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树立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全面而有效地施行宪法规范则是实现宪政的基本路径。在采用成文宪法的我国,不仅有集中显现于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中的宪法规范,也有分散隐藏于普通法律中的宪法规范。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浓厚刑法文化传统的国度而言,尤其应当注重挖掘并提升刑法这一下位法中的宪法规范,并借助刑罚权的最强惩罚性补强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不仅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也是宪法的保障法。对于宪法实施和宪政实践的保障而言,刑法不仅能通过自身的理性运行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保障,也能通过刑法文化向宪法文化的转型提供文化心理保障,还能通过刑法之中宪法规范的发掘和运用提供手段保障。刑法具有追求和实践民主宪政的精神品格和制度力量,刑法的宪政追求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
将刑法的基本原则上升到宪法规范的高度来理解和运用
一国对待犯罪人的态度能够最直观而且最客观地反映出该国对待公民的基本态度,因此,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就不仅是刑事法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民主宪政的前提条件,而这一重任显然需由宪法担任。事实上,两大法系的主要法治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由于历史传统和特殊国情等原因,我国只是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这实际上已经为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基本人权划定了明确的分界线,不仅堪称我国迈向刑事法治的里程碑,也堪称国家转变治理方式的风向标。一旦将其上升到宪法规范的高度,就必然要求国家专门机关更加审慎、更加理性地对待犯罪,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切实推进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亦即实现这一宪法规范在刑事领域的司法化,从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宪政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是宪法关系的重心,而这种关系在现实社会之中往往可以还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的关系,其实质要求就是合理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普通公民对权力越位、错位或缺位现象缺乏更多更有效的抗制力量和监督途径之际,实现定罪处刑上的官民平等就不仅是一个刑事法治的底线命题,更是一个民主宪政的底线命题。这虽然不能直接调整权力和权利的配置问题,却能为公民监督权的实现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机制,从而为权力和权利的合理配置划定底线。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固然是对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申,但是上升到宪法规范的高度之后,其效力的最高性就必然要求逐步降低贪贿渎职犯罪的起刑点。如此,则更能满足社会主义法治关于合理配置权力和权利的基本要求,从而为建立有限政府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充分发掘和运用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宪政意涵
现行刑法不仅借鉴了西方法治国家“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犯罪主体”体系,而且更具有彻底性,最鲜明的标志就是将“机关”也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过,这一规定既长期受到法律实务界的冷落,致其存而不用;也频频受到法学理论界的诘难,几欲“废”之而后快。无可否认的是,采用“三权分立”政体的所有法治国家都未将国家机关规定为犯罪主体。但是,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根本政治制度,从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宪政的高度来重新审视这一规定,则不难发现这一规定恰恰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优越性,因而其实质乃是隐藏于刑法之中的宪法规范。正因为如此,局限于刑法的视野之内必然无法论证其正当性问题,也无法破解其司法化难题,难免会根据“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可能性;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操作上具有极大的困难;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招致严重的后果;将国家机关定罪并处以罚金,罚金并无合理的来源”等等理由,得出废除这一规定的错误主张。
从本质上讲,民主宪政所追求的人民对政府的有效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下可以还原为公民对具体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督。只有平等地将国家机关与其他单位一样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对待,才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宪政的本质要求。追究犯罪的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固然会致其形象受损,甚至会致其执法的正当性也遭受质疑。但是,这些国家机关犯罪恰恰是因为其犯罪意思根本背离了国家意志,对其定罪处刑的过程恰恰维护了社会主义国家和执政党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的神圣性,因而也可以视为党和国家在和平建设时期“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出自宪法序言)的过程,有利于从全局上维护党执政为民的本质和形象,有利于从长远上巩固党的执政根基,有利于从根本上坚持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完全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和根本原则。
从逻辑上说,能不能将国家机关规定为犯罪主体与如何对其加以审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因此也不能以现行刑事司法操作上的困难否定将“机关”规定为犯罪主体的正当性。正因为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刑法之中的宪法规范,追究其刑事责任乃是宪政实践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单纯依靠现行刑法机制注定无法完成这一宏大而艰巨的任务。但是,一旦能够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宪政意涵充分发掘出来,创新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并完善宪法规范的配套实施机制,则无疑会成为刑事法治建设的新突破口,从而使刑事立法和司法更加符合宪法关系的应然要求,也无疑会成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着力点,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生动实践增添新的活力,从而加速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历史进程。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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