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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必要性检讨

时间:2007-11-15 00:00:00  作者:马贵翔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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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问题,本应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但现在理论界仍有不少人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比较起其他国家已经够简易了,甚至可以说是速决程序了,因此,我们需要的主要是使现有普通程序能够走上真正普通化正当化的道路。言外之意是刑事简易程序并非当务之急。如有人认为,刑诉法修改后,我国刑事普通程序并未完全转向控辩式,仍保留了相当部分的职权主义色彩。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如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或者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加上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法庭调查以宣读书面材料为主,庭审对抗不强,效率较高。从实践看,刑事案件庭审花费时间也普遍在二、三个小时,多被告、多人数、案情复杂的也多能在一、二天内审结,对于被告人认罪、案情简单的案件,不需要普通程序简易审也基本上能够在一个小时内审结,无需进一步简化。更何况,诉讼活动是一个整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应当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比较而言,侦查、起诉阶段所花费的时间要长的多,庭审阶段的片面节俭没有多大的经济价值,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以节俭司法资源的主观愿望必然要大打折扣。[1]

笔者认为使普通程序正当化以进一步提升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化水平,确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头等大事之一,但把实现公正和程序简化对立起来,笔者是不敢苟同的。从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际状况来看,刑事简易程序并不是为图省事随便简化一些必要的程序步骤而作出的制度选择,而是针对那些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认罪的案件省略掉那些为调查事实设置的程序,比如,在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又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就不必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不需要的程序就可以省略。虽然这些程序从表面上看是审判程序的核心环节,但在事实清楚的案件中是不需要的,一定要运作徒增浪费。这就好比某一件商品无论它价值多大,多么贵重,但如果这个商品是你不需要的,你还有必要购买吗?

刑事普通程序的设计是从刑事案件最为复杂的角度来考虑的,即事实需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才能确定下来,也就是说坚持了从最坏的角度去着眼,用最大的努力去争取的原则。立法者从最坏的角度着眼可以使刑事普通程序具备最大的可预见性和包容性;用最大的努力去争取那就是要设计最为合理、精致的程序以确保真相的最终发现。刑事普通程序的这种设计思路是无容置疑的。但如果把这些相对完美的普通程序运用于非常简明的案件,显然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也不符合刑事普通程序当时的立法思路,即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解决那些复杂的刑事案件。用普通程序解决简明案件,实属“高射炮打蚊子”或“用宰牛刀杀鸡”。所谓刑事简易程序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运用而生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难发现刑事简易程序的本质其实是一种务实的普通程序,使用刑事简易程序这一词语表达在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太贴切的,因为这种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使人把刑事简易程序误解为非正规的刑事诉讼程序或理解为它是单单为了提高效率而使用的应急措施等。如果把刑事简易程序的词语表达改为“实用的普通程序”也许更为准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确实是够“简易”、够“速决”了,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以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基本设计思路,这种“装配线”司法的本质是突出控制犯罪和提高效率,以这种设计思路确立起来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解决疑难案件来说是很不到位的,姑且不说陪审团这种最为公正的诉讼形式不存在,就是一般的程序也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片面追求效率的。比如要求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局配合就失去了公正的基础。另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对于那些简明的案件来说又显得太过繁琐了。对于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的案件仍要坚持刻板的审判,仍要在审前实行侦查、起诉的正规程序,一定程度上显得滑稽可笑。有学者也发表过类似评价:基于打击犯罪有效性的考虑,中国刑事程序设计及运作在整体上就表现出明显的重打击、轻保护思路,追求一种权力型的诉讼经济性。比如,整个刑事诉讼架构以侦查阶段为中心,诉讼资源集中投入到侦查活动中,随后的起诉和审判受侦查的制约而并不开展太多的活动;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也因此互相配合,高度信任和彼此依赖。审判前阶段的程序完全不具备诉讼的形态而类似一种行政治罪程序,被告人无法享有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诸如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程序性权利保障,国家追诉权力运行鲜有制约。由于直接言辞原则在制度规定上的缺位,整个审判过程大量使用和依赖书面材料,极度缺乏口头化特征,侦查和起诉阶段大量依赖被告人口供而形成的卷宗材料被法院高度重视并理所当然地直接用于定案,证人基本不出庭,从而使庭审时间和消耗无论较之英美还是欧陆国家都大大缩短。审判中法官活动积极化,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尤其是辩护方的活动予以严格限制,基本不存在对抗性。在国外经验中极为消耗资源并制约诉讼效率的辩护制度,在中国刑事程序中的运作极为不力乃至缺乏,由于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参与,使得犯罪追诉活动大为顺畅。因此,整个中国刑事程序就是以被告作为追诉/审讯对象而构建起来的。[2]尽管有上述情况并加上我们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司法人员队伍,似乎中国刑事司法应该是一个案件处理相当高效的体系,但令人遗憾的是,事实并非如此。最直观的感受即是中国法官人均处理的案件数量较之于其他国家不占优势。[3]在看起来相当注重经济性的制度背后,是理性化程度不够的司法体制对有限诉讼资源的严重内耗。而这里讲到的成本消耗还不包括由于许多制度性缺陷所造成的案件不能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到处不断地上诉上访,公众舆论的反复呼吁以及有权机关之间来回“踢皮球”所造成的其他社会成本的额外浪费。[4]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其立法主旨就是为解决这些“不到位”和“程序刻板”问题所作出的努力,但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 和 两个司法解释后使问题得到了进一步的缓解,但只能说是一个好的开端,离真正实现刑事普通程序的务实化或刑事简易程序的科学化仍存在较大距离。其理由笔者将在本书中作专门分析。

因此,把简化诉讼程序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对立起来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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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 川:《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质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 左卫民:“权利话语/实践的艰难展开:1996年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3]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人均办案量在1995年是470件左右,其中包括74件左右的刑事案件。数据参见[美]理查德·A?波期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附录表A?2和A?3。而我国的法官办案数远远低于这个数字。以1996年为例,我国各级法院全年审结的案件数为5237544件,全国法院的法官约25万名,平均每个法官的办案数约21件。数据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在我们的调查中,某经济较发达的省会城市下辖的一个基层法院的刑庭法官一年办案量也才70至80件。由于中国法官分专业庭办案而美国法官则是民、刑事案件都办理,两者的工作效率差距可见一斑。尽管这种对比存在不精确乃至很有可能存在数据上的谬误,但至少告诉我们中国法官人数上的优势并没有带来案件办理数量上的优势。

[4]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责任编辑:zywg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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