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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时刑法

时间:2009-04-15 16:40:00  作者:黄明儒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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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限时刑法* 

                       黄明儒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限时刑法是对为适应某种特殊事项,而在一定时期禁止为某一行为或命令为某一行为的刑法规范的总称。通常应根据法规的目的与实质来探讨限时刑法失效后是否还存在适用的合理性。委任行政规范虽不具有限时刑法之形式,但却可以成为空白构成要件的禁止内容,而足以影响行为的可罚性范围。如果仅仅是这种作为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发生变更,那么仍应适用行为时之补充规范。 

  [关键词]限时刑法 委任行政规范 法律变更 

  限时刑法是对为适应一时的或特殊的事情,而在一定时期禁止为某一行为或命令为某一行为的刑法规范的总称。它属于一种只在一定时期内实施的特殊法。当这种一时的或特殊的事情已消灭或变更,对某一行为就不再加以处罚,或因指定施行有效之期间已终了而失效以后,对于在该法规有效期间中的违反行为,仍可适用该法规作为处罚的根据。限时刑法在施行期间届满时,如果未再依法定手续予以延长,那么即属当然废止。[i]限时刑法的失效导因于立法理由的消失,而非法律观念的改变。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4款规定:“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的法律,即使该法律在审判时已经失效,但仍可适用于在有效期间实施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法典》第2条第4款规定,如果涉及的是非常的或者临时的法律,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等原则。[ii]上述两国刑法规定的限时刑法,即是法律明文规定其适用期间的限时刑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限时刑法,仅仅在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条第1款对时效作了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该条的规定,单纯从形式上看,凡因犯罪后的法令而使得刑罚被废止的,应该一律作出免于刑事追究的决定。“可是,基于一时的情况或者为一定时期所制定的法令有很多,这种法令由于一时的情况消灭或一定期间的过去就被废止。如果根据上述原则,对废止前的违法行为不能处罚。因此,这种法令中对尽管在废止后,是否也不能处罚有效期间中的违法行为就成为问题,这就是所谓限时法的问题。”[iii]特别在行政法规中,根据一时的需要而制定,经过一段时间以后而被废止的法规很多,而这种法规有些是作为刑法规范本身出现的,有些是作为空白刑罚规范的补充规范出现的,因而刑法规范中就存在很多限时刑法。作为限时刑法的刑法规范如果发生变更,涉及到刑罚罚则的追及效力的问题,那么就出现了是否应适用《刑法》第12条第1款以及是否应该与其它法律规范相区别而特别对待的问题。这样限时刑法的问题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的还比较少,因而有必要对限时刑法进行深入研究,以切实解决法律发生变更后的适用问题。本文拟就限时刑法的涵义、委任行政规范的变更与限时刑法及其效力等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求证于方家,并期以对我国限时刑法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限时刑法的涵义 

  关于限时刑法的涵义,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最广义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不论法律是否规定特定的期间为该法律的有效期间,只要该法律是为适应一定的情事而颁行的,即为限时刑法。如日本经济统制法规中的刑罚规范就属于限时刑法,因为只要有一时的危险存在,即有加以应付之必要,所以统制法规并无预定有效期间。[iv]对该说持批评意见的学者以为,所谓“一时”是相对的,很难予以界定何者为“一时”或“非一时”,故以“一时”来定义,态度未免暧昧不确实。[v](2)“广义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除设定有一定有效期间的法律为限时刑法外,为适应一时的情事而颁布的法律也属限时刑法。当限时刑法废止后,对行为人当时的行为不得加以处罚。但如果是立法者法律见解的变更,对行为人的行为仍得加以处罚。[vi]司法判决也有采这种学说的,如1950年4月11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认定,当时《修订物价统制令》第11条第2项将处罚范围缩小,对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人不予处罚的规定,只是基于立法者法律见解的变更,并非法律本身的变更,不属于限时刑法变更的问题,故变更前的行为仍不得免其处罚。[vii](3)“狭义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制定刑法规范之初,就预定其有效期间,或事后依其他法律对此规定了有效期间的,均为限时刑法。出于临时需要而制定的没有确定废止时期而处于迟早要废止命运的法规,即没有确定期限的法律法规,则为临时法。因战争或其它事变制定的法规,大多属于临时法。即有确定存续期间的法律法规为限时刑法,无实施存续期间的法律法规为临时法。[viii]所以临时法要与限时法区别考虑,“对临时法,不认可其失效之后的适用;而限时法并不限于从一开始就有期限规定的法令,在事后因其它法律而附加规定了期限的情况,以及被委任决定填充空白刑法的空白规范的机关事先决定该规范的效力期限的情况,也属限时法。如果没有关于追及效力的规定,则虽然是限时法,也不认可其失效之后的适用。”[ix]其理由是,对于已被废止的法律,不管它是否具有一时的效力,都属已经失去了效力;如果在限时刑法的效力期限已经过去之后,对期限内的行为仍适用该法律,那也不是对法律的解释而是对法律秩序的修正,即使具有延迟诉讼免除刑罚这一效果,但因为给法律生活带来恶果而不应该被允许;或者仅仅限于没有特别规定,效力期限过去之后的废止法律的适用,在《刑法》第12条的解释上是不被允许的。 

  以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根据刑法规范的实质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限时刑法,上述学说又可以分为两类:(1)“形式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凡没有规定一定有效期的法律法规不属于限时刑法,其失效之后即不可适用;即便是规定了一定有效期间的法律法规,只要其自身没有所谓追及效力的规定,也不应该认可其失效之后的适用。由于刑法典对限时刑法未加以规定,因而从立法技术上看,有必要对个别的行政刑法规范明定为限时法规。这种求之于立法上明确规定解决方式的观点尽管不存在不当之处,但现行法律很多是以告示(行政命令)的方式来支配国民生活,如果个别的要求以明文形式规定为限时刑法,那么现时法制就可能处于无法运用之境。如经济刑法的统制机能将无法发挥,经济法规将遭全面的破坏,是其困难之所在。[x]1935年的德国刑法草案,曾明文规定在一定期间有效的法律,即使废止或变更后,仍得处罚其废止或变更前的行为。(2)“实质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限时刑法无须以明文规定为限时刑法为必要,从法律的实质来探讨,即可得知其是否为限时刑法,无须形式上规定其有效期间。因为法律虽然没有预定其有效期间,但是如果依照超法规的理论仍可解决问题。所谓超法规的理论,是指如将经济统制法规的目的,从社会通念、时代精神具体地予以观察,即以自由法论或社会法论作为方法论的理论。[xi]对该说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如果委诸法官个别地予以判断,那么难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因而处理限时刑法问题,应以明文规定为限。[xii]也有司法判决采取这种学说,如1950年10月11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当某种处理一时异常状况的法规,在这种异常状况消灭而恢复常态,迟早将遭废止的命运时,即具有限时刑法性质。[xiii] 

  “形式说”没有考虑事物的实质,只是试图从形式上概念上讨论限时刑法的适用问题。如果根据这种学说,对于因为某种原由而成为附加一定时间效力的法律,以及出于某种原因明确规定有追及效力的法律,是否承认为限时刑法或者仍然存在其适用效力就存在问题。 

  对形式的限时刑法失效后仍然承认其效力的主要理由是,如果否定限时刑法在失效后仍能适用,那么,行为人就可能故意使对自己的处罚拖延至规定了一定时效的刑法法规失效之后,从而使得诉讼徒然无果,在法律失效的同时自己也得以免除处罚;而且,在该法律临近失效之时,即使实施违反该法律的行为也没有受到处罚之虞,这样就会出现无视法律的情形,进而法律的权威也会丧失。因此,必须基于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考虑限时刑法的特别效力而强制性地适用该限时刑法。但如果仅仅考虑法律权威性这一点形式上的根据来认定限时刑法却并不妥当:如果把这种考虑方法更进一步,为了保持法律的权威性,那么就必须认可所有法律对其有效期间之内的违反行为在失效之后仍然适用,限时刑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刑法》第12条的规定也丧失了其合理性。 

  因此,必须从实质上考察限时刑法失效后仍然适用的根据,但这并不是无视刑事政策的要求。从实质上看,法律失效的场合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对一直以来法律规定给予刑罚的行为,国家不再承认其具有犯罪性。即行为实施当时是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而在法律失效之后,而不作为反社会性犯罪性的情况来考虑,这种情况下,《刑法》第12条的规定得以适用。其二,即使是在法律失效之后,行为的反社会性、犯罪性依然存在。即实行之中的行为在其法律失效之后仍然作为犯罪来考虑,只是有可能不再被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刑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该规定即行为时法在失效之后仍能适用。所谓限时刑法就包含在后者的情况之中。也就是说,考虑到刑法第12条规定的合理性基础与限时刑法的实质根据,一般情况下,国家对行为犯罪性的看法改变可以预定,但在所谓限时刑法的情况下,国家对法律失效后有关行为的犯罪性的看法并没有改变。 

  综上,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目的与实质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的形式,来探讨其失效之后是否还存在适用的合理性。对此,重点要考察的是“立法者的法律性见解”或者“国家的法律性见解”[xiv]是否存在改变,据此判断是否为限时刑法,从而决定其失效后能否继续适用。 

  因此,《刑法》第12条的一般性规定在运用上,仅仅限于存在设置该规定的实质理由之场合,在限时刑法的情况下则不适用,在明确规定了失效后适用的所谓追及效力的场合也不具有该种效力。在考察那种特殊规定的合理性实质根据之时,也不限于有明文规定的场合,对实质上与之属于相同情形的场合,必须做出相同解释,这种规定并非例外规定,而是注意性规定。尽管缺乏明确规定的形式,但在现实中,立法者完全没有遗漏则是难以期待的,因而笔者认为,形式的限时刑法论是概念性的,并不具有合理性。 

  如果从实质上考察,法律法规失效之后的刑罚法规的效力问题就不仅仅是限于限时刑法的问题,而是所有刑法规范在失效之后还有必须适用的场合。在这种场合,即使在形式上并不是限时刑法,在该法律废止之时,也能够规定在废止后对其实施期间的行为,适用那种罚则。当然,这并不是说在立法上可以自由地做出那种规定,而是应当从事物的性质上考虑到其现实上理所当然的可能性。另外,在形式上,作为所谓限时刑法而被规定的刑法法规,也有并不一定能够经常承认失效之后适用的场合。在这种场合,即使是立法者预先做出了限时刑法规定的场合,立法者也可在之后修正该法规,而删除限时刑法规定,对此同样应该从实质上考虑,探讨其适用与否的妥当措施。 

  二、委任行政规范的变更与限时刑法 

  如前所述,尽管我国目前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限时刑法,但是在行政刑法中的空白刑罚规范发生变更之后如何适用法律却与限时刑法密切相关。作为空白刑法之补充规范的委任行政规范虽不具有法律之形式,且无刑法之实质内涵,但因与空白刑法相结合,即成为空白构成要件的禁止内容,而足以影响行为的可罚性范围,故这种补充空白构成要件的委任行政规范如果发生变更,那么就涉及《刑法》第12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中外刑法学理解结合司法实务部门也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是肯定这种委任行政规范与法律有相同的效力,其变更的效果与法律变更的效果相同。如有人认为“所谓法律有变更,尚包括填补规范之变更,也即当作禁止内容之法律、行政规章或行政命令之变更,也属法律有变更。”[xv]详言之,即“所谓法律有变更,只须实质上该刑罚法律中所规定之犯罪构成要件有所变更即属之,似无仅限于该刑罚法律本身(整个刑罚法律)直接在形式上有变更(包含废止、失效、或修正)始为法律有变更之必要。盖所谓某一刑罚法律之修改,即系该法律本身条文之修改,也即系条文所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变更。条文所规定关于犯罪构成要件在文字上有修改,(形式上修改),固应谓为法律之变更;即条文所规定之文字虽未变动,而填补该条文(空白刑罚法规)中所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之法令(填补空白刑罚法规空白之法令,无论为同一法令或同等阶段之法令抑系下位阶段之法令,均无所异。)如有变更,而足以影响该法规所规定之犯罪构成要件者,由于通说认定空白刑罚法规之犯罪类型与一般法规(非空白刑罚法规)之犯罪类刑应作相同处理之故,却不能谓非法律之变更”。[xvi] 

  另一种是否定委任行政规范的变更与法律变更发生相同的效力。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委任行政规范与法律的效力不同,其补充行为因其并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该委任行政规范的补充行为,与盗窃罪中他人财物的判定相同,属刑罚法规以外的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委任行政规范的存在与否,属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充足与否而宣告是否无罪的问题,即为事实问题,并非刑罚法令的变更或废止问题。如潘恩培认为:“所谓变更之法律,当然以刑罚法律为限。故如事实变更(例如伪造通用货币后,该种货币又已废止),及刑罚法律外之法令变更(例如刑法第二七条局外中立命令内容之变更,又如同法第一九二条预防传染病之命令变更),均不属条文所谓法律变更之范围(关于法令变更有反对说)。”[xvii]陈朴生也认为:“称法律有变更,系指刑法之变更而言。其所变更者,为普通刑法,抑特别刑法,则非所问。至刑法以外法令之变更,虽有影响刑法之解释,……应认为事实之变更,并非本条所谓法律之变更,自不生比较适用之问题。”[xviii]日本学者定冢道雄的主张与之类似:“如就日本物价统制令而言,个别统制命令的变更、废止,对统制价额的概念并无影响。虽然法律规定‘超过统制额而受领货款’与‘超过若干元受领货款’的构成要件相似。但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而价格统制令的规定形式属前者。因此纵使个别行政命令变更、废止,对价格统制令而言,不但并未变更,且仍属有效存在。”[xix]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韩忠谟也持相同主张。[xx] 

  日本司法界对委任行政规范是否具有与法律同样的变更效力的态度并不一致。如日本最高法院在违反大藏省果实贩卖价格统制命令案中,认定大藏省1947年10月27日的告示将果实价格统制令予以废止,并非直接废止刑罚法规。因此,指定价格告示的变更、废止,不发生刑之废止的效果。[xxi]但在道路交通取缔法违反案中,法院采取了相反的作法,认定本案中被告行为并无犯罪后刑罚已废止而应免诉的情形。[xxii]一般而言,在日本,作为空白刑法补充规范的委任行政规范,如法律无特别规定,对其变更,法院均认为属法律变更而做出免诉判决,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认为并非法律的变更,而做出有罪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的态度则与日本相反,即认为委任行政规范为事实并非法律。如台湾1962年台上字159号判决、1962年台非字76号判决认定所谓法律的变更,是就刑罚法律而言,并以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条的规定制定公布为限,而行政法令纵可认为具有法律的同等效力,但因其并无刑罚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刑罚法律,因此如事实变更及刑罚法律外的法令变更,均不属刑法所谓法律变更范围。[xxiii] 

  三、限时刑法的效力 

  限时刑法的效力是一个与刑法的溯及力密切相关的问题:在刑法的适用上,刑法既不得前溯既往之行为,亦不得往相反的方向发展,即“刑法不后及之原则”[xxiv],但所谓“刑法不后及之原则”,是指法律废止或者停止其效力后,不再对其废止或效力停止后所发生的行为或者犯罪适用的原则。如我国《刑法》第452条第2、3款的规定即体现的是这一原则,这种不后及适用原则与正在生效的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则显然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前者针对的是失去效力的刑法,后者针对的是正在发生效力的刑法。 

  从上述理论与判决可知,对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期间的限时刑法发生法律变更后,是否仍须对行为人科以刑罚,存在正反两说:(1)“肯定说”,该说为“形式的限时刑法说”所主张,认为法律虽然失效,仍有处罚必要。如果认为因委任行政规范发生变更、废止而对违反者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就会导致对同种、同质的罪做出不同的判决,从而显失公平。并可能导致违法者利用这种委任行政规范的频变所产生的不受刑罚处罚结果,而无视法律的存在为不法行为,逃脱刑罚的制裁,但其反社会性并不因为行政刑法规范的废止而消失,其违反的可罚价值并未改变,又若不予处罚,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xxv](2)否定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不处罚失效后的行为,是因为立法认为其反社会性已不存在,如认为其反社会性依然存在,那么《刑法》第12条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就维持法律的权威性而言,刑法既已认为无处罚必要,便是承认所废止法律失去其权威性。若认为失效法律仍有权威性,刑法的规定同样失其意义。[xxvi]因此法律如无特别规定,例外地排除《刑法》第12条的适用,则从刑法解释及刑事政策的考虑就属不当,且有违罪刑法定主义。故限时刑法的有效期间经过后,如无明文规定,应不再适用。或者认为限时刑法既然是为适应一时之情事而科国民以义务,若此情事消灭,其行为的反社会性即已消灭,而无处罚必要。[xxvii]也有学者从否定这种法律的限时性而一概否认其溯及效力。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任何法律到废止时为止,都是一时的法律,但一时概念本身也是极为模糊的,而不可能严格区分适应一时情况的法律与并非适应一时情况的法律,因此,根据是否适应一时情况这种模糊的、不确定的标准,确立限时法的概念,并且承认作为与罪刑法定主义相联系的原则的刑法第6条的例外,是不正当的。其次,作为动机说[xxviii]基础的法律见解的变更与事实关系的变化,并不是相互排斥、相互独立发生的,而是相互关联的,二者的区别只是相对的,因此,该学说不仅严重损害法的安定性,而且在所谓事实关系变化的场合,没有特别规定却承认刑法第6条的例外,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xxix]我国学者张明楷也赞同这种观点,认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永久适用,任何法律都是适应立法时的情况而制定的,如果认为适应一时情况而制定的法律是限时法,则任何法律都是限时法,于是任何法律都有溯及力,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一项法律的有效期经过之后,对在有效期内实施的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有效期经过之后仍然处罚,就不能处罚该行为。”[xxx] 

  总的看来,学术界比较赞同“肯定说”,但并非依“形式的限时刑法说”的立场而赞同“肯定说”,而是基于“实质说”的立场赞同“肯定说”,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必须有明文规定,才可以追及法律变更前的责任。 

  即使认为所谓法律变更是就刑罚法律而言的见解正确,委任行政规范是否就不属于刑罚法律,也不无疑问。所谓刑罚法律,应包括其构成要件在内,非仅指刑而已。如无构成要件存在,就不成为刑罚法律。因此,必须将补充法规与空白规范结合在一起,才为完全刑法规范,否则该法规永无适用的可能,该补充法规既为立法者所授权,实质上即为法律。若仍认其为事实,非法律,在逻辑上则存在矛盾。因为法院判决通常须先认定事实(具体行为),再适用法律,然后得出结论。如无法律作抽象依据,即无法得出结论。但如认为委任行政规范为事实,显然是以事实为大前提,又以事实为小前提,则无法导出结论。所以委任行政规范应为刑罚法律,而非事实。同时,笔者认为“补充规范之变更为违法之变更,对刑罚不生影响”[xxxi]的观点也不正确,就《刑法》第12条第1款而言,因法律变更而免其刑罚追究,是国民对违法价值观念发生变化的缘故,对变更后的行为,已没有为矫正其变更前行为施以刑罚的必要。因此,就《刑法》第12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而言,违法价值观的改变,应属法律变更。 

  至于将委任行政规范视为犯罪构成事实而非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构成事实乃事实问题,犯罪构成要件乃法律问题,即认为委任行政规范是一种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见解,也不妥当。因为委任行政规范本来就是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当然为一种法规,而非行为人行为的组成。立法者既然委任行政机关制定补充规范,即是承认其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效力相同,否则现行法制,就有违宪之嫌。同时也有违罪刑法定的精神。因此,将委任行政规范当成事实的观点显然不妥。 

  至于限时刑法的补充规范变更后应否处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不能将刑罚的变更与构成要件的变更区别讨论,构成要件的变更通常使刑罚产生变更,“不能因为限时法概念的引入,就承认作为与罪刑法定主义相联系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例外。”[xxxii]笔者认为,如果只是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发生变更,仍应适用行为时的补充规范。其理由主要有:(1)空白刑法一般均是规定的行政犯,而行政犯与刑事犯本质上的差异,在于其伦理性要弱于刑事犯,其所维护的伦理,也往往因其伦理具有隐藏性,不为国民意识所及。而这种隐藏性的伦理,即使委任行政规范变更,也仍不发生变更的问题。其非难性并未丧失,当然不得免其刑罚。而刑事犯所规定的伦理性的丧失通常要经过较长期间,国民往往在法律变更前就对该伦理已发生信念动摇,在变更后免其处罚自然合理合法。(2)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一般都会因为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而变动比较频繁,如认为因其变更即可免其刑罚,就难以达到限时刑法所预期的效果。因此,限时刑法的补充规范变更,从刑法规范的立法本质及其精神来看,仍应予以适用。基此,既可以解决理论上的困难,又可避免刑罚权操纵于行政机关的弊端,否则行政机关即可借变更委任行政规范之机免除行为人的刑罚。 

  注释: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科基金资助项目(05YB59) 

  [i]参见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页。 

  [ii] 意大利刑法典第2条(刑事法律的衔接)共分5款,具体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根据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 任何人不得因根据以后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如果已经被定罪判罚,则终止刑罚的执行和有关的刑事后果。 如果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与后来的法律不同,适用其规定对罪犯较为有利的法律,除非已经宣告了不可撤销的判决。 如果涉及的是非常的或者临时的法律,不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 本条中的规定也适用于法令失效和未获批准的情况以及法令经修订而转换成法律的情况。”(《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iii]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93页。 

  [iv] 19参见[日]定塚道雄:《限时法》,载日本法学会编:《刑事法讲座》(第一卷),有斐阁1952年版,第65页,第53页。 

  [v] 29 32参见[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有斐阁1978年版,第48页,第62页,第62页。 

  [vi] 参见[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有斐阁1978年版,第48页;[日]定塚道雄:《限时法》,载日本法学会编:《刑事法讲座》(第一卷),有斐阁1952年版,第66页。 

  [vii] 参见[日]松尾浩也:《限时法》,载日本《ジユリスト》别册28号《行政判例百选》,第87页。 

  [viii]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临时法与限时法》,日本《民商法杂志》第10卷3号,第175页。 

  [ix] 14 26[日]八木胖:《行政刑法》,载日本法学会编:《刑事法讲座》(第一卷),有斐阁1952年版,第102页,第104页,第103页。 

  [x] 参见[日]定塚道雄:《日本经济刑法概论》,日本评论社1943年版,第105页。 

  [xi] [日]牧野英一:《限时法问题与新判例》,载日本《理论刑法与实践刑法》,有斐阁1952年版,第260页。 

  [xii] [日]佐伯千仞:《刑法讲义(总论)》,弘文堂1944年版,第106页。 

  [xiii] [日]日本最判昭和25年10月11日刑集4卷,第1972页。 

  [xv] 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台湾台大法学院图书部2000年版,第89页。 

  16参见洪福增:《刑法判例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第8页。 

  [xvii] 潘恩培:《刑法实用总则》上卷,台湾司法院法官训练所讲义版第4页背面。转引自洪福增:《刑法判例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xviii] 陈朴生:《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69年版,第23页。 

  [xx] 如蔡墩铭认为:“所谓法律变更,乃指刑罚法律而言,并以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条之规定制定公布者为限,此观宪法第170条、第8条第1项、刑法第1条之规定甚明。行政命令纵科认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并无刑罚之规定,究难解为刑罚法规,故如事实变更及刑罚法律外之法令变更,均不属于本条视为法律变更范围之内(51台非七六),又刑罚法规存在,仅其补充规范变更或消灭时,不能视为法律之变更,充其量为违法之变更,故对于刑罚法规本身,不生影响。从而事实变更时,其效力仅及于以后之行为,以前之行为仍得依法处罚。”(蔡墩铭:《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64页。)韩忠谟认为:“空白刑罚法规之变更,应分别其变更是否由事实状态有所变更而为决定,详言之,凡空白刑罚法规,非由于事实状态之有变更而变更者,其变更即与一般刑罚法令变更无殊,自应受刑法第二条规定之适用,反是空白刑罚法规之变更,由于某种事实状态有变更,致法定之犯罪构成事实,将来不能发生者,则此等变更仍不外事实变更之一种,在变更前,已经成立之犯罪,并不因之而生影响。”(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注3。) 

  [xxi] [日]日本最判1950年10月11日刑集第4卷,第1972页。 

  [xxii] 本案案情为:被告用第2种原动机付自转车后座载运他人,违反依道路交通取缔法施行令第41条发布的旧新泻县道路交通取缔规则第8条的限制。但是上述取缔规则于昭和33年全面修改,依修改后的第9条,第2种原动机车已不为取缔对象。但交通取缔法施行令第72条规定,行为当时规定具有可罚性的,法令变更后仍得加以处罚。道路交通取缔法及施行令虽为新道路交通法所废止,但是新道路交通法附则第14条仍规定新法施行前的行为,仍依前例处罚。(见[日]日本最判1962年4月4日刑集第16卷,第345页。) 

  [xxiii]参见刘钦铭:《论限时之行政刑法》,载台湾《军法专刊》1969年第26卷第7期,第26-31页。 

  [xxiv]见钊作俊:《刑法效力范围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xxv] 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59年版,第36页。 

  [xxvii] 参见[日]美浓部达吉:《行政刑法概论》,劲草书房1949年版,第209页。 

  [xxviii] 持动机说的学者认为,对这种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时间的限时行政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要视情况而定,由于国家关于该违反行为的可罚性的法律见解因变更(即后来认为该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而废止该法律时,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由于单纯事实关系的变化或者某种状态的消失而废止该法律时,该法律就具有溯及力。 

  [xxx] 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94-117页。 

  [xxxi] 蔡墩铭:《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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