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
被告:上海霸才数据有限公司
案由: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著作权等纠纷
[案情介绍] [1]
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自1994年成立即与中国内地15家商品交易所和两家证券交易所订立了使用、编辑、转播其实时行情信息的许可合同。各交易所分别通过卫星将其实时行情信息发送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在收到有关信息后,即将各交易所的信息通过计算机按照自己规定的格式分类整理,并汇总为一股综合数据流,再将其加密后通过卫星发给阳光公司的客户。这样,客户只需获得阳光公司提供的接收装置,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即可收到国内各交易所的实时行情。经法院审理查明,在1995年至1996年的一段时间里,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确实曾一度从阳光公司的综合数据流中萃取了上海和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以及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并将其汇进霸才公司的综合数据流中转发给自己的客户。
另外,原告阳光公司同被告霸才公司曾于且995年8月订有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 [2]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霸才公司据此了解阳光公司的数据格式。该合同中约定,阳光公司许可霸才公司以阳光公司的数据格式为基础开发有关分析软件,但不得对外转发阳光公司的数据。
1996年5月至6月,阳光公司两次请公证处对霸才公司综合数据流中的3家交易所行情与阳光公司的数据流间存在主从依附关系的事实出证。
原告阳光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诉称,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在非法获取阳光公司综合数据流后,将其转发给自己的用户,用以牟取暴利。霸才公司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阳光公司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霸才公司停止侵权和违约行为,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数据格式使用合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阳光公司5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霸才公司答辩称,阳光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霸才公司有原告所称的窃取和盗用行为;其次,原告阳光公司没有说明霸才公司到底窃取、盗用了原告的何种财产;再次,原告阳光公司诉称的 500万元损失缺乏支持证据;最后,原告阳光公司未能指出霸才公司到底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有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霸才公司的质疑,原告律师在庭审中采取了一种"地毯式轰炸"的策略,就侵权问题分别提出了他所知晓的一系列可能的权利请求,如侵害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成果权、劳动获益权等,试图用这一手法将法律适用的皮球踢给法院。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最后都回避了被告提出的阳光公司对其信息流有何具体的法定权利的问题,转而以违约和公平诚信原则,以及作为商业秘密的数据格式为据,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处理]
一审判决:(1)被告霸才公司立即停止转发原告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的违约和侵权行为;(2)解除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霸才公司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3)被告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向原告阳光公司赔礼道歉;(4)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926500元;(5)驳回阳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被告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阳光公司408400元;(3)被告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阳光公司公开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4)一审诉讼费35520元,由原告承担12520元,被告霸才公司负担23000元,二审诉讼费20010元,原告阳光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霸才公司负担10010元。
[法理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信息传播和利用的调整与规范
信息本应为全民共享之财富,本不应限制其广为流传。宪法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的权利 [3],便是对信息传播的最根本的法律保证。但是考虑到某些特殊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可能给公共利益带来威胁或损害。如核技术的广泛传播可能为恐怖组织实现其非正常目的提供方便。这将会对人类的共同利益构成威胁。为此,各国都以公法的形式对某些特殊信息的利用和传播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还将这些信息分门别类,规定了这些信息在满足何种条件之后便可被解密,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保密法或阳光法等便是这些法律中的典型代表。只是保密法在立法宗旨上考虑的是哪些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被随意公开传播;而阳光法则考虑的是哪些信息必须公开为公众所共享。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去调整同一个问题。我国颁布过一系列这类法律,如《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等。违反这些规定,轻则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另外,对于某些特殊的信息传播行业,如大众传媒,我国也有较为严格的行政法或法规予以规范。
前述以公法形式调整信息传播和利用并非本文重点。在私法方面,中国大陆现行制度中已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知识产权法便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专利法作为保护技术信息的主要法律,就是通过对特定技术方案授予垄断性实施权利,从而实现控制这种特定技术信息的利用。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对于信息的垄断作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专利法不但不禁止技术信息的传播,相反还设立专门程序将这种特定技术信息公之于众。世界上所有国家的专利制度都要求全面、充分、清楚地公开专利技术信息。公开,是该技术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目前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这一制度甚至要求专利申请人在获得专利之前公开其技术内容。即使在实行即时审查制的美国,也要求专利权人在获得垄断权的同时,必须将其技术信息予以公开。公开有关技术信息被视为获得专利权的对价。第二,专利权在禁止他人利用专利技术的效力上也十分有限。专利权的禁止效力仅限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具体地讲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对于方法专利效力还可延及产品等。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从事前述范围以外的行为,如利用专利信息从事更进一步的发明创造,或者在此基础上著书立说等均不是专利权所能禁止的行为。第三,即使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各国专利法还都对专利权的效力作了某些具体限制,如首次销售、善意侵权、临时过境等。可见,依靠专利权并不能实现全面垄断信息的目的。
事实上,法律并不鼓励全面垄断信息。这不仅体现在专利法中,而且还体现在其他知识产权法以及宪法、民法等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对于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由于案情不涉及专利技术,故而谈不上适用专利法的问题。但从前述分析可知,即使有人传播专利技术信息,也绝不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像专利法这种被一些学者称为可以保护思想的法律也不可能被用来禁止有关信息的传播,更何况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内在思想的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法了。
商业秘密长期以来一直被摒于知识产权之外,近年来国际上开始出现将其纳人知识产权的趋势。 [4]尽管如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不能向其他知识产权那样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比如,经反向工程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独立研究出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方案等均不被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较早直接就商业秘密作出规定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 [5]1993年,在国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承认,现行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范还非常原则,为此国家正在制定《商业秘密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同于专利,法律不仅禁止随意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同时还禁止随意窃取或泄露他人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必须以有关信息尚处于保密状态为前提,否则便无所谓商业秘密。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中,霸才公司所获取的有关交易所的行情,显然是公开发布的,不处于秘密状态。阳光公司只是将众多的公开信息汇集到一起,然后在将其加密通过卫星发给用户。很显然,在法律上不能认为经加密的有关行情信息就是商业秘密。这就如同不能把街头买到的《人民日报》或者《时代周刊》锁进保险柜中,而称其为商业秘密。可见,尽管阳光公司将有关信息进行了加密,也很难将这其中的每一条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寻求法律保护。
从信息流存在的外在形式上看,著作权法似乎可适用于本案。但是,仔细琢磨便会发现,本案争议的标的与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作品似乎有所不同。依照中国法律,所谓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6]在这里,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内在条件。凡不具备独创性的成果,一律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而也就无法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独创性这一标准已为各国著作权法所接受,可称为国际通行标准。 [7]当然,各国对于独创性常常有其自己的理解,不过从近年来的情况看,似乎有趋向一致的势头,即都要求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创造高度,哪怕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美国著名的Feist案 [8]便是例证。在本案中,原告阳光公司对有关交易所行情所作的加工不过是让计算机按照事先确定的程序指令对有关数据加以处理。在系统正常运行时,整个过程完全靠机器完成,无须人工干预。可见数据处理的过程是绝不具备任何创造性的,否则便可得出机器可以从事创造性劳动的结论。而目前广泛使用的冯·诺伊曼计算机从原理上讲,必须按照事先输入的程序指令行事,因而不可能自行完成具有创造性的行为。在这里,笔者并不否认在该计算机具备这种数据处理功能之前,有关设计人员曾有过创造性劳动,比如计算机程序的编制、数据格式的设计等。但是,本案所争议的标的并非处理数据的程序,而是被程序所处理的数据。因此,这种可被当作作品的计算机程序的存在,并不能导致经过由该程序所控制的计算机处理的数据也一定是作品。归根结底,这些数据的汇集能否构成作品还应考察其本身的外在表现是否具备独创性。那么数据格式的设计应当算是对数据流外在表现所从事的智力劳动了。但从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调查情况看,原告的信息流在人一机界面的视图上外化为一种表格,表中填写了各类商品或股票的名称、价格、成交量等数据。原告在这里对有关数据流所作的添附,通俗地讲就是将各个交易所的不同格式的数据转换成统一的格式,然后填入该表格。如前所述,这种格式的设计确是一种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智力劳动都具备创造性成分。 [9]由于构成这种表格的项目和有关要素相对简单,从而导致其表现形式贫乏。因而设计这种格式或表格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创造性行为;相应地表格也应当属于通用表格,不具备独创性。由此推出本案中的数据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一、二审法院均持肯定态度。 [10]
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劳动获益权、专有技术成果权等,在现行中国法律上是有规定的。劳动获益权依中国法可被视为一种非常广泛的人权,国家通过各类法律对其加以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在分配体制上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劳动法等具体法律中也都针对具体的劳动行为规定了劳动者的获酬权。但是,作为智力成果权中的财产权似乎与劳动获益权并不是一回事,因为现实中对于智力劳动的报酬分配并不遵守"按劳分配"的原则,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如此。比如,专利法中的先申请原则在法律上排除了在后申请人获得专利的权利,尽管该在后申请人也是完全独立地完成了该技术成果,或许后申请人付出劳动的艰辛远远甚于先申请人。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中,原告基于信息流诉称被告侵犯其劳动获益权显然是没有弄清知识产权与劳动获益权的区别。关于专有技术成果权,现有多部中国法律作出了规定。 [11]但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无不以该技术尚未公开,即构成商业秘密为前提。而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的情况并非如此,这在前面已经述及,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法律救济似乎也是徒劳。
二、关于信息流的知识产权
信息流具备财产性似乎没有人提出疑问。如果在私法上对信息流加以保护,便意味着应当有一种专有权利附着其上。信息流作为一种无体财产,作为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之一,其专有权利在定位上显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中关于信息流的知识产权应当属于传统种类中的一员,还是一种新设的专门权利?对此并无定论。
学者彭道敦(Pendleton)早在1984年曾提出信息产权的概念,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响应。 [12]抛开各种学说的内容不谈,仅就信息产权这一名词而言,似乎与现有理念存在不兼容之处。如前所述,现有法律框架中的各种有关信息的私法,无论是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甚至商业秘密法等,无不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有关信息的功效为其立法宗旨之一。而要充分实现有关信息的社会价值,鼓励信息传播则是必要的手段。若以"信息"冠名,将与现在通行的知识产权的提法具有同样的弊端,即其词语含义过于宽泛。事实上,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也仅仅对某些领域知识的特定表现形式赋予权利。绝不是对广义的知识赋予专有权。同样,信息产权这一概念即使果真有朝一日被广为接受,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信息赋予专有权。总之,不能祈望在法律框架中存在着对任何信息都适用的专有权。
要想在现有法律中为有关信息流的权利找到一席之地,除要了解现行法律所确立的权利体系外,还必须了解信息流的构成。所谓信息流无非是指在时间上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有关信息。本案中,原告阳光公司向其客户发布的有关交易所的实时行情便是一种典型的信息流。
通常我们可以将信息流分作这样几类:第一类,由众多以作品形式存在的信息所构成的信息流,这些信息在时间上按其自然顺序或者随机排列,且这种排列顺序尚不具备独创性。由于构成这类信息流的各个元素分别具备作品的形式,故利用著作权法,在原则上可以通过各元素的独立的权利来控制对信息流的使用。当然,这只是一个间接的手段,因为这种权利并非信息流的权利,仍然停留在构成信息流的元素所具有的著作权层面上。第二类,由众多以作品形式存在的信息所构成的信息流,但这些信息在时间上的排列顺序体现了编排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这种信息流本身可以被当作汇编作品来看待。此时,尽管关于信息流的权利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著作权,但这种权利已不再是构成信息流元素的权利,而是关于信息流本身的权利。第三类,由众多以非作品形式存在的信息构成的信息流,但这些信息在时间上的编排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这类信息流不能像第二类信息流那样享有双重权利,即关于信息流构成元素的著作权和关于信息流本身的著作权。只能就信息流本身作为一个整体享有著作权。在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中规定的"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情况,尽管不是专门针对信息流的,但可适用于这类信息流。第四类,由众多以非作品形式存在的信息构成的信息流,且这些信息在时间上的排列顺序不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对于这类信息流显然既不能考虑其构成元素的著作权,也不能认为该信息流作为一个整体享有著作权。这时所面临的问题就如同著名的Feist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服务公司案以及我国的王继明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案 [13]数据库法律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一样。只是这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是静态的信息,即与通常所说的数据库 [14]完全一致;而信息流中的信息则随时处于变化状态。但从其与著作权法的关系则没有差异,即它们都没有独创性,因而都不可能将其作为作品来保护。
如果在法律上能够就前述第四类信息流的保护问题给出答案,则信息流的保护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欧盟在1996年颁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但这仅仅针对数据库而言。这种做法能否得到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认可尚待时日来证明。况且数据库与信息流相比,在构成上毕竟有所不同,并非所有的信息流都可被视为数据库。故简单地套用数据库的保护方法未必可行。
那么是否有必要针对信息流创立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别?从哲学的层面上考虑,任何一种可以被称为理论的东西在其体系中都必有其理论基础。人们每每碰到新问题,都应当回到现有的理论基础上去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在现有理论的基础完全无法解释或解决这一新问题时,才真正产生了创立新理论的需求。考察现有的法律制度,有关邻接权的理论对于信息流的保护问题,应当讲提供了一个非常有效的模式,尽管邻接权的理论尚不及作者权理论发达、完备。
邻接权的产生是在传播技术较为发达之后。在录音技术产生之前,尽管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了。但由于无法将这种表演固定下来,以致于表演者只能从现场观众那里获得报酬。传播技术的进步为信息的进一步利用提供了可能。在早期,被利用的信息大多具备作品的形式。为了合理地分配因利用这些信息所带来的财富,人们在法律上创制了邻接权,也有人称其为作品传播者权。随着被传播信息的种类的增加,一些不具备作品形式的信息也通过传播者而被广而告之。比如,被电视台现场直播的体育比赛本身不属于作品范畴;杂技或者马戏演员所表演的节目也未必属于作品。但许多国家法律都认可从事这些行为的广播者或者表演者享有邻接权。这一事实本身已经说明在邻接权的设计中并没有要求权利对象应当具备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类似地,作为录制者所录制的音像制品也可以不具备独创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专门规定有"录音录像制品" [15]便是例证。由此可以推出,广播者权作为邻接权之一,其指向的对象--广播节目,可以不是作品。而广播者通过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所广播的节目在其自然构成上与前述信息流毫无二致。故前述第四类信息流完全可以适用邻接权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案中,阳光公司通过卫星向其客户发布的各交易所的实时行情尤如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对各交易所交易行情变化的现场直播。只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通过卫星广播,也可以直接利用地面波广播,但其性质是完全一样的。在这里,阳光公司就是广播者,其广播节目就是各交易所的实时行情。霸才公司利用阳光公司的信息流获取有关交易所行情的行为,即使从现行法出发,也毫无疑问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其所侵犯的权利至少包括阳光公司所享有的广播者权。
如今,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网络经济 [16]等各种名词层出不穷。不管这些名词所界定的概念是否严谨,它们的出现至少反映出我们的世界在信息技术的作用下所产生的躁动。在这种躁动中,不少人标新立异、异想天开,世界正是在他们的"异端邪说"推动下向前迈进。另一方面,任何学科的一切新论提出都应当有其理论基础或者实验(实证)基础。即只有在旧有理论框架已经无法包容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提出新论。作为学者"既要异想天开,又要脚踏实地" [17],否则所谓新论是难以立足的。阳光公司关于信息流或者数据流的讼案,直接提出了信息流的保护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则关系到信息服务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的主体地位。前述原告律师提出的各种针对信息流的诉由似乎都无法律依据,果真如此的话信息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便也成了问题。好在现有体制下的邻接权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否则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可能又面临着创制新法的问题。
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的审理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承认案件中所涉及的关于各交易所行情的信息流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同时似乎都回避了该案中关于信息流的专有权问题。转而根据案情通过违约、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途径解决此案。仅就该案而言,这种思路无可指责。但如果能够通过该案的审理在判决书中的判理部分确立一些一般性的原则和方法,或许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会有更大的意义。
三、关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本案中,原、被告间曾订有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很显然,被告霸才公司从原告信息流中萃取数据后再转发给自己用户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这种行为以违约论本无任何异议。但如果换一个角度,也可将该行为视作侵权行为,即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得到的授权范围,侵犯了原告在合同之外的权利。对于这种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应当如何解决,学术界各有说法。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只能在特定地域范围和时间,以特定方式行使原告的权利。任何涉及权利内容的违约行为,即被许可人超出限定范围,即授权范围行使原告权利的行为,都可被视为侵权。
在这类竞合行为的处理中,通常应当仍按违约行为来处理。首先,在不违背有关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处理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应当遵循合同优先于法律的原则。其次,如果将这类竞合行为视为侵权行为,那么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大多可作为侵权纠纷处理,订立许可合同的意义也就不大了。故本案一审判决将被告行为定性为违约行为处理是正确的。
但是,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上似有值得研究的余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到,本案中阳光公司的数据流中的各交易所的实时行情信息显然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如果说该案中可能涉及某种商业秘密的话,那只能是阳光公司的信息流的数据格式。在这里,被告霸才公司通过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合法地掌握或占有了原告的数据格式。如果被告霸才公司不将从原告信息流中获取的信息向外转发,被告利用其掌握的原告的数据格式开发有关分析软件的行为绝无任何违约或者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的问题。可见,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转发问题。而转发问题在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前面的分析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而不应当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故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似有商榷的余地。
注释:
[1]案例材料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高知终字第66号。
[2]合同中所称"SIC实时金融"即为阳光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综合数据流或信息流。
[3]各国宪法在规范上都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在19世纪末以及本世纪所订立的诸多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均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但是3年前订立的Trips协议中却在众多知识产权成员中给了商业秘密一把"交椅"。
[5]参见1991年4月9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
[6]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7]参见克洛德·科隆贝著,高临翰译:《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6页,上海,上海外语教学出版社,1995。
[8]Feist Publication Inc.v.Rural Telepone Service Co.Inc,1lls.Ct.1282(1991).
[9]参见刘春田:《著作权法实践中的独创性判断》,载《著作权》,1994(4),10页。 [10]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11]《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均有规定,只是各部法律所采用的名词不尽相同。有称为"专有技术"的,也有称为"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12]参见郑成思:《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1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13]参见宿迟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10页。
[14]准确地讲,数据库的信息也不是静态的,因为有关数据都将按期更新。在每次更新之间,有关数据可说是处于相对静止状态。
[15]学术界对于这里的"制品"与"作品"的划分确有不同看法。但现行立法的规定至少说明了邻接权所指向的对象可以不是作品。
[16]参见高红冰、姜奇平:《网络经济有多少泡沫》,载《IT经理世界》,1999(12)。 [17]郭沫若:《科学的春天》,1978年在全国首届科学大会上的讲话。
郭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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