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作海案的出现,无疑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又一个不和谐音符。时下,围绕这一典型的刑事错案,理论界和社会公众就非法证据、疑罪问题、国家赔偿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展开了探讨。但在我们看来,赵作海案的出现涉及到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刑法信用方面的问题。
刑法信用,是指刑法规范符合其回应特殊性社会需要的属性,以及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严守规则所获得的社会主体对它的信赖。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刑法规范要随着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变化而对该行为及时作出入罪或者出罪的反应,落实社会主体对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期待,让社会主体获得安全感。其次,刑法信用是刑法的深层次价值。刑法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不能违背这一价值。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要严守规则即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来定罪与量刑。只有这样,才能赢得社会主体对刑法的尊重。
刑法信用一方面要求在定罪上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首先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范来无偏私地进行,定罪所依据的应当是确定的、由证据构建出来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事实,而不是模糊的、推定的、存在疑点的案件事实。定罪过程应当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法外因素的影响。对某一案件的刑法定性要准确和恰当,对行为人行为的刑法评价应当与该行为准确对应,不能出现含混和随意。另一方面,刑法信用的生成和维护需要刑事诉讼程序的支持和配合。这里面主要包括科学的证据规则、疑罪从无、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理念等。不能出现无犯罪的刑罚,也不能出现无刑罚的犯罪。坚决杜绝对无罪的人判处刑罚。
在赵作海案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事实是不确定的、存在合理怀疑的。作为赵作海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尸体,其姓名和身份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确认。这说明赵作海案中所谓的案件事实一开始就是不确定的、推定的和存有疑点的,而不是由确凿的证据构建出来的。在事实尚未完全清楚的情形下就对某一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与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要求不符,实际上是对刑法信用的一种侵蚀。第二,当时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检察机关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此案存有疑点,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公安局与检察院之间来回三次后,赵作海的案件成为一个疑案,按照疑罪从无,赵作海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无罪的前提下,赵作海却受到了有罪认定。这与刑事司法活动中执法者的理念有着很大关系。在赵作海案中,执法者并未成为刑法信用的践行者,相反,成为了刑法信用的破坏者。
从赵作海案的诸多教训来看,有必要着手落实刑法信用的生成和维护。
要在思想上树立刑法信用的理念。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的形成,需要依托刑事司法这一过程。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刑法的适用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更多来自于社会主体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和接受,而社会主体对刑法及刑法适用的信赖无疑是对司法判决认可和接受的前提,因而刑法信用实际上成为连接社会主体与司法判决的桥梁。没有社会主体对刑法及刑法适用的信赖,就不会有社会主体对根据刑法作出的刑事判决的信赖,也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体对整个司法活动和司法体制的信赖。因而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刑法信用的生成和维护。这要求我们首先在思想上树立刑法信用的理念,重视对刑法信用的维护。
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即刑事司法中,执法人员要成为刑法信用的践行者和维护者。执法者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有关定罪和量刑的规定进行。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人权观,不能以牺牲人权来达到执法的目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司法理念。从执法行为方面而言,要重合法手段、杜绝不法的执法行为,科学执法、科学用法,严禁刑讯逼供;讲法律、讲科学、讲人道、重事实、重证据。从案件事实方面,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要重证据,不能过于依赖口供。要以由证据构建出来的事实作为认定犯罪的基础。
要加强和落实法律监督。在赵作海案中,对于证据上的不足和案件中存在的疑点,检察机关本来有机会纠正,遗憾的是最后没能坚持。但是这也说明,只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格把关,完全可以形成预防刑事错案的一道坚固防线。一方面,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以保障人权,从源头上杜绝刑事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提高对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实效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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