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8年1月6日,吴某驾驶陕G12871号轻型普通货车去白河县城关镇万江汽配修理厂调试刹车。于当日15时5分,吴某将该车由316国道向万江汽配修理厂倒车,倒车中车辆撞至停放在该厂“地沟”上的陕GF0303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至该货车向左滑移,车辆右侧滑入“地沟”,将正在地沟内工作的修理工耿超砸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9日死亡。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吴某构成何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吴某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汽修厂内,汽修厂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吴某在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料到不谨慎倒车会造成严重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吴某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汽车修理厂内,但该修理厂同316国道相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的“道路”范畴,且吴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从而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吴某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后果,涉嫌过失犯罪是毋庸置疑的,但究竟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点是对“道路”的认定上,如果把汽修厂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的“道路”范畴,那么就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对“道路”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和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等。对照这一规定,我们来界定汽修厂的性质,汽修厂显然不能归为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范畴。那么是否应当把汽修厂理解为“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呢?目前,还没有任何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笔者看来,汽修厂不应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我们不能随意的曲解法律的涵义,法律不能孤立社会而存在,如果严重悖于常理,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吴某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汽修厂内,而汽修厂又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所以,吴某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准确定性是有相当重要意义的,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中的特例,一般过失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标准有明显区别的,对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首先考虑的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考虑的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本案对吴某行为的准确界定,直接关乎吴某的量刑轻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如果同样的犯罪行为且有不同的定罪量刑,那么就严重违背了法律原则,达不到法律实施的目的,有损法律的权威。
作者:程玉春
工作单位:陕西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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