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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立案决定应书面告知控告人

时间:2009-02-12 11:08:00  作者:杨福明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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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在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涉检上访案件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实名举报人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或对接待人员的答复不满意,多次重复上访,甚至到省、市院或高检院越级上访的情况。有的举报人在接受检察机关口头答复后,还提出要让检察院出具书面的“不立案通知书”。有的检察院在做答复工作的同时,向举报人送达了不立案通知书;有的检察院则没有送达不立案通知书,只是口头通知不立案决定的内容,并做相关的法律解释工作。对举报人的答复检察机关应不应该送达书面的“不立案通知书”,成为目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来源除本机关自行发现的以外,分别来自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控告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里规定的控告人应当包括举报人、报案人,但没有规定对不予立案应书面作出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立案的案件制作立案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的则不制作不立案决定书。但是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对被害人控告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时才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对非被害人控告的案件则一般不制作。 

  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将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举报等都纳人到了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依据此“规定”,无论是举报人还是控告人,提出的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举报,检察机关都应当受理和办理。《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依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举报、控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都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凡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的受理,都应以书面形式答复举报人和控告人。在信访事项办结后,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应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和控告人。 

  由于《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学原理,在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侦查案件有关答复问题的解释上,前者的效力优于后者。 

  今后检察机关在接待答复实名举报人、控告人时,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答复,都应当向举报人、控告人送达书面的不立案通知书,并且做好当面的释法说理工作,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到热情耐心、细致准确、注重效果,切忌敷衍了事。同时要将答复情况详细记载,存档备查。必须将举报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问题解决在本单位,以免发生因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而使控告人到上级机关上访的情形。 

  (作者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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