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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打老妪致其犯心脏病而死如何定性

时间:2010-01-18 18:29:00  作者:姜国华 吴家声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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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付某因被怀疑与同村的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遭丈夫殴打,付某从丈夫口中了解到是郑某(女,86岁)告知丈夫此事后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棍找郑某理论,争吵中付某用木棍朝郑某腿上等处打了几下。当天晚上11时许,郑某被儿媳发现死于床上。经法医鉴定,郑某身上虽有六处挫伤,但其伤情只达到轻微伤甲级,郑某主要是因其突发心脏病死亡。 

  分歧意见:对付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付某用木棍殴伤郑某,导致郑某心脏疾病发作于当晚死亡,其行为与郑某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是以后果定罪的,轻伤以上才能定罪。尽管付某殴打了郑某,但郑某的伤情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构罪标准,不能认定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付某持木棍朝郑某腿上等处击打,郑某生前能自主活动,在被殴伤约6小时后猝死,可以认定此次伤害与死亡有一定联系,损伤为死亡的诱因,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付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付某在遭受丈夫殴打后,找郑某理论,情急之下,拿木棍在郑某腿上等处打了几下泄愤,主观上没有伤害郑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郑某伤害的行为,导致当晚郑某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心脏疾病。付某伤害的行为结果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构罪标准,因此,不宜对付某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纯粹从郑某的伤害后果来定。郑某尽管年事已高,患有心脏疾病,但生前能自主活动,尽管付某用木棍殴打郑某造成轻微伤甲级,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此次伤害与死亡有一定联系,被殴致伤为郑某死亡的诱因。因此,也不能认定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付某为泄愤而殴打86岁的郑某,其应当预见殴打年迈老人可能会造成死亡的后果,由于付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郑某在受到付某殴打等诱因作用下引起心脏疾病6小时后发作而猝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郑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心脏疾病,付某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郑某心脏疾病发作而死亡的诱因,对其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鉴于案情,可对付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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