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的美国,但作为一项制度直至1971年在美国最高法院批准辩诉交易后才正式形成。此后辩诉交易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建立起来,不仅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而且在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历史上曾采用纠问式审判的国家也先后形成了自己的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规定的答辩协议程序是:(1)一般规定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做下列事项:提议撤消其他指控;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对法庭均没有约束力;或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法庭不应参加任何这样的讨论。(2)通知答辩协议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答辩协议,法庭应要求在公开法庭宣布该答辩协议并记录在案;或者如果有充足理由,在提供答辩时可不公开进行。如果协议属于(e)(1)(A)或(C)规定的类型,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该协议,或者在有机会考虑提交的报告前推迟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如果协议属于(e)(1)(B)规定的类型,法庭应忠告被告,如果法庭不接受有关建议或请求,被告也无权撤回答辩。(3)接受答辩协议 如果法庭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答辩协议中商定的有关处置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体现。(4)拒绝答辩协议 如果法庭拒绝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不接受协议并记录在案。法庭应在公开法庭亲自忠告被告,或者如果有充足理由也可以不公开进行,法庭不受答辩协议约束,然后向被告人提供机会以撤回答辩。并忠告被告,如果被告人坚持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案件的处理对被告而言可能比答辩协议中所期望的更为不利。(5)答辩协议程序的时间 除具有适当理由外,应当在传讯时或者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6)答辩、答辩讨论和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下列证据不能采纳为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此后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根据本规则在与上述答辩有关的任何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在与检察官进行答辩讨论中所作的任何陈述,该答辩讨论未能产生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人虽曾作有罪答辩但随后又撤回。但是,下列陈述可以采纳:(i)在同一答辩或答辩讨论中所作的另一陈述在诉讼中已被介绍,从公正立场出发应该将本陈述同时出示;或(ii)在因伪证或虚假陈述所进行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的陈述是在经宣誓或者公开记录在案或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1]近几年来,除禁止辩诉交易外,美国部分司法管辖区的检察长和检察官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以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这些制度包括:1、限定辩诉交易的终止日期。即规定案件在进入诉讼后经过一定的时间不得再进行辩诉交易。在截止日期之前,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在这些司法区也得到认可。在有的司法区,检察官是以正式审判的开庭日期作为辩诉交易的截止日期。2、禁止起诉后交易。即在大陪审团对重罪案件作出起诉(Indictment)决定后,检察官不再与辩方进行交易。这种做法并不是禁止交易,而更多类似于第一种限制性规定。1992年布诺克斯县的检察官率先采用了此种方式。3、用要求被告人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或者暂缓答辩(SlowPlea)的方式代替辩诉交易。在一些司法区,检察官要求被告人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选择由法官进行审判,以换取检察官在指控或者量刑上的让步。由于在法官审判中,被告人仍然有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因此,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获得的有关量刑的让步较之在辩诉交易中作出有罪答辩获得的让步大为减少。实际上,量刑交易受到了限制。费那德菲尔县的检察官就采用了这种做法。[2]
英国真正关注辩诉交易问题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事情,主要起因于对英国的已有的认罪答辩程序的反思,资料显示,英国关注更多的是由于认罪答辩程序的固有缺陷而引起的所谓“破裂审判”问题,即经常发生被告人在认罪答辩程序中作出了无罪答辩,而在陪审团已经参与审判并在审判的最后一分钟突然承认犯罪作出有罪答辩,导致严重浪费人力、物力和时间。正如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所说:“每年‘破裂的’审判主要给成千上万的证人——警察、专家和普通市民造成严重的问题,他们来到法庭期待着一个审判,结果却发现并没有什么审判,因为被告在最后一分钟决定作有罪答辩。这种做法给受害人,特别是那些已对争议问题提供证据的受害人带来不必要的焦虑。” “人们还常说,被告人有相当大的动机这样做。时间拖得越长,证人受胁迫、忘记出庭或消失的可能性越大。并且,如果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他(她)将继续享受未判有罪的被羁押人员的特权,然而,作有罪答辩一经提出,他(她)将被列入证明有罪或未宣判犯人范畴,并且失去那些特权。”[3]他们把发生“破裂审判”的原因归于审判前被告人缺乏与辩护律师甚至与法官的事先沟通。
最早对私下沟通进行规范的是在特尼尔(Turner)案件[4](1970年)中,并且由此制定了基本原则以指导有关的司法人员,即所谓特尼尔规则。这些规则的内容如下:(1)律师必须完全自由地履行他的职责,即给予被告人自己所能作出的最好的建议,如果需要的话,可以用强烈的语言来建议。这包括有罪答辩的建议,以表达悔恨的情感,这是减轻判决的因素,他能够使法庭作出比依照案情判决更轻的刑罚。当然,如果被告人没有构成指控的犯罪行为,律师将强调他一定不要作有罪答辩。(2)被告人考虑了律师的建议后,对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必须有完全的选择自由。(3)律师与法官之间必须有沟通的自由。但是,任何讨论法官都应与控辩双方的律师一起进行。如果事务律师代理被告人出庭,只要他愿意,也应当被允许参加讨论。(4)这种沟通的自由是很重要的,因为可能有这样的事情:即律师为了他的客户的利益不便在公开开庭时提出,但又需要申请沟通与讨论的事情。纯粹为了作例子:如辩护律师可能从减轻(刑罚)的愿望出发,告诉法官被告人活不长了,因为他可能得了癌症,对此被告人不知道并且一直没让他知道。(5)在特定案件中,双方律师可能还希望与法官探讨控方接受答辩而起诉较轻的犯罪是否适宜的问题。(6)当然,审判尽可能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是很重要的,所以只有确实需要的时候,律师才能请求会见法官,并且法官必须慎重地对待这种联系,只有当对被告人公正的时候,才可以私下会见。(7)法官应该接受下面所提到的一个例外,即不能事先声明他要判处的刑罚。他不能作如下表示:根据有罪答辩他将判处一种刑罚,但是对作无罪答辩而被定罪的,他将判处更严重的刑罚。这被看做对被告人施加了不正当的压力,这剥夺了他的完全选择的自由,选择的自由对他来说是最重要的。幸运地是,这种案件在法院的审判中是很罕见的。但是,下列事情偶尔会发生,即法官将告诉律师,他已经阅读了证词和以前的判例,他能确定地说,对于有罪答辩,他将作出有利于律师劝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判决,如作出缓刑的决定。在该案件中的法官无疑应小心地不要提到:如果被告人作了无罪答辩而被定罪,他将如何判刑。即使这样,被告人可能会产生这种印象,法官在暗示:如果被告人作了无罪答辩,会被判处更严重的刑罚,可能是监禁刑,结果他可能又会感到压力。所以也一定不要这样做。(8)对以上规则惟一的例外是:如果是实情,那么允许法官这样说,即不论被告人的答辩是有罪还是无罪,将会给予特定的刑罚或者不会给予特定的刑罚,例如,缓刑决定、罚金或监禁刑。(9)最后,法官和律师之间进行的任何有关量刑的讨论,辩护律师都应该通知被告人并告知他有关讨论的内容。特尼尔规则确立后,私下协商的实践活动变得十分普遍,在《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的条文中,含蓄地承认了该实践的效力,即作有罪答辩可以给予较轻的刑罚:一名罪犯在诉讼程序中在(审判)法庭或其他法庭对某种犯罪作了有罪答辩,法庭在决定判处犯罪人刑罚时应该考虑:对犯罪过程的哪个阶段,罪犯表明作有罪答辩的打算以及表明(作有罪答辩)的条件。如果考虑到以上内容,法庭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比(根据罪行)的判决要轻,那么,它应该在公开开庭时宣布该判决。更为引人注目的是,检察总长在2000年12月公布了一系列《接受答辩指南》,主要内容是:(1)在本司法制度中,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司法应该公开进行。这包括量刑和控方接受答辩。(2)《刑事检察官法》已规定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接受要求减少起诉(的罪名)的数量或要求以较轻的罪名起诉的(有罪)答辩。被告人可能只是想对部分起诉内容作有罪答辩,但不是对全部内容(作有罪答辩)。或者他们可能想对与(起诉书中)不同的罪名,可能是更轻的罪名作有罪答辩,因为他们只是承认部分犯罪。只有当刑事检察官认为法院能够判处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当的刑罚时,才能接受被告人的答辩。刑事检察官一定不能只为图省事而接受有罪答辩。(3)上诉法院多次重申司法应该是透明的。只有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在法官的办公室讨论答辩和量刑事项。在以上讨论开始的时候,如果有必要,控方检察官应该提醒法官必须(遵守)保持有关讨论的无偏见的记录的原则。控方检察官应该对该事项作完整的记录,记录所有的决定和评议。该记录应该在检察机关备案。(4)控方检察官认为,当进行有关答辩和量刑的讨论的时候,不论在任何条件下,检察官有责任提醒法官注意上诉法院的有关决定,并且应避免使他或她陷入任何有关判决的讨论。检察官不应该有这样的言行,即(该言行)能被理解为明示的或暗示地表示同意某种特定的判决。如果是适用1988年(制定的)《刑事司法法》第35项的某种犯罪,检察官应该清楚(地知道)检察总长有权得到上诉法院的许可,依据该法(《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5、36款授权上诉法院,对于它认为刑事法庭过分宽大地判处的刑罚案件,它有权增加已定罪的被告人的刑罚。将案件提交到上诉法院的决定应由检察总长签署。)第37项的规定将案件提交重审,如果他认为有必要。(5)当一个案件登记并准备提交审判的时候,在(审判)程序开始或继续之前,或者(他们)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起诉时,控方认为最适当的做法是接受(有罪)答辩。控方应该在适宜的时候告诉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以便解释该情况,并且在决策过程中考虑他们的意见和利益。一旦法庭作出判决,应当通知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并且为他们解释该判决。[5]
英国的上述类似辩诉交易制度具有以下几个较为明显的特点:
第一,英国检察机关对上述英国式的辩诉交易是消极的,所谓协商最初主要是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与法官进行协商,检察官只不过是应要求在场而已。2000年以后,检察机关要求协商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要求尽量不在法官办公室进行商谈。
第二,法官在私下协商中的作用逐渐受到抑制。在特尼尔规则颁布后的三十年里,法官的作用是积极的,2000年以后要求法官保持消极与中立者的形象,不能在协商中轻易表态。
第三,英国式辩诉交易的一个明显的优点是注意发挥刑事被害人在协商中的作用。正如英国教授麦高伟所言:刑事司法程序缺乏受害者的直接参与,事实上已经经常地被称为一种美德,并且辩诉交易的好处之一就是有时候被说成可以保护被害人免受刑事司法程序的折磨。出庭作证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有压力的。让被害人感到更加痛苦的是,不但要再次回忆案发的过程并且可能遭到辩护律师令人痛苦的质询。而所有这一群英格兰和威尔士不得不在公开场所进行。因此不难理解,辩诉交易的支持者们提出保护被害人免遭伤害作为其主要的优点之一。然而,有许许多多的原因使我们不能仅仅从积极的一面来看待这一点好处,因为它和辩诉交易的其他几点特征一起可能造成对被害人明显的不利。例如,有证据可以证明提供证据指控袭击者的妇女比不提供证据的妇女有更多的自尊。此外,因为辩诉交易通常导致犯罪。情节的减轻,提出辩诉交易的案子结果可能是被害人的实际遭遇和法庭证据相冲突。因此,当控方指控强奸而接受了被告犯狠亵罪的辩诉交易申请时,受害的妇女不但不得不接受袭击者受到程度远远低于实际罪行的惩罚的事实,而且不得不接受按法庭审判结果推断会得出法律判定她没有被强奸这一事实。被害人的痛苦指向了辩诉交易带来的一个更加普遍的问题,即以后所有的交易都必须接受吗?比如,假设有个建立在不入狱服刑基础上的交易已经过讨论,但宣判听证的时候新情况出现要求马上宣判人狱服刑,法官一定会做出不入狱的判决么?并且如果法官的确尊重这个交易,上诉法院却认为庭审法官的刑罚判决不足,那么它是否有权增加惩罚力度呢?被害人和其他人要求得到这些问题的答案,因为他们觉得那些在辩诉交易中获益的人总能在服刑期限上得不到应有的惩罚。[6]
其他国家和地区辨诉交易的大致情形是:
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基本运作方式和美国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名称是依当事人要求适应刑罚的程序。其特点是对辩诉交易作出了很多重要限制,主要有:其一,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犯罪的性质进行交易;其二,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而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这样严重犯罪禁止进行辩诉交易。其三,即使未达成辩诉交易,被告人仍有权要求法官以法减刑三分之一。其四,法官对这种协议也可以不予采纳,直接否定。即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官还要对其进行审查,以确保定罪判刑的正确性和适当性。如认为协议不适当或不合法,可以置协议于不顾,自行直接对被告人作出判决。[7]
在加拿大,20世纪80年代以前,尽管辩诉交易在实践中实行了多年,但一直未受到重视。20世纪80年代以后,辩诉交易在加拿大逐步得到了肯定。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1984)在其一篇工作报告中将辩诉交易几乎当成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日常部分。到1989年,委员会评论“辩诉交易不是内在令人耻辱的实践。”而且建议这一实践应当更加和更具有责任性。尽管加拿大法院没有公开批准辩诉交易的实践,但也给予一些策略性鼓励。如通过遵从由检察官和被告人辩护律师建议的判决来促进辩诉交易的实践。[8]
德国的诉讼协商是辨诉交易实践性改革的范例。诉讼协商是近20年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司法界默认的新诉讼程序。即对于某些案件由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就认定犯罪、量刑轻重达成协议,并且在所有的诉讼阶段,例如,在侦查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甚至法律救济程序中,都可以达成这样的协议。达成的协议不仅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和裁判产生影响,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操纵着这些决定和裁判。大致有两种类型的交易:第一种形式是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的规定所进行的协商。据第153条a第1款的规定,检察院可以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要求被指控人在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的前提下,[9]对犯轻罪的被指控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依据第153条a第2款的规定,即使已经开始审判,经检察院、被告人同意,法院仍可以在审判终结前停止诉讼程序,依第153条a第1款的条件对被告人处以暂缓起诉。第二种形式是“庭审认罪交易”,以认罪为对象的协商。即围绕着被告人的供述。在检察官提出正式指控以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易,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换取检察官仅对几种犯罪中的一种进行指控或向法院提交宽大的量刑建议。在涉及白领阶层、毒品、税收、环境犯罪等复杂案件中,当审判开始时,被告人可决定不作供述,这往往造成审判程序的停顿。此时,法院将谈及量刑上作让步的可能性或者撤销其中一种指控来交换有罪供述。辩护律师则许诺撤销提出新证据的请求或者许诺不提出上诉。检察官在这种交易中起辅助作用。据德国学者介绍,[10]这种自白协商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起诉前检察官和辩护人之间的协商。由于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辩护人可在侦查终结后查阅检察院保管的案卷,对案情和检察机关手中掌握的证据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借此辩护人可以与被告人就是否自白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换。这种公诉和辩护双方知已知彼的背景为协商创造了广阔的前景,如被告人自白,检察机关就可承诺只起诉其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而撤销其余部分,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作出轻微的处罚。二是在起诉以后到主审程序之间,即中间程序这一段时间,法官与辩护人之间进行的协商。法官在初步阅卷后预计案件的审判将进行较长时间,那么,他/她就会考虑与辩护人协商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人自白,法官将会明示案件刑罚判决的上限,双方达成协议,辩护人就会建议被告人自白。三是在主审判程序进行之中法官与辩护人之间的协商。这时的协商大多都是法官看到由于需要调查的证据太多,诉讼将面临长时间的拖延而主动向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被告人自白,他/她将获得法官的减轻处罚或者撤销部分已经起诉的犯罪行为的宽大。[11]此外,现今检察机关在作出处罚令之前,检察官与辩护人事先就是否适用处罚令程序以及处罚的具体内容进行沟通已很普遍。如果被告人认罪而只是对罚金的数额有异议时,法官也可在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后对罚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修改后发给被告人交付执行,故在部分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法官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协商。[12]德国的交易实践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因为它没有遵守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诉讼协商已被广泛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实践中获得了非同寻常的认可。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不仅适用之,而且认可达成辩诉交易的详细规定。法院已对关于“交易解决”(negotiated solutions)的争议表态,试图对这种实践施加与法律规则、程序保障的概念相适应的限制。德国学者认为这样的实践明显地向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可靠性、平等性、透明性观念提出了挑战。现今德国司法界仍基本上认可了协商这种司法形式,1989年,第58届德国法学会大会赞同了刑事程序中的协商,在1990年举办的德国法律人大会最后的投票表决过程中,大部分代表对协商性司法的实践投了赞成票,1991年德国最高法院提出了进行协商的基本原则:第一,协商结果只能在全部案件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达成;第二,法官不得通过提出确定的刑罚使人产生一种印象,他将受此协商结果的限制;第三,为了实现“简短程序”的努力,不得使人对案件的困难程度产生误解。[13]
西班牙早在1982年就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人有权通过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同意,从而放弃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并且获得较轻的处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只起着很小的作用,但1989年西班牙建立了一种简易程序,该程序允许法官通过直接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对被告人作出判决,不再经过法庭审判阶段,该程序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已供认了犯罪事实而且可能被判处12年监禁以下刑罚的案件,并须取得检察官的同意。显然,这种以从轻处罚为条件鼓励被告人认罪,然后又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兑现从轻处罚的承诺的做法,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
法国法律不承认辩诉交易制度,而且理论界也持否定的态度,“由于公诉权属于社会,检察机关仅仅是提起并进行公诉,而不能对公诉进行处分。因此,检察机关无权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无权要求被告人向国库或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停止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所以,原则上不能就公诉进行交易。”但是,在法国至少有两种情况存在“和解”。一是涉税案件,被告方承认有关案情并支付一笔金钱,以换取放弃起诉。和解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提出,也可以在终审判决前提出。二是在毒品案件中,吸毒者可以接受检察官的建议进行治疗并置于监督之下,如果他遵守检察官的治疗指示,就不会被起诉。所以,犯罪的人可以进行选择:接受治疗以避免起诉或拒绝治疗接受起诉。爱尔兰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可以提出对起诉状中某些指控的有罪答辩以换取对其他更更严重指控的撤诉。法官通常对有罪答辩给予“减轻”。在希腊刑事诉讼中,由于多数犯罪是依职权起诉,因而原则上辩诉交易不被承认。但是在逃税和走私等案件中,法律却允许“和解”,其方法是被告人承认起诉的罪行,并缴纳和笔罚款,检察院放弃起诉。在比利时,由于其刑事诉讼法渊源受拿破伦法典的影响很大,包括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几乎原封不动地沿用至今。比利时的刑事诉讼同欧洲其他国家相比,可以说是最保守的,带有浓厚了职权主义的特点。只是到了最近几年,才出现了一些新的迹象。由于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允许荷语区、法语区和德语区三个文化区,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发展自己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许多刑事诉讼改革才在这些区域内悄然发生。比利时不承认辩诉交易的概念,但和解却被广泛地应用。和解是检察官单方向被告提出的,建议被告在一定期间内交纳一笔金钱。如果被告人愿意接受,起诉将被撤销。和解可以用于所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下徒刑的犯罪。但是它还有一些标准:一是必须进行民事赔偿;二是所犯罪行的刑罚不超过五年监禁;三是要有减缓情节;四是应由检察官处理此案,并引导被告人请求只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不是监禁刑。和解在终结诉讼方面的效力要强于酌定不起诉,一旦被告人接受和解,案件就正式终结。检察官丧失起诉权,以后不能再重新提起此案,由于没有定罪,也不做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这是许多被告人愿意接受和解的重要动机。[14]
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在修正《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时,增加了“被告得向检察官、法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检察官得迳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法官依检察官、被告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的规定。其特点是被告在侦查中供述犯罪的,可请求检察官申请适用简易判决,并可向检察官表示愿受处刑的范围。检察官可据以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意见(限于拘役或罚金)。被告未作过这一表示的,在审判中可以向法院表示,检察官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意见。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则可立即作出有罪判决,包括处刑判决和免刑判决,而不需要开庭审理、举行辩论、调查等等,但必要时可讯问被告人。法官依检察官、被告的请求所作的判决被告不得提出上诉。上述规定融合了“辩诉交易”的成分。[15]
各国辨诉交易制度与实践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有的国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已成为处理大量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几乎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不受犯罪轻重的限制。而有的国家辩诉交易适用范围受限,主要适用于判处短期自由刑或罚金的刑事案件,如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受最后宣告刑不超过2年徒刑的限制,加上1/3的判刑减让,适用范围实际上只限于本来可以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重罪案件如何判刑,当事人没有处分权,因而不适用这一程序。而德国诉讼协商不是适用于一切性的常规程序,而在暴力犯罪、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中,极少出现适用情况。第二,采用辩诉交易的灵活程度不同。有的国家采用辩诉交易较灵活,尤其在美国,辩诉交易或多或少是一种“障碍赛跑”。从控告到通过预审听证的起诉,再到审判之前,检察官一直向被告提供情况并提出要求。被告很少在审判前几天,几乎从没有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辩诉交易的。而有的国家采用辩诉交易集中在审判阶段。如意大利,由于被告方缺乏重要的激励因素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的动因,据估计有85%的案件以正式审判终结。[16]第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不同。有的国家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较为广泛。如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可以就指控与判刑全面进行协商,检察官除了可以同意被告人愿意接受的一定刑罚外,还可以放弃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不反对辩方在判刑程序中提出的判刑要求为条件,吸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多数国家当事人协议的内容有一定限制,主要表现为附条件不起诉和对认罪者从轻处罚两种,证据不足的案件几乎没有交易的空间,在指控的性质上也不允许进行交易。如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控辩双方无权就指控性质和内容进行协商,不允许检察官为了减轻对被告人的判刑而降格指控。换言之,检察官吸引被告人使用该程序的惟一砝码是1/3的判刑减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意大利学者认为,该程序并不违反意大利宪法规定的起诉法定原则。第四,法官的地位不同。有的国家在刑事诉讼构造上采取的是控辩对抗制,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他对控辩双方的处分权和选择权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法律一般严禁法官参与任何形式的辩诉交易。如美国,在举行辩诉交易的案件中法官一般很少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答辩的自愿性和理智性,也很少审查答辩是如何取得的以及答辩的实质是什么。而有的国家采取的是法官审问制,十分重视刑事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统一性。法官拥有巨大的司法审查权,尤其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在保障上述合法性、合理性和统一性原则方面要承担关键的责任。法官要审查控诉方的卷宗材料,一旦发现卷宗材料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不适于通过辩诉交易处理,那么可以拒绝适用这一程序。又如,法官只要认为合适,可以直接接受被告方提出的适用刑罚的要求,而不管检察官是否同意案件适用辩诉交易。[17]第五,对庭审的简易程度不同。对于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一般都不再具有直接言词、集中和对抗等方面的特征,采取较为简便的方式。有的国家在开庭审理的方式上全部省略,如美国、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在法官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不进行法庭调查,而直接根据控方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有的国家则简化庭审环节,即简化普通程序审判中的某些环节。如德国的庭审认罪交易。如果被告人当庭供认罪行,审判长通常只调查部分证据以确认口供的真实性,不再调查其他证据以迅速推进审判程序,一般情况下庭审实践至少可以减短一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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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5页。
[2] 徐静村、潘金贵:《论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地位和权利》,载陈光中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3]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RCCP),Report(London:HMSO,1993).
[4]特尼尔被指控盗窃了一辆汽车,他作了无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为其作辩护的讼务律师建议特尼尔:他很严肃地认为应将答辩改为“有罪”。这话是在为其作辩护的事务律师面前公开说的,而且在讼务律师告诉特尼尔时“用了很激烈的话”:作有罪答辩可能会判处非监禁的刑罚,但是如果完成开庭以后特尼尔被定罪,那么他就冒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危险。当讼务律师与庭审法官私下讨论了有关事项以后,又一次提出了该建议。但是,特尼尔坚持他的观点,要求开庭审理。之后不久,律师又私下和特尼尔谈起这件事,在这次谈话结束的时候,特尼尔表明他将撤回他的无罪答辩。因此,特尼尔作了有罪答辩并在该基础上被判刑。特尼尔提出上诉后,上诉法院决定重新审理,理由是特尼尔的答辩是非自愿的。上诉法院抓住此机会作出了陈述意见,以便帮助法官和律师们处理同样条件下的有罪答辩。这些陈述意见也被称作特尼尔规则。
[5]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翻译,何家弘审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32页。
[6]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翻译,何家弘审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342页。
[7] 参见熊秋红:《刑事简易速决程序探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第175页。
[8] 参见[加]柯特.T.格雷弗斯,西蒙.N.维登-琼斯:《当前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探讨》,载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40页。
[9] 1998年刑事法的修订,对于实施危害公路交通犯罪的行为人,在第153条a的负担选择中又增加了第5项内容,即行为人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参加一期劳动班后,也可对其暂缓起诉。
[10] 对此可参见[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王世洲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
[11]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0页。
[12] 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3]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14] 参见汪建成、黄伟明:《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270、243、39页。
[15] 参见张晶:《论辨诉交易》,复旦大学法学院2003年JM硕士学位论文。
[16] 参见马可.法布里:《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理论与实践的悖反》,龙宗智译,载自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292页。
[17]参见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与意大利特别程序之比较(下)》,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
[18] 参见张晶:《论辨诉交易》,复旦大学法学院2003年JM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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