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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款大有来头,删不得!

时间:2008-02-25 00:00:00  作者:阮齐林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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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点评话题】

本报2008年1月7日第六版刊载《这两款,应从刑法总则中删除》一文认为,我国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三条已经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还保留“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和“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纯属多余”,并“建议下一次修改刑法时删除这两款规定”。

【独家观点】

这两款规定“大有来头”,不可轻率修改。

【法律较真】

德国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不在此限。”日本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有犯罪故意行为不处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意大利刑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某人在实施行为时不是出于故意,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重罪的行为受到处罚,被法律明文规定为超意图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情况除外。”如果有必要,还可以从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找到这类的规定。我国刑法典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这两款规定与上述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同源,“大有来头”。这些国家刑法典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已有百年以上的历史,却依然保留这些规定,显然是认为它们与罪刑法定原则在内容上不重复,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这两款规定不是多余的。其立法精神是: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其实体内容是:相对于故意行为,用专门条款进一步限定处罚过失行为的范围。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就明确了除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过失行为只有触犯了重罪才可罚,触犯了轻罪不可罚。而故意行为,则不论触犯重罪还是轻罪皆可罚。其立法技术是:分则各条着重对犯罪可观察、易把握的“客观”方面进行描述,其主观要件“默认”为故意。不必逐一标明本条之罪“故意才可罚”或者“过失不可罚”。这样既能保持立法简洁又能明确界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其实,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也采取了这样的立法技术。分则各条之罪“默认”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不必逐一标明本条罪主体“包括自然人”或者“不包括单位”。只需要对包含单位主体特别明示。与此配套,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这种立法模式还派生出学说上解释分则各条主观要件的一个基本规则:若刑法分则某条没有特别明示该条之罪包括过失,根据总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解释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之罪的过失犯是否可罚呢?该条没有明示,请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第二款,很清楚该条过失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不可罚。如果没有这两款,凭什么说该条过失犯不可罚?《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中增加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为什么?因为原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没有明示该条过失犯可罚,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当然解释为该条之罪的过失犯不可罚,所以才不得不增补处罚过失犯的规定。

这两款规定删不得。因为分则是“以故意行为为基点”规定犯罪行为类型的,不可以一体适用于过失行为,所以即使有罪刑法定原则,仍然需要法律进一步界定过失犯罪的范围。如果删除这两款会使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不明确;如果删除这两款,还需要对分则犯罪主观要件立法模式进行相应的大调整,得不偿失。这两款还有助于人们树立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不可等量齐观的理念,仅此一点就值得保留。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

(欢迎读者就此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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