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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与法的区别和联系

时间:2007-03-22 00:00:00  作者:卜安淳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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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慎不慎,把灋(法)解释为刑,这一偏误,流毒深广,为害巨大。

《说文》释“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廌去。法,今文省。佱,古文。”“灋”被解释为刑(刑罚、施刑),而“廌”成为施刑之兽,犯罪而应受刑罚的“不直者”,由“廌”用角触而去之。因为这能体现刑罚的公平,所以“灋”字有水傍。

《说文》释“廌”:“廌,解廌兽也,似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象形,从豸省,凡廌之属皆从廌。” 在这一解释中,廌的工具作用又不是用于施刑了,而是用于决讼,廌成了决讼过程中用于辨别是非曲直的神兽。按照这种解释,“灋”字应该是指讼(理讼断狱)而非刑(刑罚)。

又,《说文》释“辠”:“辠,犯灋也,从辛自,言辠人蹙鼻苦辛之忧。秦以辠似皇,故改为罪。”依据这一说法,“灋”更不宜解释为刑。刑是犯灋之后应受的处罚,是辠(罪)之应得,是执法者对于犯法获罪者加以惩处;而辠(罪)是指犯灋,灋是犯罪之前即已存在的事物。郝懿行《尔雅义疏》:“辠,古罪字。《说文》云:‘辠,犯法也。’《墨子·经上》篇云:‘罪,犯禁也。’按:犯禁为罪,加之刑罚亦为罪。故《吕览·仲秋》篇云:‘行罪无疑’。高诱注:‘罪,罚也。’”这解释得很明白,罪包括二层含义:一是犯法因而获罪,二是受刑称为受罪(施刑称为加罪)。许慎的解释对辠(罪)的二层义涵不作区分,浑沌模糊,将犯法禁而获罪与受刑罚而苦辛混为一谈,实有望文生义之嫌。

再读《说文》:“笵,法也,从竹氾声,竹简书也。古法有竹刑。”古法有竹刑,但不能说竹刑即是古法或古法即是竹刑。并且,竹刑可能并非上古之物。段玉裁注:“左传曰,郑驷颛[页傍改欠傍]杀邓析而用其竹刑。竹刑者,刑罚科条载于竹简也。”据此可知“竹刑”曾是邓析所作刑律的专名。即使竹刑泛指上古书于竹简的刑事律法,此类竹刑虽属于法,却不应称为笵。段玉裁注:“通俗文曰,规模曰笵。玄应曰,以土曰型,以金曰镕,以木曰模,以竹曰笵。一物材别也。”据此,笵与型、镕、模等相类,都是制作器物的模具,其特别之处在于以竹制成。因此,若笵可释为法,应是方法之法,即制器之法,而非刑法之法。《说文》释“型”曰:“型,铸器之灋也。从土,声。”可能因为古无“土刑”之说,许氏此处未作牵扯。值得注意,许氏释“笵”是“法”而非“灋”。另,其释“式”曰:“式,法也,从工弋声。”段玉裁注曰:“廌部法作灋。灋,刑也,引伸之义为式,用也。按周礼,八灋八则九式,异其文。注曰:则亦法也。式谓用财之节度。”法、灋异文并列,实是古籍所常见,从清代阮元主持校刻之宋本《十三经注疏》来看,《尔雅》中“法”皆不写成“灋”,其他十二经中“法”“灋”互见。所以《说文》“法,今文省”之说,可以置疑。

法字从水从去,灋字从水从廌从去。《说文》认为水象平,体现执法施刑之公平。这是极其牵强的说法。平水应当是止水(死水),不是流动的水。《庄子·德充符》曾籍口孔子之语说:“平者,水停之盛也。其可以为法也,内保之而外不荡也。”这种说法似乎可以用来支持许慎的对“灋”字的解释。但实际上,庄子的意思是指,人生可以取法于停平之水,这样可以既保于内又不荡于外。所以,庄子的这个说法,与讨论刑法之“法(灋)”或法制之“法(灋)”没有多大关系,更与“法”字之构造无关。倒是庄子的话告诉我们,“平者,水停之盛也”,“平之如水”的水应该是停平之水。但这不流动的平水应该是与“去”不相关的。《说文》释“去”:“去,人相违也。从大,凵声。凡去之属皆从去。”段玉裁注:“违,离也。人离,故从大。大者,人也。”去不应仅指人相违离,物之与人违离亦应为去。灋(法)字中的“去”,应该是水流动离去的意思。蔡枢衡认为,灋中之水应指流水,“水以流为常态。水平与流去,不能同时并存。法字本无公平意义。后人不知‘平之如水’四字出于补缀,遂误解为法字表示公平。”蔡枢衡认定《说文》释“灋”的“平之如水”四字是后人添加上去的,这是他独到的见解。他又认为,“法字的本义是流”,是指“解廌触定,水上流去的法”。这就是说,他亦认为灋(法)是一种刑罚,是“水上流去”之刑。他的这一观点我不能认同,但他认为“灋”中之水应指流水,我极为赞同。(参见蔡枢衡著:《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230-232页)

许慎《说文》将灋(法)解释为刑,应该是有其原因的。《尚书·吕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假如断章取义,似乎就可断言:法即是刑,刑即是法。梁启超治学谨严,但他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说:“我国之法系,其中一部分,殆可谓继受苗族之法系而来。盖我国文明,实滥觞于扬子江流域。若刑法者,我之受之于彼,又载籍所明示。《书·吕刑》云:‘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越兹丽刑并制,’是五刑为苗族所创,其迹甚明。”长江流域为中华文明重要发祥地这是历史的实情,但中国古代刑法是否由苗民首创则另需考证。《尚书·吕刑》所说的苗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实际上是指出苗民的罪行,即苗民仅以刑为法,而不考虑法应该有其他方面的内容,因而使得“民兴胥渐,泯泯棼棼,罔中于信,以覆诅盟。虐威庶戮,方告无辜于上。上帝监民,罔有馨香德,刑发闻惟腥。”这是苗民以五虐之刑取代法,虐害无辜,涂毒生灵,本属违法犯罪,岂能说是创制刑法!所以,“皇帝哀矜庶戮之不辜,报虐以威,遏绝苗民,无世在下”,即《舜典》所说的“窜三苗于三危”。

舜帝据以处罚苗民的应该是法,而具体的处罚依据应该是刑法。刑并非就是法,但刑用于维护法(正法),即《易·蒙》所说的“利用刑人,以正法也”,或者是《周礼·天官》所说的“不用灋者,国有常刑”。舜帝用刑惩罚苗民,正是维护他的法。

“为善者赏,为不善者罚。”这可以说是中国古法的特质。其赏罚之中,刑只是一个方面。“尧、舜、禹、汤,法籍殊类,得民心一也。”(《淮南子·说林训》)上古各代法籍殊多,并非都是刑法之籍。秦王征灭六国统一寰宇的功业,“烈藏庙堂,著于宪法”(《淮南子·修务训》),既称之为宪法,亦不应该只是刑法。《尚书》所述的“洪范”虽类似宪法,但不以“法”为名;“吕刑”虽名之以“刑”,但只是刑论,实非刑法,这些都可以暂不论及。《左传》中记载有“周文王之法”,楚国“仆区之法”,晋国“唐叔之法”、文公“被庐之法”、“范武子之法”、“士蒍之法”,等等,都应该不仅仅是刑法(见《左传》昭公七年、昭公二十九年、成公十八年等记载)。“夏太史令终古出其图法,执而泣之。夏桀迷惑,暴乱愈甚。太史令终古乃出奔如商。汤喜而告诸侯曰:夏王无道,暴虐百姓,穷其父兄,耻其功臣,轻其贤良,弃义听谗,众庶咸怨,守法之臣,自归于商。殷内史向挚见纣之愈乱迷惑也,於是载其图法,出亡之周。武王大说,以告诸侯曰:商王大乱,沈于酒德,辟远箕子,爰近姑与息。妲己为政,赏罚无方,不用法式,杀三不辜,民大不服。守法之臣,出奔周国。晋太史屠黍见晋之乱也,见晋公之骄而无德义也,以其图法归周。周威公见而问焉,曰:天下之国孰先亡?对曰:晋先亡。”(《吕氏春秋·先识览·先识》)“魏昭王欲与官事,谓孟尝君曰:寡人欲与官事。君曰:王欲与官事,则何不试习读法?昭王读法十余简而睡卧矣,王曰:寡人不能读此法。”(《韩非子·外储说左上》)夏、商、晋之“图法”、魏之官事之“法”虽都不必像《周礼》那样所述详备,但可以断定都不是仅载刑律之法。

商鞅变法重在明分、赏功、罚罪、教民(《商君书》),本非仅致力于刑法,但后人所关注的是他的“变法修刑”,即《史记·秦本纪》所谓“卫鞅说孝公变法修刑,内务耕稼,外劝战死之赏罚,孝公善之。”自商鞅开始,秦国被视为严刑峻法之国。尽管秦始皇曾“一法度衡石丈尺,车同轨,书同文字”全面建设法制,并取得积极成效。“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脩饬。……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史记·秦始皇本纪》)但后人所注意的主要是“秦政不改,反酷刑法”(《史记·高祖本纪》之“太史公曰”)。贾谊《过秦论》中的观点颇有代表性:秦“先王知雍蔽之伤国也,故置公卿大夫士,以饰法设刑,而天下治。其强也,禁暴诛乱而天下服。其弱也,五伯征而诸侯从。其削也,内守外附而社稷存。故秦之盛也,繁法严刑而天下振;及其衰也,百姓怨望而海内畔矣。”

强秦严刑峻法,天下人所能感知到的:法即是刑,刑即是法。所以秦朝被摧毁时,刘邦进入秦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史记·高祖本纪》)这一约法是汉法的开始。这最初开始的汉法无疑属于刑法。随后,汉朝取代秦朝,秦法仍长期施行,汉朝各代君主都致力于省刑约法。《史记·孝文本纪》载:“汉兴,除秦苛政,约法令,施德惠,人人自安,难动摇,三矣。”“上曰: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今犯法已论,而使毋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为收帑,朕甚不取。其议之。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相坐坐收,所以累其心,使重犯法,所从来远矣。如故便。” 司法部门曾起诉淮南王长与棘蒲侯太子奇谋反,“群臣议,皆曰:长当弃市。帝不忍致法於王,赦其罪,废勿王。” 这时开始,在政界人物和百姓的心目中,法主要是指刑法。其后班固著《汉书》,专设《刑法志》,但后世的学者,从社会规则这一意义上论法时,比较重视的是法的罚罪的义涵(刑),而不再那么重视法在明分、赏功、教民等方面的涵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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