再是一味压制或强制的问题,而是如何从根本上改变自身“为人民服务”的形象、做到怎样才能确保公民个人权利不致因自身权力的滥用而遭受侵害的大问题和真问题。
所以,在追求社会和谐的时候,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是为了获得只是表面的秩序和谐而忽视对权利的诉求与实现;一种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达致的权利和谐。应当明确的是,一个社会存在着权利的诉求和利益的冲突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一个追求和建设法治的社会,只要把这种权利诉求与利益冲突纳入到法律程序的轨道,依法解决,社会权利秩序的和谐就能够达到。问题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出于“为人民服务”的权力宗旨而能否正确对待公民个人的权利诉求,只要正确认真对待并依法管理,这种诉求就能在法律程序内得到解决,是法律而非武力或暴力才是解决社会利益间冲突的文明尺度,也只有认真对待权利并把它作为政府的一项道德与宪法义务,秩序才可能是和谐的、稳定的。所以,平安建设是使人民安居乐业,过上一种有体面与有权利尊严的幸福生活,并以此谋求建立一种和谐社会的基础建设。
三、平安建设与和谐社会建构原则
平安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构应当是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框架之下进行,任何悖离宪法原则的事业均不会获得正当性支撑。所以,只有在宪法的框架内,才能建构和谐社会。依据宪法,笔者以为平安建设与和谐社会应遵循两大根本原则:
第一,宪法至上原则。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宪法的至上性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宣示了宪法应当具有的无上权威品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最高承诺,它应当成为每一个公民特别是每一个国家权力行使者忠诚于宪法的神圣誓言和道德宣言。宪法至上原则所派生的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法行政与有限政府和政府责任的法治原则。
第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既为人权而生,也为人权而死。人权在其社会性上是道德权利,其权利主体是所有人即人人,而作为道德义务,其义务主体则为国家政府,单个人或组织不构成人权实现的道德义务的主体或侵害人权的主体。这主要是由人权产生的目的所决定的。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宣言明确宣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是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目标。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明确地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使人权入宪,这表明我国对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必将大大推动人权的现实化和可操作性,使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了明确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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