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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现的制度困局

时间:2008-05-19 00:00:00  作者:龙卫球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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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约为《律师文摘》拟写的卷首语,请勿转载。谢谢】

今年五月份,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纪念《律师法》颁行11周年的一个论坛上,京内几位名律师先后回顾了其执业心历。中国是一个法治后发国家,律师业执业艰难当是自然不过的事情,因此这些名律师的成功背后,应该有不少酸甜苦辣的故事,也正是这些才益发凸显当代中国律师奋斗的光荣。然而,让我有些疑惑的是,从他们的发言,我却听不出那份愈苦愈甜的职业荣誉感,他们都是从其他法律职业转入律师行道的,且都在律师界做出了成绩、成就了名声,可是回首起来,多年的律师生涯,带给他们的依旧是一份深深的困惑和失落。这使得作为评论人的我不由不陷入沉思:成功还失落?这是为什么呢?这些名律师声名显赫,收入亦颇丰,且都是国内名所的带头人,为什么还找不着北呢?

很快就轮到由我做评论发言,无暇多想了,急中生智,于是便采取“高位归咎法”,把这种困顿的原因归结为当今法学教育和司法体制存在的种种不良――高位归咎法,一般不会有错,因为这是先哲休谟先生的发明,他大致这样说过:一个事件在被放到一种概括或规律中时,就可谓得到了解释。宽容的听众也给了我热烈掌声。当然,我自己不能满足于这种过度一般化的解释,于是乎就把这个问题带回家,继续思考。我的直觉告诉我,名律师们“成功还失落”的问题,是一个有关律师意义的实现问题:这些名律师,其个体的轰轰烈烈的律师生涯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带给他们以满足感――在外人看来他们是成功了,但是在他们自己,心里却有极大的不满足。这的确有些吊诡!

俗话说,解铃还需系铃人。律师心态系于律师形态,所以求解律师心态,最好还是从考察律师形态下手。于是我便翻开《律师法》和有关律师职业规范仔细读,又比较地阅读了其他国家的一些律师规范读本,渐渐有了一点感悟,注意力集中到了“职业”二字。原来,律师从事的是一种专业化、社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这一点恐怕才是当下名律师们“成功还失落”的缘由。按照社会学家的观念,职业中的个人实现都不会只是个人的,而必定与制度性的角色期望有关。帕森斯在《社会系统》一书深入讨论了“角色期望的制度化”问题,他指出,在一个制度化的系统中,任何一个特定行动者,其服从都具有“对应双合”的结构特点,既要满足自己的需要,又要符合制度期望。由此引申到律师业,既然它是一个高度社会化了的职业,律师个体的实现,也是不可能孤零零地进行的。一个律师的成功,不能仅仅表现为是他个体的满足,应该同时也是社会赋予他角色期望的满足。这种制度化的角色期望,在律师而言,便是律师职业化加给他的基本要求。一个律师是否成功,并不由自己来评价,而是由制度化的职业标准来评价。由此,律师的成功问题,或者说律师的意义实现问题,因之职业化,具有两个面向:一个是单个的律师个体的成功;一个是作为整体的律师职业的成功。律师成功,只有同时达成这两个面向,那才叫成功!

然而,中国律师目前面临的问题是:第二个成功无所期待!请注意,不是不可企及,而是无所期待。在个体方面,他们成了名,也成了富人,还获取了不少的耀眼光环(甚至还可能兼任学校的博士生导师)。但是,在职业成功方面,他们却无所期待。中国律师业,只有东南西,却没有北!我们现行的《律师法》几乎没有给律师业提出有职业价值的、能够带来法律职业荣誉感的“角色期待”。《律师法》作出的职业规范要求很低,低到几乎没有意义,也低得十分蹊跷,让人感觉律师界是素质低劣又极为弱势的一群人的组合似的。我们不妨打开1996年出台的《律师法》看看,第2条将律师定义为“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用完全技术化标准的“一纸证书”,将律师的职业意义和职业气质全然贬没了。更可笑者,在第35条,关于律师执业的义务规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第6项竟到了要规制“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地步。也就是说,《律师法》认为,我国律师素质通常会低到动辄咆哮公堂、暴打法官或仲裁员的程度,因此极有强化规制的必要。又,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看起来,律师挨打、人身受侵犯在执业中为数不少,俨然为弱势群体,所以到了要用《律师法》强调加以特别保护的程度(实际中,确乎出现了法官庭前发威乃至痛扁律师的惊人事例)。《律师法》以如此之低的规范组合,来确立中国律师的职业标准,其意义之有限也就可想而知了。西方谚语云:老鼠们赛跑,其中跑得最快的,不过还是只老鼠而已。按照这样的《律师法》实践,那些名律师们在个体成功的同时,怎么能够感觉到置身律师职业的荣耀呢?以自己的生命和全副心灵,投身到一场毫无意义的事业之中,其失落和困惑是必然的。

名律师的苦恼提醒我们,在律师这个行道,仅仅个人成功并没有多少意义。律师身为律师这一职业的成员,其意义实现主要在于有意义的职业的实现上。那么,律师业的职业意义,应该是什么呢?当然是对于法治这一整体事业的实质参与和贡献!应以法律给律师高定位,高要求:以独立的方式参与法治事业!西方法治国家,对于这一点体会十分透彻,其关于律师规范无不建立在这一高度。我们可来略微看一下德国人、美国人有关律师规范,看看它们建立的律师职业标准。

德国联邦层次的律师规范,计有《联邦律师条例》、《职业条例》、《专业律师条例》、《联邦律师收费条例》等。其中,《联邦律师条例》开篇明义,在第1条称“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在第2条规定“律师从事自由职业;律师的活动不是营业”,可见,将律师高度定格为司法机构之一,且为自由【自主】职业者。第3编“律师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律师的职业合作”,第43条规定,律师“一般职业义务”,为“律师应当认真地从事其职业。律师应当在职业内和职业外证明自己无愧于律师地位所要求的尊重和信任”,第43条a规定,“律师的基本义务”,包括不得接受危及其职业独立性的约束,负有沉默义务,不得以不客观方式从事行为,不得代理相互冲突的利益,负有进修深造的义务。

美国律师的职业规范,主要是通过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自律而展开的,这些规范包括《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983,2002)和《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等。美国法律协会的《律师法重述》(2000)也是这一领域的主要法律文献。其中,《示范规则》作为主要规范,是对1908年通过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发展,便明确将律师作为法治参与主体而要求,并以此建立律师职业规范。“序言”一开始即规定,律师的职责共计十三项,包括“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一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司法体系的执行人和对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责任的公职人员”(第一项)。除了“序言,范围及术语”,实体部分包括“委托人──律师关系、法律顾问、诉辩者、同委托人以外的人的交往、律师事务所、公共服务、法律服务信息、维护法律职业的适正性”共八个部分的规则。可见,律师执业义务取位非常之高,均在促其保障合理参与法治事业。

我国律师业的当下问题,首要者之一应为律师业的规范标准提升问题。我国律师执业规范,不能继续停留在“不得扰乱法庭”这样的层次。《律师法》对律师本应以一种法治参与者的身份去高要求、高规范,律师也须以法治参与者的心态去对自己的行为严格要求、严格规范。如果不把律师看作是对于司法质量、法治事业负有直接责任的自主公职人员,不把职业标准提上去,不建立以法治为业、与参与法治事业匹配的律师职业化规范标准,那么,身在其中的律师个体,想要获得职业意义的实现,便绝无可能。反之,如果顺理提升律师职业标准,我们现今已经有了1万多个律所,10几万的律师,他们被要求、也有权力成为真正的法律职业的参与者或法治荣誉的奋斗者,那么,我们的法治事业可就真的有了一支浩大的生力军。当然,律师业的提升,还要整个法律职业系统的提升来支持,这些甚至也包括我前面曾提到的法学教育、司法体制等诸环节。在此无需赘言。

【2007年6月12日,于军都山下“望山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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