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同市某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该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将案卷移送到该区检察院,该区检察院公诉科收到案卷后,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该案指定管辖的手续不全,对于该不该接收案卷,与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既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区公安局侦查,公诉机关自然是该区检察院,审判机关也自然是该区法院。
对于此案,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上级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进行指定管辖,并不等于相应的检察机关取得了对该案的公诉权,也不等于相应的法院取得了对该案的审判权。对于本无管辖权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源于与之相对应的法院的审判管辖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本案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在对该案件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交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由该公安机关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二是被指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报请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与该市中级法院协商后,中级法院指定该市某基层法院管辖,并通知与中级法院对应的市检察院,市检察院再通知相应的基层检察院。
按照第一种处理办法,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还需要进一步熟悉案件情况,然后再移送起诉,这可能会增加工作量,影响诉讼效率,但由于相应的检察机关具备对该案的公诉权、相应的审判机关具备对该案的审判权,避免了一些汇报、协商、指定环节。
按照第二种处理办法,负责侦查的县级公安机关首先要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汇报,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再与当地中级法院协商,法院经研究确定由某一基层法院审判后,还要通知市级检察院,再由市检察院通知与被指定法院对应的基层检察院。这样一来,每个环节可能都需要协商、研究,可能还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
由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这些困惑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常常会遇到。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来弥补有关空白,要搞好立案管辖、公诉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衔接,以减少不必要的协商、协调环节,进而提高司法效率。在相关法律规定出台之前,为了避免刑事司法程序上的瑕疵,公、检、法还是要加强沟通、协调。作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在审查逮捕环节,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应提醒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协调有关指定管辖的手续,并通知本院公诉部门,同时向院领导汇报。这样做,既能提高司法效率,又能避免案件延误或司法机关之间的互相不理解。
(作者单位:河南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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