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痛恨腐败、憎恶贪官,但在为贪官受到法律严惩而拍手称快的时候,却很少关注隐藏在受贿者背后的行贿者。在人们的观念里,行贿者是值得同情的。大家只看到行贿者的财物付出,而没有看透行贿者付出财物背后获得了与付出相比多得多的非法利益。殊不知,行贿是受贿产生的温床,是导致受贿的根源之一。要想预防腐败、减少受贿的发案率,就必须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
充分认识行贿犯罪的危害性
行贿和受贿作为对合性犯罪,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单纯打击其中的一个方面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现存的腐败问题。在打击受贿犯罪时,我们不能手软,因为只有严惩了受贿者才能扼杀其他人妄图腐败的犯意;在打击行贿犯罪时,我们也不能手软,因为只有制裁了行贿者才能铲除受贿犯罪产生的温床,直接减少受贿犯罪的发案率,从而也能从结果上遏制腐败发展的趋势。不论是对行贿犯罪不处罚还是处罚力度不够,都只会在客观上使我国的腐败问题更加严重。基于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行贿犯罪的严重危害性:
首先,就社会影响而言,行贿犯罪直接侵害的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仅会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是对党纪和国法的一种亵渎和藐视。当前,行贿者的行贿手段花样众多、不断翻新,已从最初赤裸裸地送钱送物发展到现如今的通过安排行贿对象出国旅游、子女留学甚至满足其色情要求来达到行贿目的,可见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是费尽心思、不择手段的,这种为了达到目的而无所不用其极的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仅会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会败坏原本良好的社会风气,直接影响党和国家廉政建设的步伐。
其次,就经济效益而言,对于行贿犯罪不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力,会直接破坏公平的竞争环境,扰乱原本有序的市场秩序,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种例子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让人触目惊心的“豆腐渣”工程,各种各样的假冒伪劣产品以及侵吞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多与行贿密切相关。正是行贿的存在使得在本该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用合法方法竞争的经营者总是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过于放纵行贿者,事实上就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的不负责任,这不仅会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而且也会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朝着又好又快方向发展的趋势。
最后,就法律理念而言,自罗马法以来,人类社会就一直存在这样的法律理念: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对于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剥夺其违法取得的不当利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一味地放纵行贿犯罪,对其处罚不力,会使行贿者有恃无恐从而变本加厉地继续腐蚀更多的官员,继续危害良好的社会风气,而行贿者本人却能不受法律的制裁或是只受到与其危害性不相称的轻微的法律制裁,这使得行贿犯罪变成了一种收益大于风险的犯罪,这显然违背上述法律理念。
加大行贿犯罪惩处力度的具体措施
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是对向犯罪,行贿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客观上要求我们在注重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能放纵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具体措施建议如下:
在思想上,要改变“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在党员干部中大力加强廉政教育,使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充分了解受贿的法律后果,从而在工作中洁身自好;在全社会开展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行贿会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良好的社会风气,从而自觉抵制行贿;同时还应畅通检举、举报渠道,方便公众对行贿、受贿行为进行监督。另外,在如何界定行贿的问题上,还要严格区分行贿与馈赠、送礼不正之风与行贿犯罪的区别,防止一些人浑水摸鱼,钻法律空子。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打击行贿对于遏制受贿的重要作用,强化执法观念,严肃查处行贿行为。
在立法上,应适应我国当前行贿犯罪的新特点,对相关法律制度适时作出调整,有针对性地修改和完善。对于行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虽然法有明文规定,但如果仔细推敲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法条中还有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第一,我国对于“不正当利益”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无形中加大了法官对于“不正当利益”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取消行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将行贿中的各种具体情况,都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对行贿的规定比我国刑法严格,其中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第二,应扩大“贿赂”的界定范围和对行贿方式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但事实上贿赂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并非只有贿赂钱财一种方式,现在行贿者常用的贿赂手段除了给予财物之外还包括出资让受贿人出国“考察”、帮助官员的子女出国留学、帮助官员家属安排工作甚至还出现了性贿赂,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出现类似情况很难以行贿罪论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涉及行贿的范围已明确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而不局限于财物。而且就行贿方式而言,《公约》规定不仅包括“直接”行为,还包括“间接”行为;不仅含有“实际给予”,而且还包括“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可见其方式之多样。我国也应当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尽快修改刑法,将非财物性贿赂也规定到刑法中去,增加对于行贿方式的规定,从而完善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罪的认定,以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第三,对行贿者的惩罚应该更及时到位,而对他们的减轻和免除处罚条款,应该被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这种处罚的减轻或免除,不应该包含经济处罚,因行贿而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应处于被没收之列。
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反受贿与反行贿并举,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尤其是要重点查办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确定的“向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特别是为跑官买官而行贿的”等八类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行贿犯罪案件。
法律之外的惩罚措施也是遏制行贿犯罪的必要而且有效的补充。打击行贿要比惩处受贿复杂得多,如果单纯依靠法律规定来规范难免会有不周全的地方。基于此,我国检察机关从2006年起正式实施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它对防范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而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的实施,更是取消了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要将行贿查询作为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金拨付、组织人事、行政执法等的必经程序,一旦发现有企业、个人等被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记录在案,相关部门就要作出严肃处理,使行贿者得不偿失。
(第一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教授;第二作者系该校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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