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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劳动中被工友殴击致死怎样寻求救济?

时间:2009-12-30 19:55:00  作者:高西红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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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害人在劳动中被工友殴击致死怎样寻求救济? 

  ——关键在于正确理解“雇佣活动”和“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案情:王某与李某都是安徽某地一家煤矿(以下简称矿方)的采煤工。他们二人同在一个采煤班,王某是班长。2008年9月24日零时,该二人同时到矿里上夜班。班会前,李某斜靠在椅子上打瞌睡。约零时13分,王某因李某经常在背后说他坏话,非常不满,从门后拿起一根长81厘米、直径6厘米的木棍对正在打盹的李某头部猛击三下,后逃离现场至该矿采掘楼三楼跳下。事后,王某、李某均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审查期间,王某被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刑事责任能力,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查,该矿是一家村办集体煤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李某死后,矿方仅为其支付了8000元丧葬费用。李某亲属要求矿方给予死亡赔偿,矿方以李某死亡系第三人王某犯罪行为所致,拒绝赔付。李某亲属向王某家属索赔,王某家属以王某系矿工,且患精神病为由拒赔。面对此境,李某亲属不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咨询。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侵权行为并非雇主指使,也不是为完成雇佣工作,属与职责无关的个人行为。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应由王某承担侵权责任,矿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李某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侵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其所在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王某作为施暴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可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是矿方的雇工,与矿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此李某向王某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可向矿方主张工伤赔偿后,依据相关规定可向矿方主张民事赔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判断雇员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通说有三个可供参考的标准:一是工作场所,即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二是工作时间,即雇员实施的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三是雇主形象,即雇员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利用了雇主的形象,利用雇主形象是构成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也是最为关键的一个标准。如果雇员的行为同时满足了这三个标准,那么该行为无疑就是雇佣活动;反之,如果雇员的行为与任何一个标准都无关,那么就是雇员的个人行为。就本案而言,王某班会前的上夜班行为是遵守雇主工作制度的行为,是为了实现雇主利益,是雇主“手臂延伸”,代表了雇主形象,使其他劳动者或者第三人产生了信赖和安全感,因此,其班会前杀害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视为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为王某的侵权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矿方不承担责任的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关于第三人侵权,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规定,在学理上称为兼得模式,但关键点是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建议稿对第十二条表述为:“……,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款情形,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显然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王某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受害人李某不应从王某处获得民事赔偿,因此认为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受害人李某在等待班会时被王某殴击致死,属于在履职中受到暴力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矿方尽管未为李某交纳工伤保险,但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此李某可向矿方主张相当于工伤保险支付标准的赔偿。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受害人李某可向矿方主张工伤赔偿标准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由于王某是精神病人,矿方没有及时发现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主观上存在雇员选任与监督上的过失,应认定矿方有重大过失。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不排除劳动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原则,但因受害人李某没有主观过失,本案没有过失相抵的空间,受害人可获得最大限额的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人王某属精神病人,无意思能力,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矿方承担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后,不能向王某追偿。 

  注释

  (1)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9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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