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用刑罚手段控制危害性行为本身就是一把“双刃之剑”,使用重刑,更是利弊鲜明。重刑之利,在于能在较短的时期内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平复人心,使恶性犯罪得以及时收敛,并迎合“嫉恶如仇”的传统民族文化心理欲求。但是,从长远角度看,其弊远大于利。
重刑破坏合理的罪刑关系,容易导致刑罚功能缺失
刑罚的轻重,要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罪刑相当是罪刑内在比例关系的要求,也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反映。重刑思想虽不排斥在有些情况下适用轻刑,但总体来说,强调通过片面提高刑罚强度去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因此,重刑必然造成罪刑关系的失衡,罪刑间的等价关系受损。其不利后果是容易削弱人们对刑法的尊重感。社会认同感是刑法有效实施的基础,而刑法要获得人们认同,刑罚首先必须是公正的,也即刑法对罪刑关系的规定必须符合公正、合理的价值。由于公众是基于社会正义观念来评价罪刑关系的,社会正义观念同样受到等价关系制约,因此,人们事实上是用等价观念评判罪与刑的关系。由此,刑罚就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发挥其教育感化的作用。
过重的刑罚必然与公众的普遍正义、公平观念相悖,从而使公众就刑罚的依据产生怀疑。正如马克思所言:“一般来说,刑罚应当是一种感化或十恫吓的手段。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人呢?”由此产生的不仅是公众对刑法尊重感的削弱,甚至产生对罪犯的同情。
过重的刑罚还易导致刑罚功能的贬值。刑罚具有惩罚与威胁两大功能,对于已然犯罪,惩罚具有报应性,适度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痛苦和后悔心理,使其感到罪有应得。因为,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反映了这样一种受人尊重的判断,即被惩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将受惩罚者视为犯错误者,这对于惩罚观念具有决定性意义。过重的刑罚,则激发不起这种“错误”认识,反而令人觉得刑罚对他不公正,这在犯罪人心理上产生的将不是后悔和痛苦,而是对刑罚制度甚至是对社会仇恨的加剧。为了补偿过重刑罚所造成的失衡心理,他们往往会再度实施犯罪。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就曾指出,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不法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在重刑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恶化,人们本能地会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因而导致恶性循环,出现整体法定刑和刑罚投入量攀比上升。难怪犯罪学家菲利说:“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在这一方面,我国多年来持续的重刑适用倡导及行动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恶性犯罪上升的态势,便是一个明证。
对犯罪人的重罚不应成为控制其他犯罪的手段,这是不能把人作为“工具”的人本主义思想在刑事法领域的要求和体现。过于严厉的刑罚不可能具有道德劝诫作用,反而会缺失道德的伦理品性。所以,为了恢复刑罚的正常功能,严厉的刑罚也应考虑它的边界和限度。
重刑易于导致疏于其他制度建设,使综合治理趋于虚脱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社会诸种病症及犯罪者个人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预防犯罪的手段不可能是单一的,对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犯罪,理应通过对社会相关制度的完善去控制。动辄施诸刑罚甚至重刑,是社会推卸自身责任的一种表现,更是缺乏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而重刑主义者普遍都过分推崇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崇尚刑罚威慑力,通常都认为只要重刑威慑,便可达到“禁奸止过”的目的。特别是在重刑观念的影响下,整个社会对刑法存在不正常的期待和心理信赖。因此,当出现某种危害性行为时,首先的反应不是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从根源上去寻找治理措施,而是动用刑罚、使用重刑。我认为,崇尚重刑威慑必然会忽视社会相关制度的漏洞弥补。严刑峻法会妨碍人们寻求科学的犯罪对策的努力,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增大时,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只想到容易但引起错觉的补救办法,想到刑法典或颁布新的更为严厉的法令。但是,即使这种方法真的有效(其实非常可疑),也难免具有使人们忽视尽管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社会性的补救办法。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在治理社会制度措施上的重大方略,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誉。犯罪既是社会各种因素综合症状的反映,就决定了治理犯罪的方法也应该是综合的。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是该系统工具中的一种,虽然重要,但并不是最主要的。这是因为,刑罚只能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围内产生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作用,那种寄希望于重刑威慑而禁奸止过的主张,实际上是刑罚观念中的一个误区。抗制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的进步和完善,在于人的价值观的提升。因此,重要的是要通过推行各种社会政策,努力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形成遏制犯罪的社会机制。
通过刑罚外的各种社会防卫手段来抗制犯罪,在国外也颇受重视。比如美国也已经认识到不能指望刑事司法制度承担控制犯罪的全部职责。因此,在预防犯罪上采取了三种策略:一是采取减少犯罪的潜在目标的办法达到减少犯罪机会的目的;二是对加强社区的社会控制和秩序,以促进居民的安全感和对社区生活的满意度;三是采取非刑事化策略(社区矫治轻度犯罪)和立法威慑策略(对特别严重的罪行和惯犯加重惩罚)。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施耐德在对日、德两国的犯罪及其控制情况作了比较后,得出结论: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是人道的刑事政策。罪犯必须恰当地被惩罚,必须与他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社会必须逐步参与对犯罪的共同治理。
总之,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在通过保持完整的社会团体非正式控制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并获得成功。这些思想和做法,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
(作者为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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